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黃妙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8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39,145 元,及自民國113 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卷宗及該刑事判決,
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5,737 元、看護費新臺
幣66,000元要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中屬於零
件部分新臺幣10,170元,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542 元,併計其他工資費用新臺幣4,50
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7,042 元
,本院並斟酌刑事卷內及本院卷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產所
得情況、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兩造並未和解,及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198,779 元。又審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的過失,及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左偏行駛,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表明未請領強制責任
險,因此減輕被告的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139,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EV-113-南簡-185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