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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凱、黃琨猛(另行審理)、張嘉瑋(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 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林哲凱、黃琨猛、鄭成宇(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三、林哲凱、黃琨猛、黃姿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四、林哲凱、黃琨晏(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哲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52、35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二、四 所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琨猛、鄭成宇、黃琨晏竊盜使用之 油壓剪、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 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所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張嘉瑋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鄭成宇就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 黃姿璇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琨晏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四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 為,起訴法條雖記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沒有 寫到何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等事實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此次竊取整捲之捲裝電纜線(本院卷二 第342至345頁),且被告否認此次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不詳工具(本院卷二第339、344頁),尚無證據可證明 此次被告等人「攜帶兇器」,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不認定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 臻良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 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 害人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賠償,且被告分得較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職業吊車,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短期間 內反覆實施,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我分到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我分到四分之三;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我拿到全部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337、339、340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既各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共同行竊,竊得電線後亦一同搬運離 去,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同 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 即於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 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被告自承分擔之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追徵二分之 一之價額;附表一編號2、3追徵四分之三之價額;附表一編 號4追徵全部之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晏等人聯繫犯本案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2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 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 一編號1、4犯行中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1、4犯罪所用之物,認屬被告所有,然因該油壓剪1支 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 替代性高,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 效果並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哲凱、黃琨猛、張嘉瑋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科工七路25號之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内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張嘉瑋、黃琨猛於左欄時間、到左欄所示地點之廠房工地内,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共同竊取李立凱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駛車離去。 電纜250平方線10米、耐燃電纜200平方線21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哲凱、黃琨猛、鄭成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3日23時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黃琨猛、鄭成宇於左欄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鄭成宇依林哲凱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扣案)攜帶下車,林哲凱持破壞剪剪電纜線,鄭成宇與林哲凱、黃琨猛搬運電纜線,竊取林文義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耐燃電纜200平方線110米、耐燃電纜5.5平方線500米、XLPE線60平方線70米(價值共計25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三之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哲凱、黃琨猛、黃姿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18日22時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由黃姿璇駕車搭載林哲凱、黃琨猛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推由林哲凱、黃琨猛入內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黃姿璇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因警車於附近巡邏,林哲凱、黃琨猛先將竊得電纜線堆置在工廠內,與黃姿璇會合駕車離去,113年4月19日4時0分,林哲凱、黃姿璇、黃琨猛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駕車回到上址地點工廠,由黃琨猛自門縫鑽入工廠內將竊得之電線往外遞出,林哲凱、黃姿璇搬運上車得手,3人隨即駕車離去。 電纜線5700米(價值共計17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三之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哲凱、黃琨晏 高逸公司 113年4月26日9時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林哲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琨晏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林哲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入內剪取電纜線,黃琨晏與林哲凱一同搬運,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電纜線2700米(價值共計10萬元) 林哲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李立凱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7頁)  ㈡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㈢證人陳家豪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㈣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㈤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㈥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鄭成宇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被告鄭成宇113年11月12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3、47至5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10月23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431至438頁) 二、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㈡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㈢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3至119、120至121頁)  ㈣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㈤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於113年4月18日攔查本案車輛之照片(警卷137至141、142至146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03月31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⑶(警卷第112頁)  ㈨113年04月04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⑷(警卷第122頁)  ㈩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88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88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6237號函及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55至261頁)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二第340至345、361至38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2664號函及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偵4484卷第347至351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㈥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㈦被告林哲凱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㈧被告林哲凱114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1至348、351至36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哲凱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破壞剪1支 林哲凱

