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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玖零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揭㈠行為後之同日晚上某時 ,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王 唯豪」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606 公克、檢驗前淨重1.300公克、檢驗後淨重1.290公克,下稱 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㈢嗣於113年8月9日1時許,黃冠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而為警盤查,而黃冠豪於員警客觀上尚無確切具體事證 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予警 方扣案並坦承一、㈡所示持有毒品犯行不諱,復經警於同日1 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黃冠豪於尿液檢驗 報告結果出來前,即主動於偵查時坦承有為一、㈠所示施用 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最終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 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監管紀錄表(送驗代碼:R11344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 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6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係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而被告於員警客觀上 尚無確切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相關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一、㈡所示持 有毒品犯行不諱,復經警於同日1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被告於警方採尿後、該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 即主動於偵查時坦承有為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係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 疑其涉犯上揭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犯罪,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考量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本案毒品(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290公克),送驗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簡-2662-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致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於114年1月7日1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址,飲用酒類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4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致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CHDM-114-交簡-111-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志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志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雖酒測 值不高,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後不久,即犯下本 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3號   被   告 歐陽志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陽志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許至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 區屠宰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 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志泰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2025-01-22

TNDM-114-交簡-49-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林頌富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76710、32-BZG478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文前路、仁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分別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2月1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11 3年1月21日、113年1月2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 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5日 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76710、32-BZG478210號裁決 書,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元 ,各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5月8日前繳納。上開 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一、二關於 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 內容,即裁處罰鍰1,200元、900元(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 )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21日收受第1張舉發通知單後, 於113年1月26日電話反應舉發通知單有誤,舉發機關旋即於 113年1月28日再由其他員警開立第2張舉發通知單,顯然已 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行駛文前路有南向北直 線前進,系爭路口只有向前進之主幹道及右轉方向叉路,並 無左轉車道,原告車輛既往前行駛主幹道,係在同一車道直 行,沒有向右轉,也無變換車道之情事,故並未違反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另系爭路口標線錯誤向右偏移,造成車輛在 路口壓線情事發生,原告車輛並無爭道之情事,應檢討標線 之正確合理性;況本件係依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側錄檢舉之 單一角度所拍攝片面之照片作依據,對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 及意見,均置之不理,連基本之查證都不顧,逕行開立原處 分,已違背法律規定應執行之程序與要件,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又原告汽車並無爭道之情事,應切實檢討標線之正確 合理性,而非任憑民眾檢舉,浮濫開立交通罰單,非但無助 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更加深民怨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行駛 的路段是高雄市計畫土地,該地劃設標示都要依照都市計畫 圖劃設,從影片可見當時行駛的路段標示劃設都是違反都市 計畫,是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31:09至29 秒-原告車輛000-0000行駛文前路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續行 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另依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 行為屬左轉彎行為,若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將使後 方車輛難以預知其車輛係左轉抑或係右轉行駛。另採證影片 可見:畫面時間17:31:09至20秒-原告車輛000-0000行駛 文前路進入交岔路口時,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行駛…影片結束。是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確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第2項:(第1項第5、8款)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1,200元、900元。   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09條第2項第2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3年5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103000號函、113年3 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793400號函、採證照片、原告 行向示意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5、99、101頁),洵 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432_(單號BZG476710、BZG478210)相關佐證資 料\Z00000000000_001_000-0000(影片全長:20秒) 時間:2023/12/05 17:31:09 — 17:31:2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檢舉 人車輛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於17:31:18系爭車輛於機車停等格處未 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雙黃實線持續偏左行駛,於17 :31:21清晰可見路口劃設有左邊白色虛線、右邊白色虛線 ,系爭車輛行駛在左邊白色虛線之左側(系爭車輛原應行駛 於左邊白色虛線右側),屬於行駛於來向車道上,於17:31 :24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於 17:31:27完成變換車道,行駛回原來車道上,影片結束 。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8頁),由上可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路面明顯劃設有雙黃實線   ,原告為搶快爭道,竟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其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復於原告行 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係向左轉彎,理應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 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知其行向,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 。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標線有所錯誤,路段標示違反都市計畫云云,惟 標線如何規劃、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一經設置即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用路人自應遵守,倘認為 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應循適當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 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標 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3-交-457-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9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宗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4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長租租賃小客車(以下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 27日16時6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口,跨越雙白 實線行駛,復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民權 路口,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復又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彰化 市中山路2段與南校街口,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 方向燈,而為民眾檢舉,並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逕 行以彰縣警交字第IBA192911、IBA192912、IBA19291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 ),分別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跨越雙白線行駛)」、「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跨越雙白線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完整使用方向燈)」違規,而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轉歸責予原告。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9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192911、64-IBA192912 、64-IBA1929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分別裁 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600元、1,200元,惟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第111頁至114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輛在上開時、地分別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檢舉人機車行駛快車道,不正當違規取證,應不予 採用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10款、第2項 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 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五、第42條。……十、第48條第2款。……(第2項)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可知檢 舉人僅要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即可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而未限制檢舉人於違規當時須無其他交通違規始具 有提出檢舉之資料,或是排除違規行為人之檢舉證據之適用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仍屬無據,難加採之。