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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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陳凱誠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周永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永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永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永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永志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30

SLDV-113-司繼-2492-20241230-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杰 相 對 人 王興華 孫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 簡字第44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4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二 裁判費用 7,440元 聲請人預納。 總計 7,440元

2024-12-30

NHEV-113-湖司聲-74-20241230-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何淑貞 代 理 人 何柏寬 相 對 人 趙唯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50,87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湖全字第3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873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30

NHEV-113-湖司聲-60-2024123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增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 零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 1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管理人,另曾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392元。而被繼承人土地經強制執 行後,拍定金額為92,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優 先費用,聲請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尚有35,858元不足清償, 被繼承人之遺產原不足清償所有債權人,然嗣後聲請人與各 債權銀行協商過程中,債權人匯豐銀行同意於民國111年5月 底前清償的話,則僅清償本金即可。聲請人思及對其餘債權 人有利,且有剩餘遺產可收歸國庫,遂陸續清償各債權人, 全數清償其餘所有債權銀行後,被繼承人名下現金尚餘11萬 4,481元,因匯豐銀行拋棄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故被繼承 人名下尚遺2筆土地及上開現金須收歸國有,上開聯繫財政 國有財產署將土地收歸國有等程序,新增管理工時27小時及 遺產管理費用2,602元。為此,檢具相關事證為證,聲請本 院酌增管理費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18號裁定指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 關程序之行為,並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 定核准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計12萬2,392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 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一案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    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    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    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    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 本次聲請所提出之遺產管理工作一覽表,雖被繼承人之財 產無新增之遺產,惟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定後 至今約歷時已逾2年,考量聲請人於前次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裁定後所再進行之各項管理行為如與各債權銀行協商 、勘查土地等,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 任事務之合理報酬以及聲請人前次已獲本院核准之報酬12 萬元,爰酌定遺產管理人復行管理遺產之報酬為2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即本件聲請費用為 3,602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 酬合計核定為23,60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 次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 ,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 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 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27

SLDV-113-司繼-1532-202412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賴以恩 法定代理人 陳岳羣 賴癸羽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春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債權 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春錩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春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春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春錩之孫子女,其子女均已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 975號查核屬實。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 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 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 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27

SLDV-113-司繼-2714-202412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洪敬棠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詹鴻鵠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洪榮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榮達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榮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榮達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票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榮達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27

SLDV-113-司繼-2630-20241227-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對其郵 寄存證信函,惟因招領逾期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通知聲請人 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送達,迄未補 正。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26

NHEV-113-湖司聲-70-202412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蔡宜庭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良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良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良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良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良山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24

SLDV-113-司繼-2716-202412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吳雨昕 聲 請 人 吳宇樂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雯 聲 請 人 吳錦德 吳邱秀英 吳美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丙○○、甲○○聲明拋棄繼承,惟其分別為民國10 5年、10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聲請時未據提出拋棄繼承係為 子女之利益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 28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拋棄繼承係為子女之利益 等相關釋明資料,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未 據提出釋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戊○○、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姊妹, 固為上揭民法規定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然聲請人丙○○、 甲○○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因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故前順位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而聲 請人戊○○、乙○○○、丁○○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8

SLDV-113-司繼-1991-2024121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許馨元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瑞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瑞琼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瑞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瑞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瑞琼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8

SLDV-113-司繼-257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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