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慧菁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清算,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 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 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1日時裁定開始清算後,因有輕度身心 障礙,無法工作,僅能在家從事摺紙袋之家庭手工,每月手 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領取低收身心障礙補助5,4 37元、租金補助9,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每月巳無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259 ,384元,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59,384元,因 債務人實際上並無能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及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仰賴先生支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 3年6月25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 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 原稽微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 卷可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其本身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均無餘額,堪以認定。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43,300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分配表暨 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2-26

TC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26

TCEV-113-中小-3886-20241226-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佳蒨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1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8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4-12-26

TCDV-113-消債全-261-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梁世明 被 告 汪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7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倒 退時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708元之損失,以及車輛維修所需共 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 定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原告營業收入損失5,33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機車停在人行道上停車格,被告當時跨坐在 機車上,向後牽引並無駕駛行為,當時後方並無車輛,是原 告倒車臨時停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並無過失。 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且多處有擦傷痕跡,系爭車輛車 損應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且被告牽引機車並無 速度,並無造成車損之可能性,系爭車輛車損與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若認系爭車輛車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 關係,以美容拋光處理即可恢復原狀,費用僅需500元,施 工時間約需30分鐘即可修復,另原告主張車損部分,依被告 機車擦撞痕跡相對應系爭車輛不同高度之損害,非屬本件車 損範圍,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又計程車工作並無固定薪資 ,原告不得主張薪資損害,且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 規臨時停車與被告機車距離過近之過失,若認被告有過失, 被告應負擔之比率應為5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兩車擦撞事實,業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 ,原告得請求車損及營業損失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止狀態 ,係被告機車向後牽引時擦撞系爭車輛,而當時被告機車兩 旁之機車格並無其他機車停放,被告向後牽引機車並無受阻 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暨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足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車損係由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係原告臨時停車駕駛系爭車 輛向後移動、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與被告機車距離過近,被告 並無過失或原告應負50%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被告於牽引 機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 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7,039元,其中零件費用680元、鈑金 及塗裝之工資費用11,028元,且並未包含被告抗辯與被告機 車擦撞痕跡相對應系爭車輛不同高度之部位等情,有前開估 價單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汽字第113104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又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前開系爭車 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該車出廠日為10 6年5月(推定15日),至112年8月5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6年4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及塗裝之工資費用,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96元(計算式:68+11,028=11,096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 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 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 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 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毀損送修3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均收入為1,777元, 受有5,331元之損害,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計程車工 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不得主張薪資損害,惟系爭車輛之修 復需為鈑金、烤漆及塗裝,維修作業需3天工作天之情,有 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按,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時無法營業,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惟計程車營業收 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 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777元係真實可採 ,審酌系爭車輛外觀為有加入派遣車隊標誌,系爭車輛應屬 有加入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 2年度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52,93 9元,扣除成本22,890元,即每日營業收入約1,000元(計算 式:《52,939-22,890》÷30日=1,001.6),認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之每日可得淨收入應為1,000元。基此,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於3日之修復期間所受營業損失3,000元洵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96元(計算式 :11,096+3,000=14,096)。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57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9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0.438=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298=382 第2年折舊值    382×0.438=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167=215 第3年折舊值    215×0.438=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94=121 第4年折舊值    121×0.438=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53=6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8-0=68

2024-12-24

TCEV-113-中小-153-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鐘金海即鍾金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 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 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債務人清冊, 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 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 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8條、第8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然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 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20日內補正 ,及酌定命其預納必要費用2,400元,前開裁定已於113年5 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予補正及預納必要費用, 經本院再於113年7月3日發函通知其補正,於113年7月10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固於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時當庭 陳稱會申請法扶等語在卷,惟經本院復於113年10月15日發 函通知其補正,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詎迄今 未為任何補正及預納費用,且迄未補正預納必要費用,有前 揭民事裁定、調查及補正通知、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本院 收文、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本院無從瞭解聲請人之每 月收入狀況,無法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4-12-24

TCDV-113-消債清-60-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德全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德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 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 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 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25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由。  ⑵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算後,除領取 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69元及家人給予金錢補助外 ,偶爾兼職司機工作,每次收入1,500元,每月約1、2次, 每月收入約9,000元,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 296,749元,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15,229 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6月11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在卷, 並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微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其本身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均無餘額,堪以認定。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7,932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 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4-12-24

