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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國倫 吳益健 余世卿 余靜姬 李維鈞 李武芳 李惠慎 莊永文 吳鴻麟 吳鴻源 吳莊淑珍 邱財銘 余威志 余佩芬 余文宏 吳靜慈 黃頌舜 吳文聰 莊咏澂 吳偉全 邱秋霞 吳裕芳 吳裕隆 吳文振 吳偉志 吳偉成 黃吳菊香 邱聖輝 邱梅華 邱仲英 邱芳敏 林大鈞 邱澤惠 邱麗蓉 余遠哲 邱梅溱 徐子鈞(邱財銘之承當訴訟人) 黃秀玲(邱財銘之承當訴訟人) 吳健一(吳莊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惠(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吳仁智(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珊(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吳孟欣 張吳理淑 李應宏 吳霙佩 王欽哲 王美玲 王美瑛 林彥光 吳麗華 吳佩玉 吳裕盈 吳孟旭 吳純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建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 則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關於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 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吳莊月英於民 國(下同)112年9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吳健一(下以姓名 稱之)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上訴人吳博勝於113 年3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吳玉惠、吳仁智、吳佩珊(下各 別以姓名稱之)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吳莊月英及 吳博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88 頁、第427至433頁、第445至44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桃園市觀音區○○○段○○○小段(下稱○○○小段)71-4、7 1-16、71-34、71-35、71-36、71-37、71-66、71-67、71-7 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土地及同區○○ 段(下稱○○段)1030、1024、1007、1032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小段71-15、71-68、71-72、71-73地號土地)共18筆 土地(以下單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上訴人邱財 銘(下以姓名稱之)為共有人之一,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71-4、71-34、71-35、71-36、71-37、71 -66、71-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1/ 40移轉登記予黃秀玲、徐子鈞,此有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異動索引可稽(本院更一卷1第249至252頁、本院土地謄本 卷第503、683、739、813至815、859、901、961頁)。黃秀 玲、徐子鈞於111年5月3日聲請承當邱財銘就上開受讓土地 部分之訴訟(本院更一卷1第188頁),經當時之兩造當庭同 意(本院更一卷1第617至6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增列其二人為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查上訴人起訴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改制前下稱觀音鄉公所,改制後下稱觀音 區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後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經原審駁 回其訴,上訴人就註銷登記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起 訴主張: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且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 無效,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等語,另追加聲明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因事實如後之 貳.一.㈠、㈡之2至5所示內容),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基於 系爭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續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有所關聯,得加以利用,則上 訴人之追加之訴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又追加原告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就上訴人之 原訴追加為原告,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更一卷2第61至6 2頁),就上開追加之訴追加為原告部分,亦符合上開基礎 事實同一情形。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各該追加之訴,程序 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之前手即訴外人莊阿土、邱良 得、吳天德、吳福萬、李景光、余傳福、余明德(下合稱莊 阿土等7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呂文德,於57 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斯時登記承租面積為3萬平 方公尺,於65年間因訴外人呂阿秀與呂文德姊弟分家,其二 人約定由呂阿秀繼受該承租人地位,並於78年間辦理變更登 記呂阿秀為承租人,呂阿秀於87年過世,由被上訴人繼承該 承租人地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應如附圖乙標示綠色 及黃色部分全部(面積共13,594平方公尺)、附圖甲-1標示 藍色及綠色部分(面積共6,103.95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 示綠色部分全部(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加計71-67 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8,690.8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 色部分全部(面積共13,594平方公尺)、附圖甲-1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共2,525.5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 全部(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 1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5,112.35平方公尺,均在伊等主張 之租賃範圍內,所以系爭租約登記之租賃範圍及面積超出伊 等主張之28,690.8平方公尺部分,應非屬系爭租約當事人合 意之租賃範圍,該部分租約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超過上開28,6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租約除上開㈠所示租約不成立部分外,有下列終止或無效 情形,由法院擇一原因事實為有利之判決,不定審判之先後 順序:  ⒈被上訴人自93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代 表人林雲於97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 給付93年至97年租金共計3萬9,750台斤稻穀,該函於97年12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林雲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97年12月30日送達,系爭 租約終止。如認為此次終止不合法,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 人林大鈞於10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 給付98年至103年租金共計4萬7,700台斤稻穀,但未合法送 達,林大鈞於107年2月13日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4月20日裁 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上開催告函及終止租約函,該裁 定於107年5月11、12日於報紙刊登,系爭租約終止。如認為 此次終止亦不合法,被上訴人經公示送達催告後仍不繳納, 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向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在調解程序中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該次終止也不合法,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上訴理由㈢狀、於112年4月28日以上訴 理由㈥狀,先後對被上訴人以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即終止  ⒉被上訴人自90年起迄今,就71-36、71-4、71-34、71-35、71 -67、71-73、1030、1024地號土地多年廢耕,不為耕作,有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系爭土地共有人代表人林雲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不為耕作期間為93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於97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 訴人,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自 98年1月1日起迄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上開土地之事由 ,於112年5月2日以上訴理由㈥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71-4、71-34、71-35、71-66地號土地任 由觀音鄉公所施作道路及設護坡擋土牆使用,經系爭租約管 理人林雲向觀音鄉公所反應,觀音鄉公所方挖除恢復原狀, 屬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以前(在上開3.