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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 度豐交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 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 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 其相關法定期間。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 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 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住、 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 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 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亦為 同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耀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8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業經送達上訴 人於偵查中所留存之現居地「臺中市○○區○○街0段00號4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 寄存送達被告上開現居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 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判決寄 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 月25日)發生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 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113年2月19日屆滿( 因113年2月18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應以113年2月19日為上訴期間之末 日)。  ㈡另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以該址已拆遷無 從送達,再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之臺中○○○○○○○○○,因該址顯非被告實際住、居所、事 務所或所在地,本院遂於113年2月7日將前揭判決另行公示 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 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8號卷第37至4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 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 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 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 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然縱然依上開公示送達,經30日 發生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亦於1 13年4月1日為期限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13年4月3日始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交簡上-89-202410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IEN(阮文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文元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工 業區26路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區28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工業區27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告訴人王宥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工業區28路沿 五權西路內側車道欲往左轉至工業區27路,亦未禮讓直行之 被告阮文元,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宥翔因此受有 左橈骨頭粉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交易-157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子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田原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秀子竊盜案件, 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易-23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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