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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坤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呂謝 秀華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1號   被   告 呂坤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騎樓,徒 手竊取呂謝秀華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呂謝秀華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 上揭腳踏車(已發還呂謝秀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呂謝秀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74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大福壹個、大納言紅豆 牛奶滿餡料麵包壹個、紅豆粉粿牛奶冰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2時11分許 」更正為「22時11至16分許間」;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 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譽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證人李俊奕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芒果大福1個、大納言紅豆牛奶滿餡料麵包1個 、紅豆粉粿牛奶冰棒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7號   被   告 洪譽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高雄林心門市內,徒手竊取芒果大福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2元)、大納言紅豆牛奶滿餡料麵包1個(價值39元)、 紅豆粉粿牛奶冰棒2個(價值共60元),並將上開商品放進隨 身側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該超商。嗣經店長 李俊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譽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俊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76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7號、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 實一㈡第4行「因未竊取車內現金30元」更正為「惟因車內無 值錢財物而未遂」;證據清單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監視器 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旭(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 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除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別無其他證據,難認檢察官就 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僅憑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㈢部分尚未與告訴人嚴英瑋、郭俊男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各竊得之新臺幣9,000元、1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炳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31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 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6日0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時,見嚴英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取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經 嚴英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7月2日1時3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時,見李水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 門搜索財物,因未竊取車內現金30元。嗣經李水生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2日1時40分許,再步行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見郭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門 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嗣經郭俊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水生、郭俊 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英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嚴英瑋所有之上開現金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炳旭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水生所有之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人入內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李水生自小客車內行竊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炳旭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郭俊男所有之上開現金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亦均互殊,請予以分論併處。又被告曾因上開案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㈢所竊得之現金,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嚴英瑋、郭俊男,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另有竊取CASIO牌機械錶 1只,另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有竊取現金30元至50元 ,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亦有竊取現金7900元等 行為,然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且卷內所附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均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拿取 上開機械錶及現金,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 竊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之行為,是自難僅憑告訴人黃信嚴、 李水生、郭俊男指摘車內亦有上開物品遭竊乙情,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1

KSDM-113-簡-486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曉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共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曉雍(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時 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 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證人即煜 寬營造有限公司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陳星海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 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 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時段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共 計30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已變賣平 均一個水溝蓋得款新臺幣(下同)250元云云(見偵卷第25 至26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 額更與證人陳星海所述價值(總價值12,000元,平均一個40 0元)有差距,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時段之犯行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時段之犯行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時段之犯行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5號   被   告 馮曉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 2時17分、㈡同年月21日清晨5時23分、㈢同年月22日凌晨4時4 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徒手竊取「煜寬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路面整修工程而放置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之鐵製水溝蓋共計約30個。得手後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高雄市或屏東市 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販售。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雍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煜寬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陳星海指 述之情節大斥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馮曉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竊取之水溝蓋數量固然不詳, 然各次竊取之水溝蓋均是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至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3次之竊盜行為,則已有相時間之間隔,認是各別 起意所犯,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11

KSDM-113-簡-4671-2025021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關係,為下列犯行:  ㈠葉婉婷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搭乘尤弘昱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不詳店名洗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哲維放置於該處之包包內之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意旨記載為2,000元 ,應予更正】、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汽車 行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除末四碼0000號永豐銀 行信用卡1張外,其餘均發還李哲維),葉婉婷得手後回到 上開車輛後,向尤弘昱稱該錢包係其撿到,並交給尤弘昱, 尤弘昱明知該錢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而將其收受入己,並將錢包內現金200元花用完畢。  ㈡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尤弘昱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千月中都加油站」 ,由尤弘昱下車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 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 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李哲維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 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1,136元之油品。  ㈢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家樂福鳳山店3C區」,以李哲維之前揭2張永豐信用卡 ,假冒李哲維名義刷卡購買3支手機(價值共1萬4,040元) 之商品,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 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哲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簡訊通知照片、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尤弘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尤弘昱明知被告葉婉婷所交付錢包1個 為不法犯行所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自應構成收受贓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 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 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 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部分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要旨參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發函告知被告尤弘昱收受贓物之罪名 ,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附卷可考,已足保障 被告尤弘昱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後審理,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錢包內有數百元等 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婉婷竊取錢包內金錢為 告訴人所指2,000元,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 案所竊取之錢包內現金為20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 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查被告尤弘昱係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末四碼3708號 )至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盜刷信用卡購買油品,係 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無訛,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 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尤弘昱、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已 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他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 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分工實施方式,渠等自陳 之學識、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前均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部分:  ⒈被告葉婉婷已將事實及理由一、㈠竊得之物贈與被告尤弘昱, 其中現金部分業已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供述在卷(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13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5、6、13頁),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現 金200元,為被告尤弘昱本案犯罪所得,非屬被告葉婉婷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事 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價值1,136元之油品,未據扣案,屬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0000)、身分證、汽車行 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等物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葉婉婷竊得後轉交給被告尤弘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末四碼0000),未據扣案,且屬被告尤弘昱事實及理 由一、㈠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用以犯事實及理由一、㈡所 示犯行,惟衡酌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 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一、㈢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 核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尤弘昱被訴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由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婉婷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KSDM-113-原簡-7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坤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翁茂斌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 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   被   告 謝坤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 路口東北角之路邊停車格,徒手竊取翁茂斌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 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運離去。嗣翁茂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翁茂斌 )。 二、案經翁茂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翁茂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 影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1

KSDM-113-簡-468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吳忠興,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試開啟吳忠興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發現車門未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車門後進入車 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逃離 現場時,經路過民眾黃建睿察覺有異而攔下施志龍,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建睿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吳忠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自小貨車、 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11

KSDM-113-簡-4719-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育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681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卷第65頁、 第67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10

KSDM-114-單禁沒-39-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江進財(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而獲得新臺幣大約1萬、2萬元 (見他卷第152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2號   被   告 江進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每交付1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不 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獲取至少1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佯以暱稱「黃志偉」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進傳訛稱 :因急需用錢需向伊借款,會由其朋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博文」之人向伊取款云云,復由「林博文」持續以 本案門號與黃進傳聯繫,致黃進傳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平等門 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94萬元予「林博文」,嗣因「黃志 偉」失去聯繫,黃進傳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進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進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 條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 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本案門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在 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陳述應堪採信,上開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1萬元,屬被告販賣門 號之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0

KSDM-113-簡-463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主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主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主民(下稱被告)依分期申請 表雖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 本案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 本案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 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121,824元之 價款後而取得本案機車,該121,824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繳付1期分期款項共計3,384元,有被告分期繳款 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應為118,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8440),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彭主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主民明知無意償還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前往台東縣○○市○○ 路0段000號翔泰車業行,向翔泰車業行員工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1,824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以表示 其同意自次月開始,按月支付3,384 元,共計36期。而後翔 泰車業行員工將該申請案轉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承作,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得該申請案進行對保 後,誤信彭主民有償還意願而陷於錯誤,將車款12萬1,824 元撥付至翔泰車業行銀行帳戶內,翔泰車業行便將前揭機車 過戶登記予彭主民,並交由彭主民使用。詎彭主民於取得前 揭機車後,僅繳付1 期分期價款,此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 。嗣因仲信公司人員聯繫彭主民,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主民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於告訴狀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機車行照、繳款明細表、仲 信公司催告函及公路監理資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2-10

KSDM-113-簡-455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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