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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劉彥廷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Fake Sober Taipei」酒吧內飲用啤酒4杯後,於同日2時2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劉彥廷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卷【下稱速偵字卷】 第5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卷第29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同卷 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同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於已高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6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牙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PDM-113-交簡-1652-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愉 邱奕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0號、第15792號、第16697號 、第171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9880號、第21674號、第23570號、第23575號、第24206號、第2 5720號、第16706號、第27129號、第28830號、第31473號、第33 529號、第34565號、第35207號、第37409號、第44047號、第441 29號、第44840號、第46265號、第49335號、第51530號、第4114 2號、第52262號、第53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第669號 、第5829號、第868號、第5528號、第20815號、第4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966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 、第5242號、第5543號、第6614號、112年度偵字第704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佳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三十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第6行「30分」更正為「37 分」。   ⑵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第6行「11時許」更正為「1 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9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所載「李子琦」均更正為「李子錡」。   ⑵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4行「21分」更正為 「24分」。   ⑶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2行「在詳地點」更 正為「在不詳地點」。   3.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第2357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3至2行「同年月19日 」更正為「同年11月19日」。   ⑵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3行「上午11時23分 許」更正為「中午12時16分許」。   4.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   5.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315號、第5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㈡第1行「在臉書」更正為「以簡訊」。   ⑵犯罪事實㈡第3行「46分」更正為「45分」、第4行「48分」 更正為「47分」。   6.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至3行「14時28分」更正為「 15時11分」。   ⑵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2至3行「10時22分」更正為「 11時3分」。   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第3行「48分」更正為「50分」 。   ⑷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第2至3行「14時21分」更正為「 10時26分」。   7.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倒數第2行「可獲到」更正為「 可獲利」。   8.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5號、第352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4行「19分」更正為「20分」、第5行「5 9分」更正為「58分」。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後補充「李志偉、林海樂匯 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9.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   10.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 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15萬元」更正為「於110年10 月28日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   1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2行「23分」更正為「20分」 。   ⑵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第2列第2行「35分」更正為「53 分」。   1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49分」更正為「52分」。   13.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7至6行「晚上8時37、43、53分許    、同日晚上9時4、13、24、28分許」更正為「晚上8時38 分、44分、53分許、同日晚上9時4分、13分、23分、28分 許」。  14.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行「10時15分」更正為「11 時」。   ⑵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0年10月31日」後補充「19 時25分」。   1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VICTOR公司」更正為「VIPOTOR公司 」。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轉帳至 其他帳戶」。   16.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陳雍文、吳榮 鄰、江蕙伶匯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1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4號併辦意旨書:   ⑴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㈡「112年審訴字第1814號 」更正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⑵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4至5行「民國於民國」、第10 行「民國」刪除。   ⑶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5至6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倒數第3行「下5時」更正為「 下午5時」、倒數第2行「提領」更正為「轉出」。   1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19分」更正為「18分」。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領」更正為「轉出」。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均更正為「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二)「李子琦」更正為「李子錡」。   3.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三)第3行 「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投資平臺」 、第5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㈢「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單」刪除。   5.