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翔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201-203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敦翰 何金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6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敦翰為何金良○○○○○,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2分許   ,何金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   ),因不滿唐敦翰對待唐敦翰○○之態度而與唐敦翰理論,何 金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揍唐敦翰腹部1拳,唐敦翰之 配偶洪○○見狀,攔在何金良與唐敦翰之間,並嘗試將唐敦翰 推離現場,然唐敦翰將洪○○推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何金良臉部,何金良再 將唐敦翰推倒在地徒手毆打,2人相互拉扯、互毆,致唐敦 翰受有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挫傷疼痛、唇部1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何金良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   、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敦翰、何金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唐敦翰、何金良均不服提起上訴, 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表明之上訴範圍,被告唐 敦翰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故本院就被告唐敦翰之審理範圍 包括原判決之罪刑全部;檢察官則係針對被告何金良量刑部 分上訴、被告何金良亦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何金良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貳、被告唐敦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敦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及被告唐敦翰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33至35、198頁、 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唐敦翰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何金良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何金良持續揮拳打我,我當下被打暈至少5次以上,原審判 決認定我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何金良臉部,其 實都是我遭到何金良攻擊的反抗動作,踢他是我昏迷後醒過 來的反射動作,推他是因為我被抓住時手自然會去阻擋,我 一直受到何金良的傷害,即使有阻擋也是正當防衛的行為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金良與被告唐敦翰於112年8月25日18時2分許,在本 案巷口發生衝突,何金良於案發後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擦挫 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 雙側手部擦傷等情,有何金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以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告訴人何金良於警詢時指稱:112年8月25日18時許,我在本 案巷口,遇到我○○○○○○唐敦翰下班回家,我質問他為什麼對 ○○○不尊重、大小聲,唐敦翰以言語激怒我,並用髒話罵我 ,我就推了他一下,我們就互毆,我被毆打頭部、胸部、腹 部與雙手等語(偵卷第30至第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稱: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在本案巷口,唐敦翰當時 有打我等語(偵卷第78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 果,被告唐敦翰有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按住何金良 臉部,嗣後唐敦翰仰倒在地時並嘗試出腳踢何金良等情,有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憑(原審卷第95至97 、100至110頁),且何金良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25日19時21 分許前往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 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 勢,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1 頁),足證何金良之指述非虛,唐敦翰確有傷害何金良之行 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唐敦翰雖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惟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判決要旨)。經查,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雖何金良先行出手往唐敦翰腹部方向揍1拳,然於唐敦翰之 配偶洪○○拉住唐敦翰,並擋在雙方中間後,何金良無繼續出 手傷害之行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 (原審卷第96、101頁),此時何金良先前所為之侵害行為業 已過去,唐敦翰卻將手機放在地上再推開洪○○,出腳踢擊何 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住何金良臉部,其所為已非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遭何金良毆打,對何金 良所為之還擊行為,足認唐敦翰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傷害何金良之犯行,則其後續與何金良互毆、拉扯等行為 ,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唐敦翰聲請本院再次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本院認為 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唐敦翰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唐敦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唐敦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唐敦翰傷害犯行明確,審酌其與何金良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對方,犯後未能面 對己過,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何金良先行出手傷害唐敦 翰,始進而引發2人互毆,唐敦翰迄未與何金良和解及賠償 損害,復參酌唐敦翰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素行尚可,於原審自陳 教育程度為○○畢業,從事○○○○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4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 被告唐敦翰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唐敦翰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主張正當防衛,均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何金良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金良身型遠高於告訴人唐敦翰,仗其體型優勢,竟細 故先行出手,復未持理性態度與唐敦翰洽談和解,對唐敦翰 造成危害非輕,在此種狀況下,亟待原審以適度刑罰來衡平 何金良所造成唐敦翰法益之實害,惟原審僅判處拘役45日, 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何金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金良犯罪後深感後悔,犯後認罪態度良好。因為告訴 人唐敦翰欺負老人家,導致何金良受國民義務教育所教的「   孝順父母」、「敬老尊賢」,被摧毀得蕩然無存,一時沒有 找到更好的方法處理此事,才會以暴力解決問題,經過本次 事件,已深深反省自己對法律意識的不足,保證絕不再犯罪   ,請改判較輕刑度,給何金良改過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何金良與告訴人唐敦翰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對方,被告何金良 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先行出手傷害唐敦 翰,始進而引發2人互毆,迄未能和解及賠償對方損害,復 參酌被告何金良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素行尚可,於原審自陳教育 程度為○○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何金良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何金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皆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易-560-20241004-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麗珍所犯二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麗珍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李麗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由被告母親出面與告訴人陳秋 梅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但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因闖紅燈而撞及告訴人 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左手挫傷、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 刑。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 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中,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 刑時已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參照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中,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此項主 張尚無足採。  ㈡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⒈原判決審酌各項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雖有 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已由家人代為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 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2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難認良好,本案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 未遵照紅燈號誌停車,反而繼續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 機車依綠燈號誌起步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為逃避警方查緝, 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駛離,使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承受高度風險,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由母親出 面於113年7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95頁),並 已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本院卷第99頁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須照顧母親 ,入監後母親由兄嫂照顧,兒子已成年,先前開刀需人照料 現已出院(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論處罪名 本院就原審宣告刑之判決結果 1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撤銷改判】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04

TCHM-113-原交上訴-2-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羣哲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8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第二審承認犯罪,本件事故並未造成重大危害,被 告經此教訓深知悔悟,日後應無再犯疑慮,請審酌被告長期 受○○○○罕見疾病之苦,常有痛不欲生之精神壓力,目前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從輕量刑,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  ㈡被告於肇事後,徒步返家擬取得手機報警,並於短短數分鐘 內即返回事故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行為人之前,被告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尚不因被 告於原審辯稱是肇事後才飲酒,即可異其認定,且不能排除 係被告個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撤 銷緩起訴處分而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 犯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查,依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記載:「警員第一時間處理交通事故並未見到肇事人   ,肇事人離開現場,而後於警員處理事故時,返回肇事現場 並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59頁),而被告返回現場後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高達1.29mg/l,被告於警詢時 仍僅承認有駕車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否認係飲酒後駕車   ,供稱:「(當時是你駕駛嗎?你駕車前有無喝酒?)是我駕 駛的,駕車前沒有喝酒。(為何返回現場後,進行酒測有酒 測值?)因為返家後,與太太有爭執,所以喝了整瓶XO,軒 尼詩,700毫升的」等語(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根本未承 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更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不符 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已有悔意之犯後態 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 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前述2次酒駕犯行外,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且 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自陳教育程度為○○畢 業,目前在家裡開的○○○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 婚,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87至88頁)   ,暨其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罕見疾病)併○○○○○○(原審 卷第4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交上易-11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