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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相 對 人 黃琮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460,8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 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4 6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 ,並經相對人配偶於113年12月19日當場簽收等情,此有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由兩造分別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8

TCDV-114-司聲-95-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淑君 聲 請 人 賴幸冠 相 對 人 LE VAN HAI 即黎文海 相 對 人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 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已 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聲請法院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19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 度司執全清字第120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函、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其中相對人有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原經本院准許假扣 押,嗣於111年4月25日復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裁 定撤銷,雖經聲請人異議、抗告,歷審法院仍維持該部分撤 銷准許假扣押處分,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清字第120號強 制執行事件,而於111年8月10日撤銷對相對人有辰營造有限 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 部分,則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在案;前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足 認本件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本院認依兩造間111 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由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單獨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7

TCDV-114-司聲-50-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佳音 相 對 人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錦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1,200,000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7

TCDV-114-司聲-213-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陳璽文 相 對 人 項俐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金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 同)42萬7,000為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 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 行。嗣本案經聲請人等上訴後,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 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該案訴訟終結後,已 向本院聲請,且已由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本院非訟中心113年度司聲字第15 32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 核實無訛。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 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經兩造 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 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受理後,由本 院於113年9月23日以中院平非拾參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 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行 使權利等語。相對人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1 3年9月2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略以:雖然和解成立,但該和解 內容約定分期給付,每月歸還5,000元,第一期時間為113年 10月15日,尚未屆至,也尚未履行,且應歸還金額差距太大 ,為保障權益,不同意歸還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 532號卷宗可稽。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 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 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 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雖曾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催告期 間內表示意見如上,然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南院揚民字第113 4006198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 未合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17

TCDV-113-司聲-2063-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 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自認無損害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暫免執行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並以本院 111年度存字第5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0號)業經判決確定而 告終結,嗣相對人以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14239號執行命令自聲請人前開擔保金執行121,39 5元,而全部獲得清償在案。是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所剩餘之擔保金28,605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主文供 擔保15萬元(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後,免為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752號拆除地上物等之假執行,上 開擔保金係在擔保相對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嗣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前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可能存在 ,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業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239 號執行命令自聲請人前開擔保金執行121,395元,而全部獲 得清償云云,惟查,該執行之擔保金乃臺中高分院108年度 上更一字第4號和解筆錄第3點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尚與相對 人因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 談。復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 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之要件。又遍觀全部聲請意旨之主張及釋明,形式上不能 認另有其他合致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存在,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7

TCDV-113-司聲-1965-2025021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楊志堅 相 對 人 楊心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8萬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 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84,00 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 ,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假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已 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堪信為真實。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執行終結,且兩造間 爭執之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TYDV-113-司聲-615-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徐詩喬 徐梓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8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 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 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126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經鈞院113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裁 定、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 第426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足見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已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 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3-司聲-2004-20250214-1

司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 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假扣押執行,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萬 元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促字第241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向鈞院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經 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迄今未對擔 保金行使權利,爰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確定證明書、向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聲請撤回之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1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等 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 害,業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51 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612號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在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對相 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際,聲請人尚未遞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是以假扣押執行仍在繼續中,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 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14

KMDV-113-司聲-28-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〇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前遵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1年 度存字第110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27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 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11年1 0月18日南院武111司執全新字第270號執行命令、111年度訴 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270號、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113年度司聲 字第692號、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 開卷內資料,聲請人所提之假處分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765號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 定,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訴訟可謂 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通知限期行 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 住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3年12月16日即對相對人 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4

TNDV-114-司聲-24-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林萬東 相 對 人 周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後,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清償協議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4

TCDV-113-司聲-198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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