TC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10244號)為 被繼承人蘇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林秀菊間尚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 林秀菊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張育瑋律師表 示意見結果,張育瑋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育瑋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張育瑋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實際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 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082-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昇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昇源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昇源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開始 更生,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 ,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36,331元分配予債權人後, 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28日時,為53歲之人 ,有工作能力之人,雖然自陳因照顧母親沒有工作收入,然 債務人有本件之債務,應該竭盡所能工作增加收入予清償債 務,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以基本工資數額為其每月收 入,故扣除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行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88,000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2,524元,餘額為185,476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36,331元,如前所述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銀行 319,263元元 2.03% 2,773元 3,773元 1,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 142,697元 0.91% 1,239元 1,686元 44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47,630元 5.40% 7,362元 10,016元 2,654元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303,785元 1.94% 2,639元 3,590元 95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78,988元 6.24% 8,503元 11,569元 3,066元 元大商業銀行  696,173元 4.44% 6,047元 8,227元 2,180元 永豐商業銀行  485,508元 3.09% 4,217元 5,737元  1,520元 凱基商業銀行 1,217,167元 7.75% 10,572元 14,383元 3,81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344,934元 21.31% 29,053元 39,527元 10,47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56,632元 9.28% 12,652元 17,213元 4,561元 良京實業 1,922,108元 12.25% 16,695元 22,713元 6,018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 443,956元 2.83% 3,856元 5,246元 1,390元 新光行銷 1,000,865元 6.38% 8,693元 11,827元 3,134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750,737元 4.78% 6,521元 8,871元 2,350元 內政部營建署 1,785,472元 11.38% 15,509元 21,099元 5,590元 總計 15,695,915元 136,331元 185,476元 49,145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於112年8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2-23