增列被告洪佳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邱奕良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洪佳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邱奕良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經分別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洪佳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奕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邱奕良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洪佳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邱奕良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5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已 如上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洪佳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邱奕良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洪佳愉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 開2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起訴書附表 編號2告訴人宋美鳳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4.被告邱奕良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1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 開3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1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起訴書附表 編號3告訴人李泉源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洪佳愉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 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奕良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應依被告邱奕良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3.被告2人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均應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 財罪,本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等 之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洪佳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奕良 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洪佳愉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28人、被告邱奕良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1人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分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佳愉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邱奕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非屬被告2人所有, 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均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就所領取、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警詢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14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7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 第27129號卷第26頁、111年度偵字第25720號卷第34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1 洪佳愉 五專前三年肄業,已婚。 2 邱奕良 高職畢業,未婚。

2024-12-30

TCDM-111-金簡-286-2024123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歐陽承禾 相 對 人 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金宸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之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3年12 月10日、113年12月31日前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 元至聲請人指定轉帳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者視同全部到期。惟相 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90,000元,聲請人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30

KSDV-113-勞執-110-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蓁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乙○○給 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某時許」應 更正為「16時9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 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行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第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向告訴人給付,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4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玖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乙○○新臺幣玖萬元。丙○○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代號:八二二,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臨通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寄交 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圖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款,其中於112年12月24日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揭 彰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而據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於網路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每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及因而寄出上揭彰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據截圖1份 被告以每日1,500元對價,將上揭彰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16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羅允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76、4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羅允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3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江承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元、未扣案之羅允均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承洋、羅允均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承洋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9樓為據點,籌組以投假資手法實施詐騙之詐欺機房, 並邀請友人羅允均加入,由江承洋負責出資購置機房設備, 並取得供被害人註冊資料之假投資網站,而羅允均則負責依 江承洋之指示接洽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轉介至江承洋處,由 江承洋進一步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匯款。