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陳熙炳
代 理 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熙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至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
39至4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
解卷第18頁正反面)、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9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
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3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第52958號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第42至4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5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52至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費繳費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頁)、新北市
八里區大崁國民小學113年度庶務委外工作簡易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見本院卷第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
單(見本院卷第8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55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2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205467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206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及保單資料
(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及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6,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544元(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3,45
6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243元外(見
本院卷第8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6頁,本
院卷第4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30萬8,597元(見
調解卷第8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更-122-20241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