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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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街00號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3 年度家補字第000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 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 請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救-112-202410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街00號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餘命超過10年,其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新 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請求 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家救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救助,如確定 ,則聲請人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補-487-202410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市○○區○○○路○段000號0樓)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弟,而乙○○因罹患○○○○○○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 語,並提出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及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合併○○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 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 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且乙○○之母親 戊○○、胞姊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 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 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姊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姊,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 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243-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戴○如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張○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不服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謹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茲敘述抗告之事實及理由如下:請求鈞院可 看一個可憐的母親血淚抗告,在整個漫長的訴訟中,完全沒 有看到站在孩子的最佳利益與照顧的角度作為考量。訴訟中 相對人除了有一份不錯的工作之外,完全沒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的能力,月薪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月負擔80,000元 。訴訟中抗告人之母親為了可以給未成年子女完全的照顧而 離開工作崗位,這樣的付出,難道完全不被看見?相對人從 而自終滿口謊言,全然與事實不符,而在我於原審提出有關 反駁謊言的證據時,抗告人於原審之律師竟說法官不看這些 ?那請問法官都看些什麼?為了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戒了不 該使用的藥物,也努力配合醫生得治療,離健康也不遠了, 請求鈞院念在抗告人孕程被相對人遺棄下,仍為母則強的生 下未成年子女。原審之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未成年子女戴○恩從小就在屏東長大,週末都由抗告人照顧, 並且小孩與抗告人感情很好。若失去小孩,抗告人生活將失 去重心,也會非常傷心。抗告人每天都在運動。小孩出生以 來,抗告人一直24小時不間斷地照顧,沒有疏忽,而相對人 在工作中還有休息時間。結婚時,抗告人希望按照正常流程 辦理登記,但相對人要求先登記,否則在訂婚時就不回屏東 。因為這件事,兩造半年多未再談論婚姻,只談論未成年子 女戴○恩的事,在這期間,林○仁向抗告人告白,且林○仁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戴○恩,抗告人才接受他。抗告人勒戒期 尚未滿兩年,至明年三月才會滿兩年,屆時社工才會停止探 訪。週末和週日,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24小時照顧,而平日 由抗告人之母照顧,因為她對未成年子女的上學事務更為熟 悉。未成年子女週末會留在抗告人住處,平日則與抗告人之 母同住。  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本案審判過程已經歷時3年,中間經過無數次 的調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不足以廢棄之前的裁定,第一,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每月都有提供費用給抗告人,因 此抗告人才能夠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為必須工 作來獲取經濟收入,若無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和抗告 人的費用,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尿布和奶粉費用都需要相對人 來支付。當時抗告人的父母也沒有工作,因此所有開支由相 對人負擔,為此相對人始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第二,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便與林○仁交往,相對人因此無 法介入照顧。直到相對人接到抗告人父親通知,得知抗告人 因毒品問題需勒戒,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的考量,相對人 才聲請監護權裁定,這是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申請的理由。目 前,未成年子女與外婆同住,而抗告人自毒品勒戒至今已有 三年,但身體調養後仍無法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 相對人堅持應將監護權改定給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照顧。 第三,相對人的母親雖目前中風,但仍有由三位兄弟可以輪 流照顧,並有親戚和24小時的全職看護支援,因此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不成問題。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主張兩造原為男女 朋友,育有未成年子女戴○恩,前經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確認未成年子女戴○恩與相對人間親 子關係存在,並經相對人認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親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第83頁),並經兩造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約定,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  ㈢經查,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認身心狀況皆屬健康,依目 前的身心狀況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家人位於家 中,皆可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認支持系統 穩定,未來仍預計以目前模式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相對人 表示自身從事工程師一職,月收入約8萬2千元,目前每月須 支出個人開銷與車貸費用,每月另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月1萬5千元,自認依目前經濟有足夠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 開銷,綜上評估相對人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2.