江承洋另獲知有系統 商洪睿廷可提供假投資網站,遂聯繫洪睿廷,向洪睿廷租用 並支付系統建置及維護費用,而洪睿廷則指示工程師吳思賢 架設假投資網站。嗣江承洋、羅允均即與洪睿廷、吳思賢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吳思賢、洪 睿廷建置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spread」為子網域之網址 予江承洋,江承洋、羅允均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輾轉購賣虛擬貨幣 ,再匯入江承洋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睿廷、吳思賢所共犯之上開犯行 ,尚未經檢察官偵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郭孟慈、楊可靖、李 品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開被告江承洋所犯詐欺、洗錢,被告羅允均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偵卷一第328至334頁、偵卷二第86、87頁、院卷二 第127頁)、被告羅允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 一第7至16、275至277、323至325頁、偵卷二第46至50頁、 偵卷三第198至206頁、院卷二第1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孟慈(偵卷三第86至87頁)、楊可靖(偵卷三 第118至119頁反面)、李品澤(偵卷三第127至128頁)、證 人即被害人張文瑋(偵卷三第108至110頁)於警詢中、證人 即共犯洪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80至89、97至108 、112至115頁、偵卷二第305、306頁)、吳思賢於警詢中( 偵卷四第120至129、138至142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江承 洋iPhone13內綁定錢包地址、電腦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資料 (偵卷一第57至57頁反面)、機房內查扣華為WIFI機照片( 偵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機房現場位置圖(偵卷一第59 、194頁)、土城區明德路1段208-1號113年4月監視器截圖 (偵卷一第88至94頁反面)、被告江承洋存款影像(偵卷一 第95至96頁反面)、員警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一第264至26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 刑警科113年4月19日幣流分析報告(偵卷一第265至271頁反 面)、洪睿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與「笑死」對話 紀錄(偵卷一第42至55頁)、被告江承洋WeChat與「靳能」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80頁)、被告江承洋「飛哥-廣告3 0%」Telegram群組(偵卷二第10至21頁反面)、被告江承洋 「飛哥-廣告30%」Telegram群組(偵卷二第10至21頁反面) 、洪睿廷Telegram對話紀錄-合作幣商相關(偵卷三第63頁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卷一第67至69頁)、TRONSCAN交 易紀錄(偵卷一第151頁)、被告江承洋使用錢包TCd99……DD X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卷二第82至85頁)、「spread」網 域wifi機行動數據連網紀錄(偵卷一第63至63頁反面)、洪 睿廷中國信託無摺存款交易明細、洪若瑄中國信託無摺存款 交易明細、洪睿廷合作幣商錢包入金紀錄、涉案詐騙平臺in dexcfd.online連線紀錄(偵卷三第157至159頁)、涉案詐 騙平臺optioncfd.online連線紀錄(偵卷三第160至162頁反 面)、被告羅允均使用涉案工作機行動上網歷程(偵卷三第 163至165頁反面)、被告羅允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 程(偵卷三第166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7至18、2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江 承洋、羅允均所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至被告江承洋於本院審理中另就其所涉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已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辯稱:本案只有我與羅允均2 個人參與,所以並沒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承洋係向洪睿廷租用 由吳思賢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供其詐欺機房所用乙節,業 為其不否認,且洪睿廷確實知悉被告江承洋係在從事詐欺活 動乙節,亦據證人洪睿廷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306 頁),足見被告江承洋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被告羅允均及系統商洪睿廷、工程師吳思賢共犯 本案詐欺犯行,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允無疑義 。至被告江承洋前開所辯,僅涉本案機房人員之分工,暨是 否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詳下述),要無解於其三 人以上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與廣告商「TONY」合 作,在網際網路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 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而認2人之行為,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 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 ,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 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 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 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 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 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經核告訴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 被害人張文瑋之供述,均僅陳稱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俱未提及係先受網站廣告所訛詐,是起訴意旨 稱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曾有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之 手法,即令屬實,亦與本案中2人對告訴人郭孟慈、楊可 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之詐欺犯行,並無關聯。又關 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一 事,核諸上開假投資平台網址,僅係詐欺集團為訛詐告訴 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而提供其等 個人註冊會員之用,原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所發送 ,參諸前開說明,縱經網際網路傳播,亦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 難認另合致該款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加重要件之減縮,爰 逕予更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就上開犯行,與洪睿廷、吳思賢等人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如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 人多次匯款,而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 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涉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皆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詐欺 及隱匿、掩飾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嚴重侵害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並衡以被告江承洋就詐欺、 洗錢行為,先否認而後始坦承犯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要件則矢口否認;又被告羅允均就本案犯行皆自白承認之犯 後態度(即其中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坦承犯行,本院亦予審酌 )。