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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 告 陳中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民國112年7月17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4,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初步核定為36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11

TCDV-113-補-2380-202410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雙方紛爭,反而因細故為本案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9

FYEM-113-豐簡-560-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劉鴻信(即劉陳寶月之繼承人) 視同聲請人 劉鴻章(即劉陳寶月之繼承人) 劉宜蓁(即劉陳寶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 三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如有利則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 其行為係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 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 標的對於共同債務人不可分者,共同債務人中一人之行為,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債務人者,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 應及於全體共同債務人,即應視其行為係為全體共同債務人 所為。經查,相對人劉宇惠前以被繼承人劉陳寶月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 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 83),以供擔保,詎被繼承人劉陳寶月屆期未為清償,尚積 欠本金2,000,000元,且被繼承人劉陳寶月於112年3月15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劉宇惠、劉鴻章、劉鴻信、劉宜蓁等4 人已於112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劉宇惠、劉 鴻章、劉鴻信、劉宜蓁之權利範圍各40000分之1483)為由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裁定 准予拍賣(劉宇惠、劉鴻章、劉鴻信、劉宜蓁之權利範圍各 40000分之1483,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相對人即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其對被繼承人劉 陳寶月之債權金額2,000,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並以被繼承人劉陳寶月之繼承人劉 鴻信、劉鴻章、劉宜蓁為共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67號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 劉鴻信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已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共同債務人劉鴻章、劉 宜蓁(以下簡稱共同債務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聲 請事由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共同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之效力,應及於共同債務人,爰將之併列為本件視 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 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90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 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前開債權本金2,000,000元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90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5,631元,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 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 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60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6=600000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3-聲-289-20241009-1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素雅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7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即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提出 答辯狀辯稱:聲請人未能與公司客戶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充分溝通了解,在客戶減少需求,未能即時進行備料下修, 導致增加約151,078.2美元(約新臺幣〈下同〉2,058,716元) 庫存,造成相對人資金壓力,達免職之事由;另對於聲請人 於客戶拜訪、開發積極度不足,不遵守主管合理指揮、態度 欠佳等等,顯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據相 對人之人員獎懲管理辦法就「工作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 損失得為免職處分,已違反勞動部頒佈「工作規則審查要點 」第9點;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5條第1項第14款,雖 與人員獎懲辦法相同條文,但卻未如第六章第54條針對不符 獎懲處分給予申訴管道。且就上開未能了解客戶需求而造成 相對人損失乙節是否為真?損失如何認定及估算,若真有上 開損失,亦僅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1,如何認定重大損失 。倘聲請人未達所其標準,亦應先通知改善,並給予合理改 善機會,此舉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聲請人在相對人 任職9年多,除109年1月2日記小過1支外,更未見有其他不 服從指揮或態度不佳,單不能僅一事件評斷聲請人是否勝任 工作。縱認聲請人未達相對人所期之工作標準,亦應施以教 育訓練、工作輔導等,逕予解僱,違反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 手段原則。相對人試圖用各種手段拖延訴訟,增加聲請人經 濟之壓力,用以聲請人撤回訴訟,顯失公平;況相對人繼續 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於兩造間就 本案確定(或終結)前,繼續僱傭聲請人。㈡相對人於上開 僱傭關係暫時繼續存續期間,應每月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57,336元。㈢相對人於上開僱傭暫時繼續期間,每月應提 撥3,4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相對人依 據人員獎懲辦法對聲請人為免職處分,係根據績效改善計畫 書內所載事實,相對人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 幣高達約200萬元,已聲請人提起訴訟。倘相對人若繼續聘 用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工作態度及持續犯錯之可能,導致相 對人持續發生鉅額損失,對於相對人之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 期之危害之虞。聲請人未能釋明任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或有蒙受無法回覆之損失,且其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年 資,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亦難 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覆損 害之虞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 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 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 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 ,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 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 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 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 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 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㈠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伊自104年3月2日受僱於相對人之業務管理 師,月薪為5萬7,356元,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僱,伊已向本院訴請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尚有疑義 ,仍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已為釋明。相對人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即 不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部分:  ⒈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14萬9,520元(詳本案卷宗第39 頁),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 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而依相對人抗 辯:公司因聲請人有績效改善計畫書內所載之業務疏失行為 ,致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此 部分業據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事件(見本案卷第97 至100頁),堪信兩造間之勞雇信任關係薄弱,倘令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勢必影響相對人業務等 制度之運作,故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等語,非無可採。  ⒉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 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 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 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 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 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 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 。查,聲請人自80年起,先後在聖華宮餐廳有限公司、中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任職,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案卷證物袋),可見其工 作經歷亦豐富,應有相當能力可謀得新職。且聲請人名下有 不動產3筆、汽車1部,並領有股票股利及獎金,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案卷證物袋),自有 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謀生能力,難認其有因缺乏薪資收 入、生活必受重大影響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 扶養義務人等情,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釋明之,則本院自無 從審酌。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  ㈢依上,就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利益,與相對 人因繼續僱用聲請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比較,難認聲 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處分,自難謂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09

