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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彩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彩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 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黄彩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彩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3日某時許,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紅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 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取得黄彩鳳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周茗棋、楊松亮、葉泰 余,致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 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彩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約定報酬1萬元後,而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要伊去統一超商辦交貨便,寄本案郵局之帳戶提款卡給他,說會把代工零件及提款卡寄還給伊,後來郵局行員告知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他人,詐騙集團無從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且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案件眾多,廣為 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滿4 7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其應可預見 其交寄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竟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素不相識之人,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周茗棋 (是) 112年11月4日 假交易 真詐財 112年11月4日21時4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42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2 楊松亮 (是) 000年00月間 假交友 真詐財 112年11月4日22時5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帳戶 3 葉泰余 (是) 112年11月4日 假交易 真詐財 112年11月4日22時18分許 2萬1,012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05

NTDM-113-埔金簡-56-202411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品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家境貧困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黃品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南投縣水里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罐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時30分前某時,自其住家南投縣○○鎮○○巷00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二名子女(未戴安 全帽)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 鎮台16線與八張街口時,因黃品妍附載之乘客均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而遭經員警在上開處所攔停舉發,員警發現黃品妍 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NTDM-113-投交簡-487-202411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60號 原 告 甘雅莉 訴訟代理人 陳宜賢 被 告 林佩儒 黃筱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7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30

TPEV-113-北補-2660-2024103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宇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杜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婷婷」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犯行 ,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若任意將之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之用,造成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提供其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婷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 配合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張益華本案遭詐財產 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並且賠償告訴 人損害完畢(見偵卷第51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 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 准許,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杜宇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宇翔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日,經由Twitter社群網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其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轉帳,可能參與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5月7日12時許,由杜宇翔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予 「婷婷」使用。嗣「婷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張益 華實施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將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杜宇翔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杜宇翔 再聽從「婷婷」之指示,將張益華及其他不詳之人受騙贓款 ,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轉匯方式,轉匯至 「婷婷」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張益華 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益華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益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業已繳回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由本署發還告訴人之 事實。 5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受詐欺而轉帳35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暱稱「婷婷」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聽從「婷婷」指示轉出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至「婷婷」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因類似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用以證明被告與「婷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暱稱「婷婷」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轉匯告訴人及其他不詳之數名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至扣 案之35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方式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張益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美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指導員-安格」、「芳儀」、「撥款專員miss李」等人與張益華聯絡,佯稱:渠可提供按摩及援交服務,須由張益華轉帳至渠等指定之帳戶,致張益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①112年5月10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3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500元 ②3000元 ①112年5月10日 21時8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 14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7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 ②700元 ③700元 ④700元 ①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號 ④00000000000號

2024-10-29

NTDM-113-埔金簡-54-20241029-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田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 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亦另有多次 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素行非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 他人財物欲變賣,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1 三合一鋁門1組 否 2 伸縮鋁梯1支 否 3 工具組(內含電鑽、切割器、鑽頭)1組 否 4 輕鋼架版10包 否 5 泥作工具1組 否 6 帆布2張 否 7 A字鋁梯3支 否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被   告 田家榮(原住民;賽德克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榮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31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見該處由郭哲榮管領之三 合一鋁門2組、伸縮鋁梯1支、工具組(電鑽、切割器、鑽頭 )1組、輕鋼架版10包、泥作工具1組、帆布2張、A字鋁梯3 支(以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 上揭物品搬運上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郭哲榮於113年9月2 日,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田家榮駕駛之車輛停 放在該處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三合一鋁門半組(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裁判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 相同,被告前案入監後假釋出監,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後,不滿3個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三 合一鋁門半組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 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NTDM-113-埔原簡-32-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慶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 字第1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龍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原訴字第一五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李 慶龍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李慶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後,現正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依上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 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 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 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被告本 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 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供述證據 編號 卷宗名稱 准予付與卷證影本頁碼 1 中檢112偵51960卷 第13-30頁、第167-169頁、第193-195頁 2 投檢113偵3738卷一 第5-7頁、第9-24頁、第85-89頁、第269-273頁、第299-301頁、第303-323頁、第439-442頁、第481-484頁、第497-500頁、第557-561頁、第583-585頁、第593-596頁 3 113聲羈54卷 第21-25頁、第27-31頁 4 投檢113偵3738卷二 第3-7頁、第221-223頁 5 113偵聲83卷 第34-37頁 6 投檢113偵4485卷 第33-35頁 7 本院卷 第45-52頁、第133-138頁、第315-332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卷宗名稱 准予付與卷證影本頁碼 1 投檢他字卷 第3-12頁、第19-32、33-37頁、第87-114頁、第119-127、135-141頁、第187-190頁、第199頁、第209-217、221-224、257-260頁 2 中檢112偵51960卷 第9-11頁、第31-41頁、第61-65、209頁、第89-109頁、第179-186頁、第211-213頁、第215-217頁 3 投檢113偵3738卷一 第25-28、563-566頁、第29-59、106、329-359頁、第60-72、99-105、360-372頁、第73-78、91-98、111-112、373-378、568-577頁、第79-84、567頁、第113、119-125頁、第127-137、211-227頁、第139頁、第141、493頁、第143、495頁、第149-161頁、第163-200頁、第201-209頁、第279-281頁、第283-288頁、第379-387頁、第409-413、533頁、第445-453頁、第487-492、503-508頁、第509-529頁 4 投檢113偵3738卷二 第21-125頁、第127頁、第129-142頁、第147-150頁、第155-169頁、第192、203頁 5 投檢113偵4485卷 第25-30頁 6 本院卷 第113-115頁、第167-171、175-177、181-183頁、第187-206頁、第235-309頁