另考量被告江承洋不惜投資設備及租用網域,成立本案 詐欺機房營運,全盤掌握詐欺手法及流程,主導一切詐欺犯 行,獲利可觀,且既主導營運、計算獲利得失,以我國目前 詐欺之猖獗,其勢將犯罪遭查獲之成本計算在內,不應率以 其坦承犯行,而遽以低度刑輕縱,以免助長詐欺犯行;又承 被告江承洋之命實施犯行之被告羅允均,可責性應相對較低 。並酌以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江承洋、羅允均 業與告訴人楊可靖經本院調解成立,各約定以一定金額賠付 告訴人楊可靖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 63頁),是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等之犯罪 所得、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被告江承洋自稱高 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羅允均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承 洋、羅允均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 適。  ㈤被告羅允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74條緩刑適用之 說明:   被告羅允均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羅允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楊可靖和解,為被告羅允均求為上開酌減其刑暨緩刑之宣 告。然本院斟酌被告羅允均身心健全,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 人,乃其仍參與詐欺犯行,訛詐無辜民眾,其情已至不可取 。又其自承自112年5月間即參與詐欺機房活動,迄本案發生 時間已逾半年,更不論其113年間為警查獲時仍在詐欺機房 工作,其間當有諸多思索及轉圜之時間,乃其當知所為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仍持續參與之,顯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因認與其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為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95、108、109 頁),爰俱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 查關於本案犯罪利得之分配,被告江承洋於本院審理中係供 稱:由其與被告羅允均2人均分詐欺所得之款項等語(院卷 二第127頁),而被告羅允均於本院審理中則堅稱:其係每 月自被告江承洋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等語(院卷 二第132頁),2人各執一詞,致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考量本案犯行係由被告江承洋 主導,犯罪工具及地點亦均由其所提供,因認以被告羅允均 所述情節較為可信,爰其所說法估算2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下:①被告羅允均係自112年10月間以「姚hh」暱稱與 被害人張文瑋接觸,至112年12月間告訴人李品澤匯款,共 計3個月,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3個月=9萬元 );②被告江承洋之犯罪所得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全部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為223萬8,900元,且 因其與被告羅允均並非朋分上開犯罪所得,而係由被告江承 洋詐得款項後,另行將被告羅允均之報酬,以薪資之方式支 付,其交付被告羅允均之款項乃犯罪之成本,參諸上開總額 原則之說明,爰不扣除成本。又前開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以詐欺案件所獲款 項,而購買之虛擬貨幣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院卷二第108頁),並有被告江承洋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 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卷二第82至85頁)附卷可參,確有事 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該等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或與 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起訴意旨另以警方業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江承洋名下之不動 產(建物門牌號碼詳起訴書)扣押,請求本院審酌在本案犯 罪所得內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固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以保全追徵而准予扣押 在案,惟上開扣押之不動產是否執行沒收追徵,係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事項,與本案判決無涉,本院自尚無從就此宣告沒 收及追徵,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為友人;被告江承洋與 洪睿廷亦素有交情。被告江承洋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籌組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假投資詐欺機房,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邀同被 告羅允均加入機房,被告羅允均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5月起加入江承洋所指揮之機房。機房之分工如下 :被告羅允均負責依被告江承洋之指示接洽被害人,並將被 害人轉介至被告江承洋處,由被告江承洋進一步誘騙被害人 匯款;被告江承洋則負責出資購置機房設備、聯絡機房成員 即洪睿廷、吳思賢等人以取得機房所需用之假投資網站,並 聯繫被告羅允均所轉介之被害人,誘騙被害人上當匯款,在 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被告江承洋再聯繫負責洗錢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先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USDT 後,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轉為現金,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等語,因認被告江承洋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羅允均之行為,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倘 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 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 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 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 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 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 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 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關於系統商洪睿廷與工程師吳思賢與被告江承洋間之關係 ,證人洪睿廷於警詢中證稱:子網域「spread」是我開給Te legram暱稱「笑死」之人(按即被告江承洋)使用,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身分,他會將泰達幣打入我提供的錢包,作為租 用平台之版費,子網域「spread」我是收取1個月2萬5,000 元的版費(偵卷三第48至52頁)。他也會用無摺存款存到我 的金融帳戶,不同筆會用不同方式支付,有時候也給現金, 我們會用對話紀錄對帳,我不知道「笑死」即江承洋在哪裡 ,他說過他自己在做機房,據我所得他上面沒有老闆(偵卷 四第112至115頁反面)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並供稱曾與其 他非本案之機房負責人以同一模式合作。其於偵查中復證稱 :江承洋是我配合的機房端,我不認識羅允均。我給吳思賢 1個月3萬元的薪水。江承洋的機房騙到人不會跟我分成,我 並不清楚他有沒有雇用其他的員工等語(偵卷一第305、306 頁)。證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亦供稱:綽號「小白」的洪睿廷 會提供原本的網站程式要求我複製及改寫,他每個月會給我 3萬元的薪資,我從111年7、8月間就開始與洪睿廷合作等語 (偵卷四第120至129頁)。核其等所述彼此之關係暨與被告 江承洋合作之模式,亦與被告江承洋所述相符,參以洪睿廷 之Telegram與「笑死」之對話紀錄內容及過程(偵卷一第42 至55頁),並未見雙方有明顯指揮及從屬關係,足認洪睿廷 及吳思賢等人確係獨立於被告江承洋之機房運作,由吳思賢 負責架設詐欺所用之假投資網站,洪睿廷則對外向詐欺機房 人員招攬,出租該等假投資網站供詐欺機房人員使用,尚無 疑義。