親職時間評 估:相對人從事工程師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 ,休假時間為周休二日,可專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相 對人自述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忙碌時亦有家人協 助接送,本會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尚屬充裕,惟未成年子女 住於抗告人母親住所,故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 互動,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掌握有限, 親職能力確實較難展現。3.照顧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居住 於相對人母親自有6樓透天厝,家中格局為四房一廳,未成 年子女若由相對人照顧時,未成年子女未來先與相對人母親 同寢一室,待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時,就可以獨立使用一間 臥室,住家鄰近於南投市鬧區,使用交通工具至南投市鬧區 需5分鐘,生活機能屬佳,目前無變更住所打算,整體評估 相對人未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 商量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皆無法溝通,且抗告人有吸毒 習性,抗告人母親亦有賭博之行為,故相對人希冀可由自己 單方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就會面規劃,相對人不排斥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再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 ,抗告人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可以過夜方式進行會 面,會面時間兩造可以自行溝通調整;相對人表示未曾思考 過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故無法思考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之方式,評估相對人對於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規劃屬友善,應可展現合作式父母之態度。5.教育規劃評 估:就本會了解,未來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 使,相對人將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南投相對人住所,並讓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幼兒園,待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畢業後,將 讓其就讀學區內國小,而國中學校之選擇則會尊重未成年子 女想法,而未成年子女就學皆由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協助, 本會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屬合理範圍。針對 扶養費用,相對人表示未來若由其擔任為成年子女親權人, 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且經濟亦不穩定,因此 相對人不須抗告人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會評估,相對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居住環境均屬穩定,而身心健康部分均穩定良好,訪視當日 並無觀察相對人有任何異狀,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計畫並無 不妥之處,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惟未成年子女住於抗告人 母親住所,住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互動,又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掌握有限,親職能力確 實較難展現;又本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非本 案訪視之範圍,故建請參酌他造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此有 該會110年10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0100053號函所附訪視調查 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9頁)。  ㈣次查,經原審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抗告人 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 先前因物質濫用一事,以致被監護人受安置保護,現仍為親 友安置中,目前主要照顧者係抗告人母親,而抗告人目前患 有思覺失調症,情緒狀況仍不太穩定,故現無業在家休養, 生活開銷則由抗告人父親協助負擔,而據屏東中心保護組江 社工及抗告人、抗告人母親所述,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時 互動狀況良好,本會電訪過程亦可知悉抗告人對被監護人習 性、性格等,尚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及了解,被監護人會面及 互動狀況尚屬良好。另抗告人母親雖無工作收入,然其手足 會賄款給其,且有安置費用及存款,尚可穩定維持家計、負 擔被監護人生活開銷,故雖抗告人目前仍不太穩定,然抗告 人支持系統屬穩定且堅固,可給予照顧及相關協助,評估抗 告人親權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現為安置期 間,抗告人僅能藉由社工安排之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會面, 而截至目前社工安排之會面時間,抗告人參與程度與陪伴被 監護人狀況尚屬積極,互動狀況也屬良好,評估抗告人目前 親職時間尚可;而抗告人母親現為全職家管,並在籌畫成立 協會,故其照顧時間彈性,陪伴被監護人之程度尚屬積極。 3.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對此表示日後待其可照顧被監護人 時,會以抗告人母親住所為主要住所,而抗告人母親現住處 為永久住所,其住家環境乾淨、整潔,採光及通風良好,寢 室內舖有軟墊以防被監護人受傷。而其位址距鬧市區及被監 護人幼稚園不遠、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評估抗告人母親照顧 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因抗告人相對人自 被監護人出生後甚少對被監護人復甚至探視,而其則係自被 監護人出生後即照顧至今,即使被監護人目前係安置期間, 其也有穩定與被監護人會面、互動,而抗告人母親照顧狀況 也尚屬穩定且妥當,故其對此酌定案則盼能將親權交由其單 獨行使,以便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事物,評估抗告人親權意 願尚有其考量;而抗告人母親亦對此表示被監護人自出生後 即由抗告人養育,乃至抗告人身心狀況出問題後,也係由抗 告人母親全權照顧之,相對人則皆在南投居住,目前僅能透 過社工安排會面,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較差,故盼能將親權 交由抗告人單獨行使。5.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對被監護人 目前在幼稚園學習狀況即該園內教育風氣等略有一定之了解 ,針對被監護人日後就讀國小一事則表示會再視各校教育風 氣而定,評估抗告人教育規劃尚無不妥;抗告人母親則皆會 與幼稚園老師保持聯繫、了解被監護人在園內生活狀況,也 針對日後升學一事有所規劃。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告 人及抗告人母親共述,對於會面交往之訂定,目前未有想法 ,僅表示皆不會阻止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但須是被監護 人意願而定。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雖被監護人年 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照顧者互動 情形皆尚屬良好,並在透過訪視過程之觀察,被監護人與抗 告人母親互動狀況尚屬良好、緊密,也會表達思念抗告人、 欲與抗告人同住、一起生活等想法。8.綜合評估:綜上所述 ,就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述,被監護人自出生後即由抗告 人養育之,直到被監護人近兩歲時,抗告人因物質濫用一事 ,被監護人便由社工介入處遇,交由抗告人母親做親友安置 照顧至今。