之行為之後),在1030、10 24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如附圖甲-2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 序為112.17平方公尺、14.74平方公尺),屬未自任耕作情 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⒌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8年間,任由訴外人呂阿忠在71-16地 號(2007平方公尺)、71-71地號(947平方公尺)、71-76 地號(141平方公尺)、71-77地號(2平方公尺)土地耕作 ;任由訴外人呂桂英在71-16地號(2932平方公尺)、71-71 地號(3074平方公尺)、71-78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耕作 ,及任由呂理通、呂林阿金母子在71-67地號(1387平方公 尺)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㈢、綜上,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其餘部分業經終止或失效,其登記妨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⒊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追加原告於二審起訴主張:起訴原因事實同上開一、所示內 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 請求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面積 依序4,893、8,701平方公尺)、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 積2,525.3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面積8,273 .85平方公尺),並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租 賃面積合計25,112.35平方公尺,超過此部分,非兩造合意 之租賃範圍,該部分之租約不存在。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重 複出租1030、1024地號土地與他人,並成立系爭租約及觀音 區公所登記之觀人字第11、12、14、161、171號租約(下依 序稱11、12、14、161、171號租約,合稱其他耕地租約), 但欠缺附圖可供確認各自承租範圍,而各耕地租約於1030、 1024地號土地登記之租賃面積,合計大於該2筆土地重測前 登記之面積,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將耕地全部點交予呂文 德及呂阿秀,實際點交之耕地應以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承接呂 阿秀之耕地面積為據,即本院於112年12月間至現場所見之 耕作現況如附圖甲-1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㈡、兩造合意將93年至97年間之地租租穀改以金錢方式給付,換 算後金額為31萬8,000元,經伊於98年間如數繳納予林大鈞 ,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伊未積欠93至97年間地租。 系爭土地共有人僅點交24,985.44平方公尺(25,112.35-112 .17-14.74),是每年應繳納之地租為租穀6,621台斤,故伊 及前手呂阿秀自79年至97年間,每年溢繳租穀1,329台斤【7 ,950台斤*(5014.56/3萬)】,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返還溢繳金額,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 上開溢繳租穀抵扣98年起迄今之地租完畢前,不得再向伊收 取地租。且本件地租為往取債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 其等有至伊住所收取地租遭拒絕之事實,縱使伊應繳納98年 起之地租且未繳納,僅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地租遲延受領 ,伊不負遲延責任。再者,林雲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租約,以及林大鈞於103年12月、104年1月間以存證信 函催告伊給付地租,均係該等2人個人之意思表示,非全體 出租人之意思表示,且林大鈞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 期」退回,未合法送達伊,是均不生催告繳租及終止租約之 效力。林大鈞於107年2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對伊之公 示送達裁定,因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不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由於林大鈞前開催告繳納地租均不合法,上訴人 於108年2月27日調解程序以積欠地租為由所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以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上訴 理由㈢狀、於112年4月28日以上訴理由㈥狀,以積欠地租為由 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108年間以前之地租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自無地租給付遲延情事,是本件不得以積欠地租 事由終止系爭租約。 ㈢、伊自94年起至103年止之期間均有耕作,或向大園區公所辦理 休耕,自104年後因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而無法辦理休耕, 但伊仍有繼續耕作,107年間轉種火龍果、玉米、高梁,難 認伊有長期廢耕情事,且71-16、71-71、71-74、71-75、71 -76等土地屬第三期重劃範圍土地,71-4、71-34、71-35、7 1-36、71-37地號土地屬第四期重劃範圍土地,依序於106、 107年間起遭重劃工程圍籬圈圍,而無法耕作,國土測繪圖 影像僅係某一特定時間之影像,不足證明伊有長期廢耕情事 ,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㈣、觀音鄉公所於86年間基於安全考量,於農路旁設置護坡,而曾使用71-4、71-34、71-35、71-66地號土地之行政作為,非呂阿秀所為或得以排除,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自行向觀音鄉公所請求排除。1030、1024地號土地上之2至2.5公尺寬之泥土道路已存在數十年,非伊私設道路,且係供1030、1024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1025、10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觀音區富坡路52巷之唯一路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伊有將系爭土地提供呂阿忠、呂桂英耕作之事實。上開均不足認定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1第666至669頁、本院更一卷2 第62至66、133至139頁): ㈠、莊阿土等7人於57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文德,約定 每年地租為租穀,繳納地點在觀音鄉富林村佃戶,繳納期間 定為每年早季7月、晚季11月,承租面積30,000平方公尺, 而簽署系爭書面租約(本院上字卷1第127至128頁;本院更 一卷1第533至534頁)。 ㈡、重測前過溪子小段71、71-4、71-15、71-16地號土地,於73 年6月間因分割而陸續增加地號,71地號增加同小段71-36、 71-37地號;71-4地號增加同小段71-34、71-35地號;71-15 地號增加同小段71-66、71-67、71-68三地號;71-16地號增 加同小段71-71、71-72、71-73、71-74、71-75、71-76、71 -77、7 1-78等地號土地(本院上更一字土地異動索引及人 工作業登記簿謄本卷第139、155、187、203頁);重測後過 溪子小段71-15、71-68、71-72、71-73地號變更為樹林段10 30、1024、1007、1032地號(本院上字卷1第137、153、159 頁)。 ㈢、呂文德因積欠上開租約之地租,於69年間與其姊呂阿秀約定 ,由呂阿秀負責繳納欠租,且為實際耕作者,負責繳納每年 地租即租穀7,950台斤,呂文德與呂阿秀於78年8月22日進行 調解,約定將系爭書面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呂阿秀 (本院上更一卷1第531至541頁),呂阿秀遂持姊弟分家之 原因,於78年間,會同出租人林雲、余傳福2人,向觀音鄉 公所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呂阿秀,出 租人變更登記為莊阿土、邱良得、吳天德、吳萬福、林雲、 余傳福、余明德,經觀音鄉公所核准(本院上字卷1第129頁 ;本院上更一卷1第525至532頁、第542至554頁、卷4第550 頁)。 ㈣、呂阿秀於87年4月10日過世(本院更一卷1第572頁),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於92年2月25日辦理系爭書面租約繼承登記 ,並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發系爭書面租約,經該鄉公所以函 文檢送原承租人呂阿秀租約書影本予被上訴人(本院上更ㄧ 卷1第566至570頁)。