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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奕辰 林俊宏 相 對 人 欣億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龔秋香 相 對 人 陳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欣億樺有限公司(下稱欣億樺公司,與龔秋香、陳炳 男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邀同龔秋香、陳炳男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 應按月攤還本息。然相對人欣億樺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168萬1,522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 金。聲請人屢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另由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可見,欣億樺公司、龔秋香於聲請人及第一銀行之借 款均逾1個月未繳,且龔秋香亦有信用卡消費款逾期未繳, 可見相對人資力已動搖。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依法聲請假 扣押,並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 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借款明細表影本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 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又 聲請人並未在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註明何等記載與聲請人之 主張相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 財產資料,故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 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相對人瀕臨 無資力之狀態。遑論聲請人並未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主張陳 炳男有何不能償債之情事,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陳炳男有何 假扣押之原因甚明。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假執 行。是以,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3

PCDV-114-全-16-20250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7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CHALIFAR MOCHAMMAD ZIYAD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3,6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307-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呂有風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 10月30日重土測字第163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13 ⑵部分(面積2781.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4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呂仔匏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 之地號土地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76 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開聲明為數項標的之選擇合併,其經濟上之目的應為一 致,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43,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40,308元(計算式 :2781.51m²×43,200元/m²×原告主張應有部分1/4=30,040,3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4-補-1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楊智凱 被 告 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 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 月3日第12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議題一之決議內容無效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而係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 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4-補-36-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習章 相 對 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4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1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聲-166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楊紹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 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100000)及其上同段1147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權人:楊育勝,義務人:楊紹瑋,限 制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板莊登字第18490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予以塗銷。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又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國11 3年9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996,000元【 計算式:175,000元/㎡×〈總面積32.23㎡+雨遮2.96㎡+共有部分(123 1建號:5149.76㎡×22/10000+1232建號:11927.93㎡×89/100000) 〉=9,99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3-補-2542-20250110-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蕭英政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蕭英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6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 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 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3-消債聲-139-202501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54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EKA MARDIAN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4,7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75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高若芸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怡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4-補-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朱祖頡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葉誼箴即私立福克斯文理語文數學短期補習班青埔 分班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明訂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5年5 月31日,嗣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欲租賃原告 所有位於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房屋(下稱53號房),原告因此向53號房租客給付違約金解 除租約,詎料,被告竟因覓得更近於青埔國小之房屋後,向 原告表示不願意承租53號房,被告並於112年3月17日9時17 分,通知原告要提前至同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 於同(17)日9時50分,通知被告提前至同年3月20日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為避免短時間龐大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兩 造再行協議,於112年3月1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並經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作成公證,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作為原告因53號房締約成本之 損害,再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所造成所失利益,為如租金給 付方式之分期付款,並約定被告於112年7月1日當天返還系 爭房屋,而於系爭租約115年5月31日到期時被告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故兩造之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詎被告於112年6 月30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除油漆、地 板、大型木作櫃及家具遭被告變動外,並有損壞及配件遺失 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因回復原狀裝潢部分需耗費1,459,20 0元、回復大型家具原有位置需耗費4,200元,而被告於112 年9月1日匯款18,565元予原告後,即未給付任何相當租金之 和解金予原告,並於同年9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主張 系爭協議因失所附麗而無拘束力,已明示拒絕依系爭協議繼 續分期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和解金(須先扣除訴外人朱○鑫 、朱○熙之學費)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尚積欠已到期 (112年9月至11月)之和解金122,435元(計算式:47,000 元/月×2月-18,565元=122,435元),又因被告已發函明示拒 絕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告自得預為請求未到期(112年12 月至115年5月,共30個月)之和解金141萬元、回復原狀費 用1,463,4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第2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400元,及自 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兩造約定不得就系爭房 屋租賃相關事件提起訴訟,原告已拋棄相關請求,自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餘地,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協議為系爭 租約之延伸、更新,並未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之意,系爭協議非和解契約,更非創設性和解契約。