TCDV-113-勞全-12-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詹鳳米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曹乃杰 曹乃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及被告曹乃杰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曹乃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5萬75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7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後迭經變更、追加聲 明,並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而最終於113年8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 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於98年7 月15日代償曹維希債務之事實,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訟審理資 料均得繼續援用,應認原告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曹乃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親曹維希於89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土地及同段701建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土地則稱系爭土地,單指建物 則稱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擔保台新銀行 對於曹維希之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0萬元。後因曹維希無 力清償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經台新銀行於97年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經法院通知 將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序,因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房地 亦有3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恐權益受損,只好出面與台新銀 行洽談,並經台新銀行同意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其積欠台新 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共計575萬75元,原告於98年7月15日代 償後,台新銀行方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㈡惟自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後,原告屢向曹維 希催討,曹維希均置之不理,甚至離開戶籍地不知去向。又 曹維希已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繼 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萬7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計算式:5,750,075×5×5%=1,43 7,5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曹維希 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71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曹乃杰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曹乃茹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其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應就其要 件為說明、舉證,如原告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即應駁回其訴。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情形,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就被告曹乃茹所知,系爭房地原為曹維希所有,曹維希、原 告及訴外人桂治安曾一同於其上設立宮廟,嗣於曹維希結婚 前,因原告、桂治安二人擔心原告結婚將造成系爭房地權利 歸屬爭議,進而影響其等設立宮廟之權益,原告與桂治安遂 要求曹維希若要結婚須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三份,其後三人 經過協商,決定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各登記持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3分之1,然原告、桂治安需負擔剩餘之房屋貸款。 是原告主張其替曹維希墊付575萬75元,實本為原告與桂治 安需自行支付,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5萬75元,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 前五年期間之利息143萬7519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曹維希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經原告提出曹維希、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5-81頁),是被告應繼承曹維希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就曹維希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確有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 債務575萬75元:   據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載明:「茲證明 詹鳳米(身分證字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代 債務人曹維希(身分證字號:……)清償其對本公司積欠之一 順位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伍佰柒 拾伍萬零仟零佰柒拾伍整,特此證明。」,有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代償證明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1頁);復台新銀行經 本院函詢而於113年5月31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242號 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代償證明為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該行一順 位房屋貸款後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依原告所提 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109年5月列印)顯示,系爭房 地於89年5月29日經曹維希提供予台新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1080萬元、債務人為曹維 希(見北院卷第61-67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 張其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 務575萬75元之情,堪認為真。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575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顯示於97年9月10日經 為查封登記、98年7月21日始為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 5-36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 年5月21日通知,則表示就97年度執字第83277號執行事件, 將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為公開拍賣,並載明債權人為 台新銀行,系爭房地所有人則為曹維希、原告及桂治安,三 人就系爭土地各持有30000分之76、就系爭建物各持有3分之 1(見北院卷第13、15、19頁)。  ⒊是依上可知,台新銀行於97年間確實因曹維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為滿足其對於曹維希之債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於97年 9月10日遭辦理查封登記,並擬定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 序,既原告當時為避免其及曹維希、桂治安共有之系爭房地 遭拍賣,而與台新銀行聯繫並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曹維希積 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575萬75元,此時原告當符合未 受曹維希委任,基於為曹維希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曹維希 代償其對於台新銀行之房貸債務,且此代償結果避免曹維希 共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應屬利於本人曹維希,並不違反本 人曹維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就其因代償債務所支出之5 75萬75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 內連帶償還。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對於被告請求連帶償還575萬7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就被告曹乃杰為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頁;就 被告曹乃茹為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曹乃茹雖辯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曾協商應由原告 、桂治安負擔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債務,則原告於清償後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足以佐證,且依台新銀行之 上開函文亦僅能認定對於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其債務人為 曹維希一人,不及於原告,是既債務人僅有曹維希,原告於 代償其債務後,自得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⒍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償還575萬75元為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再審究民法第179條、 第312條等原告其餘主張。 ㈣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曹維希於98年7月15日因原告代償,而受有免去對於 台新銀行房貸債務575萬75元之利益,曹維希於當時亦知悉 其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關於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 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等語。  ⒉惟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就其於9 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係屬適法無因 管理,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75萬75元 等語,而原告此主張亦經本院肯認如上,則曹維希因原告適 法無因管理所受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民法無因管 理之規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關於惡意受領人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5萬75元,及就被告曹乃杰為自112年 8月29日起算,就被告曹乃茹為自113年1月13日起算,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曹乃茹之聲 請,就被告曹乃杰則依職權,均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9

TCDV-112-訴-2164-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許貴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 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1日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債權人自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理當會在3年時效消滅期間內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且自換發93年執字第17478號債權憑證後皆於3 年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縱使罹 於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原告 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0371號卷可稽,然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 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 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又 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本院89 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而 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後,應於3年內即92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然迄於9 3年4月12日方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 以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 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為拒絕給付之 表示,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已歸於消滅,即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甚明。再者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 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 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參見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是依前述,原 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亦當然隨之消滅。  ㈣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 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 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 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係原告以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消滅為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自與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關。被告如仍認 原告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 請執行,非得於本件主張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告以系 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以 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屬有據。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 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力,而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債權既經本院認 定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 ,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既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為時效 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則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票 據債權,且時效抗辯乃屬足以消滅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 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顏寶妃、許貴枝 87年9月4日 30萬元 未載

2024-10-09

TCDV-113-訴-230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陳志維 陳森毅 陳茂雄 陳明和 陳明耀 陳明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德合 法定代理人 陳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志維、陳森毅、陳茂雄、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對 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人「陳鞍」者 (來台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臺開墾,世居於臺中縣龍井 鄉龍東村茄投地區。陳鞍三子陳昶之長子陳就(號德合)移居 臺中縣○○鄉○○村○○○○號德合堂,其後世子孫即奉陳就為享祀 人成立祭祀公業祭祀之,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陳就三子 陳笨子孫即訴外人陳清國(來台後九世),在民國72年間申報 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全員及系統表時,多所缺漏及誤載,後 雖經派下宗親透過訴訟方式補列,然仍有錯漏,將詳述在後 :1、原告陳志維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已將原告陳志 維之祖父陳榮德列為派下員,也將原告陳志維之父陳成炎列 入派下員名冊,但卻是在陳成炎名下誤註記「拋棄」文字。 陳成炎是被告之派下員,且從未拋棄對被告之派下權,並不 因該錯誤之「拋棄」註記而失卻派下權。而陳成炎於94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陳志維因繼承陳成炎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 派下員。2、原告陳森毅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原 告陳森毅之父陳炎煌為被告派下員,陳炎煌於79年1月23日 死亡;原告陳森毅為陳炎煌次子,因繼承陳炎煌之派下權而 成為被告派下員。3、原告陳茂雄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 表記載原告陳茂雄之父陳賜卿為被告派下員,陳賜卿於73年 10月13日死亡;原告陳茂雄為陳賜卿次子,因繼承陳賜卿之 派下權而成為被告派下員。4、原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 聰部分:原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之父陳煙宗,其生父 為陳坤江,因陳坤江之弟陳水湧沒有生男子,所以陳坤江將 自己的五男陳煙宗出養給陳水湧。附件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 雖將陳水湧(系統表誤載為「陳水勇」)列入,但卻是在陳水 湧名下誤註記「拋棄」文字。因陳水湧在被告祭祀公業陳德 合72年申報核備之前,於50年6月17日死亡,不可能在被告 申報時拋棄派下權,該「拋棄」註記確屬錯誤。是以,陳水 湧為被告派下員,其過世後,陳煙宗為其養子,自然繼承陳 水湧之派下權而為派下員;陳煙宗於96年1月17日死亡,原 告陳明和、陳明耀、陳明聰分別為陳煙宗之三男、四男、五 男,皆因繼承陳煙宗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派下員。原告等均 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五房之派下員,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列 入為派下員,但未獲置理,而此未能補列之情況存在,即造 成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 去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 二、被告公業就原告等6人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公 業之派下員,然因經申報之被告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有漏列 或誤載情事,造成原告對被告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即處於 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等6人主張依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 認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既經被告公業於言詞辯論時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198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公業敗訴之判決。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9

