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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 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自認無損害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暫免執行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並以本院 111年度存字第5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0號)業經判決確定而 告終結,嗣相對人以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14239號執行命令自聲請人前開擔保金執行121,39 5元,而全部獲得清償在案。是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所剩餘之擔保金28,605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主文供 擔保15萬元(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後,免為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752號拆除地上物等之假執行,上 開擔保金係在擔保相對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嗣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前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可能存在 ,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業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239 號執行命令自聲請人前開擔保金執行121,395元,而全部獲 得清償云云,惟查,該執行之擔保金乃臺中高分院108年度 上更一字第4號和解筆錄第3點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尚與相對 人因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 談。復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 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之要件。又遍觀全部聲請意旨之主張及釋明,形式上不能 認另有其他合致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存在,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7

TCDV-113-司聲-1965-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相 對 人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111年度存字第621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事件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以存證信函方式 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 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1 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42號通知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 案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查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 使,聲請人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受聲請 人催告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17

TNDV-114-司聲-9-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陳璽文 相 對 人 項俐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金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 同)42萬7,000為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 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 行。嗣本案經聲請人等上訴後,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 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該案訴訟終結後,已 向本院聲請,且已由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本院非訟中心113年度司聲字第15 32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 核實無訛。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 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經兩造 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 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受理後,由本 院於113年9月23日以中院平非拾參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 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行 使權利等語。相對人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1 3年9月2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略以:雖然和解成立,但該和解 內容約定分期給付,每月歸還5,000元,第一期時間為113年 10月15日,尚未屆至,也尚未履行,且應歸還金額差距太大 ,為保障權益,不同意歸還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 532號卷宗可稽。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 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 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 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雖曾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催告期 間內表示意見如上,然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南院揚民字第113 4006198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 未合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17

TCDV-113-司聲-2063-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徐詩喬 徐梓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8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 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 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126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經鈞院113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裁 定、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 第426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足見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已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 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3-司聲-2004-20250214-1

司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 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假扣押執行,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萬 元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促字第241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向鈞院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經 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迄今未對擔 保金行使權利,爰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確定證明書、向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聲請撤回之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1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等 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 害,業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51 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612號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在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對相 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際,聲請人尚未遞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是以假扣押執行仍在繼續中,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 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14

KMDV-113-司聲-28-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〇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前遵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1年 度存字第110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27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 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11年1 0月18日南院武111司執全新字第270號執行命令、111年度訴 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270號、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113年度司聲 字第692號、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 開卷內資料,聲請人所提之假處分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765號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 定,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訴訟可謂 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通知限期行 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 住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3年12月16日即對相對人 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4

TNDV-114-司聲-2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相 對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37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 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伊復以桃園國際路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地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 第1732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本院   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3、37-5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卷宗、新北地院109年 度建字第81號全卷宗(內含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26 號、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本院110年度建上移調字第 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迄今 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 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之行使權利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   20、35-36頁之系爭存證信函、新北地院函)。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37萬元(另一審之擔保金為60萬 元,非本件聲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4

TPHV-114-聲-17-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翰、張淑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扣押、假 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因債權人假扣押、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蓋在因假扣 押或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或假執行判決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翰、張淑貞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4年度全字第 13號民事裁定(2)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1)565萬元(2)5,645,000元為擔保,由本院(1)1 04年度存字第349號(2)105年度存字第10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假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1)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49號(2)105年度司執字第112881號受理在案 。今本案訴訟雖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7,654,492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駁回相對人林明翰上訴確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 84號執行受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按比 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9號、105 年度存字第1090號提存卷、104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卷、 等卷宗查核無訛。惟查: (一)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 4號))固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前已就 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是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再行 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在未經確定無損害前,相對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不能以聲請人本案訴訟已部分勝 訴確定,即認其就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又前開准予假執行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業經 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前已就其於第一審 勝訴之全部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112881號),該執行程序雖因嗣後相對人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告終結,然其間相對人仍有受有損害之 可能。因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填補相對 人因受假執行而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亦與「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之情形不合。   況聲請人假扣押、假執行相對人不動產係就全部請求一體執 行,聲請人敗訴及未確定部分之假扣押、假執行範圍及相對 人是否就該部分之假扣押、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及其數額等, 乃實體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而關 於聲請人可得請求返還若干擔保金額,是否需另斟酌相對人 遭執行之財產價值等,亦非無疑。故本院尚難逕依本案判決 勝訴比例為驟斷。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假執行而受損害,或就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 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自行 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14

TNDV-114-司聲-13-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吳云雅即吳 相 對 人 吳心 吳耀驊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及事實理由欄提存擔保案號「111年 存字第22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存字第231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4

TCDV-112-司聲-1273-20250214-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張春金 相 對 人 洪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6,66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 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即 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 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就停止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3-司聲-196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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