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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93、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 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 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 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 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 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 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 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 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 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 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 ,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 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 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 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 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 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 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吳信賢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於113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24ng/mL、嗎 啡檢出濃度為660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 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 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倘其未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 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8時2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4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 分及18時2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 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 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被 告於⒉部分(即後驗尿部分)業於警詢承認係於113年2月1 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 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 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 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規定,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 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 乙二案迄於本案聲請繫屬本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 撤銷等情,有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 尚未完畢。則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 業經說明如前),既均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 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77-202410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力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弄0號附近的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3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5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 11325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 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3年6月26日前往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 癮治療評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附卷可參,則以 被告未能遵期完成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其欠缺戒 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926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95-202410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陳柏瑜於113年4月6日16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 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560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26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265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 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 查時稱: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 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自113年9月23日起在法 務部○○○○○○○○○執行中。被告復另涉詐欺、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113 年度訴字第408號案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 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82-202410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睿鴻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501室居所內,將大麻壓碎後放入水煙斗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30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 113年5月16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51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 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詐欺及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796號、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6

KSDM-113-毒聲-424-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建樺 輔佐人 即 聲請人之父 朱旺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8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暨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659號合併審理及合 併判決(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 2時許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本裁 定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編號1)。嗣聲請人、檢察官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 37、638號),於上訴審審理中聲請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暨附表二至五部分均撤回上訴,上開部分以原判決判決確定 在案。是上訴審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本裁 定附表編號2,下稱附表編號2),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 決判處無罪之部分(下稱另案上訴審)。  ㈡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暨於本院訊問中明確表示:係 針對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伶之犯罪事實部分聲請 再審等語,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聲再卷第3至8、66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係附表編號1之已確定部分,合先敘明。  ㈢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輔 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聲再卷第65至 68頁),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另案上訴審認定聲請人與鄭○伶間附表 編號2交易應無營利之意圖,上開判決之依據為:㈠聲請人警 詢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伶沒有獲利等語,且聲 請人所收受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確實低於販予他人 之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是聲請人辯稱其無營 利意圖,已屬有據。㈡依證人鄭○伶證稱:聲請人給我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但只跟我收100元而已等語,乃聲請 人交付價值高於所收取款項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 難認聲請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㈢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 中供稱:因當時想追求鄭○伶,故願意在未從中營利之狀況 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核與聲請人及鄭○伶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怎麼,這麼想我」、「怎麼,你 要來陪我嗎」等內容相符,證明聲請人所辯可信。㈣依聲請 人與鄭○伶通訊軟體微信截圖,鄭○伶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 點52分向聲請人表示:「這次好少」、「沒了」、「那你那 邊還有嗎」、「我還要」、「至少再讓我渡個半天」,足見 鄭○伶有隨即再向聲請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聲請 人當時回覆表示「不行,這邊吃掉帳會越欠越多」、「目前 已經2000了」,及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上開通 訊軟體回覆內容是其積欠毒品上游款項的情形等語,可證聲 請人並無藉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而從中獲利之意圖 。綜上,關於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當時 想追求鄭○伶」、「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形 」等語之陳述,均是原判決後,於另案上訴審審理調查所得 之新事實,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事實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如另案上訴審認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交付毒 品予鄭○伶部分無營利意圖,則聲請人與鄭○伶間就附表編號 1交易毒品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 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 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 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 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 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證人即購毒者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而其上開證詞,就附表編號1所示(即109年11月14日該次) 部分,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認部分相符。嗣聲請 人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固改稱:附表鄭○伶部分,是賣 一次,她分2次拿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22頁),後於原審 審理中再改稱:我賣給鄭○伶1次而已,是第一次11月14日那 次,賣500元,因為她現金不夠,所以我讓她分期,共分3期 ,只有11月14日那次有交付毒品,其他幾次只有收錢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51、185頁),惟就聲請人前 後所陳之詞,均承認於109年11月14日有與鄭○伶進行毒品交 易,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所變動者僅 毒品交易之對價,故認就聲請人與鄭○伶間,於000年00月00 日間有進行毒品交易一節,證人鄭○伶之證詞與聲請人自承 之詞一致。進而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鄭○伶,並收受 對價而交易完畢等情。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 我有販賣毒品給鄭○伶,也有收錢等語(聲再卷第67頁)。 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理由欄壹 、一、㈠、⒈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 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 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置辯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 事實認定結果重覆爭執,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 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㈡再者,依聲請人提出其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當 時想追求鄭○伶」、「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 形」等語之陳述,及引述另案上訴審判決內容等,作為本件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惟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 起上訴後,嗣於上訴審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至五部分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162至165頁) ,是認另案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應為聲請人提起上訴之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決判處無罪部 分,業如前述。而另案上訴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審理後,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交付毒品予鄭○伶之犯行,無從中營利之意 圖,故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並改判聲請人犯轉讓禁藥罪,有另案上訴審判決在 卷可稽。據上,另案上訴審審理範圍既僅係針對附表編號2 及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又因各次交易毒品原因未必一致, 而分別獨立,自形式上觀察,難認聲請人所提出關於附表編 號2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及另案上訴審判決之「新事實」與附 表編號1所確認的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中亦未能進一步說明與本案聲請再審理由之關連性為何(聲 再卷第66頁)。復觀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上訴理由係認 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而附表編號2之上訴理由則為否認該次交易係販賣 毒品予鄭○伶等情(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66至67頁) ,足見聲請人針對附表編號1、2毒品交易之答辯不同,更佐 聲請人與鄭○伶各次毒品交易均各自獨立。再者,聲請人於 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伶可以 賺取多的毒品供施用之利益等語(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 第68頁),益徵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鄭○伶並非無利可圖。是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情形存在,自難 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執 此作為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關 聯,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 備註 1 109年11月14日 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鄭○伶 200元/不詳 為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09年11月17日 22時30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之「小港森林公園」前 鄭○伶 100元/不詳 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2024-10-16