嗣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向觀音鄉 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9日桃觀鄉民字第0920005717號函要求補正申請書內出租 人欄除林雲外之其餘出租人6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另依所附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林雲之所有權土地 權利範圍為21分之3,請被上訴人釐正租約面積等語(本院 上更ㄧ卷1第600頁)。被上訴人補正出租人欄及承租面積後 ,觀音鄉公所於92年5月12日以觀鄉民字第7553號「桃園縣 觀音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單」,檢附耕地標示 清冊一份予出租人吳天德等14人(如本院上更ㄧ卷1第581頁 附表),載明:被上訴人因原承租人呂阿秀死亡原因申請標 示租約繼承登記,由於台端未會同申請,依台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台端如有異議,請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由本所逕為登 記等語(本院上更ㄧ卷1第578至600頁)。林雲之代理人即訴 外人邱財銘於異議期間內之92年5月19日提出申請書,以呂 阿秀尚欠地租2萬3800台斤未繳付、廢耕等由提出異議(本 院上更一卷1第584頁)。觀音鄉公所以92年5月22日觀鄉民 字第7553號函檢附前開申請書,通知被上訴人應就前開申請 書查照辦理(本院上更一卷1第587頁)。觀音鄉公所於92年 7月28日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予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原 因: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於87年4月10日過世之呂阿秀就系爭 租約之權利義務),出租人附表則列吳天德、李景元、余明 德、林雲、黃國倫、黃頌舜、吳林阿金、吳益壯、吳博勝、 王吳正子、吳益堅、吳益健、余世卿、余靜姬、邱良得等人 (本院上字卷2第413至417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續訂(註:非公所 自行核定)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8,5 78平方公尺,觀音鄉公所嗣後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 系爭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期6年 (本院上字卷1第131至133頁)。 ㈥、林雲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97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繳納 93年至97年間之租金,此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17日寄至上址 ,由呂清雄於收件人欄蓋章收受,並手寫註記「兄代」(本 院上字卷1第193至194頁)。 ㈦、林雲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逾催繳期限,未繳納93年至97年止租穀39,750台斤 ,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以本存證信函 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存證信函 於97年12月30日寄至上址,由呂清雄於收件人欄蓋章收受, 並手寫註記「兄代」(本院上字卷1第195至196頁)。 ㈧、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依序為98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面 額依序為4萬元、8萬元之支票2張與林大鈞,用以抵付地租 ,然此2張支票皆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本院上字卷1第309至3 10頁)。 ㈨、林大鈞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103年12月12日以桃園南門存 證號碼第846號(下稱第8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 達地址:桃園縣○○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上訴人逾催 告期限,未繳納98年至102年共計租穀39,750台斤,已違反 減租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主動 出面給付等語,此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 人未簽收(本院上字卷1第199頁)。 ㈩、林大鈞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104年1月7日以桃園南門存證 號碼第9號(下稱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達地址 :桃園市○○區○○里○○○00000號):被上訴人逾催告期限,未 繳納98年至103年止租穀47,700台斤,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以本存證信函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此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 人未簽收(本院上字卷1第197至198頁)。 、林大鈞以第846、9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為由,向桃園 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經該法院於107年4月20日以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7 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將該裁定內容登報,該裁定於107年 6月11日確定(本院上字卷1第197至210頁;本院更一卷1第6 93至695頁、第697至700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向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於107年10月26日進行調解,其結果不成立(本院上 字卷1第171至176頁;本院更一卷1第701頁)。 、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以「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依 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為由,向桃園市觀音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租約終止登記」,該次調解 於同年2月27日進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本院上字卷1第23 5至241頁;本院更一卷1第105至113頁)。嗣經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案移送至桃園市政府調處,桃園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8年6月18日進行調處,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積欠達2年地租之總額,並經合法催告,系爭租 約應予終止等語。被上訴人表示出租人送達地址有誤,非租 約所載之戶籍地址,不生催告效力,且承租人溢繳租金多年 ,無欠租事實,不同意終止租約等語。經調處決議主文:「 本案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租約應予終止,惟承租 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本院上字卷2 第463頁至468頁、第569至598頁)。 、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變革及原因如本院更一卷1第657頁之附表4 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現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本院上更 一卷1第704頁所示)。 、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土 地皆在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期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 劃區範圍內,目前第三區已完成重劃,市地重劃後之土地為 建地,且地段改編為富溪段(本院上更一卷1第211頁所示) ;71-4、71-34、71-35、71-36、71-37、71-66、71-67地號 土地在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四期重劃區範圍內,目前 進行重劃工程中,尚未重劃完成;1030、1024、1007、1032 地號土地未列入上開重劃區範圍(本院上更一卷1第211頁、 第295頁,上更一卷4第282頁)。 、上訴人於原審以108年8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被上 訴人於98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林大鈞戶頭、98年4月21日 匯款118,000元,共計318,000元,用以繳納93至97年地租等 語(原審卷第283、319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當庭以上訴理由㈢狀主張: 承租人自93年起經催告未繳納租金,經林雲、林大鈞以土地 出租人代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以本書狀之送 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上更一卷 1第621至627頁),再以上訴理由㈣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上更一卷1第647至654頁);再於112年5月2日以上訴 理由㈥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更一卷3第31至45 頁、卷4第281、58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註銷登記:   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催告,逾期仍未支付者,或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桃園市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3 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應提出申請 書1式2份、原耕地租約書正本及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成立或法院確定判決者,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 確定判決書一份,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8條第5款定有 明文。