現抗告人經濟狀況及被監護人生活照顧尚皆有家 人得以協助,且其家人協助照顧被監護人至今已近兩年,可 見抗告人支持系統穩定且有力,且透過屏東中心保護組社工 所言,截至目前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狀況尚屬積極,與被 監護人互動情形尚良好,另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照顧被監護 人至今,對於被監護人生活習性、性格等皆相當熟悉,並已 針對被監護人日後升學規劃有所安排,照顧環境則合適目前 被監護人使用。雖被監護人目前係安置於抗告人母親家中, 抗告人非主要照顧者,亦患有思覺失調症,狀況不太穩定, 就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述,尚見抗告人對被監護人性格尚 有一定程度之熟悉,支持系統亦能提供穩定之照顧及協助, 且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之情形亦相對積極,與被監護人互 動狀況良好,抗告人目前亦有穩定回診控制病情,故評估抗 告人尚能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會110年9月24日屏社工協 調字第110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7至146頁)。  ㈤再查,經原審命家事調查官就:「1.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 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2.未成年子女前有抗拒與相對人回南 投同住會面之情形,但經縣府介入諮商可進行會面,但能否 返回南投同住似仍有疑慮,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修 復之狀況能否順利帶回南投過夜會面?是否仍須介入資源修 復?3.母親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為外婆,外婆與母親之關係是否和諧?母親因有施用毒品前 案經戒治釋放後生活情形為何?該等情形對於擔任主要照顧 者是否有不妥當之處?4.依據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友 善父母程度、輔助支持系統功能、評估未成年子女採行單獨 或共同親權?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住居所距離、生活型態、意見,提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模式」為調查後,綜合分 析與處遇建議部分略以: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相對人互動 關係佳,有一定情感聯繫,相對人於今年春節曾偕未成年子 女返回南投過夜,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 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亦無需資源介入協助。承前開調查 內容,相對人已於今年春節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過夜會面 ,目前雖仍依原會面交往方式僅進行單日之會面交往,但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已有一定的情感聯繫,例如:未成年子 女表示很喜歡爸爸來看自己、有跟爸爸說自己沒有討厭回南 投,現在要回去南投會覺得很開心等語,未成年子女甚至也 會主動邀請相對人參與學校的活動,而此次返回南投,未成 年子女有預先服用兒童暈車藥,無嘔吐或身體不適的情況, 返回屏東後,在校亦無情緒、行為上的異常,先前未成年子 女抗拒返回南投的原因,其中或與暈車不適的經驗有關,另 外,家庭氣氛的轉變也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的互動 ,據相對人說法,其被告知未成年子女出現抗拒返回南投情 形時,先前的會面交往均由主責社工安排,並非直接與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接觸,在未成年子女結束安置後,目前相對 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互動尚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時,兩造能一同用餐,未成年子女在描述喜歡的家人時, 也會將相對人一同納入,足見兩造在良好的互動下,未成年 子女能感受到一定的安全感。⒉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關係尚 屬和諧,惟兩人就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計畫有所不 同,現階段抗告人生活仍有賴抗告人父親支持,其親職能力 尚待提升。綜上調查內容,抗告人部分工時收入係來自於抗 告人母親所建立之協會,又未成年子女提及抗告人父親與抗 告人爭執的情況,並無提及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有爭吵的情 形,此外,抗告人母親亦有意願繼續接受抗告人之委託監護 ,評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關係尚屬和諧。惟抗告人與抗告 人母親就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計畫想法上有所不同 ,抗告人希望至冬○河社區租屋或搬回抗告人母親家,並提 及如在外租屋,將接回未成年子女,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結束委託監護;抗告人母親則反對抗告人至冬○河社 區租屋且考量生活習慣不同,並無讓抗告人搬回住所的想法 ,而是希望抗告人於住家附近租屋,其可以監督抗告人並協 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同時預期抗告人會持續委託監護, 此外,兩人在教養上的態度亦有所不同,如:抗告人母親提 及有次管教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對自己曾有不客氣的情況 ,故抗告人現階段是否能回歸母親的角色,依其所述之計畫 ,擔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不無疑問,此外,依前開調查內容 ,抗告人現階段經濟能力有限,除兩名子女由抗告人母親協 助照顧外,其生活所需仍須仰賴抗告人父親支持,其親職能 力尚有提升之空間。⒊建議本案採單獨親權並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綜上,兩造均有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與態度及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然考量身 心狀況及經濟能力,相對人在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上較具 優勢,而在會面交往促進方案上,兩造均保留一定的彈性, 具備會面交往的寬容性,彼此間尚能一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活動,友善父母程度均佳,另外在輔助支持系統方面,雖抗 告人方有抗告人母親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以家庭角 色及家庭系統理論觀之,在抗告人親職能力尚未提升至足以 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前,實際上係抗告人母親擔負母職的角 色,使親子次系統間的互動與規則難以穩定地建立,加上抗 告人母親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弟弟,恐有角色負擔過重的議 題,而抗告人方雖提出相對人須照顧其母親及侄子之情事, 然經查,相對人母親已有外籍看護全日照護,相對人侄子為 國中一年級,有一定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照護上應不致於 過於負擔,同時相對人亦有同住之大哥得以協助,故整體審 酌上開各因素,本調查報告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考量兩造住所 距離尚遠,為使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能便於處理,建議採單 獨親權。此有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72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兩造均 有監護之意願及動機,友善父母程度均佳,惟兩造居住於不 同縣市距離甚遠,抗告人身心狀況不穩定、經濟能力薄弱, 未成年子女一向由其母主責照顧,以家庭角色及家庭系統理 論觀之,若由抗告人母親擔負母職的角色,使親子次系統間 的互動與規則難以穩定地建立。又考量抗告人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迄今已逾1年6個月以上,期間抗告人並無就業,抗告人 平日應該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仍委由其母親代 為照顧,難認抗告人有足夠之親職能力照料未成年子女。而 相對人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有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在相對人 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況下,不宜再由祖父母取代親權人之地 位。