2025-03-11

ULDM-113-易-758-20250311-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友 陳正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39號、第118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甲○○」應補充為「甲○○(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 ,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丙○○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竊得銑孔機2台、路 面切割機1台,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丙○○犯 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竊得電纜線4 捲,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丁○○詰問後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與甲○○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尚未發 還告訴人,均屬被告2人與甲○○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偷到的電線和工具賣到新臺幣(下 同)2萬元許,我拿6、7000元許,剩下的扣掉加油錢、買食 物的錢後,由被告丙○○、甲○○平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加油錢與 買食物的錢由三人一起平均分攤,變賣的費用先支付加油錢 與買食物的錢後,我實際分得現金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 7、390頁),然上開失竊之物依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 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 甲○○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與甲○○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供述並不一致,故應由被告2人與甲○○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 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與甲○○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 ,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分別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 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 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 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 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5000元) 2 大電鑽2支(價值共計1萬3000元) 3 綠光旋轉雷射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 4 電動錘(大)1支(價值2萬5000元) 5 電纜線4捲(價值共計8萬元) 6 砂輪機2台(價值共計3600元) 7 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 8 衝擊式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共計4400元) 9 銑孔機2台(價值共計3萬元) 10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再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111 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丁○○、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9月2日2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 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進入本案工地內勘查地形 ,並徒手毀損本案工地內工務所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工務 所內物色財物。再由丁○○聯繫丙○○、丙○○聯繫甲○○到場,嗣 丙○○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前往本案工地,復由丁○○、丙○○於同日23時35分 許至23時59分許間、同年9月3日1時27分許至1時52分許間, 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大電鑽2支(價值1萬3,000元)、綠光旋轉雷射 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電動錘(大)1支 (價值2萬5,000元)、電纜線4捲(價值8萬元)、砂輪機2台 (價值3,600元)、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衝擊式 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4,400元)、銑孔機2台(價值3萬元)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得手並將贓物搬運至工 地外,再與甲○○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後離去。嗣由丁○○、丙○○、甲○○平分變賣前開贓物之所得 現金約2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丙○○有與被告丁○○、甲○○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及機器,由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繫被告甲○○一同到場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丙○○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竊得後放置在其住所,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甲○○有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並與證人即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等事實。 ㈢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㈣變賣之犯罪所得由被告3人平分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並聯絡證人即被告丙○○駕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㈡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絡證人即被告甲○○到場並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8 本案工地現場照片1份 證明本案工地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丁○○、丙○○、甲○○前往本案工地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丙○○、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 2分之1。被告丁○○、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TOPCON GTS-603全配儀 器1套、電動錘3支、吊磚車1台、發電機2台、汽油引擎3台、 抽手機1台、砂輪機2台,然此為被告丁○○、丙○○、甲○○所否 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認 被告丁○○、丙○○、甲○○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11

MLDM-113-易-103-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政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政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政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 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 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 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余政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初某日至112年10月26日 111年間某日至112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30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6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3號

2025-03-11

TYDM-114-聲-497-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乃建均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2月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與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 、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1樓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拘提乃建均及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 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㈡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愛聚主題旅館2樓之5室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 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 秤毛重13.4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 組、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 第340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 ,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監視器及電磁紀錄,此乃循 令狀搜,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所扣獲,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 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且上開二次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 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檢察 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無意 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16頁)、有得伊同意(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14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 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 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乃建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①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9號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K-0000000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起訴書;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70號搜索票、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8日(毒品編號:DK-0000000)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 第149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 9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 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 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上游「馮志明」,然依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 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該案係台中警方所破獲該案 被告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不在該案之毒品下游之列,再就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55406號函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乃建均之供述而 查獲「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更未在警、檢偵查中提供任 何有關「馮志明」販賣毒品之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28,78 1ng/ml、嗎啡達3,10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達30,615ng/ml、嗎啡達7,879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 、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於本件二次被查獲時均持有大 量毒品且查獲時間僅隔半個月,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販毒、 槍砲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電子磅 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 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 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 、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均顯與施用毒 品無關,反與販毒有關,是前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之販毒案件中 處理之,後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19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6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盛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4年2月18日函 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 人以書面表示希望能合併給予刑度6個月等語,有本院114年 2月18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216字第01565號函、送達證書 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 7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均 相同(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各行為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01.05 113.0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28號 判     決 日     期 113.10.06 113.10.0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2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11.18 113.1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4號

