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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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鍾彩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及11 1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460,000元、3,540,000元 及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復相對人 自109年3月2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3筆,合計13,000,000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 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11,618,957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動用申 請書、客戶整合資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5

TPDV-113-司拍-287-202411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世瑜 相 對 人 林育鋒(即林嘉藩之繼承人) 謝梅蟾(即林嘉藩之繼承人) 林育民(即林嘉藩之繼承人) 林秀苑(即林嘉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嘉藩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相對人林育鋒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4,160,000元、480,000元 及2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 對人林育鋒自106年8月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合計13 ,9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另相對人林育鋒與聲請人簽立信用卡契約,截至113 年8月27日尚積欠122,505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嗣第三人林嘉 藩於109年11月6日死亡,由林育鋒、謝梅蟾、林育民、林秀 苑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復上開債務自113年7月起 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 金共計8,427,92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說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催理紀錄表、催告函 、退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5

TPDV-113-司拍-313-2024112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雅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訊能集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美商訊能集思 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8號);被告不服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號(即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3號)調解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7項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後復追加請求金額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9,609元(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8號裁定核定),扣 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6,536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 073元【計算式:49,609元-16,536元=33,073元】,應由原 告負擔;另因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 全額繳納,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33,07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2

TPDV-113-司他-431-20241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高長庚 相 對 人 鍾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2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28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5975號、110年度全字第429號、110年度訴字第7295號 及112年度司全聲字第2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2

TPDV-113-司聲-1210-20241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陳純惠 相 對 人 游淑英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地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 公同共有不動產優先承買之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 國105年5月17日即已出境,並於107年6月14日為遷出登記; 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105年5月17日出境後,迄今 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 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2

TPDV-113-司聲-1390-20241122-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李明忠即中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明忠為中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 年10月1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 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 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中 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李明忠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 請指定李明忠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會決議、 身分證明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司-636-2024112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鄭連生 關 係 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博文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 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復經關係人鄭博文於110年5月10日向聲請人 借款8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即視為到期。嗣關係人鄭博文於112年3月27日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鄭連生,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詎上開債務自113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629,504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第二 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存 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113年8月2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均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拍-223-20241121-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美麗(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吳芳諭(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吳豐羽(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國榮律師 相 對 人 王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東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第三 人吳東和於民國99年2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張美麗、吳芳 諭、吳豐羽繼承,現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假扣押之 原因消滅,為此聲請撤銷本件扣押裁定,並提存假扣押裁定 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 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 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同法第530條第3 項及第4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 假扣押,經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准許在案,此 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並非 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新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全聲-95-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相 對 人 林欣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審百分之99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 0,130元其中百分之99即10,029元【計算式:10,130元×99%= 10,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餘百分之1即101元【計算式:10,130元×1%=101元】由聲請 人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2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聲-1383-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廖本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雅鈴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曾雅鈴郵寄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回覆函、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曾雅鈴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寄送回覆函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據。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結果,查得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7770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當事人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聲-143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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