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楊吳奈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寶宸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姍錡即楊連發
之繼承人、楊華誌即楊連發之繼承人、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9年
度存字第15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
序已終結,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楊連發之繼承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僅相對人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於期間內
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2,124,604元及遲延利息,是相對
人僅就擔保金2,655,755元範圍內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
部分即剩餘擔保金6,344,245元即應解為相對人並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
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24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已於同年3月28日就前開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云
云,要屬無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
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3-司聲-163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