TCDV-113-訴-1734-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洪楊月女 洪進添 洪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法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 金,被告仍拒領補償費,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兩造調處 不成,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加強磚造及鋼鐵架造之地 上物、水泥地面、棚架、簡易房舍、磚造蓄水池、廁所、乾 砌卵石駁坎等地上物拆除。惟被告就原告相關決議之成立或 生效有所爭執,已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目前繫 屬於最高法院,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均同意本件 俟該案終結後再為進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9

TCDV-113-訴-2627-20241009-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隨即遭提領 一空」,應更正為「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 遂。又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張嘉哲、黃子玲、黃安 嬿匯入被告所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款項未經提領並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89、121頁),是此部分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部分);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修正 後移列為第22條)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2頁),且無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 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未經 提領且經圈存,業如前述,則經圈存遺留在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內款項新臺幣120,060元,足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物,併此敘明。  ㈡告訴人黃安嬿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未查扣,非屬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依前揭說明,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中華郵政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等帳戶使用之提領 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及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09

FYEM-113-豐金簡-45-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廖小妹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賴張麗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子琴 被 告 張國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欽皇 葉石福 張音雅 張欽治 邱清林 林玟淩 陳文通 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40.1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如附圖C、 D、E所示(面積合計為79.98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為每年按各 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3。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應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 按各該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3之租金。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21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治應自民國112 年5月6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C、D、E所示 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按各該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 3之租金。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治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5萬27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負擔8分之1;由被告 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負擔4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5萬元為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 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及被告 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分別以新臺幣13萬 9101元、47萬6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石福、張音雅、張欽治、邱清林、林玟淩及陳文 通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賴張麗霞請求:㈠應將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全部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 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6813元, 其後變更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核 其變更分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及5款之規定相符,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本院拍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同 年7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均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0.1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34.4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土 地上建造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乃張相玉所建造,如附圖所示 A部分外,其餘均由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 雅、張欽治等五人(下稱賴張麗霞等五人)所繼承,附圖所 示A部分,則因張欽皇、張欽治、張音雅(下稱張欽皇等三 人)分割遺產協議由張欽皇繼承該部分,是此部分應由賴張 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公同共有;附圖所示B1(面積71.39平 方公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0 .08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 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乃張國玲所建造,除B1部分已由張欽皇 等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欽皇繼承,此部分應由張欽皇單 獨所有外,其餘部分則由張欽皇等三人所繼承。被告等人分 別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請求被告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另因前揭B2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揭C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揭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揭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分別由張欽皇等人出租與被告林玟淩、陳文通、邱清林 及葉石福占有使用中。賴張麗霞等五人或張欽皇等三人無權 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而林玟淩、陳文通、邱清林及葉石福承 租土地上之建物為使用,同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伊得 先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房屋使用人先請求遷讓房屋後 ,再請求房屋繼承人拆屋還地。另張欽皇無權占用00地號B1 部分、張欽皇等三人無權占用00地號B2部分、000地號F、G 部分之土地,賴張麗霞等五人則無權占用前揭A、C、D及E部 分之土地,其上房屋均出租予他人使用,非供自己居住、使 用,應依市場行情計算(照公告現值以土地總值百分之7估 算)土地損害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分別請求訴狀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連帶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 之前已到期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含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主張除張欽皇 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B1、B2、F及G部分), 仍延續先位聲明之主張外,其餘部分,若認為被告取得法定 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而有權占用00地號及000地號,則伊亦 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伊主張法院應核定之金額同上所 述,並按核定之租金數額,分別請求自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按年給付核定之租金,另請求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 起分別至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止已到期之租金(含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國祥則以:原告於拍賣系爭三筆土地時,拍賣公告已 載有建物存在,原告既然明知於此,仍買受土地,事後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附圖A、B1、C、D、E部分建物與00地號 及000地號土地曾同屬張相玉一人所有,即有民法第425條之 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且被告間有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 ,並無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告決定拍定之時,應已 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少亦屬默許範疇。