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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曾於民國112年間某 日,在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因兩造感情糾紛威脅要殺掉聲請 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22時23分許,在兩造之彰化縣○ ○市○○路00號住處,與相對人及婆婆甲○○發生爭執,相對人 摔椅子後搶走聲請人手機摔在地上,並向前逼近、怒瞪聲請 人,聲請人拿菜刀防衛,相對人就挑釁說:「要殺!來啊! 」,嗣聲請人所持菜刀遭甲○○奪走,相對人就拉著聲請人右 後頸及衣服,將聲請人甩在地上,準備將聲請人壓制在地, 所幸聲請人公婆及時阻擋,聲請人起身後,相對人仍作勢要 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隨即報警處理。聲請人在上開衝突過程 中受有頸部、下背挫傷及手機毀損。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手機毀損照片、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 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 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V-113-暫家護-563-20241226-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自兩造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離婚後至同年12月4日期間,多次在半夜打電話給 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15日23時51分許至同年月16日2時59 分許止,酒後用LINE打39通電話給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勝其 擾,且相對人在每日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視訊過程中, 會要求甲○○露出生殖器給相對人看,令甲○○感到不舒服。又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6日0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 ○段000號住處門口,向聲請人恫稱如不上車就要打聲請人之 男友乙○○,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搭乘相對人駕駛之車輛後,相 對人將車子開到聲請人住家附近路旁,在車內質問聲請人與 乙○○之關係、發展到何種程度。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甲○○、男友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6、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未成年子女甲○○遭受相 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來電紀錄截圖、兩造通訊對話內 容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 ,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 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V-113-暫家護-523-2024122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已持續1年對 聲請人有言語上之精神虐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在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對聲請人說「妳 是女王大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 居租房子在外面」等語。相對人常常會說聲請人在外面有男 人,要遠離那些男人,只要聲請人改過自新,他會原諒聲請 人等語,相對人時常說一些不符事實的事情,聲請人擔心鄰 居會聽到,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筆錄、LINE對話 截圖、錄影光碟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CHDV-113-暫家護-557-20241223-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害 人 A01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址)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親,屢有過度管教被害 人情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0巷0號住處,因被害人遭相對人沒收手機後,又向朋友借手 機使用之事,持衣架責打被害人手臂、小腿,致被害人手臂 瘀青、小腿撕裂傷。復於113年11月25日7時許,因發現被害 人書包內有電子煙及被害人有抽電子煙等情,持衣架責打被 害人雙側大腿處,致被害人右大腿受傷、左大腿瘀青、手背 刮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親,該二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人 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被害人受傷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 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 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HDV-113-暫家護-535-202412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之堂弟,於民國113年7 月1日15時40分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號住處庭院,酒後對聲請人說:「抓耙仔」、「報馬仔」, 隨後突然徒手攻擊聲請人左肩、左後背,致聲請人左側背部 及左側肩部挫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之堂弟,兩造間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 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HDV-113-暫家護-529-202412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2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鎮○○○巷0號3樓之1兩造住處, 相對人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要繳交和前妻所生小孩之註冊費, 聲請人說不要後便不理相對人,相對人就將聲請人的手機搶 走,並要把聲請人推出房間,過程中聲請人的腳遭到門夾住 ,聲請人當下反應就有打相對人頭部,而後兩造就發生肢體 衝突,相對人有徒手毆打聲請人致傷。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秀傳 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依上 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7

CHDV-113-暫家護-542-20241217-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2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鎮○○○巷0號3樓之1兩造住處內 ,因聲請人欲與相對人討論小孩註冊費,相對人不予理會繼 續玩手機,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的手機拿走想好好溝通,相對 人突然抓狂,並咬傷聲請人的手臂及搥打聲請人的頭部,過 程中還用言語辱罵聲請人,罵聲請人沒用害她變成這樣等語 ,聲請人當下有將相對人推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 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 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 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 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部分,因兩造為夫妻關係,現 仍同住在彰化縣○村鄉○○村鎮○○○巷0號0樓之1住處,故此部 分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7

CHDV-113-暫家護-543-20241217-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13時50分許,聲請人在位於彰化縣○○市○○○道○段0號彰 化地方法院多媒體教室,相對人一直傳訊息言語恐嚇聲請人 ,後續相對人跑來聲請人上課的教室一直要找聲請人出去, 因相對人當時情緒很激動就被法警攔下來而未能接觸到聲請 人。另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言語恐嚇,相對人也曾出言恐嚇 要去砸聲請人朋友的店。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另相對人前曾多次對與其同住之家人、親密關係伴侶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941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 86號、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95號、 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111年度家護字第587號、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89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電 腦列印本附卷。又相對人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 定,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6

CHDV-113-暫家護-537-20241216-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夫,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7時許 ,相對人在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伊住處向伊索錢, 於過程中徒手毆打伊頭部未果,復拉扯將伊推向大門,致伊 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同年12月4日下午1 時33分許,相對人突然騎乘機車至伊上開住處按門鈴,復騎 車衝撞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損及停放於門後之娃娃車毀損 ,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 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 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1

CHDV-113-暫家護-516-2024121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相對人近兩、三個月會突然 到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伊住處叫囂,民國113年12 月4日下午1時許,相對人突然騎乘機車至伊上開住處,於門 口叫囂稱:「你等著」、「要給你們好看」,復騎乘機車衝 撞上開住處鐵捲門,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 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及 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 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1

CHDV-113-暫家護-51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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