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取得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 存在之確定判決,即得依上開規定,單獨持該確定判決申請 系爭租約終止登記,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 登記之必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 約辦理註銷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更一卷4第578頁),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及面積:  1.查系爭租約約定關於71、71-36、71-37、71-4、71-34、71-35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面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依序4,893、8,701平方公尺);關於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1032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面積如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關於71-67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為767平方公尺;關於71-66、1007地號土地則非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面積為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466、468-1頁),堪予認定。兩造僅就1030、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及面積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其四邊之一邊係以被上訴人現場耕作範圍之右田埂拉直延伸至地界線,其餘三邊係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1024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綠色部分(面積2,143.86平方公尺),其四邊之一邊係現場耕作範圍之左田埂往1024地號土地方向拉平行30公尺之直線,其餘三邊係1024地號土地地籍線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11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1030、1024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以現場實際耕作範圍為限,即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2,291.45、234.05平方公尺)等語。  2.103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林大鈞負責向被上訴人收取地租,並代表系爭租約出租人 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定93至97年間地租之租穀變更為金錢給付 ,共計318,000元,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 至林大鈞戶頭,且於98年4月21日交付現金11萬8,000元予林 大鈞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於98年間 簽立97年度耕作農戶繳租谷(應為穀)明細表影本1紙可稽 (本院更一卷4第367頁),堪認林大鈞兼代理系爭租約其他 出租人,長年管理系爭土地、收取地租,其對於系爭租約之 租賃範圍應知之甚詳。次查,林大鈞於108年2月27日前曾提 出系爭租約及其他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示意圖(下稱系爭示 意圖,調處卷第623至624頁、原審卷第387頁),經兩造共 同援引該示意圖作為認定系爭租約關於71-16、71-71、71-7 4、71-75、71-76、71-77、71-78、1032、71、71-36、71-3 7、71-4、71-34、71-35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相對位置之 依據,並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將租賃範圍繪製如附圖丙-2 標示綠色部分及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本院更一 卷4第103、379至380、466頁),參以被上訴人曾自承:系 爭示意圖所示系爭租約與其他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相對位置 ,除1024地號土地不包含在系爭租約範圍內之部分外,其餘 大致相同等語(本院更一卷3第72頁),可徵系爭示意圖所 示系爭租約就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之大致位置,應可採信 。  ⑵再查,1030、102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為過溪子小段71-15地 號土地,其上登記之耕地租約有11號、12號租約、系爭租約 、14號租約等情,此有該登記租約影本可稽(本院更一卷3 第265、267、319至322頁)。依系爭示意圖所示1030、1024 地號土地上各租約之分布情形(原審卷第387頁、本院更一 卷4第107頁),自東向西之順序為11號、12號、系爭租約、 14號租約,且採「縱向方式」劃分範圍,各耕地均有臨農用 道路,無須經過他人耕地,即可直接與道路聯絡。且觀1030 、1024地號土地於63年7月11日、73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 本院更一卷4第101、435頁),明顯可見11號、12號租約、 系爭租約、14號租約之實際耕作情形,各自耕作區域周圍均 有明顯之直線田埂及防風林作為區隔。對照上訴人主張1030 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 09平方公尺),租賃範圍均有延伸至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 與上開各租約之劃分方式及上開空照圖所示之系爭租約範圍 相當,應屬可採。反觀,被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 圍僅限於10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1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2291.45平方公尺),未延伸至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云云, 顯與上開縱向劃分方式及上開空照圖之內容迥異,要非可採 。  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準備期日合意1030地號 土地租賃範圍以「現場測量面積」為準,自應以被上訴人實 際耕作範圍為據云云(本院更一卷3第308至309頁、卷4第54 6頁),然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租賃範圍,由地政機關於 現場進行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為兩造各自主張之「現 場測量面積」,要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者 ,或同意以「被上訴人現場實際耕作範圍」為租賃範圍,被 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誤解。兩造雖曾於112年7月12日、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討論,是否以79年間登記之租約面積(面 積60,679平方公尺)或92年間登記之租約面積(面積58,578 平方公尺)扣除其他耕地租約面積之方式,推算系爭租約之 實際約定租賃面積一節(本院更一卷3第307至309、557至56 0頁),然因其他耕地租約之登記面積無法特定範圍,亦無 從確認是否與系爭租約登記範圍重疊,自難以上開方式推算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且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準備期 日,再次與兩造確認複丈測量系爭租約就各筆土地之租賃範 圍及面積,經兩造同意修正認定標準,變更以系爭示意圖為 基礎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17至18頁),是兩造及本院均不 受112年7月12日、8月23日準備程序所述推算方式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為1030、1024地號土地重複出租,出租人 未實際將承租範圍全部點交予呂文德、呂阿秀,故1030地號 土地租賃範圍僅有附圖甲-1標示紅色斜線部分云云。然租賃 土地點交與否與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本屬二事,況且, 呂文德及呂阿秀自73年至87年間,均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年 地租租穀7,950台斤繳納予系爭租約出租人一情,有上開四 之㈢內容及85年至87年度耕作農戶繳租穀明細表、78至90年 度各耕地租約地租歷年收入統計總表影本可稽(調處卷第12 35至1239頁、第1257頁),未曾見呂文德及呂阿秀對於出租 人交付租地之範圍有爭議,堪認系爭租約出租人確已將1030 地號土地租賃範圍點交予其2人耕作。且查,103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綠色部分,其現 況為雜草、防風林、樹林茂密叢生一節,有履勘筆錄暨現場 照片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18至119頁、第156至157頁、第2 03頁),難認存在重複出租予其他承租人耕作之情形,準此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認。  