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陳奕臻
相 對 人 陳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7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9號判決「第一、二
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80
0,000元,繳納18,820元裁判費;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1
,600,000元,應徵收16,840元裁判費,減縮部分視為撤回,
此項差額(計算式:18,820元-16,840元=1,980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6,840元計算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3%即1
5,661元(計算式:16,840元×93%=15,6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聲-151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