又 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9月8日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到期租金及預為請求給付租 金,並無理由,又被告從112年9月8日起,因系爭租約終止 ,始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交還系爭房 屋給原告後,由原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致使被告無 從對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縱願履行,仍陷於事 實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被告已免回復原狀給 付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無需支付違約金 ,若認被告回復原狀義務無給付不能情形,因系爭租約第9 條第3項規定「甲方同意乙方裝修部分,可依現況返還」,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現況返還原告,已履行回復 原狀義務,況依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則被告回 復原狀義務應至115年5月31日後才須履行,原告仍依系爭協 議第2條第3項主張回復原狀費用及違約金,自無理由,若認 原告主張有理,因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本不得再提起系 爭房屋之相關訴訟卻仍提起本訴,被告對原告應有200萬元 違約金債權,被告並提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5月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 110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見板簡卷第21至42頁)。嗣 於112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證(見板簡卷第43至54頁 )。   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9時17分以LINE通訊軟體終止系爭租約 ,希望承租至同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32 頁)。原告則於112年3月17日9時50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同 年3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⒊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由原告 占有使用中。   ⒋被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 月9日送達原告(見板簡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一第67 頁律師函及收件回執)。  ㈡兩造爭點如下:   ⒈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是否有理由?   ⒊承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是否有據?   ⒋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回復原狀費用及懲 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兩造約定不得就系爭房屋 租賃相關事件提起訴訟,原告已拋棄相關請求,自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餘地,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然查系爭租約第13 條提前終止租約約定:「㈠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 得終止租約。㈡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 月前通知他方。㈢任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 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乙方應賠償之違約 金得由第四條之押金中扣抵。」一節,有系爭租約1件(見 板簡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均得於租賃期間屆至前 提前終止租約。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17日9時17分以LINE通 訊軟體終止系爭租約,希望承租至同年7月15日。原告則於1 12年3月17日9時50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同年3月20日終止系 爭租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㈠不爭執事項⒉),則 被告前於112年3月17日9時17分向原告表示兩造系爭租約在 同年7月15日終止租約,合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 約定,是被告所為租賃契約終止日應為同年7月15日,又原 告112年3月17日9時50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同年3月20日終止 系爭租約,合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則原告所為租 賃契約終止日為112年3月20日。雖被告先為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意思表示,然契約終止尚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前,原告 自得提前於同年3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若於同 年3月20日終止,依據系爭租約,被告有返還系爭房屋義務 ,而被告以系爭房屋作為補習班教學教室使用,若被告為履 行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20日終止後系爭房屋返還義務,恐將 造成自身補習班經營是否有教室上課、學生受教權利受影響 、家長質疑、補習班信用等問題,而系爭租約若於同年7月1 5日終止,原告亦有可能一時空屋租金損失等問題,兩造遂 於同年3月19日雙方協議,並於同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 兩造並同意系爭租約繼續依約進行,並在系爭協議第5條約 定兩造對於對方其餘請求均拋棄,對於對方已提起之訴訟、 檢舉或言語評論或相類行為等,應即刻全部撤回,亦不得再 對本事件提起相關訴訟,則系爭協議第5條乃就系爭租約若 於112年3月20日及同年0月00日生提前終止效力衍生問題為 協議,而之後被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 ,並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因而提起本訴,顯與前 開就系爭租約若於112年3月20日及同年0月00日生提前終止 效力衍生問題並非同一事件,被告主張原告起訴,違反系爭 協議第5條無權利保護必要,尚屬無據,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    ㈡系爭協議為認定性和解,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 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 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 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 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17日9時17分許,向原告表示系爭租 約於同年7月15日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契約終止尚未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前,原告自得提前於同年3月20日終止 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若於同年3月20日終止,被告將有返 還系爭房屋義務進而造成自身補習班經營是否有教室上課 、學生受教權利受影響、家長質疑、補習班信用等問題, 而系爭租約若於同年7月15日終止,原告亦有可能一時空 屋租金損失等問題,兩造遂於同年3月19日協議,並於同 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證,已如前述,觀諸公證書載明「 上列請求人間,因和解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協議書...」 ,系爭協議第二條記載「先前就系爭房屋所簽訂系爭租約 繼續依約進行,惟針對以下要點另作約定:(一)本契約 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支付方式(差額支付)不變。...(三 )本契約到期(即115年05月31日)後,除甲方另為特別(優 先)同意外,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若乙方於本契約到 期後,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則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200萬元。」系爭協議第三條記載「乙方得使 用本契約所約定之房屋,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 。故民國112年7月1日當天,乙方即須返還本契約所約定 之房屋予甲方...」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證書及所附公證協議書1件(見板簡 卷第4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係為系爭租約若 於同年3月20日及同年7月15日提前終止衍生問題協議而為 和解,雙方均同意撤回原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明確約定系 爭租約於同年3月20日及同年7月15日均繼續有效不生終止 效力,系爭租約所約定權利義務關係除與系爭協議相左時 ,優先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否則仍依系爭租約約定,堪認 系爭協議乃以兩造間原來之系爭租約為基礎,而就金額、 返還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違反等事項,相互讓步而意 思合致性質上屬認定性之和解,並非創設性之和解。雖原 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並沒有要撤回原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 示,然觀諸上開系爭協議內容,原告若未撤回終止系爭租 約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將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 顯與系爭協議所載系爭租約繼續依約進行、本契約到期( 即民國115年5月31日)相左,原告上開主張,為臨訟之詞 ,並不可採,至於系爭協議第一條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因原欲承租53號房卻悔諾而同意支付, 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協議為認定性和解認定。