2024-10-28

NTDM-113-聲-559-202410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錦慧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錦慧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51號、第352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洪錦慧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至5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僅因欲賺取額外收入,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 技術學院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㈤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 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陳昱儒、洪任憲、郭捷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可佐,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至16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 ,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洪錦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慧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收受匯入帳戶中來路不明 之款項,再轉換為虛擬貨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犯罪所得,並於給 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奎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奎源」及所屬相同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台新帳戶資料後,遂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應從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洪錦慧獲悉帳戶內有前開不明款項匯入後,依照「奎源」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 入其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入金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USDT,並將所得虛擬貨幣打入至「奎源」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玉珮、陳昱儒、洪任憲、廖孟琴、郭捷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錦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洗錢行為。 ㈡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鄒玉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鄒玉珮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台幣存款變更、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手寫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昱儒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洪任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洪任憲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6紙、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查詢結果1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收款收據影本1紙、手機畫面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廖孟琴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郭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郭捷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113年8月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被告與「郁欣」、「芳雯」、「工作群組」、「奎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時曾向「郁欣」傳送「...4.是詐騙嗎?(忍不住問一下...」之訊息。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向「奎源」傳送:「會不會做不完?還是我想太多 應該蠻多人跟我一樣~~想做但怕被騙」(113年1月17日22時50分許)、「沒人質疑你們詐騙嗎?」(113年1月22日10時29分許)、「有詐欺嫌疑齁」(113年1月23日11時21分許),並於113年1月31日12時27分許,主動向「奎源」分享「https://tw.nextapple.com/local/00000000/0183BD585C13D37F603F8BF4E0000000」網址(獨家|網路求職專挑打工仔 放長線釣大魚!再邀合股入金騙光你的錢)。 ⒊以上訊息,足見被告對其打工可能屬詐騙不無疑心,然而被告並未為任何求證,僅聽信「奎源」片面之詞,而於113年2月2日開始進行附表所示之買賣虛擬貨幣行為,顯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奎源」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倘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鄒玉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之假投資廣告及LINE聯繫至鄒玉珮,遂對鄒玉珮佯稱:可下載「股達寶」、「泰聖國際」、「UBP TWN」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依指示匯款買進股票云云,致鄒玉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12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12分許 40萬7,015元 不詳 2. 陳昱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Skimmy」、「陳威廷」等人,於112年12月13日始,借續向陳昱儒詐稱:可透過投資「coinworld」臺中青海旗艦店獲利云云,致陳昱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50分 網路轉帳11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3. 洪任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稱:可一起合夥投資機台,須由洪任憲負擔50萬元云云,致洪任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7時57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本案台新 帳戶 113年2月3日16時22分許 19萬8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0時5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2月3日0時5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2月3日16時4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3日17時44分 9萬7,000元 同上 113年2月5日18時36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 ╳ ╳ 113年2月5日18時37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 ╳ ╳ 4. 廖孟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利用YOUTUBE影音平台及LINE聯繫至廖孟琴,遂對廖孟琴佯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集誠資本」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孟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3分 臨櫃匯款 66萬2,205元 本案台新 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40分 10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透過FB發布之假投資廣告及LINE聯繫至郭捷,遂對郭捷佯稱:可下載「日輝投資」、「慶霙投資」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01分 臨櫃匯款 43萬6,932元 本案台新 帳戶

