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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建河所辯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9行、第14行「回溯96小時」均更正為「回溯72小 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 自排放、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分 別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一個禮拜前、我忘記最近一次施 用毒品是何時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 時15分許、113年3月3日20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 別為安非他命12360ng/ml、7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2640 ng/ml、2924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 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 )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頁、警一卷第 36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 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據 ,均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足徵被告於前開 各次為警採尿時(112年12月5日20時15分許、113年3月3日2 0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 ,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 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所未合,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 1079號、109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案查註記錄表、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 本案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且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李建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7月12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2年12月5日20時15分 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2月5 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3月3日20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 12月5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河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 告兩次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10日及113年7月1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25號)、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搜扣清單管理查詢資料(編號 :0000000U0025)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兩次 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 在前揭兩次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 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 紀錄,有本署執行個案明細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 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18

KSDM-113-簡-4653-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意如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簡意如於民國113年4月3日間透過 …」、第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接續犯意」、第20行「USTD」更正為「USDT」,另更正附 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意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2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3,41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3至24、26至27 頁),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且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 犯罪動機、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萬3,410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4頁),該2萬3,41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陳鴻圖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雨晴」、「愛瑪仕客服經理」聯絡陳鴻圖,佯稱:可介紹客戶購買愛瑪仕商品賺取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鴻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4分許 1萬9,400元 2 林繼良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客服MR.陳」聯絡林繼良,佯稱:可代購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並支付茶水費云云,致林繼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9分許 2萬9,100元 3 李怡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日12時43分起,以臉書暱稱「Jimmy Cheung」聯絡李怡文,佯稱:可下載「SMAC」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應予更正) 33萬7,214元 郵局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郵局帳戶,將左列金額轉匯一空 113年4月15日10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2分,應予更正) 69萬7,132元 4 黃依潭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欣怡」聯絡黃依潭,佯稱:可至「BITFLYE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依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 55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簡意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如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向LINE暱稱「陳雨萱」、 「帛橙Y」等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求取謀以「轉匯金錢 、購買虛擬貨幣並抽成獲利」為工作內容之職務,其知悉任 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 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工作報酬與抽成分紅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某時、113年4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帳戶之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 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鴻圖、 林繼良、李怡文、黃依潭(下稱陳鴻圖等4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內。簡意如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之款項轉帳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oPro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如附表所示被告 轉出時間、金額),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址,並 將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3,410元報酬(含2,000元車馬 費)。 二、案經陳鴻圖、林繼良、李怡文、黃依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意如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陳雨萱」、「帛橙Y」 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暨受指示轉匯上述款項購買泰達幣 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求職才被騙的等語。惟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 年7月16日修法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 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 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職賺取薪資、 自轉匯款項中分紅始提供帳戶予「陳雨萱」、「帛橙Y」使 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 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薪 資與分紅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陳鴻圖、林繼良、李怡文、黃 依潭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鴻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1張、LINE首頁擷圖2張、告訴人林繼 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李怡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 黃依潭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1張及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 被告操作虛擬資產交易所之手機截圖、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 之成立。 二、核被告簡意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陳鴻圖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 11時57分許 2萬元 簡意如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2時14分許 1萬9,400元 2 林繼良 於113年2月初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林繼良,佯稱:代購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支付茶水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8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簡意如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2時59分許 2萬9,100元 3 李怡文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52分許 33萬7,214元 簡意如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8時48分許、 113年4月16日 19時4分許 8,005元、 8,005元 113年4月15日 10時22分許 69萬7,132元 4 黃依潭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1時30分許 55萬元 簡意如郵局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1118-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李金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 據部分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 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等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李金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16時0分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於113年11月20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 松正路交叉口時,因李金益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氣,復於113年11月20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11-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補充 更正為「21時許至23時許」、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恩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德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之5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德昌路與德昌路59巷口前,因違規騎乘在人行道上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後,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18

KSDM-113-交簡-2597-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培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 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後背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緩字第2652號被告何培豪詐欺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查扣之仿冒ADIDAS之後背包1個,因屬商標法第97 、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0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本案 扣得之後背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 didas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15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0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 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單聲沒-3-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潘德涵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德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吳思佑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聲 請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 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聲-272-2025021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25號 原 告 施詹麟 被 告 楊竣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3-簡附民-72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張德逸 具 保 人 張秀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德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張秀菊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 ,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 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 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 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 管轄區域之拘束,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向對應之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 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檢察 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釋放被告。又被告因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 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 案,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聲-243-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學樫 具 保 人 陳文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學樫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文萱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 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 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 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 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由檢察官釋放,復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聲請人依法 向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執行傳票, 並囑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復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刑事裁判、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 知暨其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被告 設籍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而聲請人 命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及檢察官拘票卻僅就「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為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等附卷可佐,且遍閱全卷,亦無被告曾親收送達 文書之證明,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綜 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案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聲-16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建勳 具 保 人 王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建勳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王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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