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
度豐交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
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
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
其相關法定期間。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
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
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住、
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
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
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亦為
同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耀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8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業經送達上訴
人於偵查中所留存之現居地「臺中市○○區○○街0段00號4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
寄存送達被告上開現居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
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判決寄
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
月25日)發生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
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113年2月19日屆滿(
因113年2月18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應以113年2月19日為上訴期間之末
日)。
㈡另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以該址已拆遷無
從送達,再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之臺中○○○○○○○○○,因該址顯非被告實際住、居所、事
務所或所在地,本院遂於113年2月7日將前揭判決另行公示
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
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8號卷第37至4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
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
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
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
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然縱然依上開公示送達,經30日
發生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亦於1
13年4月1日為期限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13年4月3日始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CDM-113-交簡上-8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