被告江承洋並無指揮、驅策洪睿廷及吳思賢之行為及 具體事實,而洪睿廷則係平行對應多組詐欺機房,亦再未涉 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等人後續具體詐術行使。從而,自難 認洪睿廷、吳思賢之於被告江承洋,有何人格、經濟或組織 之從屬性,亦無從認洪睿廷與吳思賢有與被告江承洋共同主 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事實。此外,洪睿廷與吳思 賢上開對外出租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最晚係開始於111年7 、8月間,尚早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成立機房之時,更可 見洪睿廷與吳思賢並非專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為服務對象 ,是其等之間雖仍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在別無事證認雙方就詐術行使、分潤營運有更緊密聯結 之情形下,仍難遽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相繩。  ㈣綜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洋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羅允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屬無 據,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原 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係有罪,與被告 江承洋、羅允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郭孟慈犯詐欺、 洗錢犯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與系統商洪睿廷、工程 師吳思賢、廣告商「TONY」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江承洋指揮被告羅允均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網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詐 術取信於被害人,讓其等信以為真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敏敏」之被告江承洋進一步聯繫,被告江承洋再繼續誘騙被 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隱匿 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達洗錢之目的(以上即本 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3、6部分),因認被告 江承洋、羅允均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甚明。其旨在於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及相關報案紀錄為證,訊據被告江承洋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的部分 與我無關,本案我的LINE暱稱是「敏敏」和「Mr. Cheng陳 代」,而羅允均用的暱稱是「姚hh」,告訴人陳俞凱、陳學 宏都不是與這些暱稱聯繫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告訴人 陳俞凱受詐騙的時間是在112年3月間,而被告江承洋、羅允 均是在112年5月間成立詐欺機房,時間不符,且告訴人陳俞 凱、陳學宏受詐騙的手法,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其他犯行 並不相同等語。被告羅允均則坦承對告訴人陳學宏部分之犯 行,惟否認對告訴人陳俞凱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 年6月才加入,對告訴人陳俞凱的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並沒 有參與,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曾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遭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 凱(偵卷三第114、115頁)、陳學宏(偵卷三第127、128頁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 第113、150頁)、匯款資料(偵卷三第116頁、117頁反面、 第156頁)、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第153至155頁)各2份附卷可佐,其情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開始參與本案犯行時間,暨於詐 欺犯行中對外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被告江承洋係供稱:我 是從112年6月間開始做。自己使用的暱稱有「敏敏」、「敏 敏(總指導)」,「姚hh」是羅允均使用的,我的暱稱還有 1個「陳代」,其餘與我無關等語(偵卷一第329頁、偵卷二 第34頁、院卷二第127頁);被告羅允均則供稱是從112年5 、6月間開始做的。「姚hh」是我的暱稱,「Mr. Cheng陳代 」、「敏敏」、「Wang」都是江承洋所使用的,我對於「為 婷」、「婷」等暱稱並沒有印象,我完全沒看過「婷」、「 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n客服」這幾個暱稱等語(偵 卷一第275、324頁、偵卷二第48頁反面、偵卷三第200頁、 院卷二第130、131頁)。核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 罪事實係開始於112年3月間,早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前開 所述開始詐欺犯行之時間,又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分別供 稱係與「為婷」、「婷」、「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 n客服」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聯繫,亦與被告江承洋、羅允 均所述使用之暱稱並不一致,是原難認告訴人陳俞凱、陳學 宏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有何關聯。  ㈢雖告訴人陳俞凱於警詢中另曾供稱:「為婷」告知有投資機 會後,對方要求加LINE溝通,我提供給對方加入後,對方的 LINE暱稱為「Wang」等語(偵卷三第114頁反面),並提出 其與LINE暱稱「Wang.」之人對話紀錄為證(偵卷三第116頁 ),被告羅允均亦供稱被告江承洋曾使用「Wang」之暱稱一 情如前,惟視之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對話時間為「4/22( 六)」、「4/24(一)」(對照日期與星期,應係於112年 間),與前開被告江承洋、羅允均開始犯行之時間未盡相符 ,則縱或被告羅允均所述之情屬實,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認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於112年5月前即已開始犯行之情形下, 仍難徒以被告江承洋、詐欺告訴人陳俞凱之人,均曾使用「 Wang」此等並非罕見之暱稱,而認被告江承洋亦涉犯本案犯 行。至被告羅允均於本院審理中固就告訴人陳學宏遭詐欺部 分,坦承亦為其所涉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只是對 「陳學宏」的名字有印象,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陳學宏會 跟Tinder暱稱「婷」的人接觸,如果我要跟被害人接觸,我 一定是用IG,之後再拉到LINE,由我操作LINE,我的LINE暱 稱是「姚hh」。告訴人陳學宏說的「婷」、「普訊投顧-趙 斌凱」、「option客服」這幾個暱稱我完全沒有看過,我對 他被詐騙的金額、時間並沒有印象,只是有印象把他加到LI NE裡面,再推給江承洋而已等語等語(院卷二第131頁), 而此與告訴人陳學宏於警詢中稱:係通過Tinder交友軟體認 識綽號「俐婷」之人,對方以暱稱「婷」與其加LINE聊天, 再要其加入LINE暱稱「普訊投顧-趙斌凱」等流程(偵卷三 第151頁反面),明顯不符,是即不能排除被告羅允均自承 與告訴人陳學宏加LINE等情,乃其印象訛誤所致,客觀上難 認與事實相符,在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其涉有此次犯 行之情形下,自不能徒以其自白,遽對其為有罪之認定。