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丙○○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丙○○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
項而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
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是上訴人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變更後請求1,500萬元)部分
,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
萬6,0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共220,500
元(計算式:4,500+216,000=220,500),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