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陳柏瑜於113年4月6日16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
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560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26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265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
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
查時稱: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
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自113年9月23日起在法
務部○○○○○○○○○執行中。被告復另涉詐欺、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113
年度訴字第408號案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
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KSDM-113-毒聲-38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