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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王永霖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林芸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黃祺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經 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TDM-113-交附民-54-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44號卷第73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適告訴人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多處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其他心理發展疾患、說話及語言發展疾患、右眼皮質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致認知、智力功能減退,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讓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佐(見偵字第4344號卷第35頁、第6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 償告訴人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 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丙○○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於11 3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另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 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甲○○ 貳拾萬元 戊○○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駛同路與桂林南路23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少年甲○○(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23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自通行該交 岔路口,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 傷、多處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其他心理發展疾患、說話 及語言發展疾患、右眼皮質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 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致認知、智力功能減 退,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 ,戊○○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及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5648號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7日東醫乙字第1130005648號函所附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腦部受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其腦傷為不可逆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TDM-113-交易-114-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曦晨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未成年子女蔡○綾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4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未成年子女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 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 2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局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至1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外孫女及 父親、現罹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化療引起白血球低下症併 發燒,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 拾萬元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三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 未成年子女蔡○綾(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揭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 月17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之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幫網路認識的朋友「陳舒婷」買包包,但是「陳舒婷」匯入款項出問題,叫我聯絡「張華文」,我再依張華文指示寄出提款卡,但我沒有提供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戶係被告以未成年子女蔡○綾名義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供對話截圖為佐,然查:㈠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陳與「陳舒婷」係結識不久且未實際見過面,是 「陳舒婷」要求代買包包送予友人之要求顯不合常理,被告 亦對此有所懷疑,認「陳舒婷」可能為詐騙集團,故提供假 名「蔡儀真」供「陳舒婷」匯款,足證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 予不熟悉之人已有相當之警覺,後續雖「陳舒婷」於對話中 傳送匯款截圖,然該匯款截圖明載受款人為「蔡儀真」,顯 不可能匯款成功,惟被告對此均未有所亦未質問,實與常情 有違。㈡被告復辯稱雖依「陳舒婷」所提供「張華文」聯絡 資料而聯絡「張華文」,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惟未提供密 碼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 ,尚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 上提款卡即遭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本案告訴 人甲○○匯款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上揭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亦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是被告辯未提供密碼云云 亦顯不可採,是堪信被告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 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TDM-113-原金訴-128-2024112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瑪克.薩撒卡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瑪克.薩撒卡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德瑪克.薩撒卡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路 旁標誌後跌落水溝,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羅德瑪克.薩撒卡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瑪克.薩撒卡嵐於民國113年6月8日13時許起訖同日16許 止,在臺東縣達仁鄉某河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邱稚皓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同鄉土板村東68鄉道5公里處, 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路旁標誌後跌落水溝,經警 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由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於翌(9)日0時25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2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瑪克.薩撒卡嵐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稚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武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TDM-113-東原交簡-496-2024112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木材裁切作業員(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林學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毅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4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 3日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 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氣呼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TDM-113-東原交簡-503-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彥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最高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 ,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2年及受刑人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等 持有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5日 113年1月14日 113年1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8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22

