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
原 告 陳志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
314403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
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2
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駛訴外人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翔舜興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翔舜興公司)逕行舉發,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
理,而訴外人翔舜興公司於112年2月20日〈收文日〉填具「申
訴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11月24日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3年6月21日到案聽候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另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惟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法律或規範之何種規定?未據
明確指證,其適用法律,殊非有據。質言之,系爭車輛由
中線車道剛變換至內側車道,還正注意車前狀況,究要如
何行為,始稱「依規定使用燈光」?所稱「規定」,究係
規定在何法律或規章?第幾條?如何規定?原告之行為又
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規定」?被告未依法行政
,漫稱原告不依規定,憑空誣栽,胡亂開罰,更枉顧行車
注意車前安全未切關方向燈而矯枉過正,裁罰原告豈能信
服。
2、原處分二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此規定,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
照片中,檢舉人行駛中線車道,原告因內側車道行駛龜速
(未依最高時速行駛)因而開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
中線車道之檢舉人並未閃燈或按喇叭警示危險及不允許變
換,故原告判定與中線之車距離應無安全疑慮後變換至中
線車道,且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看出有緊急煞車及
車速因系爭車輛變換中線車道而變化(各圖皆為99/㏎)。
莫非系爭車輛要因內側車道前車行駛龜速,與之一起違規
造成交通打結,又不顧道路狀況判別,考慮懼怕無關因素
而無所作為。
3、交通規則乃以安全不發生事故為前提,並非著以死板定律
與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當知規則不變而道路狀況千
變萬化,豈能捨本逐末,難道法規外不用注意道路狀況反
要加納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按規定時速定速行駛,
但總是踩煞車而無法於定速時程抵達目的地,公路警察局
怠惰、放縱龜速車成肇因,卻裁罰閃躲車輛,變相鼓勵其
他駕駛人對變換車道車輛恐有被砸車、逼車之疑慮。系爭
車輛變換車道距離及間隔未有事故發生,亦未違規,被告
不應看圖索驥,也不該以死板數據標準判定距離及間隔,
更未予明察,遽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
豈能信服。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5645號函略以:「…依交通
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有關車輛駕
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惟顯示方向燈: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
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
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應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0000-00號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方向燈卻持續作動(閃爍時間長達
23秒),依前揭說明,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且檢舉人提供
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違規事實明確…」。
⑵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30741584-2)時間11:
25:12 12/04/2022時起,系爭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行為,
卻持續使用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
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
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
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
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
遵守之義務。
2、原處分二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
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511號函略以:「…本案係民
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2年6月15日第RV-202
30615001275號檢舉案),檢舉該車於113年6月14日14時4
8分許行駛國道3號北向45.2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經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
資料,該車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
其變換車道期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可對照參考),且該車開啟
方向燈後隨即偏離原(內側)車道,尚無法警示告知其他
駕駛人,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
且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舉發…」。
⑵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FA314403)顯示時
間2023/06/14 14:48:34至14:48:36時,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其變換
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
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
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
之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採證
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
未足10公尺(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顯然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
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並不因未發生事故即可自行認定其未有違規情事。
3、是以,依前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2
頁、第7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
書影本1份、申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第93頁、第94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2紙(見本院
卷第61頁、第72頁)、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91頁)、案件明細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3頁)、本院依職權由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
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1頁〈單數頁
〉、第157頁、第1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③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
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另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就原處分一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9
頁〈單數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2/04/2022(下同)
11:25:11起,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
於11:25:14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輛仍持續亮
左方向燈至11:25:36(即其向右變換車道而使用右方向
燈時),是系爭車輛自「11:25:14」至「11:25:36」
,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
秒之時間,持續亮左方向燈,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
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
,而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未有欲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
,卻顯示方向燈,仍足以干擾其他用路人正確認知該車之
行車動向而影響交通安全,基此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當係包
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二
者,就此,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
:「…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
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
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
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
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
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
定之適用。」,亦足供參酌;且衡諸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
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秒之時間,持
續亮左方向燈,時間非短,核與甫完成變換車道而短暫
仍亮方向燈者,顯屬有別,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3、就原處分二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1頁〈單數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6/14(下
同)14:48:29,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
)行駛於中內車道,行車速度為101km/h。②於14:48:30
,1車輛由內側車道超越甲車。③於14:48:34,該車輛(
即系爭車輛)右偏而後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
道線上,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段
完整之白虛線,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④於14:48
:35,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而車身約一半進入中內
車道,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組完
整之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⑤於14
:48:36,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中內車道,而斯時系爭車
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約僅1組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
行車速度為100km/h。⑤於上開過程,該路段車流通暢、天
候狀況正常。」。
⑵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
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
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
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線」、「
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
距離不到10公尺(最接近時小於4公尺),而衡諸斯時違
規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及車流通暢、天候狀
況正常,並參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甲車行車速度
,則系爭車輛與甲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有49.5公尺
至50.5公尺,是系爭車輛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
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
屬有據。
⑶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業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
明定,而此一安全距離,不僅前後兩車在行駛中應予保持
,亦應包括因變換車道而形成之前後兩車關係;再者,變
換車道至他車前方時,若不符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則對
他車而言,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
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
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
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
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是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
車距,作為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是否符合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判斷參考,尚非不可;更何況,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
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亦遠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車距,是原告此部分
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民眾檢舉日期 ②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1年12月4日11時25分 ②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5.4公里 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111年12月9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30741584號 ③112年2月14日前 ④112年1月6日 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原處分一) 1,200元 2 ①112年6月14日14時48分 ②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5.2公里 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與前車及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①112年6月15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8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14403號 ③112年9月16日前 ④112年8月2日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原處分二) 3,000元
TPTA-113-交-186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