另本件 亦應有民法第876條及第838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 請求酌定租金數額以公告現值計算為不合理,出租金額較高 係因實際出租房屋大於占用面積所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賴麗霞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伊父親張相玉所 興建,張相玉死亡時,基於當時認為嫁出去的女兒無繼承權 (但未確認有辦理拋棄繼承),故先由張國玲、張國祥及張 國興三人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其後張國興死亡無後嗣,其他 二人感念伊姐代母職,又使伊替代張國興位置於稅籍上登記 為繼承人。83年繼承時,並未辦理繼承分割,直到110年才 辦理土地分割,原告主張之房屋坐落於張國玲分得之土地上 ,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縱使因繼承取得土地上之房屋 所有權,然伊並未使用土地上之房屋,實際使用人為張欽皇 ,故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應向實際使用人為之等語。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欽皇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並未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計算,且土地法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 算乃為上限,但非必以百分之10為計算。系爭土地為被告父 親張國玲所有,房屋亦為張國玲所有,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張欽治抗辯:伊與張音雅有將張國玲所興建如圖所示B1 、B2、F、G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欽皇,另關於如附圖A 、C、D、E部分建物為張相玉所興建部分,引用張國祥之抗 辯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邱清林抗辯:伊與張欽皇有簽立租約,一家三口,其中 二人需長期就醫,尚未找到新租處,希望能繼續居住於承租 處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葉石福、張音雅、陳文通及林玟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官就到場之兩造所為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之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正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三筆土地拍賣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張 相玉,張相玉於64年8月7日死亡後,經繼承人張國祥、張國 玲(原名張國令)及張國興三人繼承取得,事後張國興於83 年間死亡後,由賴張麗霞於83年5月20日取得張國興之應有 部分,事後於100年11月28日協議分割由張國玲單獨取得三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  2.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C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D部分(面積3 4.4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係張相玉所興建,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由張國玲協助出資興建, 均由張相玉原始取得所有權,張相玉死亡後,由被告張國祥 、張國玲及張國興三人繼承。此部分建物均未經分割協議, 實際上均由張國玲使用,張國玲死亡後由張欽皇在管理使用 。    3.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由張國玲所興建取 得所有權,張國玲死亡後,就此部分遺產並未協議分割遺產 。  4.張國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張欽皇、張欽治 及張音雅三人。  5.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於拍賣前曾於104年12月9日設定地上 權予訴外人徐慶全及劉宜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設立 目的為建屋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為 止。  6.如附圖A(面積40.18平方公尺)部分,張欽皇、張音雅及張 欽治三人就繼承人張國玲之部分有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 取得;如附圖B1(面積71.39平方公尺)部分,張欽皇、張 音雅及張欽治三人就繼承人張國玲部分有協議分割,由張欽 皇單獨取得;附圖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張國玲出資興建,此部分並 未協議分割遺產。  7.如附圖A、B1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綽號阿瑞之人使用中,如 附圖B2由張欽皇出租予林玟淩使用中,如附圖C部分由張欽 皇出租予陳文通使用中,如附圖D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邱清 林使用中,如附圖E及F部分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葉石福使用 中。  8.如附圖所示A、B1、B2、C、D、E、F、G等部分之建物,於原 告拍賣取得前已興建完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如附圖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於原告拍賣取得前, 係由何人興建?何人取得所有權?(張相玉或張國玲?)  2.如附圖所示A、B1、C、D、E部分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是否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系爭土地上 房屋於興建時,是否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同屬一人之情 形?)或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3.原告就前項範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4.原告主張附圖所示B2、C、D、E、F現占有人(承租人)是否 亦應一併遷出?  5.如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何?  6.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核定租金之合理之租金 為何?得否請求之前所積欠之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B1與B2部分應由張國玲所興建,亦由張國玲取得原始所 有權,並非張相玉之遺產所及: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著有裁 判意旨可參。  2.經查,如附圖所示B2部分,與附圖所示A部分雖共同使用臺 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為稅籍,而經調取該地址建物 申請設籍及變更資料,該址稅籍原設有編號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皆為張相玉,於61年1月及63 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因設立稅籍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無 法調取。嗣後經臺中市地方政務稅務局依照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6年2月3日建測字第002660號) 據以釐正,並核定增建一樓鋼鐵造面積49.89平方公尺(函 文誤列雨遮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該部分稅籍仍使用 編號:00000000000,自106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因無相關 申請資料可提供,但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平面圖籍變更後課 稅平面圖計四紙可供參考,參酌61年起課部分,該建物係於 60年12月建築完成,共分二部分,石方與木造部分,石方部 分長為5.25公尺,寬為6.794公尺,計算面積為35.67平方公 尺,木造部分長為7.2公尺,寬為3.5公尺(註記已拆除),關 於石方部分之構造主體之梁柱為木造,屋面為水泥瓦,門窗 使用中材,外牆、內牆及地板均為水泥材質,天花板則部分 採流麗板。而於63年1月起課部分,該建物係於62年12月建 築完成並開始使用,亦分二部分,上半部長為7.4公尺,寬 為8.7公尺,下半部長為4.9公尺,寬為2.6公尺,主樑採八 寸磚,室內牆壁則為4寸磚,屋架採用竹類建材,外牆、內 牆及地板均採用水泥,屋頂使用屋瓦,門窗則採用木門及水 泥窗。前後建物面積之長寬均有變化,且材質亦有不同,足 見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已有翻修不同以往。而106年4月起課 房屋稅部分,其則為第一層及雨遮部分,分為東西兩側,並 接連在一起,雨遮部分些往北微凸0.7公尺。而東側第一層 部分長為3.4公尺,寬為6.723公尺,北側靠雨遮1.85公尺部 分微凸0.7公尺,與雨遮突出部分銜接(計算面積為49.89平 方公尺),南側之雨遮分二段,上段雨遮則分上下二段。西 側雨遮北側主體長為3.4公尺,東西側寬分別為9.548公尺及 9.647公尺(計算面積為44.87平方公尺),南側亦接連雨遮 ,以上可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4月12日 中市稅豐字第11328067761號函及所附之房屋平面圖二紙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193頁)。足見同為同巷20號房屋 ,其前後建物面積之長寬均有變化,且材質亦有不同,可見 61年1月起課之建物,至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及106年起課之 建物,其構造及面積均有所不同,難認就先前建物所為之翻 修。另參酌61年1月及63年1月起課之建物,當時均為張相玉 ,則張相玉64年8月7日死亡後,於106年4月份起課之房屋,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如附圖所示A及B1之房屋,均屬鐵皮 加蓋一層樓之房屋,北側A部分之房屋較為老舊,張欽皇稱 :此部分為祖傳留下來之房屋,而南側部分為為張國玲所蓋 (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兩造復就如附圖A部分不爭執為 張相玉所興建,可信為真。然查,如附圖B1所示之房屋該部 分稅籍仍使用編號:00000000000,已如前述,該部分係106 年4月起課之房屋,其時間已在張國玲於100年11月28日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單獨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後, 顯見張欽皇於履勘現場所稱該部分係由張國玲所興建乙節互 核相符,參酌該部分之建材構造為磚造屋頂,均明顯與61年 1月及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建材構造不同,足見附圖所B1所示 部分之建物,應係張國玲取得土地後所興建無誤。  3.復查,附圖所示B1部分,與同巷23號房屋僅以共同壁相隔, 均為水泥磚造房屋,北側即附圖A部分,為原有建築保留至 今,西側設置遮雨棚,業經本院再度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四第55頁勘驗筆錄),而從現場拍攝照片觀之,附圖A 部分之建物,與附圖B1部分之建物雖已結合為一體,而共用 出入門戶,出入口分為於附圖B1部分之西側遮雨棚下方外牆 之西北側及南側各設一出入口(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及第79頁 照片),參酌兩造亦不爭執B2部分為張國玲所興建,可見附 圖B1及附圖B2之建物既均為張國玲所興建,僅以一共同壁相 隔,而參酌附圖B1部分之建物設有二處獨立之出入口,其構 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反觀,附圖A部分之原有建物 ,與附圖B1之新建建物結合後,反而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 藉由附圖B1部分之建物為出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下方照 片及本院卷第四第75頁),是尚難以附圖B1之建物興建於後 ,且與附圖A部分共用對外出入口,即推認附圖B1之建物屬 附圖A建物之附屬建物。