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92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禹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
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禹豪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者,極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
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遂行詐騙財物有關之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2
年12月24日18時19分許前之某時與賴禹豪於警詢時所述之交
易時間不符,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鎮
海宮」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換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毒品(
起訴書原記載5,000元至10,000元之代價,惟賴禹豪於審理
時改稱是換取免於支付5,000元毒品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故
應予更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列方式,詐騙游婷婷、何鳳銀等2
人,致游婷婷、何鳳銀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間,
匯出各編號所列款項至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俟游婷婷、何鳳銀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游婷婷、何鳳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禹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1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3421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被告與LINE
暱稱「关刘」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書面告誡、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1333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遭詐騙
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
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然其行為既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
無再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
因貪圖免於支付5,000元毒品價金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率爾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更令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之1萬9,9
95元、1萬5,00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2
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人調解金額完畢
,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57至165頁),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施用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前
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137至145頁),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
入來源是父親給其錢,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
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告訴人游婷婷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帳戶去換5,000元的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免於支付5,000元購買毒品之財產上利益,此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游婷婷(已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4日16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被害人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入,須依指示操作解凍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4日18時8分 ②112年12月24日18時9分 ①9,998元 ②9,997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游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訴 ②告訴人游婷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聃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 ③告訴人游婷婷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2 何銀鳳(已提出告訴) 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抖音社交軟體刊登之不實貸款廣告,與被害人之胞姊何銀珠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何銀珠不察而陷於錯誤,請被害人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8時42分 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何銀鳳於警詢時之證訴 ②告訴人何銀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何銀鳳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④告訴人何銀鳳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PTDM-113-金簡-44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