是認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 原審對於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抗-1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路000之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男,民國000 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己○○及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乙 ○○與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乙○○、相 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 人之權利義務。嗣乙○○於00 0 年0 月0 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3 人之親權 人,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生活,並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 人 之祖父,長期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3 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 ,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 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乙○○、未成年子女3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乙○○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各1 份附卷可參,另相對人則具狀陳稱:伊同意改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聲明書1 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 事實,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選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 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拒絕訪視外,經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3 人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綜上 所述,被監護人們自父親離世後,便由聲請人負擔被監護人 們相關開銷,平時亦皆由其負責被監護人們照顧之責任,遂 聲請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與喜好,被監護人們遇 到事情皆會主動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兒子,聲請人支持系 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 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聲請人考量被監護人們已長時 間居住於此住處,生活作息亦習慣,且擔心相對人為外籍人 士,較多事宜不清楚,遂其主動向相對人表示改定監護一事 ,相對人亦同意,兩造達成共識後,其便至法院聲請改定監 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大兒子離婚後,於相對人空閒時 ,皆會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未來改定監護並不影響 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們,如被監護人們學校有活動,其亦會 主動告知相對人。且就被監護人們所述,相對人確實一直都 會與被監護人們互動會面,平時亦會主動聯繫,聲請人方並 無阻擋及不利子女之因素。加上被監護人們亦表達從小便生 活於此,環境及作息皆已習慣,與親屬們互動關係良好,聲 請人亦能積極陪伴及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另社工透過 電訪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於電訪中表示,聲請人有向其告 知要聲請此案,且其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由此可見兩造已 有一定之共識,故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 。」,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00 0年0 月00日○○○○○ 字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且其已表示同意本 件聲請,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而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 女3 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 、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 監護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為未成 年子女3 人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3 人於訪視時,均表 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3 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是聲請人應適合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予准許。另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應予准 許,爰指定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193-202410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0之0號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0之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而乙○○因罹患○○、○○ ○等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 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 系統表及○○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1.○○○○○○2.○○○○○○○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 ,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配偶,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子丙○○、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 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子,為親密之 親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 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316-202410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兄,而乙○○因○○導致○○○○ ○○○○○○○○等○○,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 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之 親屬系統表及○○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導致○○○○○○後合併○○○○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 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兄,且乙○○之姊夫 戊○○、姪子己○○、姪女庚○○、外甥辛○○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妹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亦為乙○○之胞妹,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 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313-202410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路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路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弟,而乙○○因罹患○○○○○○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合併○○○○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 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且乙○○之兄弟 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 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母親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母親,為親 密之親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 院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303-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113年0月00 日本院裁定監護,113年0月00日裁定生效,由母親即原告甲○○ ○監護,113年0月00日申登。