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曾於民國112年間某
日,在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因兩造感情糾紛威脅要殺掉聲請
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22時23分許,在兩造之彰化縣○
○市○○路00號住處,與相對人及婆婆甲○○發生爭執,相對人
摔椅子後搶走聲請人手機摔在地上,並向前逼近、怒瞪聲請
人,聲請人拿菜刀防衛,相對人就挑釁說:「要殺!來啊!
」,嗣聲請人所持菜刀遭甲○○奪走,相對人就拉著聲請人右
後頸及衣服,將聲請人甩在地上,準備將聲請人壓制在地,
所幸聲請人公婆及時阻擋,聲請人起身後,相對人仍作勢要
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隨即報警處理。聲請人在上開衝突過程
中受有頸部、下背挫傷及手機毀損。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手機毀損照片、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
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
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CHDV-113-暫家護-56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