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1、2、3時間僅差1分鐘,不得連續舉發應予 撤銷等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 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 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 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原處分1 、2、3行為雖相隔未逾6分鐘,然原處分3與原處分1、2為不 同違規行為,且原處分1、2違規行為地點在不同之路段,即 已經過一個路口,分屬不同路口所發生之違規行為,是本件 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3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94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 原 告 陳志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 314403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 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2 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駛訴外人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翔舜興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翔舜興公司)逕行舉發,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 理,而訴外人翔舜興公司於112年2月20日〈收文日〉填具「申 訴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11月24日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3年6月21日到案聽候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另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惟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法律或規範之何種規定?未據 明確指證,其適用法律,殊非有據。質言之,系爭車輛由 中線車道剛變換至內側車道,還正注意車前狀況,究要如 何行為,始稱「依規定使用燈光」?所稱「規定」,究係 規定在何法律或規章?第幾條?如何規定?原告之行為又 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規定」?被告未依法行政 ,漫稱原告不依規定,憑空誣栽,胡亂開罰,更枉顧行車 注意車前安全未切關方向燈而矯枉過正,裁罰原告豈能信 服。 2、原處分二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此規定,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 照片中,檢舉人行駛中線車道,原告因內側車道行駛龜速 (未依最高時速行駛)因而開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 中線車道之檢舉人並未閃燈或按喇叭警示危險及不允許變 換,故原告判定與中線之車距離應無安全疑慮後變換至中 線車道,且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看出有緊急煞車及 車速因系爭車輛變換中線車道而變化(各圖皆為99/㏎)。 莫非系爭車輛要因內側車道前車行駛龜速,與之一起違規 造成交通打結,又不顧道路狀況判別,考慮懼怕無關因素 而無所作為。 3、交通規則乃以安全不發生事故為前提,並非著以死板定律 與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當知規則不變而道路狀況千 變萬化,豈能捨本逐末,難道法規外不用注意道路狀況反 要加納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按規定時速定速行駛, 但總是踩煞車而無法於定速時程抵達目的地,公路警察局 怠惰、放縱龜速車成肇因,卻裁罰閃躲車輛,變相鼓勵其 他駕駛人對變換車道車輛恐有被砸車、逼車之疑慮。系爭 車輛變換車道距離及間隔未有事故發生,亦未違規,被告 不應看圖索驥,也不該以死板數據標準判定距離及間隔, 更未予明察,遽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 豈能信服。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5645號函略以:「…依交通 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有關車輛駕 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惟顯示方向燈: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 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 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應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0000-00號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方向燈卻持續作動(閃爍時間長達 23秒),依前揭說明,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且檢舉人提供 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違規事實明確…」。   ⑵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30741584-2)時間11: 25:12 12/04/2022時起,系爭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行為, 卻持續使用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 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 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 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 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 遵守之義務。 2、原處分二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 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511號函略以:「…本案係民 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2年6月15日第RV-202 30615001275號檢舉案),檢舉該車於113年6月14日14時4 8分許行駛國道3號北向45.2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經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 資料,該車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 其變換車道期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可對照參考),且該車開啟 方向燈後隨即偏離原(內側)車道,尚無法警示告知其他 駕駛人,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 且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舉發…」。 ⑵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FA314403)顯示時 間2023/06/14 14:48:34至14:48:36時,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其變換 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 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 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 之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採證 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 未足10公尺(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顯然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 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並不因未發生事故即可自行認定其未有違規情事。   3、是以,依前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2 頁、第7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 書影本1份、申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第93頁、第94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2紙(見本院 卷第61頁、第72頁)、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91頁)、案件明細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3頁)、本院依職權由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 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1頁〈單數頁 〉、第157頁、第1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③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 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另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就原處分一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9 頁〈單數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2/04/2022(下同) 11:25:11起,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 於11:25:14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輛仍持續亮 左方向燈至11:25:36(即其向右變換車道而使用右方向 燈時),是系爭車輛自「11:25:14」至「11:25:36」 ,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 秒之時間,持續亮左方向燈,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 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 ,而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未有欲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 ,卻顯示方向燈,仍足以干擾其他用路人正確認知該車之 行車動向而影響交通安全,基此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當係包 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二 者,就此,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 :「…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 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 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 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 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 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 定之適用。」,亦足供參酌;且衡諸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 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秒之時間,持 續亮左方向燈,時間非短,核與甫完成變換車道而短暫    仍亮方向燈者,顯屬有別,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3、就原處分二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1頁〈單數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6/14(下 同)14:48:29,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 )行駛於中內車道,行車速度為101km/h。②於14:48:30 ,1車輛由內側車道超越甲車。③於14:48:34,該車輛( 即系爭車輛)右偏而後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 道線上,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段 完整之白虛線,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④於14:48 :35,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而車身約一半進入中內 車道,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組完 整之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⑤於14 :48:36,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中內車道,而斯時系爭車 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約僅1組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 行車速度為100km/h。⑤於上開過程,該路段車流通暢、天 候狀況正常。」。 ⑵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 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 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 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線」、「 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 距離不到10公尺(最接近時小於4公尺),而衡諸斯時違 規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及車流通暢、天候狀 況正常,並參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甲車行車速度 ,則系爭車輛與甲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有49.5公尺 至50.5公尺,是系爭車輛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 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 屬有據。   ⑶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業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 明定,而此一安全距離,不僅前後兩車在行駛中應予保持 ,亦應包括因變換車道而形成之前後兩車關係;再者,變 換車道至他車前方時,若不符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則對 他車而言,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 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 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 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 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是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 車距,作為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是否符合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判斷參考,尚非不可;更何況,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 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亦遠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車距,是原告此部分 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民眾檢舉日期 ②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1年12月4日11時25分 ②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5.4公里 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111年12月9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30741584號 ③112年2月14日前 ④112年1月6日 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原處分一) 1,200元 2 ①112年6月14日14時48分 ②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5.2公里 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與前車及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①112年6月15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8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14403號 ③112年9月16日前 ④112年8月2日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原處分二) 3,000元