是附圖B1所示之房屋該部分稅籍仍 使用編號:00000000000雖沿用舊有之稅籍編號,然該部分 之面積、建材、構造均與先前所有不同,難認係同一建物之 延續,應認為依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而非附屬建 物,是縱使附圖A部分雖為原有建築所遺留,但其所有權範 圍並不擴張及於事後所興建之附圖B1或B2等建物。是被告張 國祥以附圖B1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尚列為張國祥及張賴麗 霞為納稅義務人,應認該部分為張相玉遺產範圍所及云云, 尚非可採。  ㈡附圖A、B1、B2、C、D、E、F、G等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均 有法定租賃關係,故該部分建物之處分權人及現占用人均非 無權占用:  1.次查,系爭三筆土地,其中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 號(其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OOO 段000-00地號(其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二者均自 重測前OOO段000-00地號分割而出,而此一土地即分割自OOO 段000地號土地。另0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號(其 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係自OOO段000地號分割而出 。張相玉於50年8月24日取得OOO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其死亡後(死亡時間為64年8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所 附舊式戶籍謄本)由張國玲、張國祥及張國興三人於65年5 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三筆土地於73年3月26日辦理分割 ,由張國玲、張國祥、張國興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而張 國興於82年7月1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3分之1則由賴張麗 霞於83年5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二 第241頁至第287頁),00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辦理合 併事宜,000地號土地於同年15日辦理分割事宜,系爭三筆 土地則於同年月2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將系爭三筆土地全部 歸予張國玲一人所有,業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三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至第237頁),均可信為真。  2.另查,張欽皇等三人有就如附圖A及B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繼承張國玲遺產部分,於109 年2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協議由張欽皇一人繼承張國 玲該部分之遺產權利,此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調閱該址變更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所檢附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信為真。此外 ,張欽治抗辯張國玲所興建之其他部分(含如附圖B2、F及G 部分之房屋),亦協議由張欽皇單獨取得乙節,復未能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3.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茲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建物占用情形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圖A、C、D、E所示建物部分:   系爭三筆土地拍賣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張相玉,張相玉於64年 8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共有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及 張國興四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經以四角號碼查詢本 院民事訴訟暨非訟事件索引卡舊案,查無張相玉之繼承人拋 棄繼承之相關案件(見本院卷四第363頁),是原告主張賴 張麗霞係拋棄繼承云云,應非有據。系爭三筆土地雖由張國 祥、張國玲及張國興三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嗣後張國興於82 年7月18日死亡後,因無後嗣,且父母均已亡故,故該部分 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即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共同繼 承(見本院卷第一第137頁),而由張國祥及張國玲辦理拋 棄對張國興遺產之繼承,由賴張麗霞單獨取得張國興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部分,期間雖有張國祥及張國玲拋棄張國興應有 部分之繼承之情形,然考量當初因舊有習俗漏未將賴張麗霞 列為土地繼承人,事後於張國興死亡時,透過張國祥及張國 玲拋棄繼承方式,使賴張麗霞單獨取張國興應有部分,實質 上乃回歸賴張麗霞原有之應繼分,然衡量前後變化,均屬張 相玉繼承人間之變更,最後變更之結果更與原繼承之比例相 同,則此項變更過程縱有不同,仍應認為與張國祥、張國玲 及賴張麗霞三人繼承張相玉之結果相同。嗣於100年11月28 日再經張國祥、張國玲及賴張麗霞三人合併其他遺產(包含 同段00地號及00地號)為共有物分割協議,而由張國玲單獨 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亦有被告張國祥提出之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分配略圖(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舊 式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20頁、第125頁至1 43頁)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卷宗查核無誤。又附圖所示A、C、D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之同段00地號及000地 號上,均為張相玉所興建,其死亡後,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由其繼承人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及張國興繼承而公 同共有,其後張國興死亡,剩餘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 三人繼承公同共有,另張國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包含張欽皇、張欽治及張音雅三人,就附圖A部分,張欽 皇等三人就張國玲所繼承部分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取得 ,已如前述。是附圖A之建物現應由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 欽皇三人公同共有。另附圖E部分之建物雖為事後張國玲所 興建,然該部分不具獨立性,且附隨搭建於附圖D部分,故 應認為仍屬張相玉所有之附圖D建物之一部,於張相玉死亡 後,該部分與附圖C及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賴張麗霞等 五人公同共有,以上事實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正。則本件系爭 三筆土地及附圖A、C、D、E之建物均可認為同屬張相玉所有 建物範圍,張相玉死亡後,因繼承、協議分割遺產或共有物 分割之結果,而造成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但仍維持由張相玉 之繼承人所有之情形,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 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 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 出價購買,自應繼受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 。  ⑵關於附圖B1、B2所示建物部分:   附圖B1部分建物為張國玲所興建,已如前述,而附圖B2部分 建物亦為張國玲所興建,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未 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雖此部分並 無稅籍申請資料可資參照,然參酌該部分之建物與附圖B1部 分建物使用共同牆壁,應屬同時興建,並由張國玲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而參照附圖B1未保存建物之起造時間為106年2 月23日測量之前不久,張國玲於100年11月28日因與其他遺 產協議分割,由張國玲單獨取得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可認 為附圖B1及B2之建物於興建完成之初,土地及建物均同屬張 國玲一人所有,至為明顯。而原告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 點交,仍於107年7月19日參加投標,於同年月30日取得系爭 三筆土地所有權,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並 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按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 得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附圖B1、B2 之建物,於張國玲死亡後,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附圖B1之 建物雖經張欽皇等三人就該部分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取 得;附圖B2部分仍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渠等依據繼承之法 律關係,仍非不得主張法定租賃權。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 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出價購買,自應就土地所有人與 房屋所有人間房屋得使用期間所生之法定租賃關係受其拘束 。  ⑶關於附圖F、G所示建物部分:    附圖F、G之建物均為張國玲所興建,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是 該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然由張國玲出資興建,自應由 張國玲取得原始所有權,且張國玲又於100年11月18日取得 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建物及土地均同屬張國玲一人所有, 而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於107年7 月19日參加投標,於同年月30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 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 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直接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 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附圖F、G之建物,於張國玲死 亡後,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仍 非不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法定租賃權。