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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聖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羅 聖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11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3 年11月29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50 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 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51號函暨113 年9月25 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2-02

CYDM-113-聲保-97-20241202-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1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佩蓉以被告陳志遠涉嫌傷害,而向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11月1 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 人因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觀其真意應係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惟查,綜觀該書狀已明確記載無委任律師之旨,亦 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 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1-29

CYDM-113-聲自-25-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邱偉 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偉民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已修正(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提高罰金額度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現金財物(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現 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坦認犯行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及其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9萬元,並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1號   被   告 邱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民與陳育丞係朋友關係。邱偉民偕同陳育丞於民國103 年3月14日21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家歡KTV 」內唱歌消費。詎陳偉民因見陳育丞斯時已然酒醉而不醒人 事,又思及其甫因毒品案件而易科罰金出監,身上阮囊羞澀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 取之方式,自陳育丞所有之手提背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邱偉民與陳育丞另分別因案而入 法務部○○○○○○○○○○○服刑而碰面後,陳育丞因見邱偉民就其 開竊盜犯行並無悔過之意,始具狀至本署提出告訴而獲悉上 情。    二、案經陳育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育丞指訴之情節相符,有告訴人陳育丞提出陳明狀在 卷可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86-2024112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7號 原 告 林妤葳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林妤葳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知。然上開刑事案件就被 告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長)部分 ,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是原告於刑事訴訟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 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 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倘 本件刑事案件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1-29

CYDM-113-附民-587-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 附表編號1至10 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2之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6之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21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3、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8年1月(計算式:7年9月〈編號1至10〉+1年6月〈編號11至12〉+2年6月〈編號13至16〉+1年4月〈編號17〉+1年4月〈編號18〉+1年3月〈編號19〉+1年3月〈編號20〉+1年2月〈編號21〉=18年1月)之範圍。本院並發函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復考量被告所犯皆為加重詐欺等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 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2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①108年3月13日(2次) ②108年4月25日 ③108年4月26日 ④108年4月29日(4次) ①108年4月25日(2次) ②108年4月26日 ③108年4月27日 ④108年4月28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6號等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等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10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08年4月26日 ②108年4月27日 108年3月13日 ①108年8月3日 ②108年8月4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等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等 嘉義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7月20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8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10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09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 ②109年5月2日 ③109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④109年4月20日 ⑤109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 ⑥109年5月8日 ⑦109年4月16日 ⑧109年4月13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①109年4月21日 ②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①109年4月21日 ②109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③10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等 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等 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10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5日至 109年6月11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等 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等 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287、3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287、36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287、3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287、361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10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編號11至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起訴書漏載(本應為109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 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 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備註 編號13至1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日 109年5月12日 109年4月11日至 同年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 嘉義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嘉義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備註 編號13至1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嘉義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嘉義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