而被告丙○○、原告甲○○○2人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甲○○○既為被告丙○○之法定 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於本件中顯因遺產如 何分割而有利害關係存在,堪認原告甲○○○有不能為被告丙○○ 行使法定代理權情事。被告丙○○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系爭訴訟之進行,原告依民法第106 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前經本院民事裁定選任選任丁○○於本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 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 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 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詳附表三)。戊○○之遺產原計有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惟就上開遺產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則因戊○○積欠其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票款,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拍賣,本院113年0月00 日屏院昭民執○000司執字第00000號函通知兩造共同領取案款 新台幣(下同)2,110, 082元。是戊○○之遺產已變更為附表一 所示之上開拍賣案款2,110,082元、及屏東縣○○鄉○○段000之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系爭土地)。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遺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丙○○各取得上 開案款2,110, 082元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 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041 元);另由被 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同意原告主張。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被告丙○○; 己○○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承,嗣庚○○ 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丙○○,應 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31 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3- 43頁)。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 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 繼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 ○○、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 院卷第17-31頁)。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在卷可按(院卷第33-43頁)   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本院執行案款2,110 , 082元,需由兩造共同領取,而被告乙○○已和家人多 年未連繫,不知去向,事實上由兩造共同領取該案款, 顯有困難;又原告、被告丙○○有現實之經濟生活壓力, 原告主張由原告、被告丙○○各取上開案款2,110, 082元 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 041 元 );另由被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云云,惟依原告主張顯將案款全數由原 告及丙○○領取,000之0土地由乙○○取得,原告與丙○○再 補償乙○○各319,195元云云,惟依其方法顯將金錢完全由 原告與丙○○全數取得,而系爭土地僅1/2較不易變價歸乙 ○○,對乙○○顯不利益,且原告顯係將原告年邁與丙○○受 監護宣告需用金錢之情事與遺產分割著重公平原則混為 一談,本院認案款及系爭土地依應繼分各1/3,較符公平 原則,至於案款依應繼分各1/3分割後,各得單獨領取, 亦無原告所稱共同領取之困擾,衡屬公平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戊○○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戊○○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範圍與內容 分割方法 備註 1 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新台幣 2,110,082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原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屏東縣○○鄉○○村0 鄰○○路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64.97㎡ 權利範圍 1/2 已辦理繼承登記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 負擔之比例 1 甲○○○ 1/3 2 乙○○ 1/3 3 丙○○ 1/3

2024-10-30

PTDV-113-家繼訴-32-20241030-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配偶丁○○之子,與乙○○同住多 年,而乙○○因罹患○○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 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 、乙○○之親屬系統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戊○○醫師定後認 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合併○○○○○○症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 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 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 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繼子,且乙○○之胞弟 丙○○、姪女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 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 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 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乙○○之胞弟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弟,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 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2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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