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鎧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鎧臣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下午1時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河濱公園內某處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當面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嗣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至中信帳戶,復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江鎧臣所交付之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前揭各該款項提領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對應
卷證」欄所示之各該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上開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至
18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見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美齡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靜宜」、「Jefferies」向蔡美齡佯稱其等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美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2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 ⒈告訴人蔡美齡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8761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蔡美齡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113偵19188卷第15頁) ⒊告訴人蔡美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6張(見113偵19188卷第25至33頁) ⒋告訴人蔡美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9188卷第17至2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61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8761卷第19至55頁) 1,450,000元 2 張正松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等帳號向張正松佯稱其等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正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 ⒈告訴人張正松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1083卷第7至14頁) ⒉告訴人張正松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31083卷第23頁) ⒊告訴人張正松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1083卷第55至5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61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8761卷第19至55頁) 475,531元
TYDM-113-金簡-24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