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曦晨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未成年子女蔡○綾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4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未成年子女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
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
2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局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至1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外孫女及
父親、現罹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化療引起白血球低下症併
發燒,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 拾萬元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三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
未成年子女蔡○綾(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揭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
月17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之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幫網路認識的朋友「陳舒婷」買包包,但是「陳舒婷」匯入款項出問題,叫我聯絡「張華文」,我再依張華文指示寄出提款卡,但我沒有提供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戶係被告以未成年子女蔡○綾名義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供對話截圖為佐,然查:㈠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陳與「陳舒婷」係結識不久且未實際見過面,是
「陳舒婷」要求代買包包送予友人之要求顯不合常理,被告
亦對此有所懷疑,認「陳舒婷」可能為詐騙集團,故提供假
名「蔡儀真」供「陳舒婷」匯款,足證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
予不熟悉之人已有相當之警覺,後續雖「陳舒婷」於對話中
傳送匯款截圖,然該匯款截圖明載受款人為「蔡儀真」,顯
不可能匯款成功,惟被告對此均未有所亦未質問,實與常情
有違。㈡被告復辯稱雖依「陳舒婷」所提供「張華文」聯絡
資料而聯絡「張華文」,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惟未提供密
碼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
,尚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
上提款卡即遭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本案告訴
人甲○○匯款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上揭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亦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是被告辯未提供密碼云云
亦顯不可採,是堪信被告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
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原金訴-12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