3.1024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租約之約定範圍不包括1024地號土 地等語,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表 明不予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44頁),堪認此部分生自認效 力。惟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現場勘驗時,當場撤銷上開自 認之事實,並改稱: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應為現場耕作 左田埂外為界往1024地號拉平行30公尺之範圍即附圖甲-1標 示綠色部分云云(本院更一卷4第44、118頁)。其中附圖甲 -1關於1024地號土地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 )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經兩造不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本院更一卷4第3 79頁)。然關於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 ,面積為1,909.81平方公尺(2,143.86-234.05),被上訴 人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更一卷4第118頁),且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雖於112年12月1日提出修正後之示意圖(下稱A示 意圖,本院更一卷4第99頁),然關於1024地號土地部分與 系爭示意圖內容大相逕庭,且無法說明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 範圍何以係自左田埂向外拉平行30公尺之範圍。上訴人雖提 出63年7月11日、73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本院更一卷4第10 1、435頁),然觀此等空照圖及對照附圖甲-1,可見系爭租 約與14號租約之租賃範圍相鄰,惟二者間有明顯之直線田埂 、防風林作為區隔,14號租約之租賃範圍明顯包含1024地號 土地絕大部分,難認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 部分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是被上訴人前自認附圖甲-1 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等語,揆諸前開⑴意旨,自不生撤回自認之效力。準此,系 爭租約就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僅如附圖甲-1於1024地號 土地上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其餘部分 非租賃範圍。  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 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但 仍請求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訴全部,致上訴人欲取得確認判決 ,行使辦理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權利的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訴 訟,自有確認利益。  ⒌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係:71、71-36、71-37、71-4 、71-34、7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 (面積依序共4,893、8,701平方公尺);71-16、71-71、71 -74、71-75、71-76、71-77、71-78、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丙-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71-6 7地號土地為767平方公尺;關於103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標 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1024地號土地如附 圖甲-1關於1024地號土地上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 方公尺),面積共計26,780.99平方公尺(4,893+8,701+8,2 73.85+767+3,960.09+234.05)。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超過28,6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關於本院認定之租賃範圍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事由:  1.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 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為耕作,則係指 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 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可抗 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 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故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 如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特殊情事,致承租人無法 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且承租人並無決定之餘地,不 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承租人在無該等特殊情事下,擅 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反使耕地未盡加利用,當失 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且不論其係一 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8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關於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 分,業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就1030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自 始僅耕作如附圖甲-1標示紅色斜線部分,與紅色斜線未重疊 之藍色部分均為樹林及草叢,無耕作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 履勘確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18至119頁),及1030地號土地109年 10月25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日之空照圖可佐( 本院更一卷4第437至441頁),堪認被上訴人繼受承租人地 位迄今,就1030地號土地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 藍色部分,面積共1,668.64平方公尺(3,960.09-2,291.45 ),長期繼續不為耕作,且期間顯逾一年以上。至被上訴人 抗辯:因上訴人重複出租1030地號土地,未將全部租賃範圍 點交予呂文德、呂阿秀云云,委不可採,業如前述。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為耕作71-15、71-34、71-35、71- 36、71-68地號土地之繼續一年以上等語。依被上訴人於本 院自陳:伊於104年間就上開土地申請休耕,但因提不出新 續約,故無法申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核准休耕等語(本院更 一卷4第384頁)。參以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表示:我們可以確定承租人於 103年底開始沒耕作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以及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即訴外人李佳惠於107年1 0月26日表示:出租人主張耕地自98年廢耕至今,期間是否 因重劃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廢耕尚須調查釐清等語(本 院上字卷1第175頁),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底起就上 開土地消極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呂阿忠在71-16地號土地耕作, 繼續一年以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至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進行調解時陳述:71-16地號土地被其他耕 地租約承租人占耕,伊才會不清楚耕地位置等語(本院上字 卷1第174頁),堪認被上訴人未耕作71-16地號土地,且對 於該耕地遭人占用亦消極不予排除侵害,或請求出租人排除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5.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4年後仍有繼續耕作青皮豆等作物 ,107年間轉種火龍果、高粱等,且71-16地號土地屬第三期 重劃範圍,於106年間因重劃工程圍籬所圈圍,71-34、71-3 5、71-36地號土地屬第四期重劃範圍,於107年間因重劃工 程圍籬所圈圍,而無法耕作,有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本院更 一卷4第564頁),並提出107年、108年間耕作照片、112年1 2月4日勘驗之現場照片、107年重劃工程圍籬照片為憑(本 院上字卷1第335至336頁、第183頁最上面照片、本院更一卷 4第199至201頁、卷3第129至131頁)。然上開107年間耕作 照片(本院上字卷1第335至336頁),僅係就局部之土地拍 攝,且無從確認其拍攝時間及位於哪一筆土地。