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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國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全祿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經理」、「華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 」聯絡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6月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曦 」、「劉雯涵」、「凱怡客服」向王全祿佯稱:可使用「凱 怡PRO」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全祿陷入錯誤,先 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4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 (下同)共36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證據顯示 李佳靜參與此部分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凱怡客服」向王全祿佯稱:要再繳納百分之18 之出金服務費120萬元才能出金云云,王全祿因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凱怡客服」相約於113年10 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面交 出金服務費120萬元。李佳靜即與「陳經理」、「華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李佳靜即依「陳經理」之指示,欲於前 揭時地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李佳靜復攜帶其先前依「陳 經理」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佳靜、職 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怡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 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部分則由李佳靜親自簽名 )準備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全祿、洪水 樹及凱怡投資公司。惟李佳靜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欲與王全祿面交取款時,即為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佳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全祿於警詢(見警卷第7-9、11-13 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凱怡投資公司收據4張(見警卷第 15-21頁)、王全祿提供之手機截圖44張(見警卷第23-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35-41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 書1張(見警卷第43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10張(見警 卷第45-149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64頁)在卷 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 手機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 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 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 定公司之外勤部擔任線下營業員之證書,該工作證1張核屬 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上開凱怡 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 手人「李佳靜」部分則由李佳靜親自簽名),準備向王全祿 收取前揭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即王全 祿收款120萬元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先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等語(見起訴 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 前揭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 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0、46、52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全祿施用詐術後,其欲向王全祿收 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然被告又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 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 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 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 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已於113年12月13日與王全祿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 付王全祿5萬元,並約定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6 ,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王全祿願意 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 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10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奶奶、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6-57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7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 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 年12月13日與王全祿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王全祿5萬 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等情如上,且王全祿願意當庭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王全祿雖已成立 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 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王全祿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王全 祿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全祿履 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本案如收款120萬元成功,伊的報酬為3,00 0元,但本案並沒有收款成功,所以尚未領得報酬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等物,為 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9,000元部分,被告供承:伊從113年1 0月1日起始擔任收款工作,扣案之現金9,000元,係伊之前 向前1位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從中抽出來做為公款之用的等 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9,000元,於查獲當下係被告所得支配,該等現 金雖非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之供述,有事實 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 1紙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 」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等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章之存在, 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原欲與王全祿面交收取詐欺贓款 12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然因王全祿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被告於欲面交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 財物及洗錢結果,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 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主張被告 目前尚有同一時空背景所生詐欺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 件,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暨和緯派出所、同年12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製作另案之警詢筆錄,並請求函詢上開警詢筆錄 之內容,以查明是否包含本案王全祿之犯罪事內容或同一時 空背景所生其他詐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內容,暨請求公訴檢 察官確認本案起訴之範圍是否包函上開另案所製作筆錄之犯 罪事實。惟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未及於王全祿以外之被害 人,及113年10月8日本案案發前王全祿遭詐欺取財等犯行甚 明,且本案已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況是否確有被告主 張之同一時空背景所生詐欺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件, 俱屬不明,尚待檢警偵查,又縱有其他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予分論併罰,核與本案犯行無關,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王全祿支付5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6,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王全祿於113年12月13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王全祿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第2排工作證左邊第1張 2 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新臺幣9,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偽造之工作證4張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宗明投資公司工作證、東益投資公司工作證、謙昇公司工作證 3.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中第1排工作證3張及第2排工作證右邊第1張 6 偽造之東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單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 (內容均空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24-12-19