2025-03-11

TCHM-114-聲-216-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逸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禮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劉博昇」印章壹枚、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名共拾伍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件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及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19枚」更正為「共15枚」、 第13行「7枚」更正為「共2枚」。另補充證據:被告葉禮逸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 字第11410109187號函、ATM匯款單據、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 款繳費收訖單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共5次犯行(即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劉博昇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以此詐得財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被告提出之繳費 收訖單、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已將本案各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行為時間接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復考量如前所述,被告 將本案各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一情,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於此說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劉博昇」署名共1 5枚、印文共2枚,及蓋印前述印文所使用之印章1枚,各為 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書,固為本案各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由各電信業務承辦人 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皆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為上開各 犯行取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將本案各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倘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   被   告 葉禮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禮逸與劉博昇前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3年、104年間,葉 禮逸因代劉博昇辦理手機門號換取現金,而自劉博昇處取得 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於104年9月間,經劉博昇本人於門 號申請書簽名後,陸續以劉博昇名義辦理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嗣葉禮逸辦理完畢後即支 付現金予劉博昇、交還戶口名簿,惟藉故不歸還劉博昇之身 分證並影印其戶口名簿(104年8月17日申辦)留存,甚盜刻其 印章。嗣劉博昇於105年3月5日出國,葉禮逸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劉博昇並未再授權申辦手機門號、手機或承接門號,竟向代 辦人稱已徵得劉博昇同意而親自或請代辦人於附表所示文件 簽章欄,偽簽劉博昇之署名共19枚、盜蓋劉博昇之印文7枚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再持劉博昇之身分 證、戶口名簿(104年8月17日申辦)影本、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劉博昇戶籍謄本(105年3月29日申辦),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 代辦人張薰丰、林敏鎰、劉忠鑫(3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門市 ,申辦、承接過戶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附表 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手 機,足生損害於劉博昇本人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博昇收受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逾期帳款繳款提醒通知文件,並經向 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博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知代辦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洽請代辦人或其親自填寫附表所示文件之事實。 2.辯稱因無法一次申辦多個  門號,至少需相隔半年,  且不能有欠費情形,因此  於104年9月間即已與告訴  人談好過半年將再申辦門  號,由被告代告訴人繳納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前半年  之月租費,被告並於104  年9月間將上開3個門號、  附表所示門號之款項扣除  代繳3個門號前半年之月  租費後之金額支付予告訴  人,一個門號給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共支付1  萬6,000元予告訴人云云  。 3.辯稱其當時係門號中盤商,如幫他人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會發佣金,被告再給予告訴人部分佣金,後改稱所謂辦門號換現金獲利模式即為將辦出之手機出售,由其以4,000元收購手機,sim卡則交予告訴人,月租費亦由告訴人支付,嗣告訴人回國後有將sim卡交予告訴人,惟時間、地點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劉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薰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於電信業擔任內 勤,被告表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因此證人張薰丰乃代簽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至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則由被告填寫,被告告知上開門號申請後係由告訴人使用,證人張薰丰乃於辦理完畢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成彥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成彥霆提供身分證供證人林敏鎰申辦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由證人林敏鎰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許哲瑋、向鴻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哲瑋透過證人向鴻賓洽請證人林敏鎰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6 證人林敏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敏鎰代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一退一租方案,證人劉忠鑫為其公司業務,被告表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過戶門號,被告交付申請書時其上已填載告訴人姓名,被告並交付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印章之事實。 7 證人劉忠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忠鑫依照證人林敏鎰指示辦理0000000000門號一退一租方案之事實。 8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及附件 證明該等文件為告訴人所親簽,月租費均為1399元,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並均有搭配辦理手機(蘋果iphone6 2支、三星s6 1支)之事實。 9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及檢附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證明該等門號僅辦理出1支手機,且該等門號申請書與證據清單編號8申請書之簽名、連絡電話、檢附資料多有不同之事實。 10 告訴人入出境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3月5日出境,於同年8月31日入境,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在境內之事實。 11 台灣大哥大111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11093930號函及附件、台灣大哥大113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459號函及附件 1.