而上開108 年間耕作照片(本院上字卷1第183頁最上面一張照片)以及 112年12月4日履勘照片(本院更一卷4第199至201頁),均 係針對1030地號土地之局部攝影,無法用以證明除1030地號 土地外之其他土地之耕作情形。又依上開107年重劃工程圍 籬照片顯示,部分土地於107年間確實因重劃工程圍籬圈圍 而無法進入耕作,但依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 即訴外人李佳惠於107年10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 結論:多數耕地因重劃作業無法進入及耕作,地上物因草漯 重劃全部清楚,目前可進入勘查的耕地未有明顯面畦、滿布 雜草、草高度低於鄰近廢耕地、未有大量灌木出現於耕地中 央;本所106年9月空拍畫面顯示,在未拆除地上物時期亦未 有耕作事實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調解卷第683頁) ,可知於107年10月4日會勘時,部分土地未受重劃工程影響 ,仍可自由進出及耕作。並對照106年5月15日現場照片(本 院上卷1第177至182頁)及107年10月4日現場照片(調解卷 第686至688頁),可見71-34、71-35、71-16地號土地於106 年5月15日當時未設有圍籬,71-34、71-35地號土地於107年 10月4日時未設有圍籬,均得進入勘查,且勘查結果為該等 土地斯時滿布雜草、樹木,毫無整地耕作之事實,自無被上 訴人前開抗辯之無法耕作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又縱使認為 71-36地號土地於107年間,確實因第四期重劃作業而無法進 入拍攝,推認該土地於107年間因重劃作業有無法耕作之情 形,但71-36地號土地至遲於103年底起至106年底止,仍是 消極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且無不可抗力之原因存在。  6.綜上所陳,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就1030地號土地附圖甲 -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部分,面積共1,668.64平方 公尺(3,960.09-2,291.45),及所承租71-15、71-34、71- 35、71-36、71-68地號土地,不為耕作,均繼續超過1年以 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亦無法認定 被上訴人不為耕作,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堪認系爭租約有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部不為耕作情事,按前開1. 說明,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全部。至1024地號土地非系 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故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適用,爰不論述此爭點,併與敘明。  7.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其全體為之。依上開四之㈦所示,林雲雖曾於97年12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林 雲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代表人,是此次通知難認屬系爭租約 出租人共同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效力。然依上開四之 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上訴理由㈥狀寄予被上訴人之方 式,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收受該書 狀(本院更一卷4第580頁),自屬出租人終止權之共同行使 ,是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日即告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除不成立部分外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當屬 有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及第16條規定之原因事實為同一請求,因與上訴人主張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原因事實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 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前者(本院更一卷4第579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 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在第二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追加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0

TPHV-111-上更一-17-20241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第2797號、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2人均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南祥路之「 長榮祥邸」社區,丙○○並擔任「長榮祥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甲○○前與丙○○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8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製作內容載有「...某位曾經違 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丙○○是否就是姓名相同 的本社區丙○○委員及目前是否仍有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 .」、「難怪這個社區的管委會至今(112年8月9日)仍未解 釋為何涉嫌圖利廠商而花費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丙○○委 員是否願意親自說明...暗中從事侵害社會法益的社友,是 否社會的孬種?...」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 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 散布之,以此影射且恣意擴大延伸之方式,指摘丙○○曾經參 與色情業之經營,且透過管理該社區公共基金之便而圖利廠 商之情,要求丙○○必須舉證自清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而 毀損丙○○之人格評價。  ㈡甲○○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又製作內容載有「...天下最無 恥者可能是很多位姓名皆是丙○○的其中一位...丙○○似乎不 以曾經參與從事前述色情案相關事項為恥,竟然以他『自誇』 的目前是國際扶輪社台灣桃園某分社的分社長...你的、曾 經參與色情業...」、「...關於管委會曾經涉嫌為圖利廠商 而花費社區全體住戶共有資金之相關問題...不論是誰幫你 掩飾,亦無法改變你的、你的、曾經參予色情業...,」等 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 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而毀損丙○○之人 格評價。  ㈢甲○○另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再度製作內容載有「...老天 爺說:人生無常,要該方姓住戶於尚有的餘命期間來這個社 區瞭解這位丙○○是否就是姓名相同的那位曾經參與色情業、 侵害社會法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 人神共憤的無恥中年人?...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是為獲 取淫利,如今,經營『社區業』的意圖為何?是否涉及至今仍 然不敢說明的『不符事實』的內容...」、「...涉嫌為圖利廠 商而找機會花費社區住戶共有資金的不當支出...」等內容 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 「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而毀損丙○○之人格評 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各製作載有上開內容 之傳單後,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2百多戶住戶 信箱而散布等節,然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只是住戶不能使用社區的公告欄,我只好用傳單之方 式傳達我的意見,我是基於我主觀的想法,針對公共事務做 評論與批評,是有事實根據,且是為公共利益而為,我認為 管委會濫用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且我先前詢問過管委會, 但管委會不提出說明;傳單中提及丙○○涉及性犯罪是因為社 區有很多青少年,為了提醒社區住戶留意自己家中青少年的 安全,和管委會圖利寫在一起是為了發放之方便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製作內容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傳單後,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 箱而散布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78卷第21至25頁、第47至48 頁,偵2797卷第21至24頁、偵10920卷第17至20頁),並有 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傳單共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偵378卷第27至30頁,偵2797卷第27至 29頁、偵10920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㈢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 箱之3份傳單,其上所發表關於「丙○○曾經參與色情業經營 ,並有曾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丙○○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圖利廠商而任意花用全 體住戶之共有資金」等言論,分別涉及告訴人之職業、前案 紀錄、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之 利益等事項,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 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觀 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 成相當貶抑。