又系爭協議 約定於112年7月1日當天被告即須返還系爭房屋,此為被 告拋棄其使用收益權利尚無不可,並非因此即認系爭協議 為創設性和解,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及被告 不得再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無理由:    被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律師函依據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一節,有格律 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各1件(見板簡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本院卷一第6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第13條以約定兩造均得提前終止租約,已如 前述,堪認系爭租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而系爭 協議亦隨之失效,又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後,依系爭租 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於扣除朱○鑫、朱○熙於被告上課應 缴年度學費除以12個月之餘額,將112年7月至9月間每月 租金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為原告檢視手 機內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後所自承並表示不主 張112年9月被告未支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9頁),則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既於112年9月9日均生終止及失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主 張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至11月間和解金122,435元及預為 請求112年12月至115年5月間之和解金141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463,400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 發現系爭房屋除油漆、地板、大型木作櫃及家具遭被告變 動外,並有損壞及配件遺失情形,因回復原狀裝潢部分需 耗費1,459,200元、回復大型家具原有位置需耗費4,200元 一節,並提出點交表、實際變動表、紳市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報價單、快樂屋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各1件 (見板簡卷第55頁至97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住宅室內裝修之 必要,乙方應經甲方同意...乙方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 責回復原狀(原告同意被告裝修部分,可依現況返還)」 ,而兩造所簽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並約定附屬設備項目 ,原告同意被告將附屬設備暫移至5樓儲藏室,被告返還 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一節,有系爭租約及租賃標 的現況確認書(見板簡卷第24頁、第33頁)在卷可佐,又 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有「本契約到期(即115年05月31 日)後,除甲方另為特別(優先)同意外,乙方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板簡卷第45頁)1件在卷 可稽,又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於112年9月9日終止及失效 ,為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均負 有回復原狀義務甚明。又系爭房屋縱交還原告,被告仍得 在原告同意下,進入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行為,或以他種 給付代原定給付方式為回復原狀,被告抗辯於112年6月30 日交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後,由原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 益,致使被告無從對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縱 願履行,仍陷於事實上給付不能,尚難可採。又被告主張 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現況返還已履行回復原狀 義務,然原告既已否認有同意被告裝修系爭房屋,被告就 此未盡舉證責任,尚難以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交 還給原告即認被告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況就系爭房屋附 屬設備,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對原告提出112年6月30日點 交清單所載關於五樓梯間一盞燈不亮、一樓前廳、三樓、 四樓之大金冷氣各少一支遙控器、對講機被拆除無意見一 節,有原告所製作點交清單、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發出律 師函1件(見板簡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主張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主張回復原狀義務應至115年5月31日始發生,然因系爭 租約及系爭協議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及失效,則被告回 復原狀義務即不能再主張應至115年5月31日屆期。   ⒉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係包括未 定期限之債務、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期限債 務,是無確定期限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 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同法第315條亦有明文。所 謂未定期限債務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 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間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即民法第315條 所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外之未定清償期債務。另為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即當事人未有約定而得依上開第315條規定,以 法律規定,或債務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其清償期者。 從而必待不能依上開標準,定清償期,債務始視為與其發 生同時即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始得隨時請求清償。又所謂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期者,就其中依債之性質 決定清償期者,係包含依給付之性質,對於債務人應給一 定之準備或完成給付之時間者。是如得依債之性質決定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隨時請求清償,既不得隨時請求清償 ,必待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之清償期屆至,處於債 權人得請求狀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雖於112年9月9日起負 有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然回復原狀方式、回復原狀 完成時間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應給予被 告一定之準備及完成給付之時間,回復原狀為未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應定合理期間催告,被告若未能完成給付才有 遲延給付可言,然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9日後原告並未通 知過被告要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原告 於112年9月9日之後未定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 告並未有違反回復原狀義務,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 者,租賃關係終止,承租人亦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回復原 狀,被告縱有違反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亦不得直接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已代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1,463,400元,本院於審理時闡明被告負回復原狀 義務違反何以原告得直接主張回復原狀費用?請求的法律 依據為何?原告仍主張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見本院 卷二第44頁),然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僅約定被告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並未約定原告得主張回復原狀費用甚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463,400元及自115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未違反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主 張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被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應給 付違約金200萬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因互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問題協議後,互 為撤回原終止系爭租約意思,互為讓步所簽立系爭協議,為 認定性和解,則被告之後又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協議因而失 其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主張已到期和解金、未到期和 解金均無理由,系爭租約終止及系爭協議失效後,被告有回 復原狀義務,然原告未定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 並未有違反回復原狀義務,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 依據系爭協議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違約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3-訴-108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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