2024-11-29

CYDM-113-聲-91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申 請撤銷,並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列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土地 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027萬5,462元予原告;備位聲 明求為判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全體派下員(詳如附表二)應 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 土地增值稅退稅款1,027萬5,462元予原告。嗣於準備程序階 段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95頁),並已合法送達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且該些人皆未於收受撤回通知起之10日內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7頁至399頁、第435頁至43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即已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3日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890萬元購買 ,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先墊付土地 增值稅1,027萬5462元、109年地價稅2萬1,382元,並依約將 1,937萬3,156元匯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雖嗣後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就 紀江鎮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及其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 有所爭執,並另行提訴訟爭執,惟於簽約之際原告並無從知 悉其爭執事項,是以依登記資料,紀江鎮既為被告所選任之 管理人,原告信任此登記外觀,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然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內 部管理人權限出現爭議,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則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特約第13條、本約第8條第1項約定,該買賣契約已 生解除之效力,並經僑馥公司認定已無履約可能,而將履約 保證專戶中之款項撥付返還予原告;縱認前開契約解除不合 法,亦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 合法解除,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故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共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並不爭執,惟理由與原告尚 有差異,因被告之前任代表人紀江鎮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是 否具備管理人權限一事於另訴爭執中,故尚無法確認其代理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且縱另訴認定紀江鎮屬有權 代理,然其於訂立該買賣契約時,並未針對出售土地事宜, 召開會議依法經派下員同意即逕自出售,則系爭土地之出售 未經合法授權,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未成立生效,則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登記之前任管理人為紀江鎮,紀江鎮以管理人身分,與 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先墊付土地增值稅款 1,027萬5,462元,惟迄今被告仍未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 ,而紀江鎮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出售是否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⒈按未登記為法人之臺灣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 意。是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 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公業規約有就祀產之處分另為約定,即應以規約之約 定為據。  ⒉經查,被告辯稱:無論紀江鎮是否具備管理權限,系爭土地 之出售依照祀產為公同共有及土地法之規定,仍應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始得為之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公業未 為法人登記,則系爭土地實際上即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而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已取得當時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書,同意訂立公業規約,該規約第11條明定:「本公業不動 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7頁),該 規約並已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 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如公業規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需適用土地法之特別規定,惟規約已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仍應依公業所通過之規約內容為準,是以系爭土地屬公業 之祀產,為不動產,依規約第11條約定,已授權管理人有代 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之權限,即無需再依土地法之規定經派 下員同意。  ㈢至兩造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尚有疑義,惟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祭祀公業有管理人 之設置,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 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固與法 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係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 係,側重於派下員對於管理人之信任,並託請管理人代為管 理公業事物,依前開判決意旨可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與法 定代理有別,是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授權, 應屬意定代理,而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紀江鎮於109年間係為被告登記之管理人,即具備代 理權限外觀,雖經部分派下員否認紀江鎮之管理權限並於11 0年2月20日經否認之派下員提起另訴以確認紀江鎮之管理權 不存在,惟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內部之爭議等語。經查,系爭 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被告之前任管理人紀江鎮係 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此可見卷附之兩 造間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非以紀江鎮自己之 名義為之,表徵上係代理被告派下全員而為,而紀江鎮之管 理人身分,係於109年2月10日,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 第33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同意選任 紀江鎮為被告之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61至第235頁),並送 龍井區公所經准予備查並予以登記新任管理人在案,則依登 記資料之形式外觀觀之,紀江鎮於109年間確為被告之管理 人,且該代理權外觀,係源自於被告派下員之授權,即屬被 告本人之代理權授予行為,而被告內部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 理權限一事有所爭執,惟有爭執之派下員係自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然本件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13日即已簽立,原告亦 非被告之派下員,則依被告之規約及送龍井戶政事務所登記 之資料,原告顯無從知悉紀江鎮之管理人選任可能有瑕疵而 使其無管理權限之情,足令原告依此外觀信任被告已授權管 理人紀江鎮為系爭土地之全權處分,且該管理人身分,基於 前開說明,係基於被告自己之代理權授予行為;再者,紀江 鎮經派下員選任為被告管理人一事,於109年5月8日即經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該登記 資料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派下員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如派下員對該登記事項有所爭議 ,亦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對登記資料有所異議者, 另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卻係於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則於派下員提起確認紀江鎮無管理權之訴訟前,應 認被告對於紀江鎮對外表示為公業之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土 地賣契約一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依前開說明紀江鎮 之代理權限係基於被告本人之授予,且對於該代理權限外觀 ,被告於簽約之際亦未表示爭執,而原告既已信賴被告之登 記資料外觀,另訴亦係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後方提起訴訟 ,原告既非派下員,於另訴提起前實無從得知被告內部未來 會有管理權限之爭議,而屬善意之第三人,則本件契約簽訂 時,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係屬善意無過失,被告即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⒈按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 意應由僑馥建經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 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被告承諾其派下員已有共識同 意出售本約標的,若因其內部組織異動或其他情形導致本約 無法繼續履行時,視為違反主合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不賣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兩造間特約第13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間內部因組織問題導致派下員對紀江鎮之管 理權限於另訴有所爭執,並不予承認本件之買賣契約,而不 願繼續履行,則被告已有兩造間特約第13條約定而視為不賣 系爭土地,已屬兩造間契約第8條所定之違約情事,則原告 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之依據,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嗣僑 馥建經已將履約保證專戶中之價金皆返還原告,應認被告違 約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一事,業經橋馥建經認證甚明, 是以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賣契約已然解除。  ⒉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兩造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既為被告代墊土 地增值稅,契約解除後即應將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返還 予原告,又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而需移轉土地,因土地價值 有所更動,方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則 今欲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取回稅款,亦應由買賣契約之 雙方敘明理由,共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方得為之,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共 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以行回復原狀之 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紀 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7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38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備位被告(經撤回) 0 紀榮男 0 紀榮義 0 紀榮昌 0 紀懿珊 0 紀懿珍 0 紀懿玲 0 紀懿庭 0 紀家慶 0 紀生吉 00 紀生發 00 紀瑞源 00 紀懋烈 00 紀武男 00 紀明興 00 紀榮嘉 00 紀佑坤 00 紀志旺 00 紀義明 00 紀文騫 00 紀文濱 00 紀瑞木 00 紀榮忠 00 紀榮謙 00 紀榮銀 00 紀萬居 00 紀永峰 00 紀銀鎮 00 紀泳瑍 00 紀忞蕙 00 紀培增 00 紀玲如 00 紀雅文 00 紀宗成 00 紀宗和 00 紀鎬銘 00 紀鎬雄 00 紀仁成 00 紀仁松 00 紀仁生 00 紀梅雀 00 紀俊達 00 紀俊源 00 紀春安 00 紀曾隆 00 紀宗曜 00 紀宗澤 00 紀凱文 00 紀筱玟 00 紀玉田 00 紀昆淵 00 紀詠泉

2024-11-29

TCDV-112-重訴-420-2024112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嘉成因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 年7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 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附表編號1、2之案件,嗣 經本院以113聲字第8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 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 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 :4月+4 月=8 月)之範圍。本院並發函詢問被告就定應執 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復考量被告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1、3)、公共危險(附表 編號2)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並發函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復依據個案 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 之案件,被告業已於113 年10月23 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 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追徵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戴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不詳時間至113年3月7日3時5分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4日至113年0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 第212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朴簡字 第3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7日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 第212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朴簡字 第3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8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11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3聲字第8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經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4號

2024-11-29

CYDM-113-聲-1019-2024112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章水雲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28

CYDM-113-附民-551-202411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28

CYDM-113-附民-535-20241128-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沈奕廷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1-28

CYDM-113-嘉簡附民-4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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