而觀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378卷第9 頁),現已退休,行為時年齡為82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 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 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 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 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 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 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 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 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 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 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 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 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 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 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並非社會公眾人物,而前揭各該傳單中,所指摘關 於告訴人前案紀錄之內容,並無涉及任何告訴人擔任管委會 主委行使職權之事項,而顯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自與公眾 利益無關,縱被告辯稱該部分內容均屬真實,仍不得任意散 布於眾。另觀前揭各該傳單之內容,均僅提及社區管委會圖 利廠商、管委會對被告提告以及評論管委會管理社區帳務之 方式等內容,而無提及任何提醒社區住戶對於兒童及少年人 身安全保護之詞,是被告辯稱其欲藉由散布告訴人可能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意在提醒社區住戶需注意 家中兒童及少年安危等語,亦屬無據。  ⒊至前揭各該傳單中所指摘關於告訴人擔任「長榮祥邸」社區 管委會主委期間,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之內容,雖 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相關,然被告於傳單中僅提及管委會 及告訴人圖利廠商,且管委會財務管理不公開透明,所製作 之帳目內容有所隱瞞,並未具體論及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 委員期間有何具體圖利第三人之事實,則其所散布之內容是 否為真實,已屬有疑;又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始未提 出任何足資使人客觀上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為真實之 證據資料,另參其於偵訊時自陳:管委會每次開會之後都會 把會議紀錄貼在公佈欄,如果有支出管委會通常會比價,但 有一筆4萬多元的支出卻沒有比價,我覺得這筆有疑問為什 麼不比價,我曾經請管委會說明,但管委會不具體回答我的 問題,只回覆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378卷第62頁),足認 被告僅係在閱覽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後,對於社區帳務文件有 疑問,而非具體獲知管委會有何圖利第三人之行為,且被告 除詢問管委會外,並未再行採取其餘查證行為,以確定其所 質疑之事為真實,即逕以散布傳單之方式為之,實難認被告 有為任何合理查證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不符合 刑法誹謗罪前開各該不罰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⒋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方式為影印傳單發送至社區住戶 信箱內,考量傳單之發放對象雖針對特定人,然被告所發放 之傳單數量非少,且傳單屬可輕易傳閱之媒介,依被告前述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以發送傳單至社區住戶 信箱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上開3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發放傳單之方式,任意散布告訴人之私德事項 ,且於未經合理查證下,即虛構事實,任意散布足以毀損告 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所為實應非難,考 量被告所發放之傳單內容,所用措辭、語氣均屬強烈,且係 以投放信箱之方式為之,散布範圍甚廣,對告訴人之名譽侵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4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陳稱: 被告一再詆毀我個人名譽,已經寫了十幾封了,直到最近被 告仍然有在社區傳送類似的傳單,造成我身心極大的影響,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卷第36頁),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 次犯行間時間尚屬相近,所散布之文字內容亦均相似,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0

TYDM-113-易-835-202412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志明對被告方平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附民-1651-2024121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建智 被 告 張琬君即蔡氏商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之被告蔡文瑞因涉該案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件原告黃建智具狀對蔡文瑞及被告張琬君 即蔡氏商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非前 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蔡文瑞係被告之受僱人,被 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 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本院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另原告對蔡文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原告 與蔡文瑞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成立調解,爰就此部分不 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2-交附民-14-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大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大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130,649元正未給付,其中126, 285元為消費款;4,36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1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6285元 林大鈞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PCDV-113-司促-35192-20241209-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黃建維 陳宥蓁 彭采婕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建維、陳宥蓁、彭采婕、黃耀霆對被告邱 榆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附民緝-54-20241206-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碧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鄭文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鄭 文家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下稱大境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前向合豐公司承租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牆) ,嗣合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將本案租賃土地出售與 大境公司,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因土地鑑界問題衍生越界建 築糾紛。