此 外,經比對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遭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 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相同,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 俞凱、陳學宏所述之情節,而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以詐欺 、洗錢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江承洋、 羅允均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確有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就此為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金訴-1584-20241226-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硯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鄭嘉玲」均 應更正為「劉嘉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盛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5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 示轉帳,與「劉嘉玲」詐欺告訴人5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嘉玲」間,就上開 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已委任辯護人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 犯罪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吳敬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因履行期 限未至,尚未實際賠付,又因與告訴人林楙根之和解條件無 共識,或因告訴人簡錫益、簡家和、林峻霈未到庭而無法進 行協調,致告訴人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簡錫益、林楙根、簡家 和、林峻霈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就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56、3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共計為21萬3000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8,000元+2萬元+3萬元+5,000元+1萬元=21萬3000元) ,而被告業已繳回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萬元,已如前述,且 就剩餘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劉嘉玲」,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轉入我帳戶內部分金錢 已經轉給「劉嘉玲」,剩餘帳戶內的9萬元就是「劉嘉玲」 所謂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卷318、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陳:我有拿到9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卷第4 頁),則該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 回該款項,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9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1 簡錫益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吳敬德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林楙根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簡家和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5 林峻霈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許盛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硯前因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應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他人使用,將致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詎許盛硯仍於民國112 年10月前某日,提供自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層新光帳戶」)資料給年籍不 詳之「鄭嘉玲」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待款項匯入後,許盛硯再依「鄭嘉玲」指示,將 贓款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第二層凱基帳戶」),許盛硯則可獲取轉匯款項 1成之報酬。許盛硯與「鄭嘉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玲」(或 其他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並對其等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新光帳戶」,許盛硯再依「鄭嘉 玲」之指示,將贓款轉入「第二層凱基帳戶」,並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 二、案經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盛硯之陳述 坦承提供「第一層新光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且可獲取酬勞之事實,惟辯稱:我從112年10月認識「鄭嘉玲」,「鄭嘉玲」帶我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的款項由「鄭嘉玲」的同事、朋友匯款至我的新光帳戶,我再轉匯至「鄭嘉玲」的凱基帳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2 告訴人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1.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新光帳戶」之事實。 2.上開款項匯入後,旋轉帳至「第二層凱基帳戶」,或由被告持卡提款獲取報酬之事實 3 「第一層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被告許盛硯提出其與「鄭嘉玲」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他人指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29日) 證明: 1.被告之「第一層新光帳戶」將「第二層凱基帳戶」設為「約轉帳號」之事實 2.證明「第二層凱基帳戶」為虛擬帳號,對應戶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委託者為【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8月20日) 7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2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士簡字第974號判決 證明被告先前因「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盛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鄭嘉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 被告轉匯/提領金額 轉匯之帳戶 1 簡錫益 112年11月2日 21時41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第一層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日21時46分 轉匯47,000元 提領3,100元 「第二層凱基帳戶」 2 吳敬德 ⑴112年10月27日  21時2分 ⑵112年10月29日  19時 ⑶112年10月30日  19時 ⑷112年10月31日  22時2分 ⑴網路轉帳30.000元 ⑵網路轉帳30.000元 ⑶網路轉帳30.000元 ⑷網路轉帳8,000元 ⑴112年10月27日21時33分 ⑵112年10月29日19時33分 ⑶112年10月30日20時25分 ⑷112年10月31日22時8分 ⑴轉匯27,000元  提領3,000元 ⑵轉匯27,000元 ⑶轉匯27,000元  提領2,900元 ⑷轉匯8,000元  提領3,500元 3 林楙根 112年10月26日 13時44分 臨櫃(無摺)匯款 2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4時6分 轉匯18,000元 提領2,000元 4 簡家和 112年11月1日 12時31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112年11月1日14 時 轉匯27,000元 5 林峻霈 ⑴112年11月6日 21時15分 ⑵112年11月9日 14時59分 ⑴網路轉帳5,000元 ⑵網路轉帳10.000元 ⑴112年11月6日21時49分 ⑵112年11月9日17時23分 ⑴轉匯4,500元 ⑵轉匯12,000元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05-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52號 債 權 人 登偉金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佳玲 債 務 人 謝惠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652-202412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8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泰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2,5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6287-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09、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己○○」,補 