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陳忠隆
王智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煥瑄
被 告 李松季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忠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
忠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隆如以新臺幣2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忠隆為被告,且聲明第一項原為:賠
償孩童授(註:應為「受」)教權損失費及生活品質損失與
修車勞務與撰寫文書求償損失費用9/9-9/14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至清償日期利息以百分之5計算;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追加林哲瑋為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追加李松季
、王智民、黃煥瑄為被告;聲明第一項亦迭經變更,最末於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5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李松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忠隆於113年9月8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一般車道起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被告陳忠隆駕駛車輛起步時
未注意安全,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陳忠隆之過失行為受有以下損失: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50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
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13日,共計5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
算。
⒊113年10月29日至鈞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之勞務奔波費200元及
來回車馬費480元,共計680元。
⒋113年12月19日至鈞院豐原簡易庭開庭支出之出庭車馬費480
元、1小時勞務費200元、文件繕打費200元、郵寄掛號費260
元、影印費184元,共計1,324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元。
⒍以上共計2萬9,504元。
㈡另被告林哲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警員,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未確實將被告陳忠隆系爭事故未打方向燈記載於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另於建置資料時,刻意在電腦
系統將原告之舊名字與新名字間使用斜線符號,讓原告無法
於線上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致原告權益受損;又
被告陳忠隆所駕駛之車輛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保險公司)所承保,被告李松季為泰安保險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王智民、黃煥瑄為泰安保險公司之理賠專員
,惟被告王智民、黃煥瑄堅持不理賠原告系爭車輛修繕及代
步費用之損失,損害原告之權利,此部分應讓被告李松季知
悉此情。從而,被告林哲瑋、李松季、王智民、黃煥瑄自應
與被告陳忠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萬9,5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忠隆、王智民、黃煥瑄部分: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惟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均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哲瑋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依法定程序至現
場處理,並於當日將影像及系爭事故資料製作完成,上傳於
交通大隊事故組,因原告同時有提供新名字及舊名字,故被
告為保障原告權利,於建置資料時將原告之新名字及舊名字
皆輸入,並以斜線作區別,原告僅要書寫身份證字號及系爭
事故時間即可申請系爭事故資料,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松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
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
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忠隆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起步
時未注意安全,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第6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核閱屬實;復
為被告陳忠隆、王智民、黃煥瑄、林哲瑋所不爭執,而被告
李松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林哲瑋、李松季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分別為泰安保險
公司保險理賠專員及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其等之人堅持
不為理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及代步費用損失,而認被
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侵害原告權利。惟按保險法規範
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眾多要保人繳
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特定危
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
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予要保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
禍事故發生時所為之保險理賠,依保險金融業所受主管機關
規範與監督,原則上須先由保險公司針對申請理賠者所請求
理賠之項目依照保險契約及相關管制規定進行審慎評估後,
認定屬於保險契約理賠範圍者始予賠付,本件原告與泰安保
險公司針對系爭事故原告可得申請理賠之範圍存有爭議,此
亦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頁),是泰安保險公司之所以遲未理賠,實係因原
告與泰安保險公司之間對於理賠之內容及金額仍未能達成共
識,故在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下進而以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則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基於保險契約及相關保險法
規定所為保險理賠程序之審核,進而否准原告請求理賠之部
分項目,尚難以此拒絕理賠事由逕認被告王智民、黃煥瑄、
李松季有何惡意拒絕理賠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林哲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哲瑋身為當時處理系
爭事故之員警,未能確實填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刻
意在電腦系統上之原告名字添加特殊符號以致原告無法線上
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而認被告林哲瑋構成民法
上侵權行為;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協助處理
並製作相關事故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並有警方提供其所製作之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錄影光碟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林哲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確實有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並依照員警之交通事故處理流
程完成製作相關資料。復觀諸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其上所記載之核發單位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承辦人為「楊松鶴」(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被告林
哲瑋所稱:「初判表主次肇因皆由本大隊事故組專責人員負
責分辨並填記,非現場事故端處理員警判別」等語相符,有
被告林哲瑋提出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認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釐清,係後續交由交通警察
大隊專責小組人員負責進行分析,且此分析結果僅係警方依
據現有之交通事故資料所為初步判斷,當事人若對於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其仍可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惟尚不能以員警所為初步肇
事責任判斷有誤,而逕自認定員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在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哲瑋有何故意違背職
務行為導致後續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錯誤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哲瑋負有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責任。再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林哲瑋刻意以斜線符號建置原
告姓名使原告無法申請交通事故資料,亦經被告林哲瑋於本
院審理時向本院解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新舊名字存在之事實,從而,被告林哲
瑋為求資料齊全完備,於系爭事故當事人資料之建檔,將原
告新舊名字同時存入資料庫中,並以斜線符號加以區隔,尚
無何故意阻礙原告使用線上申請系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尚難採憑。
㈣職是之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僅有被告陳忠
隆,其餘被告部分,本院認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茲
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1,5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1份為佐(見本院卷
第63頁),且為被告陳忠隆表示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見本院卷第186頁),則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構成訴訟上之
認諾,本院自得不待調查而逕以此認諾為被告陳忠隆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
另行支出代步費用,有原告所提出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
代步車租用1日之行情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63頁),觀諸系爭車輛委修單上所顯示系爭車輛進廠及
出廠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9日與113年9月13日,堪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5日,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5日期
間需另外租用代步車使用,並以1日租車費用2,000元為基準
,請求被告陳忠隆給付代步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5=1
萬)應屬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113年10月29日至本院調解之勞務奔波費、來回車馬費、113
年12月19日至本院開庭之出庭車馬費、1小時勞務費、文件
繕打費、郵寄掛號費、影印費: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
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
、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
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
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
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與被告陳忠
隆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上開損失,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陳忠隆毀損系爭車輛,核
屬原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前開人格法益
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萬1,500元(
計算式:1萬1,500+1萬=2萬1,5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陳忠隆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由原告起訴並迭經原告擴增請求之
金額後,統一以113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之翌日即113年
12月20日起算,被告陳忠隆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隆給
付2萬1,5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忠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頁),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陳忠隆負擔73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FYEV-113-豐小-113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