2024-10-28

NTDM-113-投金簡-106-20241028-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洪錦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NTDM-113-投簡附民-75-202410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投司小調字第1148號調解成立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 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 、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⑷自陳大學畢業、在 水資源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林宏燁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且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 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20分,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分別稱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合稱臺灣銀 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江家悅」之人使用 ,另透過Line傳送臺灣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江家悅 」。嗣「江家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憲偉、林宏燁、陳孟帆、 劉芓希及被害人張佳閔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陳冠宇臺灣 銀行等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吳憲偉、林宏燁、陳孟帆、劉芓希等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江家悅」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憲偉、林宏燁、陳孟帆、劉芓希及被害人張佳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憲偉、林宏燁、陳孟帆、劉芓希及被害人張佳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憲偉、林宏燁、陳孟帆、劉芓希及被害人張佳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吳憲偉、林宏燁、陳孟帆、劉芓希及被害人張佳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陳冠宇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3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江家悅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在與「江家悅」 之對話過程中,對方以「蓁欣企業社」名義,傳送代工協議 ,並以申請新人入職津貼協議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等資料,足認對方係利用被告亟需工作之際,以上 開話術取得被告信任,致被告信以為真,誤認為求職所需而 寄出臺灣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主觀認知而與 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 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吳憲偉 (是)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吳憲偉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不能完成訂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3年1月27日14時31分許 3萬22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林宏燁 (是)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宏燁佯稱:如欲參加抽獎,需要先匯錢購買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3年1月26日17時17分許 4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18分許 9,999元 3 張佳閔 (否)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張佳閔佯稱:因無法將中獎款項匯入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3年1月28日0時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28日0時12分許 4萬8,030元 4 陳孟帆 (是) 113年1月24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孟帆佯稱:如欲參加抽獎,需要先匯錢購買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3年1月27日15時34分許 2萬10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劉芓希 (是)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向害人被劉芓希佯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完成認證才能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3年1月26日15時56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6日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26日18時許 9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27日0時3分許 1萬元

2024-10-28

NTDM-113-投金簡-136-20241028-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濓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 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 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 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 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他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A女則因腰椎不 適而接受被告之整復以期改善,與被告間當具有相類於醫療 關係,受被告照護,被告利用為A女整復之過程,以不正當 推拿方式對A女為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  ㈡被告如附件所示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揉A女胸部,按壓A 女外陰部等利用機會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上開利用機會為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刻反省,依法論科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而被 告利用對A女按摩之機會,竟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A 女亦因此案件而身心受創、無法工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理由,不足憑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對A女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A女信任其治療 行為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 為,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A女心理受創甚深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 大學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2-63頁頁)、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整復所」負責人, 從事傳統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等業務,明知進行之整復推拿 服務,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 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成年人BK000-A11307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腰椎不適,經由A女母親BK000-A113 0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介紹,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整復所接受推拿治療,詎甲○○ 明知A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 用治療照顧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託 詞進行推拿療程,徒手扯開A女之內衣,並以右手搓揉A女之 左胸之方式為A女按摩,復要求A女躺臥在整復床上,先以大 拇指按摩A女陰道外側,再徒手褪去A女之內褲,將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於消 費結束返家途中,旋將上情告知B女,並前往醫院接受驗傷 採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母親BK000-A113075A於警詢時、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其傷勢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社群軟體Dcard文章暨其留言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 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被告先徒手撫摸告 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為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之 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末請審酌被告從事整復治療業務,為滿足個人性慾,竟濫用 告訴人A女對其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趁店內無其他顧客 在場之時機,率爾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性交犯行,造成告訴 人A女身心受創,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缺 乏尊重,其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佐以在社群論壇有多 位被害人因被告逾越男女分際之整復行為身心受創,此部分 事實雖未經本次起訴,然被告坦認過去應該有碰過,僅辯稱 他們沒有說不行等語(見113年8月29日聲羈時法官訊問筆錄 ,及113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認其他被害人指述 非虛等一切情狀,爰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嫌等語,然而本案尚查無告訴人有何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不能或不知抗拒相類情形,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NTDM-113-侵訴-2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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