充為「己○○(已由本院以同一案號判處罪刑在案)」;附件 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2萬0,005元、5,005元」,更正 為「2萬元、5,000元(另5元為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手續費, 非實際提領金額)」;編號2匯出、現金存入時間欄「17日 」,更正為「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 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 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 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 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 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濠」之人及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 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 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乙○○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詳如附 件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之金額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 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每次提領可獲得1千元之 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1千元(提領1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9號                         第14210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底、同年3月初,經由在臉 書刊登之廣告找工作,並加入LINE帳號「濠」之人之詐欺集 團,己○○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戊○○則擔任詐 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其等應能預見依 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亦可知悉僅單純依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持金融卡至特定 地點提領款項,己○○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戊○○ 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縱使與「濠」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己○○住處予己○○收取,另將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 溪尾街碧華公園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再行通知戊○○前往領 取該金融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濠」聯繫指 示己○○、戊○○提款,己○○、戊○○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己○○再將 提領金額依「濠」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戊○○則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一同放置在上開碧華公園 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嗣警方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至己○○、戊○○長期出沒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進行搜索 時,戊○○在現場並當場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86至90號) 證明被告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65至85號) 證明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6 證人即少年曾○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戊○○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徐○勤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作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數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 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而被告己○○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JW PEI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希望門市 於111年3月7日21時5分許、7分許 被告己○○分別提領2萬0,005元、5,005元 2 丙○○(未提告) 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寒舍愛美集團人員,因高級會員錯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20時43分許、20時56分許 4萬4,985元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提告) 於111年3月7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聯合勸募人員,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19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樂門市 於111年3月7日19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22分許許 被告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6分許 3萬元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1658-2024122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林獻國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 原告先後訴之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 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詐欺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8月20日,在桃園市某露營區內,將其以「瓏脈工程行 」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電子鑰匙及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亞楠」 之帳號邀請原告加入「台新投顧交流群16」討論群組,並向 原告佯稱可以指導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證券APP 軟體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11 年9月2日分別匯款40萬元、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90萬元之 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總計9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匯入90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 原告之調查筆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0 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明無訛,本院 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 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 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金額90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 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4

ILDV-113-訴-32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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