原告明知房 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出價購買,自應就土地所有人 與房屋所有人間房屋得使用期所生之法定租賃關係受其拘束 。  4.又查,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於拍賣前曾於104年12月9日設 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徐慶全及劉宜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設立目的為建屋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 6日為止,然於105年1月9日又均設定抵押權予徐慶全,擔保 張國玲對渠等所簽發之104年12月7日所簽發之本票,後嗣徐 慶全再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於同年11月11日讓與訴外人 陳彥廷,再由陳彥廷,徐慶全二人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上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執行卷宗查核卷 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無誤。而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 第832條定有明文。故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該法條所示之 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始為真正之地上權,而查, 張國玲於104年12月9日設定地上權予徐慶全及劉宜蓁,期間 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為止,然此段期間,如 附圖所示A、B1、B2、C、D及E之建物,仍延續存在,而上開 設定地上權期間,更無由徐慶全及劉宜蓁在該土地上有建築 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發生,參酌 地上權設定後,隨後又設定抵押權擔保張國玲104年12月7日 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可認為其設定係加強擔保本票債權,其 竟設定地上權,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尚難以此二筆 土地有地上權設定,影響前揭已成立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 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已不存在推定法定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 採。  5.張欽皇就附圖B1、B2、F及G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曾 為自認無權占用乙節,對其他被告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張欽皇曾於112年3月22日本院偕同兩造整 理不爭執事項時,就原附圖B(其後區分為附圖B1及B2二部 分)、F、G部分承認其無占用(見本院二第299頁),原告 則據此主張張欽皇就B部分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惟查,原 附圖B部分之建物,其中附圖B1部分,雖經張欽皇等三人於 遺產分割時協議由張欽皇獨自取得;其餘附圖B2部分及附圖 F、G部分,尚應由張欽皇、張欽治及張音雅三人共同繼承, 而就附圖B1及B2部分(即原附圖B部分)而言,當時原告尚 對被告蔣耀銘起訴主張其承租該部分建物,依據原告當時之 主張,張欽皇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同時亦造成蔣耀 銘所承租之房屋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聲明請求蔣耀銘 應就原附圖B所示房屋(即附圖所示B1及B2部分之房屋)騰 空,而就張欽皇該部分之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土地乙節,對於 張欽皇及被告蔣耀銘而言,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不容許法 院對之為歧異之判決,是見張欽皇關於附圖B1及B2建物部分 無權占用土地所為之自認,就形式上觀察之,當時所為之自 認顯不利於當時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自認, 對全體不生效力。雖原告事後於112年5月18日撤回對蔣耀銘 之起訴,亦難使已失效之訴訟行為再生拘束力。至於附圖B2 、F及G建物部分,其共有人尚包含張欽治及張音雅二人,其 後更經原告追加其二人為被告,關於附圖B1、F、G部分,是 否無權占用,對張欽皇等三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張欽 皇個人先前所為之自認,亦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同上說 明,此部分所為之自認,亦對全體不生效力。是原告援引先 前張欽皇之自認,主張應以該自認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 要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占有土地之人若有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 僅憑其為所有權人,即對占用土地之人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 或返還土地。如上所述,附圖A、B1、B2、C、D、E、F及G之 建物之所有權人,雖因繼承、協議分割遺產及原告僅拍得土 地等因素,導致其所有權人不一致,然對該等建物有事實上 處權之人對現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均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則 其分別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自非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分別請求因承租該建物而直接占 用之人遷出,及就該等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屋還地 ,自非有據,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取得所有 權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先 位之請求,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認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繼續 為審理。  ㈣關於原告備位就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請求本院核定租 金為有理由:  1.如上所述,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既經認定有法定租 賃關係,兩造就租金數額復無法協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附圖A、C、D、E部分房屋占用土 地部分,由法院定其租金數額,為屬有據。  2.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所定租 金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 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 後之租金,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參照最高法 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是張國祥引用同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請求之租金, 屬形成之訴,僅得請求核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租金,不得請 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云云(見卷四第208頁) ,即非可採。  3.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惟土地法第 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 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 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 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 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 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況租屋營 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 ,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 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 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 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 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 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房屋所用之「基地」,土地地價亦 直接影響房屋之租金成本,是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時,非不得併予考量之。查附圖A、C、D、E部分之建 物系分別坐落於同段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上,目前並非被 告張賴麗霞等五人居住使用,分別出租予陳文通、邱清林及 葉石福等人居住使用,足見該等部分之房屋係供營業使用, 並非房屋處分權人自行居住使用,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不受 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限制,茲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由OO路000巷,東側可 通OO路000巷(臨OO旁道路),西側可通達OOOOOO之交通便 利程度(見本院卷四第339頁至344頁所附Google地圖),及 張欽皇自己或為扶養母親林素蘭之目的,分別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含占用附圖A、B1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部分)出租予綽號「阿瑞」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 同巷00號(即占用附圖C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陳 文通收取每月5000元之租金;同巷36號(即占用附圖D及同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邱清林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 同巷00號(即占用附圖E、F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出租予葉石福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等獲利情形(見本院卷 三第29頁至99頁),其收取租金之成本除占用系爭土地外, 尚包含提供房屋構造供承租人使用,且承租房屋之範圍亦超 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範圍等因素,認為原告被占用土地與 被告間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應以每年按各該年度之土地公 告地價百分之3計算,較為妥適,原告逾此請求,為屬過高 ,尚非有據。  4.