TNDM-113-金訴-2549-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9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楊賢釗 吳俊義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妙華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裁判同斯旨)。 四、惟查,原告前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具狀向被告就其等被訴 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繫屬在案。嗣原告復於 113年5月10日就被告等人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後者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3-附民-719-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58號 原 告 卓岑玲 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依虔、楊祖禹、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卓岑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又原告對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未 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958-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原 告 黃鴻文 被 告 楊賢釗 吳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鴻文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1029-20241219-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王子懌 被 告 謝依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依虔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經原告王子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對被告楊祖 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 告楊祖禹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被告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3-附民-528-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63號 原 告 江玉涵 被 告 楊祖禹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57號),經原告江玉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對 被告謝依虔、楊賢釗、吳俊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 告謝依虔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未經檢察 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963-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 原 告 陳琇琳 被 告 陳逸軒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併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陳琇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 明被告陳逸軒之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原 告於112年10月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乙情,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是原告逾期不補正上開法定必備 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1066-20241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99號、第10600號、第10882號、第13146號、第1550 7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8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 0311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 月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 3000178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樂天帳戶、遠東帳戶、臺企銀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敦袁、游炳 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失業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三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告訴人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 李佳靜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表二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1,000元、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25,000元、50,00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 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 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 等6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素行尚可;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之前的存款,現從事 鐵工,月收約4、5萬,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家中有岳母 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機車貸款約25萬元之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 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 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07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輝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8分 許前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車 牌號碼汽車上,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使附表所示之柯敦袁、吳維凱、李佳 靜、游炳華及謝怡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柯敦 袁、吳維凱、李佳靜、游炳華及謝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柯敦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游炳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謝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簡明輝坦承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將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求職,對方說因匯入薪水需要拿提款卡給對方的會計察看提款卡能否使用,伊因為這3個帳戶比較少使用,所以提供予對方等語。 2.被告無法提供臉書上求職文章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3.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不知悉所應徵公司及工作內容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即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之事實。 4.被告知悉自己將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仍交付對方使用之事實。 5.被告知悉不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以對方表示欲匯入每月5、6萬薪水為由,輕易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柯敦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敦袁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維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吳維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維凱因遭詐騙 匯款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李佳靜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害人李佳靜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游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游炳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炳華因遭詐騙 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怡婷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怡婷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7 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謝怡婷、被害人李佳靜因遭詐騙匯款至樂天帳戶;被害人吳維凱因遭詐騙匯款至遠東帳戶;告訴人游炳華因遭詐騙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其等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因求職而交付3個 帳戶提款卡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對方要求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理由 係匯入薪水使用,匯入款項本不需使用提款卡即得為之,應 為一般常識,且即使被告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又與對方有 何關係?況被告所知悉之每月薪水係5、6萬元,有何動用3 個帳戶之需求?是被告所辯均與一般使用帳戶者之常識不符 ,其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另被告自稱知悉不 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相關宣導,卻對於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且未提供與應徵公司及工作內容有何相關性 資料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給毫無信賴基礎之應徵工作對 象使用,顯見被告僅意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至於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行騙者不法使用,或成為 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 本意,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樂天、遠東、臺企 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柯敦 袁、游炳華、謝怡婷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等人之財物及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柯敦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柯敦袁因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不實伴遊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even」、「Nodi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柯敦袁佯稱:得安排佯遊,惟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柯敦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20時45分許 3萬1,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 2 吳維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吳維凱於社群軟體推特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雨」向被害人吳維凱佯稱:得於「Zom Shop Eireli」上上架商品賺取差價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吳維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 3 李佳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李佳靜因小雞上工app上不實求職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自稱「立凱」之人向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得於「force.firstrande.com」網站上投資獲利,復因被害人李佳靜獲利,復以自稱「鄭博榮」、「客服」之人向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得提領獲利,惟須繳納保證資金云云,致被害人李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4 游炳華(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游炳華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 ID「xx886688」向告訴人游炳華佯稱:得於「MetaTrader4」app上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游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 5 謝怡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謝怡婷因臉書上不實一頁式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謝怡婷佯稱:得於「寶旺」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8時38分許 2萬5,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507號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00              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492號(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明輝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8 分許前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 車牌號碼汽車上,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樂天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府千金名 美慧」向史穎宗佯稱:可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 示轉帳云云,致史穎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5日14時 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簡明輝樂天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案經史穎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史穎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史穎宗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㈣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樂天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01 99、10600、10882、13146、155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勤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告於同時、地提供同一帳 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2-17

