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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95元,及其中新臺幣40,25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5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減縮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695元,及其中40,250元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註二: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因受讓債權而取得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訴外人德幼得科技企業行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 ,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9,160元,還款日 期、利率及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約定,自113年4月起分24 個月(期),每月1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465 元(含本金1,750元、利息715元),利率為16%,現金交易 價格之差額為17,160元。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等,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 百分之16遲延利息,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提 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契約約定 還款,尚欠56,695元(含本金40,250元、應付未付利息16, 445元),依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21

CYEV-114-嘉小-8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2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黃泓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992-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0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林錦宏 袁美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98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990-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陳永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促-1016-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希即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71,48 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371,489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7,37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 權額為809,56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28, 98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 2,31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43,592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1,934元,並參以 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16,000元、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 1,192元,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 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910,955元列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5月起陸續於 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生企業、晉大陶瓷股份有 限公司、三歆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獅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 計為597,964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 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3 至65頁、第61至6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以24,915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 約為2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 人之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是以本院 以每月3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71,196元(此 金額不包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所示)。惟其中車貸45,196元係屬聲請 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提出之個人生活費用除 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外,其餘費用未提出證明單據以佐,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 元列計;另就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稱與聲請 前2年相同,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 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 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 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目 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9,000元、9,000元、7 ,000元等情,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與聲請前2年相同,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5至57頁、消債更 卷第29至4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5年、99年,審 酌其長女潘○○現年1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5頁 ),現已成年並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雖聲請人主張其女兒 尚就學中,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查潘宥安之各金融機構存 摺明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所得 (消債更卷第53至54頁、第197至207頁),其可自行打工 賺取生活費用,並非無謀生能力,故扶養成年子女9,000 元,應不予列計;另就子女潘宥璿,審酌其為99年生,仍 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扶養費9, 000元,應屬合理;聲請人母親為49年生,現年65歲,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 扶養之必要,再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049元,是其母親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16,073元【計算式 :20,122元-4,049元=16,073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 費每人每月應為5,358元【計算式:16,073元÷3人=5,3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5,358元列計,其餘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34,480元【計算式:20,122元+9,000元+5,358元 =34,48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1,400元-34,480元=-3,080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1歲,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35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910,95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8

TYDV-113-消債更-552-20250218-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尤姿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8

TTDV-114-司促-467-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4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陳冠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4,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促-1014-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余雅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8

TTDV-114-司促-466-202502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0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傅家齊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傅家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迄未依債權憑證內容給付債權人 ,爰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 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傅家齊等早已於112年3月15日死亡,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債權人應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 執行債務人始為適法,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2-18

SCDV-114-司執-7507-202502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70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林泰宏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戶)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泰宏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查 債務人現於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SCDV-114-司執-497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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