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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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張麗娟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李家榮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李家榮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李家榮費用新臺幣23,800元,逾期 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李家榮續行訴訟,可 撤回對被告李家榮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21日起訴,依首開說明,本 院認為與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0

PCEV-113-板簡-2964-2025022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郭美姍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20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7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經其投資 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1 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就原告訛稱經其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2 年5月12日下午2時17分,將現金77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 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770,000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77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7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9

KLDV-114-基簡-109-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王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美秀即蔡曜同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予繳納 。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訴 外人蔡曜同提供之人頭帳戶,蔡曜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 原告受損害,然蔡曜同已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 務由被告概括承受,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9

KSDV-113-補-747-20250219-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上開條文既與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情形類同,則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遭被告詐騙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19

KSDV-114-司聲-72-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陳雙鳳 被 告 王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另本件被告王琮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參卷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91號刑事判決),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詐欺犯罪,故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9

TNDV-114-補-171-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張美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育萱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 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倘原告之訴 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 ,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合先敘明。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詐欺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育萱(下稱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卷第5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所涉 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0萬 元未遂罪,然該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即原告,此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7頁刑事判決),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本息之 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 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 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550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2-17

NTDV-114-訴-8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善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誌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予繳納 。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2次匯款至訴 外人方仕能帳戶後,再轉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同屬詐欺集團 之共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 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補-1383-20250217-1

地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1號 原 告 曲人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傳染病防治法事 件(112年度地訴字第13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 「(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000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 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 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 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傳染病防治法之通常訴訟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地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 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命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 地救字第20號裁定(本院地他卷第11-12頁)、本院112年度地 訴字第130號判決(本院地他卷第13-26頁)及案件查詢清單 (本院地他卷第27頁)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 屬實。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4,000 元,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17

TPTA-114-地他-1-202502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施碧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紀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參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處分書所載,被 告所涉犯者為刑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73-2025021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94號 原 告 張瑞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育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帳 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而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等語,惟根據 原告所提出原證1即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440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V-113-板補-9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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