TTDM-113-聲-458-20241122-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2次),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且先擦撞路旁燈桿,再與自用小客車碰撞,已 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業務(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張吉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成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許起至同月21日00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宅飲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21日8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南端上橋處150165號路燈 時,因有先擦撞路旁燈桿,再與唐黃興駕駛並搭載徐慶台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等情,致3人均受傷( 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吉成面 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張吉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月21日9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TDM-113-東交簡-332-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東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違反職 役職責、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1年度信審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4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88號裁定就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10025973號 函(下稱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111年9 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前 往指定地點(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合法收受通知 後,均未到場履行,經臺東縣衛生局社工於111年10月12日電 話聯繫被告111年10月16日要進行處遇課程,如未出席,將 移送裁罰等語,惟被告知悉後,仍全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 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府社保字第1110234614號函(下稱本 案臺東縣政府函)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2月12日9時許,前往臺 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 犯意,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臺東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暨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 到表影本、聯繫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之處遇課程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裁罰書,不知道具體的上課時間、 地點,如果我有收到就會去上課,我今年遷戶籍收到後就有 去上課,也有繳罰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由臺東縣衛生 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及 於111年10月12日致電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即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於合法收受通知後,均未 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本案臺東縣政府 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臺東 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臺東縣政府裁 處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 影本、聯繫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然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除有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臺東縣 成功鎮之戶籍地址(下稱前戶籍地)外,另有送達被告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地址(下稱前居所地),有本案臺東縣衛生 局函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佐以 證人即臺東縣衛生局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東縣衛生局,111年間負責性侵害加害人的個案管理師 ,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係我所製作;被告當時並未順利完成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111年10月12日我用電話連繫被 告通知其要到場接受教育課程,但他說他要申請轉移到外縣 市去做,我們之前有寄移轉申請書給他,但他說他都沒收到 ;當時電話中我有告知若他不到場,可能會被裁罰,若再次 不到會被移送到家防中心那裡做處理,但我沒有特別重申若 未限期履行,後續會怎麼樣,因為裁罰不在衛生局行政作業 程序上,是家防中心在辦理;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我有寄送 到被告前戶籍地及前居所地,因為被告原本不是臺東縣執行 的個案,是後來才移至本縣,當初還能聯繫上被告時,是他 告知我們他的居住地(按:即前居所地),我們才會寄送到 他的居住地給他,前戶籍地是桃園衛生局轉知我們的;被告 有告訴我他沒有住在前戶籍地,當時戶籍遷到臺東是為了申 請漁保之類的,並沒有實際居住在臺東,所以才會有申請移 轉到外縣市代為執行的狀況;我沒有印象被告後來有再跟我 變更地址,後續家防中心所發的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因為該 公文非我本人所發,故要問家防中心是否有再發函到被告前 居所地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10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 當時戶籍轉移到臺東是為了辦船員證,因為船家在成功這邊 的漁港,我實際上沒有居住在這;他有電話通知我,我有告 知他我那時住在前居所地,所以他們有送達一次公文,那一 次我有收到;後來因為我父母不讓我把戶籍在遷移回去,不 得已我今年只好把戶籍遷到現在新北市三峽區的地址,讓我 有個收件的地方,我就有收到裁罰單,也已經繳交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前 戶籍地,且已有向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陳明此事並陳報前 居所地址無訛。  ㈢惟查,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均僅有送達 至被告前戶籍地,並為寄存送達一事,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參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 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於臺東縣政府社會處 ,擔任社會工作師,辦理業務為性侵害加害人管理,並有在 處理家防中心之事務,包含個案裁處及限期命履行之部分; 加害人要進入到社區處遇時,會有衛生局警登單位去執行其 身心輔導教育及登記報到,當他們沒有去執行身心輔導教育 或報到,分別由警政單位或衛政單位會通知我們此事,全卷 宗都看得到,衛政單位會把他們的處遇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缺課紀錄表都送達到我這裡;當時命被告陳述意見之本案臺 東縣政府函,我僅有送達至被告前戶籍地,沒有寄到其他地 址,也沒有再致電被告確認實際居住地址,就是依據衛政單 位給的資料進行陳述意見與裁處作為等語(見易字卷第103 至109頁),可見臺東縣政府承辦職員確未將本案臺東縣政 府函及裁處書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前居所地,而僅有寄存送 達於被告前戶籍地,自難謂送達合法。則被告因前開函文及 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而未能實際收受,致未能於裁處書指定時 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難認其主觀上 具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 ,而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處遇課程,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於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為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22

TTDM-113-易-178-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旻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旻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旻繽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 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2月1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5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6月20日 備 註

2024-11-22

TTDM-113-聲-467-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張少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聲字第474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並免除 定期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鋒分駐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少杰因工作需居住於新竹市 ,惟因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且限制 住居期間於每周一、三、五應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鋒 分駐所報到,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嫌重大,且遭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聲請人限制住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9時前定期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鋒分駐所報到,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尚能遵期到庭,且該案本院業於113年10月24日判決,若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應無審判或執行之困難,茲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並免除上開應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TDM-113-聲-4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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