基此,⑴原告就附圖A部分請求該部分之處分權人即賴張麗霞 、張國祥、張欽皇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即張欽 皇110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滿10日之翌日,見卷一第149頁, 原告列為110年10月27日顯漏未計算10日之寄存生效時間)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現值百分3計算之租金,為屬有 據,逾此請求為屬無據【以109年為例,原告所得請求按給 付租金為2萬1818元(即40.18X18100X1X0.03=218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為屬無據】。原告請求自其取得所 有權之日(107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為止之已屆期 之核定租金,亦屬有據,至於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 部分,雖因原告漏計寄存生效時間而產生誤差,然基於處分 權主義之精神,此部分仍屬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本院 自得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則原告此段期間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7萬1821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1.所示),逾 此請求,則非有據。⑵原告就附圖C、D、E部分請求該部分之 處分權人即賴張麗霞等五人自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即賴張 賴霞、張音雅及張欽治於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滿10日之翌 日,見本院卷二第103、111、113頁,原告列為同年4月26日 亦漏未計算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計算之租金,亦屬有據,逾此請求亦屬 無據。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30日起112年4月25日為止,已屆 期之租金,亦屬有據,至於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5日部 分,雖因原告漏計寄存生效時間而產生誤差,然基於處分權 主義之精神,此部分仍屬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本院自 得在原告請求範圍為判決,則原告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5萬2785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2.所示),逾此請求 ,則非有據。  5.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 ,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債務,如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本件被 告賴張麗霞等五人繼承被繼承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 繼承人張國玲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土地,造成 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不一之情形,而衍生法定租賃關係,則就 核定租金後所生之請求權,乃就繼承人繼承後所產生之債務 ,非被繼承人生前已負債務,自非負連帶責任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參照)。原告就附圖所示A、C、D、E部分,分別請求 該部分之處分權人即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三人及 賴張麗霞等五人,分別自前揭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租金部分,乃被告等人繼承土地 後茲生法定租賃事由所致,非被繼承人張相玉生前已負之債 務,依上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乃繼續就附圖B1、B2、F及G部分,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請求承租房屋之人遷出及房屋占用土地之被 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亦無理由:   附圖B1、B2、F及G部分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 關係,是原告備位繼續聲明之請求第1項至第6項部分,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為其主張依據,此部分之理由,與先位之訴 之理由相同,援引用之。被告對此部分既非無權占用,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備位聲明第一項及第四 項,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亦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 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分別 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萬1 821元部分自110年11月6日起;35萬2785元部分自112年5月6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請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 求核定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占用土地之租金數額,為 屬有據,茲核定之租金之數額為每年各該地號按該年度之公 告現值百分之3,又原告分別請求從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 起至訴訟送達最後被告之已屆期之租金,即如附圖A部分7萬 1821元、如附圖C、D、E部分35萬2785元,及訴狀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分別為110年11月6日及112年5月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請求自該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之按年 計算之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五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判決主文第一項 乃核定租金之判決,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非有據;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先位聲明): 項次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  註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3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795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452元。   被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28萬7469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玟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2、F、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OO區OO路000巷00後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萬2650元。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561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文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邱清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萬0280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7127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備位聲明): 項次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  註   被告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452元。   被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28萬7469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玟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2、F、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OO區OO路000巷00後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萬2650元。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561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核定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使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自107年7月30日起之租金如附表所示。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3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795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萬0280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7127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附圖編 號 坐落地號(臺中市OO區OOO段) 面積(㎡)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核定按年應給付之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A 68 40.18 1萬7700元 4萬9783元 B1 68 71.39 1萬7700元 8萬8452元 B2 68 66.34 1萬7700元 8萬2195元 C 238 33.90 3萬0800元 7萬3088元 D 238 34.45 3萬0800元 7萬4274元 E 238 10.63 3萬0800元 2萬2918元 F 239 40.08 3萬0800元 8萬6412元 G 239 15.79 3萬0800元 3萬4043元                                     附表四:(坐落地段為臺中市豐原區新東陽段)        編號 建物占用 標示位置 坐 落 地 號 占 用 面 積 (㎡) 年度 公告現值  期   間 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核定之租金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附圖A部分 00地號 40.18 107-108 1萬8600元 107.07.30.至108.12.31. 3萬1941元 109 1萬8100元 109.01.01.至109.12.31. 2萬1818元 110 1萬7700元 110.01.01.至 110.11.05. 1萬8062元                             合計:7萬1821元  2. 附圖C部分 000地號 79.98 (99.9+34.45+10.63=79.98) 107-108 3萬0800元 107.07.30.至108.12.31. 10萬5284元 附圖D部分 109 3萬0600元 109.01.01.至109.12.31. 7萬3422元 附圖E部分 110 3萬0800元 110.01.01.至110.12.31. 7萬3902元 111-112 3萬1100元 111.01.01.至 112.05.05. 10萬0177元                             合計:35萬2785元

2024-10-09

TCDV-110-重訴-470-20241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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