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因欠費拆機致分別積欠1萬712元、1萬7,152元、1萬4,972元之月租費及違約補貼款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21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7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6月5日申辦,上開門號均有搭配專案手機之事實。 12 中華電信112年9月27日桃服 字第1120000122號函 證明00-0000000門號裝設於被告戶籍地之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就辦理門號、手機如何獲利乙情供詞反覆且金額交代不 清   被告雖於偵查中(111年11月24日)辯稱其係門號中盤商,如 幫他人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會發佣金,被告再給予告訴人部 分佣金,惟嗣後(112年7月13日)又改稱無論是申辦門號或移 轉門號,均係向告訴人收購手機,收購價格為每支手機4,00 0元,sim卡則交予告訴人,月租費亦由告訴人支付云云,然 本案附表所示門號於申辦、辦理門號移轉時僅辦出一支手機 ,此觀諸申請書即明,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究係如何透過 代告訴人申辦、承接門號獲利並與告訴人結算始終交代不清 ,難認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二)告訴人無理由申辦、承接附表所示門號   被告固於本案前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惟此3支門號與附表所示門號 交易情形顯不相同,蓋上3支門號均有辦理出手機,且告訴 人表明被告表示其並不需繳納月租費,被告亦自承確代告訴 人繳納上3支門號前半年之月租費,因若有欠費,則之後無 法再行申辦門號,如此無須繳納月租費即可換取現金之交易 告訴人方有動機實施,惟本案附表所示門號部分,除月租費 均由告訴人負擔,且該等被告承接之一退一租門號均設有違 約條款,亦即若違約、解約,將負擔上萬元之違約補貼款, 據此,縱認被告以每個門號4,000元為對價,此交易對告訴 人仍顯然無利可圖,自難認告訴人同意申辦、承接該等門號 。況被告就支付多少價金部分亦無法合理敘明,被告辯稱係 於辦理起初3支門號時即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一併支付價金 ,並扣除被告代支付之起初3支門號前半年月租費,然此法 除預先支付尚未辦理門號或手機之價金已悖常情外,縱採對 被告有利方式計算,前後共8支門號扣除起初3支門號前半年 月租費後告訴人僅得(4,000元*8支-月租費1,399元*3支*6月 =6,818元)6,818元,告訴人焉有可能以6,818元之對價出售 起初3支門號辦得之蘋果iphone6 2支、三星s6 1支手機,並 負擔共8支門號其後伴隨之月租費?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無法合理敘明告訴人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予被告及被 告交付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之時間、地點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30日在告訴人桃園市 ○○區○○○路00號戶籍地樓下處交付其身分證、戶口謄本影本 予被告,然告訴人否認上情,且斯時告訴人已經出境,當無 可能於上開時、地交付身分證、戶口謄本影本予被告,被告 究係如何取得105年3月29日申辦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始終無法 敘明。又被告就交付sim卡與告訴人乙情亦供詞反覆,先後 稱因找不到告訴人因此一直未交付(112年4月13日偵詢筆錄) ,復稱於告訴人回國後有交付予告訴人,時間、地點忘記了 云云(112年7月13日偵詢筆錄),顯難認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 門號sim卡予告訴人之情。 (四)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與初始3支經告訴人同意之申請書態樣 不同   又就形式而言,經告訴人同意辦理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與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有多處不 同,除上3支門號申請書係由告訴人親簽而附表所示門號申 請書則否外,附表所示門號之聯絡電話亦從上3支門號申請 書之00-0000000變更為裝設於被告戶籍地之00-0000000等號 碼,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時辦理初始3支門號時 即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付,惟為何附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竟係檢附105年3月29日列印之戶籍謄本 ,果告訴人係一併交付資料,為何前後2次申辦申請書之書 寫方式、資訊、檢附之資料卻有相異?足徵被告所辯殊無可 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附表文件中偽 簽「劉博昇」簽名、盜蓋「劉博昇」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冒 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5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附表文件偽 造之「劉博昇」簽名及盜蓋之「劉博昇」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費率(單位: 新臺幣)、有無搭配手機 時間 地點 代辦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1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搭配HTC826手機 105年3月10日 遠傳電信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張薰丰 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2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未搭配手機 105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文山木柵服務中心 張薰丰 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葉禮逸) 月租費9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無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成彥霆) 月租費13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林敏鎰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許哲瑋) 月租費13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中壢站前門市 林敏鎰、 劉忠鑫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印文六枚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863號   被   告 葉禮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102號),現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之附表更正並補充如下(更正、補充部分以底線標註 ):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費率(單位: 新臺幣)、 有無搭配手機 時間 地點 代辦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欠繳之通信 費用 (新臺幣) 1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 、搭配HTC826手機1隻 105年3月10日 遠傳電信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張薰丰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附表1、2門號為合併帳單,合計欠繳費用為2萬4,290元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2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 、未搭配手機 105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文山木柵服務中心 張薰丰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葉禮逸) 月租費999元、搭配Samsung Galaxy A7 A700Y (白)(4G) 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無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712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成彥霆) 月租費1399元、搭配Sony Xperia Z3+ E6553(金)(4G)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林敏鎰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7,152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許哲瑋) 月租費1399元、搭配Samsung Galaxy Note4 N910U 32GB(白)(4G)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中壢站前門市 林敏鎰、劉忠鑫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印文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4,972元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2025-03-10

