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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吳謝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萬2,797元,並以 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士林地 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552-20241220-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梅玉即晶鑫園小吃店 上列被告與原告余俊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小字9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333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   :1,000元-333元=667元)。至其餘部分裁判費273元(計算 式:940元-667元=273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預納,應由 被告另再向原告給付,本院無從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審酌,原告可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次查,上開判 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667元,及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他-459-2024122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林佐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7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起,向聲 請人借款共計2,355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18日起,即 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113萬2 ,48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 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拍-385-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陳奕臻 相 對 人 陳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7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9號判決「第一、二 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80 0,000元,繳納18,820元裁判費;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1 ,600,000元,應徵收16,840元裁判費,減縮部分視為撤回, 此項差額(計算式:18,820元-16,840元=1,980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6,840元計算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3%即1 5,661元(計算式:16,840元×93%=15,6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515-20241220-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8號 原 告 羅綸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   第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14,096元,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220元、1,830元,原告 各已暫繳407元及610元,其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次 為813元(計算式:1,220元-407元=813元)、1,220元(   計算式:1,830元-610元=1,220元),合計2,033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他-458-2024122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知琴 相 對 人 歐黃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歐陽君(113年1月2日 歿)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歐 陽君於同年月9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948萬元,均約定分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 歐陽君於112年12月29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74萬5,7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拍-345-2024122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郭瑞昇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相 對 人 莊財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110年1月1日之借款債務,經登記 在案。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 於113年1月15日前返還借款532萬8,272元本息,未獲置理,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未受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拍-383-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吳裕德 代 理 人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4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3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560-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 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在本院兩造間之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 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存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 銷執行處分,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之必要,然相對人業已廢止,其原有全體董事均經 判決確認終止委任關係,且未經選派或選任清算人,為免延 誤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相對人前於110年 7月9日業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於本院查無陳報清算人事件 ,故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之董事張譽瀚、江美玉、何黃忠分別向本院起訴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   、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109年度訴字第7864號判決)均獲 勝訴確定,故相對人現亦無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已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為保障聲 請人返還擔保金權利之行使及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並避免 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詢問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陳雅 筑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陳雅筑 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㈢關於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陳 雅筑律師係為相對人代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催告,性質為非 訟事件,尚非代相對人行訴訟行為,案情並非繁雜,可能耗 費時間短暫,及雙方所涉擔保金數額共40萬元等情,認暫定 陳雅筑律師之報酬為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554-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 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在本院兩造間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 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存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 銷執行處分,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然相對人業已廢止,其 原有全體董事均經判決確認終止委任關係,且未經選派或選 任清算人,為免延誤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相對人前於110年 7月9日業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於本院查無陳報清算人事件 ,故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之董事張譽瀚、江美玉、何黃忠分別向本院起訴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   、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109年度訴字第7864號判決)均獲 勝訴確定,故相對人現亦無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是足認相對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就聲請人所欲行使返還提存物之權利等 訴訟行為行使代理權,為保障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權利之行使 及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並避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詢問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陳雅 筑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陳雅筑 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㈢關於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 本事件為返還提存物事件,為非訴事件,案件繁雜程度及所 需時程等均較輕微,及雙方所涉擔保金數額共40萬元等情, 認暫定陳雅筑律師之報酬為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 付。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6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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