KSDM-113-聲再-12-2024101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錢志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 時),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 :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3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 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為116年4月5日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 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 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6

KSDM-113-毒聲-376-2024101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 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 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 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 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 象。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 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虹色於113年3月21日11時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335ng/mL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 所呈現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之嗎啡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 倘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 度之嗎啡成分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 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辯 稱:「我都沒有施用毒品,怎麼會有毒品陽性反應。」、 「我有吃使蒂諾斯安眠藥」、「我是去林園區建芳診所就 診」、「已經吃3年多了」等語。經調查,被告於112年12 月30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7日至建芳診所就醫, 服用藥品明細為「BOKEY」、「NIFEDIPINE」、「GLUCOPH AGE」、「VALSARTANS」、「OXAZOLAM」、「ZOLPIDEM」 等藥物,服用後尿液不會代謝出嗎啡可待因類成分,另「 使蒂諾斯」藥品主成分為Zolpidem tartrate,不含嗎啡 、可待因或可代謝呈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後不致檢出 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建芳診所113年5月23日函及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5月21日FDA管字第1130013 764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核屬 嗣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戒毒偵字第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 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意在逃避脫免相關刑事規範,實難期待被告 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認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而向本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被告前經強制 戒治期滿後,固有因另涉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定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16年8月,自100年1月21日起入監執行,於110年 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將於115年5月24日假釋期滿(假 釋迄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固然有前述於假釋期滿前之113年3月21日上 午11時3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然距離其入監執行(100年1月21日)迄今已逾越13年,距 離其假釋出監(即110年6月7日)亦有2年9月餘之久,且此 外未見近期因毒品或其他案件偵查之紀錄。是否得僅因其於 假釋期間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否認有此行為, 即得逕認其戒毒意志薄弱而欠缺戒除毒品之自律及決心,不 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有疑問。況其上述假 釋迄未經撤銷,亦未見被告有何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經判 刑確定,得據以撤銷假釋之情。況本件亦未就是否有意願接 受緩起訴處分及戒癮治療乙事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毒偵 卷第第73至74頁)。從而檢察官未能審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距離先前入監執行已有13年餘之久,且自假釋出監後2 年9月餘內亦未有其他施用毒品經查獲之情形,復未予被告 就適用戒癮治療乙事表示意見之機會。再者本院受理本案迄 今查無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 之戒癮治療程序。職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故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6

KSDM-113-毒聲-371-2024101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 定。準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 ,就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若 法院認無管轄權,應逕予駁回,無庸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王宥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該案係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28日雄檢信玉(華)113毒偵1670字第1139054 171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證,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 係在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且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陳報其他居所,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13年3月31日23時2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地點應屬不明。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31日22時40分許 ,行經屬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駕駛AR B-3939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方攔查,被告即自行交 付K盤1個予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然 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本院 轄區所為。綜上,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爰依前揭說明,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6

KSDM-113-毒聲-366-20241016-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本案大 樓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應屬大樓住戶「共用 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本案牆面既應屬大樓住戶共用之牆 面,則依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規定,告訴 權人應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對於 上開關涉告訴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 法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 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盧國智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 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 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裁定(下稱前案再審)以原確定 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 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 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 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 請人固於其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惟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 意旨內容,與前案再審之聲請再審理由比較,仍屬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上開規約(偵卷第 83至95頁),且第一審簡易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管 委會有權提出告訴乃屬有誤,本件告訴人依法得提出告訴( 見112年度簡字第173號事實及理由欄二),並為原確定判決 所引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聲請人亦曾執此規 約作為聲請前案再審之事證(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卷第11 至15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同一原因重複向本 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除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 。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 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業如前述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二度聲請再審,已逾前述20日法 定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2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不合法,即無必要開啟徵詢程 序,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6

KSDM-113-聲簡再-23-2024101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煒鋐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26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 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 碼: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6年2 月2日,又另涉竊盜、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審 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 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6

KSDM-113-毒聲-3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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