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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罪名」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 ,應更正為「恐嚇取財、妨害秩序」),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11罪分別為恐嚇取財、妨害秩序、竊盜罪(9罪),罪質不 同,又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 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1-12

CHDM-113-聲-1107-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貴與黃一達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陳 清貴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門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陳清貴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黃一達 ,致黃一達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且 於衝突過程中,對黃一達辱稱:「你是神經病喔(台語)」, 足以貶損黃一達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貴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12 、77-78頁;本院卷第65-67頁)。  ㈡告訴人黃一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20頁)。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21、93-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害、公然侮辱,主觀上均 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 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太太胡00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途徑處理,反 以暴力相向、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只需要負擔自己的生活 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HDM-113-簡-2100-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HA (中文名:阮登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ANG HA(下稱:阮登何)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 間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國科技大學」附近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3 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號 前,因將車輛違停於網狀線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登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61-63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5、2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HDM-113-交簡-1592-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文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展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至4「最後事實審案號」、「 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13年度易字第105號,應更正為「 113年度易字第105、499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 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8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 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1-12

CHDM-113-聲-1094-20241112-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蘇晏瑩 被 告 吳宥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1-12

CHDM-113-重附民-17-20241112-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黃一達 被 告 陳清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2

CHDM-113-簡附民-248-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瑋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5)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 路1段與仁愛路口時,紅燈右轉,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 路1段與正心路口攔檢查獲,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凌晨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順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6、63-6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41 、45、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HDM-113-交簡-153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 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IM SENG YONG(下稱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無一定住居所為由,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然被告受僱於永悅生化科技公司,非無一定之住居所; 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為輕罪,被告亦有主動聯繫被害人調 解,被害人所提金額新臺幣20萬元非鉅,被告實無可能因此 遣逃出境;又被告因工作及探親需求,有密集往返新加坡、 大陸、澳洲與台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 為,被告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 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 )之處分,由被吿本人於113年9月24日親自簽名收受乙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其準抗告期 間為10日,並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10日, 計至113年10月4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準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吿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有卷附該聲請狀上 所捺印之本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本案法定準抗告期間之最 後期日,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命其補正。是被告提起本案準 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前開準抗告既已逾期如前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1項前段,暨立法理由第二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 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 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 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 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 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 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 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被告仍有另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權,但本案為檢察官 對被告所為限制,且仍處於偵查階段,依照前開規定及立法 理由內容,被告自應另行先向此階段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之 ,要非逕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2

CHDM-113-聲-119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序號禮包貳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00 0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 陳列在貨架上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序號禮包2包(總價值共 計新臺幣198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與衣服之間,僅持 麥香奶茶1瓶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商品遭竊, 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失竊物品照片(偵卷第15-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 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 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 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序號禮包2包,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HDM-113-簡-2106-2024111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葉雅菱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1-08

CHDM-113-附民-66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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