詎被告2人均明知該圍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日上午5時許,僱用怪手 將本案圍牆部分拆除(約10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 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故 本案圍牆為聲請人所有,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仍拆除本案圍 牆,且被告2人亦破壞圍牆上之水管、電線等物,自有毀損 之事實;又合豐公司所取得之拆除執照並未包含本案租賃土 地之地號,故不得以合豐公司所取得之其他地號土地上廠房 建物拆除執照,論證合豐公司得合法拆除座落於本案租賃土 地上之本案圍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 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並與客觀卷證不符, 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5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直 到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圍牆被拆除之事,我先前把合豐 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鄭文家辯稱 :大境公司在110年12月2日向合豐公司購買包含本案租賃土 地在內之土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原先登記 在合豐公司名下,連同前開土地一併賣給大境公司,目前登 記在大境公司名下,程豐公司是土地承租的仲介,大境公司 買下前開土地之後就承受合豐公司跟大陸公司的租賃契約, 後來程豐公司跟我說大陸公司蓋的圍牆已經超過他人的鄰地 ,所以我請合豐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大陸公 司,請大陸公司自己拆除圍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 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鄭文家確有僱用人員於111年3 月27日上午5時許,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被告鄭文家所自承,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 87頁),並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共22張等件 (見偵卷第115至121頁、第159至169頁、第75頁、第89至9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 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 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 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 ......」;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 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 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 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 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 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 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 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 ,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7至163頁);復觀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 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 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 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 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 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 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 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 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 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 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65 至179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 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廠房之圍牆、電 力設施、水塔等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3月27日)應為 合豐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 土地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110年12月31日出賣 與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 被告鄭文家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3至35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6月 16日辦理該等廠房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之所有 權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自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 3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至101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 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 司。而被告鄭文家復於偵訊時陳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 後,要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前,有先請合豐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給聲請人,合豐公司委任的程豐公司另有於111年1月17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當時聲請人大陸公司也有派 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即程豐公司 負責人陽王朝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4頁), 並有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7至318頁 、第429至431頁),足認被告2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並非毀 損聲請人所有之物,主觀上亦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 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 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原 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向聲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觀 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關於上開廠房之 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簽立本案租賃土 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而已有約定 ,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決並未認定聲請 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 ,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聲自-4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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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黃建維 陳宥蓁 彭采婕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建維、陳宥蓁、彭采婕、黃耀霆對被告邱 榆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附民緝-5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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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黃建維 陳宥蓁 彭采婕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建維、陳宥蓁、彭采婕、黃耀霆對被告邱 榆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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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黃建維 陳宥蓁 彭采婕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建維、陳宥蓁、彭采婕、黃耀霆對被告邱 榆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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