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4號、113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慧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柔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等5組帳戶(下稱
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叔琴」之人,並將本
案5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
。嗣取得上開李柔慧所寄交本案5帳戶提款卡資料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依穆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依穆、賴東豪、謝其峯、趙烽傑、潘詠駿、洪品羚、
曾瑋鉦、何燿章、楊碧芬、林淑真、陳富凱、馮逸華、徐明
楷、方振瑋、莊欽耀、陳美玲、簡琨峻、謝獻東、林培勝、
洪國展、陳薇茹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柔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將本案5帳戶之
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LINE暱稱「許叔琴」之人,並將本案5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而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在網路上
找工作做吊牌加工,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以獲得材
料費補助,沒有提供的話就不能做代工,我是希望可以做代
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我心想既然已經要提供了,就提
供多張一點,才能獲得多一點補助,我不覺得有犯罪的事實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730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15至22頁、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953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6至8之1頁、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穆
、賴東豪、謝其峯、趙烽傑、潘詠駿、洪品羚、曾瑋鉦、何
燿章、楊碧芬、林淑真、陳富凱、馮逸華、徐明楷、方振瑋
、莊欽耀、陳美玲、簡琨峻、謝獻東、林培勝、洪國展、陳
薇茹、證人即被害人蔡亞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
23至83頁、警卷二第57頁以下),復有謝依穆等22人遭詐欺
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一第12
9至197、217至279、281至429頁,警卷二第59至114之1頁)
、本案5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9至21
4頁、警卷二第116至123頁)、被告與「許叔琴」LINE對話
內容紀錄、對話內容截圖、代工協議、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
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1至443頁、警卷二第
9至51頁)、被告提供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意見陳述等資
料、鑫永安門市資料(見偵卷第27至39頁)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
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
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⒉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並自陳在飲料店工作與從事寫作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應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他人。依被告所提出與「許叔琴」間LINE對話內容(
見警卷二第9至51頁),可知對方係告知要購買代工材料及
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惟對話內容既提及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公司負擔,則公司自行
花費購買材料何以需要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並無提供本案5帳戶給
他人使用之必要,均徵「許叔琴」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
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則陳稱因為急著要找工作
,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
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5帳戶有正當理由
,況被告自陳其始終未與「許叔琴」見過面或進行視訊電話
,可見被告並不認識「許叔琴」,也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
,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供資料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犯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本案5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謝依穆等22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本案5帳戶而
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寫作,家庭經濟情形普通偏貧窮,無親
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依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11時21分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李淑慧」對謝依穆誆稱:有意販售三星智慧型手機1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謝依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52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2 賴東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9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SZ Lin」對賴東豪誆稱:有意販售三星智慧型手機1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賴東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 1萬7,000元 3 謝其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李福壽」對謝其峯誆稱:有意販售越野機車1部,惟須先付訂金下訂云云,致謝其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56分 5,000元 4 趙烽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邱棠言」對趙烽傑誆稱:有意販售桌球拍1組,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烽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8時29分 6,060元 5 潘詠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2時42分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張維軒」對潘詠駿誆稱:有意販售技嘉廠牌電腦顯示卡1張,惟須先付款云云,致潘詠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1時25分 5,750元 6 蔡亞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Carrie」對蔡亞庭誆稱:有意出租新北市林口區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蔡亞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2時12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7 洪品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Guo Yiling」對洪品羚誆稱:有意出租南投縣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才可預約帶看房云云,致洪品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0時53分 2萬元 8 曾瑋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Emily」之身分對曾瑋鉦誆稱:有意出租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曾瑋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0時46分 2萬85元 9 何燿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起,冒用何燿章同事「林珈彤」之LINE帳戶,對何燿章誆稱:網銀轉帳因受上限無法使用,急需何燿章幫忙轉帳云云,致何燿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9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楊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冒用楊碧芬友人之LINE暱稱「成功-Miya」帳戶,對楊碧芬誆稱:急需用錢,需請楊碧芬盡速幫忙匯款云云,致楊碧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9時57分 3萬元 11 林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名稱「amyk86」之身分對林淑真誆稱:有意出租世新大學附近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保留看房云云,致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2時5分 2萬元 12 陳富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50分許起,佯為IG某賣場人員「lieiwow」之身分對陳富凱誆稱:私訊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富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 1萬元 13 馮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白白」對馮逸華誆稱:有意販售小巨蛋演唱會門票1張,惟須先付款云云,致馮逸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1時57分 7,500元 14 徐明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妍寶」之身分對徐明楷誆稱:有意出租臺北市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徐明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6時56分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5 方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鄭雅文」、LINE名稱「cai」之身分對方振瑋誆稱:有意出租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方振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8時11分 1萬5,000元 16 莊欽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Yijun Chen」、LINE名稱「linty556699」之身分對莊欽耀誆稱:有意出租高雄市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莊欽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4時3分 1萬7,000元 113年7月29日18時51分 7,000元 17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1時50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Mei Ling」、LINE名稱「Lv886w」之身分對陳美玲誆稱:有意出租屏東市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陳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9分 1萬元 18 簡琨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Tan Yanya」對簡琨峻誆稱:有意販售鋼彈模型商品予簡琨峻,惟須先付款云云,致簡琨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3時47分 9,000元 臺銀帳戶 19 謝獻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5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Jui-shou Tsai」對謝獻東誆稱:有意販售大疆廠牌小型攝影機商品1套予謝獻東,惟須先付清半價款項後出貨云云,致謝獻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42分 7,500元 20 林培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高國峻」對林培勝誆稱:有意販售音響商品1組予林培勝,惟須先付清訂金後出貨云云,致林培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5分 8,000元 21 洪國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Doreen」對洪國展誆稱:有意出租桃園市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洪國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2時29分 1萬8,000元 華南帳戶 22 陳薇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chenyi」對陳薇茹誆稱:有意出租臺中市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承租,不租可退款云云,致陳薇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7時17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29日 17時18分 8,000元
NTDM-113-金易-3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