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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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陳菊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1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 示股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3年10月12日( 週六),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4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4-NX-421679-6 1 658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5-NX-504726-1 1 983

2024-11-18

TPDV-113-除-1708-202411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高 雲 龍 何 家 欣 高 美 雅 高 禾 黃 健 恆 高 啟 臣 高 偉 勛 陳 金 東 陳 立 園 高 啟 燦 湯 秀 蘭(即高啟星之承受訴訟人) 高 慧 純(即高啟星之承受訴訟人) 高 肇 遠(即高啟星之承受訴訟人) 高 逸 青 黃 郁 芬 何 文 美 高 瀅 子 黃 健 能 黃 宣 銘 高 小 瀅 高 陽 明 高 雪 屏 高 嶺 梅 高 啓 泰 高李桂英 高 偉 宸 高 楊 宗 高 楊 熹 高 倢 睿(原名:高偉翔) 高 翊 琳 高 鈺 鈴 高 揚 銘 陳 主 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67-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秋蘋 謝俊亮 陳怡瑋 鄭嘉慧 A01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原 告 A03 兼 上 一人 A04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補充「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冠瑋律師」、「被告吳福來 住○○市○○區○○街0號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補充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3

TPDV-113-重訴-501-202411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2號 原 告 顏一富 被 告 韓玄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韓玄策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及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韓玄策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外放個資卷)在卷可稽,於原告起 訴時(113年9月3日)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 訴訟能力,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韓玄策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3

TPDV-113-訴-657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5號 原 告 李晨慈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舜中、吳冠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2

TPDV-113-補-2685-202411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桂英即張桂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桂英即張桂英之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楠梓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12

KSDV-113-司執-13500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張承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6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 示受益憑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3年10月12 日(週六),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幸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2-01-1008543-2 1 3725.9

2024-11-11

TPDV-113-除-167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黃玉仁 被 告 任郁萍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30,0 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 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一第5頁);嗣於112 年10月30日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因確認自己所匯出之款項應 為1,160,000元,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請求,並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附民卷二第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某日時, 加入「ALEX CHEN」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ALEX CHEN」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張偉」之人,於上揭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 、電子郵件向原告佯稱:為德國籍之中國人,現人在印度, 要經由第三方支付匯合同款,但遺失銀行金融卡;復偽稱為 「ESEA OFFICE」歐盟機構、「PORSCHE BANK」,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訴外人即其子馬琮翔匯款1,160,00 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追討上揭款項,被告允諾退還, 卻至今仍未返還,已構成侵占及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ALEX CHEN」以跟伊共組家庭創造事業為由跟 伊交往,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ALEX CHEN」,「ALEX CHEN 」說是要做泰國工程的款項,要訓練伊管理公司,伊也是被 「ALEX CHEN」所騙。又當時這筆錢匯到系爭帳戶,伊並不 清楚,因伊正進行更生清算,怕這筆錢被清算掉,將錢轉給 訴外人王懷葦保管,再以電話詢問原告匯款原因。王懷葦稱 其保管3天即會將錢退還給伊,卻沒有退還,並將錢挪用到 生意上。伊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也跟王懷葦連絡商討還錢 事宜,但因王懷葦一直拖欠,原告才不接受跟伊和解。又原 告之前曾說她之前筆錄裡面提到的內容是事實,不是詐騙, 從頭到尾在法庭上都沒有說伊詐欺,如果伊有詐欺,伊就不 會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依暱稱「張偉」之人以上揭情由及指示,匯款1,1 6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損害等節,業據其於刑 事案件調查時提出存款憑條為證。又被告坦承交付系爭帳戶 予「ALEX CHEN」使用,且其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訴字第1397、13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在案,亦有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附民卷二第17-4 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提供帳戶使「ALEX CHEN」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王懷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為與其 所辯相吻合之證詞(訊問筆錄節本外放)。然查,依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在109年6-9月間一次提供 個人之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信銀行、郵局等多個帳 戶予「ALEX CHEN」使用外,尚交付自己與友人合夥「晉捷 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之遠東銀 行、中信銀行戶,及訴外人吳逸森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復 自承「ALEX CHEN」曾向其確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是否可以 使用,以及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害人匯款入帳戶後, 即依「ALEX CHEN」指示以各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回至 「ALEX CHEN」帳戶等情(節本見本院卷第83-90頁),核其 所為已然違反一般人開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常情,亦與被 告所辯提供帳戶是因「ALEX CHEN」告知「是要做泰國工程 的款項,要訓練伊管理公司」等語迥不相牟,自難以採信。 至於原告雖至今仍相信「張偉」之所言,而無遭詐騙之意識 或自覺(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此類即使經銀行行員或警 員再三提醒,仍堅信施詐者所言為真,續依對方要求交付金 錢之情形,於社會新聞中亦時有所見,是尚難以原告至今仍 無被詐騙之自覺,並堅信施詐者「張偉」之言論,即得解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第一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即請求1,130,000元部分)繕本已於112年5月22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同年6月1日發生效力;另第二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請 求1,160,000元部分)繕本已於113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 ,被告已於同年6月25日領取,亦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1,130,000元自112年6月2日起、其中 300,00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0,000元,及其中1,130,000元自112年6月2日起、其 中300,00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 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1

TPDV-113-訴-1948-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勃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7

TPDV-113-補-262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2號 原 告 蘇冠勳 訴訟代理人 蘇育昕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敘明其 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本 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1頁);其 後復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訴之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雅茹」、 「9大亨散戶聚集營」等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群組「9大亨散戶聚集營」賺錢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下4時12分許 ,攜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現金,至臺北市○○區○○0號 公園,交付予自稱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司 )外派專員「沈奕」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上蓋有慶霙 公司、代表人關長華及「沈奕」等印文之收據1紙予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1,60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人共組詐欺集團,與「林雅茹」等人間 亦無關係,亦不知有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出把1,600 ,000元帶到龍陣2號公園之事,也沒有指示外派專員,伊只 是被騙來臺灣做這件事,不知道此為犯法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慶霙公 司收據為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112年12月8日下午15時11 分、16時02分至16時16分許間,臺北市○○區○○○號公園附近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出入該處之影像截圖可資佐參(見外放刑 事卷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曾加入 「telegram」群組,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購買機票,安 排至臺灣後,即依「telegram」群組內暱稱「韓國人1」成 員之指示,至上述地點與原告見面,自稱其為「沈奕」,向 原告收取1,600,000元現金,及交付慶霙公司收據予原告後 ,再依暱稱「韓國人1」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入對方 指定之超商廁所,拍照予對方存證後,即離開現場。嗣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罪行等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本院刑 事庭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而 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 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緝卷第8-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被告雖否認所為係不法行為,並抗辯其係遭他 人所騙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 取。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助力使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 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 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7

TPDV-113-訴-56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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