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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煒承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簽呈、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哈蜜瓜錠37顆 (113年度安字第1541號) ◎綠色六角形藥錠共37顆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0.84公克 ⑵淨重:37.76公克 ⑶使用量:0.194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37.566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40.84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37.76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40.646公克 ⑻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度:﹤1%  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⑾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報告編號為A2640及A2640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2006第233~243頁)、對照表(毒品編號:GD000-000-0)(000毒偵2006第67頁) 2 大麻煙油1支 (113年度保字第5932號) ◎電子菸(含菸彈)共1支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報告編號為A2640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2006第233~23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GD000-000-0)(000毒偵2006第67頁) 3 大麻1包 (113年度保字第5932號) ◎乾燥植物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公克 ⑵淨重:0.906公克 ⑶使用量:0.022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884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978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報告編號為A2640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2006第233~23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GD000-000-0)(000毒偵2006第67頁)

2024-12-30

TYDM-113-單禁沒-1066-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原名劉崇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立已死亡,惟本案在被告生前 查獲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屬違禁物,然因已無從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 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 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持有乙節,經被告生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又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 故本件聲請為正當,且該犯行因被告死亡而未被追訴,是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1包 (113年度安字第1901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6公克 ⑵淨重:0.826公克 ⑶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822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056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報告編號為A415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3574第10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113偵-0000)(000毒偵3574第55頁)

2024-12-30

TYDM-113-單禁沒-1117-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偵 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 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袁文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文龍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自其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85-202412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毓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毓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 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江毓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毓凱自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與玉林路1段路口前,因行經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原交簡-220-2024123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潘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桃園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原交簡-371-202412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洛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洛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 分,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 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潘洛亞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洛亞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世紀KTV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6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右轉因左右搖晃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中壢區慈惠一街119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洛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原交簡-207-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駛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漠視政府 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 集中,發生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王家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9)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十一份路往中正路三林段方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會車時不慎與章澄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對王家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澄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731-202412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將告 訴人林金誥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情形,整理及更正如附表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部分,更正並補充為「陳雅 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理由部分補充: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 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林金誥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林春 花成立調解,至其餘2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因而未 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點名單附卷可參,以及被告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 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為陳森豪之帳戶,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金誥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金誥,佯稱其為工程師傅,向林金誥要工程款項云云,使林金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林金誥的證述(111偵47037第21~23頁) ⒉林金誥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47037第29頁) ⒊林金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037第31~32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49~5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77~8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1155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183~185頁) 2 游麗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麗玲,佯稱其為游麗玲的姪子林耀千,因投資急需用錢,向游麗玲周轉云云,使游麗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游麗玲的證述(111偵47037第35~36頁) ⒉游麗玲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47037第43頁) ⒊游麗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037第45~47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49~5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77~8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1155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183~185頁) 3 曾林春花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致電曾林春花,佯稱其為阿章,因友人陳森豪需要款項支付支票,而向曾林春花周轉云云,使曾林春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曾林春花的證述(113偵13319第29~31頁) ⒉曾林春花提供其與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偵13319第37~4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319第45~47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   被   告 陳雅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將其不知情之兒子陳森豪(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金誥、游 麗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持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 提領殆盡。嗣經林金誥、游麗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誥、游麗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是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2、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為被告生日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金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金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林金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游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游麗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游麗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 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金誥 假冒工程師索取工程款 111年7月14日11時26分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游麗玲 假冒姪子借款 111年7月18日10時21分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   被   告 陳雅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46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435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雅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子陳森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17日,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向曾林春花施 用詐術,致曾林春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年月18日,委請其子曾漢卿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林春花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曾林春 花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雅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林春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  ㈢同案被告陳森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 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林金誥、游麗玲受詐騙款項之犯罪 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 達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 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2024-12-30

TYDM-113-金簡-23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復民已死亡,惟本案在被告生前查獲 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 所示,屬違禁物,然因已無從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聲 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 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 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持有乙節,經被告生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又聲 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本 件聲請為正當,且該犯行因被告死亡而未被追訴,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安非他命1包 (113年度安字第1842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87公克 ⑵淨重:1.671公克 ⑶使用量:0.005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1.666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865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報告編號為A4435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4021第159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毒偵4021第59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113年度安字第1907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公克 ⑵淨重:0.201公克 ⑶使用量:0.006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195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494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報告編號為A451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4230第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毒偵4230第53頁)

2024-12-30

TYDM-113-單禁沒-1171-2024123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宇芳 蟻勝娥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得審酌新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2、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黃俞祐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即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以指摘被告曾自承將聲請人所交 付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即未進行投資而係挪作他用乙節, 惟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均從未主張此等事實,且上開錄音及 譯文亦未曾於偵查中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2人於本 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故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 據。至聲請人2人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程序另為主張,而 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2、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事實之發生經過,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未 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7月時在扶輪社結識被告,被告表示其係經營國揚當鋪 ,並邀聲請人投資該當鋪,投資方案為聲請人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該款項借貸他人收取利息,聲請人則可每月獲 利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7年至今擔任當鋪業務 ,於107年以前在扶輪社認識聲請人2人;我只有邀林宇芳, 沒有邀蟻勝娥,林宇芳說要投資我這邊賺一些資保息等語( 偵卷第67-68頁)。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聲請人2人所陳者大致 相符,而駁回再議意旨因此認聲請人2人係基於相當民間金主 地位,單純以投資被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處分書 記載為「聲請人」應屬誤載)放貸獲取利息為目的,本院核 其就當事人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判斷,尚無違誤。 3、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主張:林宇芳與蟻勝娥自107 年12月起分別陸續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920,550元及 3,750,000元,但各自109年11月、111年2月起未收到利息等 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都會轉利息給他們,後 來沒給,我有跟他們說我這邊客戶還在處理錢,但處理到後 來都沒給錢,那個客戶到現在都還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8頁 ),並提出其於聲請人2人投資後,已轉帳還款予聲請人林 宇芳與蟻勝娥,分別共8,189,461(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 號處分書記載為「8,189,431」應屬誤載)元、763,083元之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153頁)。駁回再議意旨以被告與聲 請人2人雙方確實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亦有支付利息、本金,與 一般民間金主投資放貸之情事無違,若被告存心欺瞞或詐騙不 會長達3年多時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2人,與一般詐欺行為迥異, 故認為被告於接受聲請人2人投資時,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其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有據。 4、聲請意旨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未命被告提出借貸客戶及資金 流向供調查,即為上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 以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除被告收取聲請人 2人之款項、轉帳還款予聲請人2人之客觀事實外,聲請人2 人既未於偵查中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邀約其 等投資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或確實 未將聲請人2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所用,即難以被告所辯 不足採,或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 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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