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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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春壽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被繼承人張春壽(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 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 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復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 案,亦有本院索引卡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張春壽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所簽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被繼承 人部分存款,但已獲聲請人所匯之新臺幣160,000元補償, 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吳○○與相對人、聲請人均具 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7月18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 人張春壽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 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9

SCDV-113-司監宣-21-2024100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林珮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振發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振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路000號 )於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林珮君(地址 :新竹縣○○市○○○街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振發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振發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9

SCDV-113-司繼-1014-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與生活紀錄檔案(USB碟)等 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丙○○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 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丙 ○○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同年9月25日到庭陳 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 ,被收養人之生母陳○○、生父張○○已分別於81年9月15日、1 07年1月18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準此, 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事實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 庸經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張○○於88年12月5日結 婚,於被收養人婚前曾共同生活,並相互扶持迄今,雙方因 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認同收 養人之地位,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 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 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 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0-09

SCDV-113-司養聲-54-2024100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許瀞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許壹翔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許壹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號 )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許瀞文(地址 :新竹市○○區○○○街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許壹翔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壹翔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8

SCDV-113-司繼-1309-202410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李文灝 代 理 人 林翊庭 關 係 人 萬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萬方地政士(住○○市○區○○路00號1樓)為被繼承人曾煌森(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3年4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煌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曾煌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煌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煌森共有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嗣被繼承人擅自占用上開土地興建違 章建築,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並由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 4月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亦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與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據此,被繼承人曾煌森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關係人萬方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有聲請人所 提同意書在卷足參。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萬方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曾煌森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2024-10-07

SCDV-113-司繼-1092-2024100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魏秀洳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魏鴻奇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魏鴻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路000巷0 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魏秀洳(地 址:新北市○○區○○路○段○○巷00弄00○0號2樓)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魏鴻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鴻奇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7

SCDV-113-司繼-1215-2024100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張性煌 張性權 共同代理人 詹廷有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鄒梅英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鄒梅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街00巷00 號)於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張性煌與張 性權(地址: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鄒梅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鄒梅英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7

SCDV-113-司繼-1280-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 養被收養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為此依民 法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 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為第1076條之 2第2項、第1079條之5第2項、第1079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許可,民法第1079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可見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如被收養,仍需其自 己有被收養之意思,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若未經渠等親自 於收養書約簽名,應認為不具備民法第1079條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並由其生母 丙○○行使負擔上開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得被收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被收養 人乙○○被收養人甲○○收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 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遵期補 正已得上開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相關釋明資料,惟聲請人甲○○ 於113年8月27日陳報無法提供同意書等情,亦有其申訴書附 卷可參。從而,本件收養並未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其聲請即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7

SCDV-113-司養聲-70-2024100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葉俊成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關 係 人 周樂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樂繼地政士(住○○市○○區○○○街0號)為被繼承人許讀溢(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讀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許讀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讀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讀溢間有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 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 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影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繼承人許讀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周樂繼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於11 3年9月13日具狀陳報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基此,本 院選任關係人周樂繼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讀溢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2024-10-04

SCDV-113-司繼-976-2024100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欲收養被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同意,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 習證明書影本、照片與錄影檔案(光碟)等件,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 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 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 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 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 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 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 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係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關係人乙○○與甲○○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惟依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到庭陳述可知,被收 養人為收養人胞弟之女兒,與被收養人互動不錯,故想收養 被收養人作伴,且收養人收養後,被收養人可繼承其遺產等 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是本院依當事人之上開陳 述,堪認本件收養之目的為使收養人年老時有伴,並由被收 養人繼承其財產,則收養雙方當事人間是否有發生親子關係 之真意,已屬有疑。 (二)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出養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分別略 以: 1.出養動機之評估:出養人之出養動機多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生活型態仍不會發生變化,收養事宜僅是因考 量收養人年老後之照護,以及收養人財產繼承之議題,故期 待於法律上建立「名義」上之親子關係,評估出養人二人之 出養意願明確,然出養動機多以收養人年老後之照護與財產 繼承議題為思量,難認本案出養目的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之意涵。  2.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考量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且收養 人期待自身年老或過世後,有人可協助陪伴、祭拜等事宜, 故提出此次收養聲請,本會考量收養人確實具照護被收養人 之經驗,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然收養動機並非是因期待與 被收養人建立實質之親子關係,而是考量收養人自身年邁之 陪伴照護、祭拜事宜,難認本案收養目的符合被收養人最佳 利益之意涵。 3.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出養人皆具照護被收養 人之經驗,且皆可簡述被收養人現階段之作息、受照護情況 等,並具穩定工作收入、居所,又出養人與收養人關係密切 ,常共同協助照護被收養人,可推斷收養人及出養人即為彼 此之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出養人皆具照護能力及支持系 統,可回應被收養人現階段之需求。 4.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可於收養人居所空間自在 活動,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出養人皆具互動,故評估被收 養人應無遭受收養人或出養人二人之不當對待。  5.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收養人及出養 人皆表述被收養人可清楚分辨收養人為「姑姑」,出養人分 別為「爸爸」、「媽媽」,且全程參與收養事宜之討論,被 收養人亦自述了解收出養之流程,並知悉收養一事對於被收 養人之權利義務影響,評估被收養人已具獨立思考能力,可 理解收出養之程序與法律意義,並清楚知悉自身身世。  6.綜合評估與建議:出養人與收養人皆能陳述被收養人現今之 受照護模式、作息等,且出養人與收養人皆具穩定收入、居 所,惟本會綜合考量出養人及收養人之收出養動機,雖有提 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良好,仍多以收養人年邁後之陪伴 、照護、財產繼承議題等為主要聲請動機。另本會觀察本案 不論出養方或收養方,皆表述被收養人將維持現今之生活模 式,並維持對收養人及出養人之稱謂,實無出養必要性,以 及綜觀本案收出養動機皆非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思量基 礎,亦無藉由收出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親子身分 關係之意思,難認本案收養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四、本院審酌上開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即關係人於本院 之陳述,併參酌上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認本件收養僅 為預先安排收養人之未來年邁照顧及財產繼承而為收養,為 此改變原有穩固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 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況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自被收養人出 生迄今,均持續與被收養人同住與扶養被收養人成長,對被 收養人相當關愛及照顧,與被收養人保持良好之依附關係, 並未有要與被收養人切斷親子關係之意,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彼此間仍以姑姪身分相處,甚至收養認可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實質現階段生活狀態亦不會有重大改變與影響。基 此,未成年子女出養制度之目的在其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時, 謀求不幸未成年人能有更妥善的家庭生活,保障其權益所為 之替代性方案,然本件被收養人並無遭不當照護之狀況,且 完成收養後,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屬間情 感關係及互動方式並無影響,顯難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是本件收養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權 利義務,難認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與「不可取代性」   。故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 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4

SCDV-113-司養聲-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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