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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相 對 人 周欣潔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四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 駁回確定,債權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 聲請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 新臺幣476,667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且聲請人已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即抵 押權設定已經塗銷登記,可認相對人已無繼續強制執行,亦 無因停止執行而有受損害之可能,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應屬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之情形;又聲請人亦以台北世貿郵局第000505號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1 號提存書、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移調字第 6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查詢頁面、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存 字第51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卷宗、113年 度移調字第63號(含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卷宗等卷 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之訴業經調解成立在案,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8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請在案 ,訴訟可謂終結,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受,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 28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 300737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6日士院鳴民 科113字第11390375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30

TNDV-113-司聲-608-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洪竹興 吳文麗華 楊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後,經鈞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2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 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本院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294號(包括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假扣押卷 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嘉義地方 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27

TNDV-113-司聲-582-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勉如 潘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許木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編號B及編號C所 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勉如。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號建物及水泥鋪面占 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編號A及編號D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 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拆除並 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 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即如附 圖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系 爭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 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關於請求拆除水泥鋪面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外,其餘 變更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擴張聲明部分,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更正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依 系爭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B及編號C部分占用原告陳勉如所 有之系爭1076號土地,其中編號A及編號D部分占用原告潘正 吉與訴外人高敏賢所共有之系爭1077號土地,而系爭成果圖 所示之編號A、B、C、D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 告所建及使用,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 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所建之系爭地上物實為無權占有系爭10 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完整,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 即如附圖之系爭成果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 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77號土地部 分,即如附圖之系爭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 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許允棟所有,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系爭建物建築之時,所在之基地尚 未分割,嗣後因該基地分割,方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 1077號土地,原告之後才成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又 因民國108年10月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 測,地界發生偏移,系爭地上物方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 系爭1077號土地。 (二)又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與坐落基地之其他共有人係有分 管協議存在,嗣後雖因共有物分割,而有系爭1076號土地 及系爭1077號土地,然其之所有權人亦應承繼分管協議, 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 77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因此原 告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然系爭建物並非故意越界建 築,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與原告所得取回部分相較 ,對系爭建物之傷害較為巨大,應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 (四)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76號 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故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 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使用之 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之情 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 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37頁), 復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 1077號土地之情,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益證被 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 拆除之權能。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 爭1077號土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108年10月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對 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 後造成地界偏移,致使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 及系爭1076號土地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本件是否因地籍圖重測而致地界偏移,該所回覆 略以:「地籍圖重測係重測單位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再 據以施測並製作成果,且經本所確認其地籍圖重測測量結 果亦與上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所載土地經界相符,且經 調閱歷年複丈紀錄,旨揭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亦未曾 申請鑑界,自無有地界動之情事」等語,有該所113年6月 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0981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頁),由此可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 地之土地經界線,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偏移。是以,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無足憑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與基地之其他共有人 係有分管協議存在,後雖因共有物分割,而有系爭1076號 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然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 爭1077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自 應受分管協議拘束等語,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依協議訂定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 需全體同意;修正後採多數決)。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 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 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 、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但被告亦自承該分管協議並 無書面(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該分管協議是否存在,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潘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 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蓋,不過系爭建物坐落的地號我不 知道,蓋之前有跟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協調好,不過怎麼蓋 跟怎麼協調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當時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後續有沒有變,及原告是否知悉前開協調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至199頁);證人潘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 則證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蓋,不過系爭建物坐落的 地號我不知道,但應該係蓋在被告父親的地上,沒有蓋到 其他人的,但事實上究竟有無蓋到其他人的地上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述, 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具體為何,及所提及曾有協 調知詳細內容及方案,均未能清楚說明,且其等均非親自 參與協調之人,具為事後聽聞轉述得知,則是否遽此可認 系爭建物與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之前所有人 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實屬有疑,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舉證不足,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 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自應受分管協議 拘束等語,然原告縱未於購入之初未行使權利,或係未經 測量未知有無權占有情事、甚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 然權利之不行使原因多端,單純不行使權利,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此舉即屬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當不受該分管 協議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3.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 1077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   (二)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 法98年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 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 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 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 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 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 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 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若拆 除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程度如何,是 否將導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抑或傾倒,均無從知悉,又系 爭建物是否不能以先補強建物結構再行拆除之方式,保留 系爭建物未越界部分,亦非無疑義;再者,依系爭成果圖 所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 地之面積非小,此舉將使原告無從正常使用前開土地,有 損原告對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難謂 非大,如仍免為移去或變更,難謂公平。從而,本院斟酌 公共利益,及兩造因如系爭地上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 害,認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免為拆除系爭 地上物,洵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1076號土地予原告陳勉 如,及返還占用之系爭1077號土地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就如主文第4至5項所 示之金額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SLEV-113-士簡-333-20241226-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夏浩鑫即夏正寰 相 對 人 徐若庭即徐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 000,000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 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4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80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5

TCDV-113-司聲-1936-20241225-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楊吳奈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寶宸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姍錡即楊連發 之繼承人、楊華誌即楊連發之繼承人、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9年 度存字第15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 序已終結,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楊連發之繼承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僅相對人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於期間內 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2,124,604元及遲延利息,是相對 人僅就擔保金2,655,755元範圍內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 部分即剩餘擔保金6,344,245元即應解為相對人並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 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24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已於同年3月28日就前開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云 云,要屬無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 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4

TCDV-113-司聲-1636-2024122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麗鑫花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珠 相 對 人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 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4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 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 、假扣押民事裁定及撤回執行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24

KSDV-113-司聲-1047-20241224-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長妍即林長淑 相 對 人 周榮源 周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70,000元,關於相對人周榮宗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周榮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為相對 人等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對相對人 周榮宗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已於113年7月3日自定20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19日送達 予相對人等,倘相對人等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9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等事件相關卷宗查明無 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周榮宗是否已為 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周榮宗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76432號 函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 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周榮宗部分,揆諸首揭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周榮源部分,聲請人於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 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 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 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4

PTDV-113-司聲-146-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阮淑惠 相 對 人 邱建銘 阮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7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 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 號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 0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資 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 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3

TCDV-113-司聲-1926-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楊月華 相 對 人 陳藤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乃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0

TCDV-113-司聲-1968-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許琮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新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限期行 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29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卷宗等查核屬實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訴訟可 謂終結;且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通知限期 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囑託監所人員轉交相 對人本人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關於對在監所 人之送達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 ,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法 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20

TNDV-113-司聲-72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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