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原以自動櫃
員機操作存款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告訴人操作
不慎,在未完成存款指令前,遺忘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內
,屬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事後旋發覺款項未入
帳,亦知與其操作問題有關,於發覺後便聯繫超商門市店員
,並撥打銀行客服查詢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500元係於
何時、何地所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遺
失物罪,容有未合,但因法條同一,不涉變更法條問題,爰
由本院逕更正之。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鈔,竟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已坦白承
認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5,500
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
住,從事長照業之居家督導,現為試用期,底薪3萬5,000元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
3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之本案損
失,此部分如前所述,又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郭家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墘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
內尚留有李嘉茂稍早操作不慎而遺失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紙鈔侵占
入己,未報警或妥適之處理。嗣李嘉茂察覺有異,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嘉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家閎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內尚留有現鈔,遂予以取走,惟辯稱:伊有追出去,但對方已經走了,伊當時趕上班先將款項放在皮包,預計過幾天再拿去警局,但後來就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李嘉茂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814號函及所附本件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簡-23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