2025-01-20

TPTA-113-交-1862-202501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照服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陳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 1月30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育仁高中對面某檳 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陳偉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東市中興陸橋南端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TDM-114-東原交簡-10-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李明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 止,在臺南市鹽水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 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1 2月2日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1線公路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2 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交簡-185-20250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自113 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中午12時41分前某時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4)日中午10時前某時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 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中午12時41分前某時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中國城經典酒店飲用洋酒,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 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5575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1-17

TYDM-114-壢交簡-18-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3號 原 告 吳秉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 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復行經民安路33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開立113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3年 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A、 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B有關「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雙向單線,員警卻以原告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予以舉發,然在單線車道該如何變換車道,檢舉人提 供之照片恐有變造加工之嫌。又原告當日上午8時已不在新 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上,採證照片顯示時間與原告經過系爭地 點之時間有誤差,員警接獲檢舉未經查證即製單舉發,徒增 原告困擾。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0:00:01~00:00:03,原告於 上開時間確實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上, 原告自原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至來車道行駛,同時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分屬二個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為,被告據此分 別作成原處分A、B,洵屬有據。又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經 檢視後照片並無任何修改痕跡,且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上開違 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 33996015號函(本院卷第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 8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67 、7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知,駕駛人騎車行 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依前述之舉 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為雙向單向車道,並 劃有雙黃實線,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確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再從對向車道變換車道 至原車道時,亦未使用方向燈,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 定,就原告所為上開兩次違規行為,分別作成原處分A、B加 以裁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係遭檢舉人變造加工等語。惟查,觀 諸採證照片之畫面清晰且無任何遭變造加工之跡象,是原告 上開空言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3.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025-01-17

TPTA-113-交-243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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