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6月確定」後,應補充「及與另
案定應執行刑8月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二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均應補充「安非他命、」。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高齊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
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受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
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
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
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高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8日至19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
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齊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596)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簡-18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