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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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郭晏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68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訂購商品 並辦理分期(特約商、各項商品之品名、期付金額、分期數 、分期總額、分期起訖日、實際繳付期數、剩餘未繳金額詳 如卷第13至14頁),因訴外人與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 受讓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伊。詎 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 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3,243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755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9,494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976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31

HLEV-113-花小-565-2024103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招英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秋妹 潘建霖 許玉鳳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邱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下以地號稱之,合稱原告土地),屬於袋地,不能為通常 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⒈如附圖所示A'路徑部分,長41公尺,寬度4公尺,該路線所經 過之同段000地號、00000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及被 告趙秋妹。該土地原為伊父親耕作使用,經協議後分割由被 告趙秋妹取得耕作權,並由趙秋妹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取得 00000土地所有權。伊通行該道路,長度較小,雖然僅能通 行至鄉間小道,但轉個彎就能抵達000縣道,通行尚稱便利 ,對鄰地損害也較小。  ⒉如附圖所示B路徑部分,則是經過被告潘健霖、許玉鳳分別所 有之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B路徑原本一直以來都 是伊通行至000縣道使用的水泥道路,從未造成被告潘健霖 損害,詎被告潘健霖之家人卻以障礙物堆置,刨除路面,甚 至以各種毒蛇丟棄伊住處、行經道路之方式,將該路徑封鎖 ,妨害通行,不再讓伊及家人通行,伊曾與被告潘健霖等人 洽談請求容忍通行,均無成果。  ⒊因上開A'路徑尚無法通行,B路徑遭封鎖。如今伊住處已經沒 有通往對外聯絡道路之路徑,無法進出,無法通常使用,需 要道路使用。  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 先位聲明)、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提起本訴(備位聲明 ),並先位聲明:被告趙秋妹、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應 容忍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耕作權及所有權之坐落同段000、0 0000土地為通行(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路徑),被告 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被告潘健霖、許玉 鳳應容忍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之1土地為 通行(即附件複丈附成果圖所示B路徑),被告均不得有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㈡被告趙秋妹則以:不同意原告A'路徑之請求,原告可以走別 條路;被告潘健霖則以:B路徑是伊做的,是可以走的,讓 搬運車走,約2米寬,這是私有地,不同意給原告開車通行 ;被告許玉鳳則以:現場原本就有一條2米寬的路可以供行 人行走,但不可以開車,會傷到柚子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 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 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 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 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 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 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 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 。至於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故「系爭土地,已有當地耕作之 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耕作之通常使 用,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B路徑現為水泥鋪設之道路,寬約2米,原告土地經由B 路徑步行約2分鐘可連接至000縣道,該路徑中部分水泥雖遭 刨除,但仍得步行通過,另原告主張之A'路徑現況為泥濘土 地,雜草叢生,有諸多樹木及芭蕉,無供人通行之狀況等情 ,業據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是B路徑既 已存在,且其上鋪設有水泥方便通行,參以原告土地上並無 建物,乃無人居住之場域,原告亦未表示有何耕作之情形, 應認該既成道路徑實已足作為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尚無使 用車輛進入之必要,縱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該既成道路 之路面寬約2公尺,將車輛停放在000線道,步行僅須2分鐘 即達原告土地,亦足認定原告土地得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入前開既成道路有遭禁止或 阻擋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土地有既成道路得與外界為適 宜之聯絡,非屬袋地,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可經由B路徑通行至公路無阻,則已 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等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等人如聲明所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EV-112-花原簡-75-20241031-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柯岱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柯孟暉 被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 院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30

HLDV-113-簡上-47-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宜盈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1,0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0

HLDV-113-國-1-2024103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曾月娟即棟興企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吳佳玲即昌鉦工程行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壽豐分社 曾月娟即棟興企業 113年1月31日 37,000元 JA0000000 00000000000000

2024-10-28

HLDV-113-除-31-202410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劉銘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如附表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41 5元、小額付款3,05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7,686 元合計37,154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公司 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8

HLEV-113-花小-56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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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佳顒即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如附表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4,76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2,894元合計17, 661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 公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8

HLEV-113-花小-547-202410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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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蔡惠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如附表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0 20元、小額付款20,49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42,5 83元合計78,093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公司 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3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 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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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麗華即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如附表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6,12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8,441元合計24, 569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 公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 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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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恆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黃恆芳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 空白 112年7月10日 300,000元 CA0000000 00000000000000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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