PTDM-113-金簡-41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侑達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擔任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鑫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炫公司 )所開設之「RS&BCG頂級汽車美容中心」新竹巨城店店長, 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提供汽車美容服務、收受保管營業款項 及開立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侑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 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在現場向客戶 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發票並登錄 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如附表一「侵 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鑫炫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鍾侑達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23 0-231頁),核與證人即鑫炫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彤妍於警詢 中(見他卷第49-51頁)、證人馬大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調偵卷第277-281、351-354頁,易卷二第165-187頁) 、證人劉河清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287-288頁)、證人黃 錦宥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377-3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107年8月16日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書、 同年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9-15頁)、106年5月份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 一發票明細表(見調偵卷第55頁)、本案案發期間之車輛接 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見調偵卷第17-53、57-89、123-251 、261-271頁)、被告107年8月21日同意還款書(見調偵卷 第40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 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先 後侵占告訴人鑫炫公司應收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利用同一業務上之便所為,手段相同,且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擔任告訴 人店長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本案汽車美容 店店長,目前從事不動產事業,須扶養同住父母等生活狀 況(見易卷二第232頁);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易卷二第215-217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迄未就本案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二第187-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3萬9,91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所侵占之告訴 人應收款項,前經告訴人自108年3月至110年2月期間扣薪攤 還共計達33萬5,127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50-51頁,易卷二第189頁),並有被告107年8月16日 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1日同意還款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 書及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9-13頁,調偵卷第385-395、401頁),實已逾越本院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於如附表二「車輛接 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同樣利用在現 場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 發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 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惟查:   1.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就單號008620號車輛接待明 細表,實有開立對應金額4,000元之編號MV00000000號統 一發票;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就單號010524號車 輛接待明細表,亦有開立同額金額580元之編號NL0000000 0號統一發票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9、141、217、233頁),足見被告 就上開確曾開立發票收款之金額部分,並無未據實開立發 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侵占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尚有誤會。   2.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6 年5月5日當日所開立兩紙車輛接待明細表,服務項目分別 記載「基礎+內清」(即單號011103號)及「進階+內清」 (即單號011105號)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調偵卷第21、25頁),而依證人馬大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基礎保養與進階保養的項目一樣,但材料不一樣 ,這輛車當天應該只會進行一個保養項目等語明確(見易 卷二第182-183頁),再核諸上開單號011105號車輛接待 明細表當日嗣有開立對應同額金額之編號P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等情(見調偵卷第29頁發票影本),應足以推認前 述記載服務項目為基礎保養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 表,應係當日該車輛於更換服務項目為進階保養以前所製 作而本應作廢之車輛接待明細表,則該車輛接待明細表所 示服務項目是否曾實際施作,進而應向客戶收取費用,自 屬有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客戶收取上 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表所載之服務金額並予以侵 占,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 所示各該款項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顯與卷內事證所示未 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 編號 車輛接待明細表 日期 車輛接待明細表單號 服務項目 服務金額 對應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30日 008618 SPA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見調偵卷第1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 008620 全車Glass Coating、SPA棕櫚+內清 1萬4,000元 4,000元 1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3 008622 進階+內清 1,100元 無 1,1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見調偵卷第13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4 106年1月31日 008630 進階保養+內清、微量油漆去除+大燈復新 2,200元 無 2,2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見調偵卷第1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5 008631 SPA+內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見調偵卷第15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6 106年2月2日 008638 SPA+內清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②見調偵卷第17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7 106年4月17日 010518 進階+內清 1,100元 無 1,1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見調偵卷第20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8 010526 SPA(外)、清潔+棕櫚 980元 無 9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②見調偵卷第2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9 010527 全玻璃鍍膜 3,600元 無 3,6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②見調偵卷第22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0 010528 SPA+內清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②見調偵卷第2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1 010529 SPA+內清 580元 無 5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②見調偵卷第22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2 106年5月2日 011189 SPA+內清 1,700元 1,500元 2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②見調偵卷第2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45頁發票影本 13 011190 基礎+內清 750元 無 75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②見調偵卷第24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4 106年5月5日 011102 SPA+內清 1,700元 無 1,7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見調偵卷第1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5 106年5月6日 011106 SPA+內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見調偵卷第3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6 011108 SPA+內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見調偵卷第3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7 011109 停車費 180元 無 1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見調偵卷第3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8 011111 SPA+內清 1,700元 無 1,7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見調偵卷第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5日) 19 011114 SPA+(外) 1,300元 無 1,3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見調偵卷第4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0 106年5月9日 011123 前擋+SPA+內清 1,900元 無 1,9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見調偵卷第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1 106年5月13日 011143 白金大美 5,000元 無 5,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見調偵卷第6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2 106年5月16日 011056 前檔 Glass Coating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②見調偵卷第24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15日) 合計 3萬9,910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車輛接待明細表 日期 車輛接待明細表單號 服務項目 服務金額 對應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30日 008620 全車Glass Coating、SPA棕櫚+內清 1萬4,000元 4,000元 4,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2 106年4月17日 010524 SPA+內清 580元 580元 5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②見調偵卷第21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33頁發票影本 3 106年5月5日 011103 基礎+內清 550元 無 55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見調偵卷第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合計 5,130元

2024-12-13

TPDM-112-易-399-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陳生琥 周光熹 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13

TPDM-113-附民-186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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