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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梁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1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監視 器光碟為證,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2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7206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A車車身並 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等詞。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 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2022/10/29 14:44:17,可見被告車輛左彎進入停車格時,原告保戶車輛 有明顯晃動,此時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係在 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為未啟動、停放在 停車格內之狀態,衡情倘非有外力影響,系爭車輛應持續維 持靜止不動,然因被告所駕駛A車欲駛入系爭車輛之隔壁停 車格時,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產生車身明顯之晃動;且監 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晃動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於 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與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照 片所示之兩車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A車並未有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碰撞系爭車 輛,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 等詞,無足採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9元(含工資費用 4,000元、烤漆費用9,560元、零件費用1,949元)等情,有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 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5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 49÷(5+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9-3 25)×1/5×(1+4/12)≒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9-433=1,51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1,5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 、烤漆費用9,560元,共計為15,076元(計算式:1,516元+4 ,000元+9,560元=15,076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3188-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黃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940元(工資費用 9,240元、烤漆費用15,812元、零件費用55,888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據,上開事實被告為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6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5,888÷(5+1)≒9,31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5,888-9,315)×1/5×(1+5/12)≒13,19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5,888-13,196=42,69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2,69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9,240元、烤漆費用15,812元,合 計為67,744元(計算式:計算式:42,692元+9,240元+15,81 2元=67,744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426-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江昆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45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請求金額為32,78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泉芯農科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1 1時45分許,甲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李宗信駕駛甲車行經臺 南市新化區南175線7.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倒車不慎擦撞甲車,致甲車 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91,45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故請 求被告賠償32,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及照片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檢送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茲依上開事證,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甲車發生擦撞,致甲車受損,足認被 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針對甲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91,458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承保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甲車為西元2017年11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月26日已使用5年又3個月,零件 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 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為32,78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 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4-新小-46-2025021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伊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調-195-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劉櫂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CPEV-113-竹北小-591-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趙執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4-北補-153-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5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江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廖麗雯所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17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 爭車輛就修理費用為67,720元(零件費用47,896元、工資費 用19,824元)零件修理費用為47,89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 折舊後為30,222元(計算式如附表),其他工資之支出無須 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 50,046元(30,222元+19,8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肇責等語,經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廖麗雯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函附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廖 麗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損失,應減為35,032元(即50,046元×0.7=35,0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896×0.369=17,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96-17,674=30,222

2025-02-14

SJEV-113-重小-3505-202502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許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4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4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之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千芮所有、訴外人蔡睿中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444元,且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後兩造因上開事故之求償事宜達成 訴訟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4元,給付方式 係分7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第1至6期即113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期給付5,000元,第7期於114年1月26 日前給付5,444元;如有一期未償,視為全部到期;雙方其 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協 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僅給付10,000元( 至113年8月26日,共2期),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協議為 證(頁13),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 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436號函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以佐(頁41至53、31、33),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和解協議業已明文,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如一期未履行,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迄今僅付款10,000元(2期), 系爭和解協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餘額25,444 元(計算式:00000-00000=25444)。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小-2194-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譚光佑 被 告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視為 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470號事件受理,現 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 續行訴訟等情。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受理後已定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24分行言 詞辯論,而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兩 造,此有該期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屆期未到場, 被告到場不為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視同被 告不到場,足見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 說明,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後兩造復未於4個月 內(即於113年11月26日前)續行訴訟者,視為本件原告已 撤回其訴。乃原告竟於逾4月個後之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 收狀戮)始再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3

SJEV-113-重簡-470-20250213-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汪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固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原告若未能舉證被 告確實有侵權行為,則不因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由被 告對渠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而無從舉證時,逕認被告要承擔事實不 明之不利益。經查,原告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毋寧係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 頁),惟查,該派出所員警執務報告已說明現場察看情形,未見 明顯擦撞事實,僅係報案人認定渠車身所遺車漆與被告所有車輛 之車漆相同,始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是本院礙難單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雷欣明片面說詞,認定 原告已舉證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應認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3

CLEV-113-壢保險小-60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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