TYDM-114-簡-21-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存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存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林存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施用毒品、幫助施 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行為態樣各有不同,並考量各罪犯 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度。以及經本院 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至其 住所)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3日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112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112年6月19日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8號(已執行) 2 幫助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1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4年1月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8號 3 持有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5日至10日

2025-03-10

CHDM-114-聲-173-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豐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同一日所為,且所犯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 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 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請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113年10月31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113年10月31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2025-03-10

KSDM-114-聲-30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志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文因酒後駕車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 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 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就本件所為關於 於其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之書面意見、資料及當庭陳述之意 見(本院卷第19至25、34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TNDM-114-聲-75-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其中新臺 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高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均非真實,被告於與告訴人謝秀 麗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鑫逸富-薛富」、「鑫逸富-叶成」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同意自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 現金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22 頁),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 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 洗錢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 輕度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60頁),且被告同意由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中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其中5,000元部分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計程車叫車資訊聯僅係被告搭乘計 程車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 、12至1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1所示其中逾5,000元部分之 現金,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前開扣案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文廣)1張 2 印章(姓名:楊文廣)1個 3 文具袋1個(內含原子筆2支、美工刀1支、尺1支、訂書針1盒、印泥1個、釘書機1支、剪刀1把) 4 藍芽耳機1副(使用過,本案面交時使用、無品牌) 5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6 文件夾1個(夾有上開所扣押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7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eSIM卡) 8 計程車叫車資訊聯2張 9 印章(姓名:林高嘉)1個 10 蘋果廠牌藍芽耳機1副(未使用) 11 現金新臺幣67,132元 12 手機殼1個(未開封) 13 充電線1盒(未開封) 14 WiWU廠牌磁吸行動電源2盒(未開封) 15 閃充器2盒(型號SJW33W)2盒(未開封)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盒(未開封,型號iPhone 16 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 17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林高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本案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嘉自民國114年1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五國際」、「鑫逸富-叶成」、 「鑫逸富-虎頭蜂」及「鑫逸富-薛富」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由林高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高嘉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謝秀麗,惟因謝 秀麗已先於113年12月間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事實為警另行偵辦中)而報警處理,故謝秀麗接獲詐欺 集團訊息後即聯繫警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造「泓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廣」之印章,林高嘉復依「鑫逸富 -薛富」指示,下載並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泓 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廣印文之收款收據、外務專員服 務證(姓名:楊文廣)各1紙,並於114年1月4日16時許,前往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266巷對面祥和公園,佯裝為泓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謝秀麗出示載有泓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楊文廣」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 揭收據上填入收到謝秀麗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現金等資料,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楊文廣之簽名,而偽造 上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 據交付予謝秀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謝秀麗投資儲值之200萬元,致生損害於謝秀麗、楊 文廣及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高嘉向謝秀麗收取款項20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 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高嘉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依「金逸富-薛富」等指示向告訴人謝秀麗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的事實。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鑫逸富-叶成」、「鑫逸富-虎頭蜂」及「鑫逸富-薛富」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外務專員「楊文廣」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 三 告訴人謝秀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秀麗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63328號)影本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至扣案之工作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0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印有偽造之「泓奇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楊文廣」 印文及署押之偽造私文書,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金訴-35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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