T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報酬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靖皓於民國109年間,加入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靖皓提供其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三層洗 錢帳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A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 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約定邱靖皓每次提領均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邱靖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去電林秀菊,先後假冒林口 長庚醫院護理長、警察、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其涉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處收據」予林秀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A帳戶。邱靖皓再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交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菊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A、B、C 、D、E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 人林秀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全家中壢弘福店112年8月 23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及收銀機交接班表,為金融機構人員 、全家中壢弘福店從業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林秀菊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 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靖皓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菊並於警詢就其被害經過及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據告訴人 林秀菊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 本,復有A、B、C、D、E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B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全家中壢弘福店112年8月23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 及收銀機交接班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帳號並提款及轉匯贓 款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邱靖皓於本 件所參與者係典型之車手角色,且依卷附其帳戶之歷史往來 明細,其帳戶內多筆鉅款入帳後,再經提領或轉匯,被告自 知其所參與者,包括自己在內,係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 ,況依被告已確定之他案判決,被告顯然於109年間起即已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被告甚且招募其他成員蔡達文加入為車手,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於本件自該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邱靖皓與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 轉金流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適用。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查被告 邱靖皓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邱靖皓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自他案迄本案之 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甚久均未見反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 高達2,450,000元(以其被害款匯入或遭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 額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分文損失、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對於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提領、轉匯者(其中被告提領並交付或轉匯之金額大於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 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 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即如附表二「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 共計2,4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報酬是領一次2,000元。」(見 海山分局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可認被告邱靖皓本案犯罪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本案提領、轉匯 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提領、轉匯層之時間及金額」 欄位所示,被告提領、轉匯次數共計3次,計算式:2,000元 ×3次=6,000元,起訴書認被告提領4次有所訛誤,見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3第二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邱靖皓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宋昭霖所申設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B帳戶 3 楊昌裕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C帳戶 4 駱辰畇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D帳戶 5 楊家和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E帳戶 6 孟瑋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1 110年7月22日 12時11分許 400,000元 B帳戶 110年7月22日 12時44分許 400,000元 E帳戶 110年7月22日 14時5分許 400,000元 A帳戶 110年7月22日 14時21分許 1,750,000元 (提領現金) 400,000元 2 110年7月23日 12時47分許 1,100,000元 C帳戶 110年7月23日 12時51分許 600,000元 F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未轉匯、提領,款項亦未流入A帳戶 110年7月23日 12時52分許 500,000元 A帳戶 無 無 110年7月23日 14時20分許 700,000元 (轉匯至E帳戶) 500,000元 (被告轉匯之金額共70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為限) 3 110年7月29日 9時52分許 1,550,000元 D帳戶 110年7月29日 9時54分許 1,500,000元 A帳戶 無 無 110年7月29日 10時23分許 1,700,000元 (提領現金) 1,500,000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70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D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D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為限) 110年7月29日 12時29分許 50,000元 未有證據證明已提領或轉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邱靖皓於110年7月29日14:46提領5萬元云云,然卷內之被告帳戶明細,並無該筆紀錄,是否為屏東檢方書記官漏為影印,不得而知) 不能證明被害款項已遭洗出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781-20241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黃秋月 被上訴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一直銷從業人員,因曾 向被上訴人推銷直銷產品並邀請被上訴人參與直銷說明會, 遂與被上訴人結識,並稱被上訴人為「大姐」。其後於民國 111年7月間,上訴人欲透過訴外人秦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秦園公司)銷售其所持有之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而因 該公司之業務人員葉睿翔向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欲購買其生 基位,惟需搭配「科儀」(道教之祭禮儀式)及殯葬商品等始 願成套購買云云,上訴人因而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中20萬元用於購買秦園公司之科 儀及殯葬商品(諸如蟾蜍等宗教祭祀用品)等,其餘1萬元則 作為上訴人自己生活費之用。而就前開借款金額,上訴人除 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2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外,並同時簽立 票號299412號、299413號,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萬元之 本票2紙與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借款後一年屆 滿時償還全數借款。而就借款之利息部分,兩造係約定按每 月3分利計息,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利息6,300元(21萬元×3%= 6,300元)。豈料,上訴人於繳納前2個月(111年7、8月份) 之利息各6,300元(共12,600元)後,即拒絕再支付利息,並 推稱伊先前所購買之科儀及殯葬用品等均係遭葉睿翔詐騙, 故要求被上訴人應該向葉睿翔索討才對云云,因而拒絕清償 21萬元之欠款及利息。因兩造原約定之月息3分利已達年息3 6%,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21萬元借款本金債權,依法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年息:21萬元×1 6%=33,6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即112 年7月6日)扣除111年7、8月份已清償之12,600元利息,其已 到期之約定利息債務共計21,000元尚未清償。為此,被上訴 人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7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00 0元,及其中21萬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10多年的老朋友,上訴人都把被上訴人 當自己的大姐。上訴人是遭葉睿翔與被上訴人聯合詐騙,被 上訴人是看在葉睿翔的面子才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借給 上訴人20萬元,就要求利息要先付1個月6,300元,上訴人連 利息都付不出來,所以又多向被上訴人借1萬元付給被上訴 人利息。第2個月的利息6,300元,上訴人慢一天給,被上訴 人就發火。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21萬元,並已給被上訴人 2個月利息。原本上訴人沒有要向被上訴人借錢,是被上訴 人與葉睿翔聯合欺騙上訴人。  ㈡111年6月中旬,葉睿翔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有客戶要買上訴 人的生基位,過了3天,葉睿翔又打電話上訴人,說對方要 求有生基罐才要買,上訴人說沒錢,葉睿翔叫上訴人向他人 借錢,上訴人說借不到錢。到了6月底,葉睿翔又打電話給 上訴人,說可以載上訴人去看生基,上訴人向葉睿翔說有一 位大姐她有錢,可是她不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約她一起去 ,由葉睿翔向大姐講解,看她可不可以借錢給上訴人。上訴 人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約7月6日,當天被上訴人與葉睿翔 很談得來,葉睿翔請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20萬元,說7月20 日就可以把生基位賣了,上訴人就可以把錢還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沒錢可借上訴人。當天參觀好園區,回程路上, 被上訴人與葉睿翔聊的很高興,葉睿翔又跟被上訴人說請被 上訴人把錢借給上訴人,叫上訴人把長生園的土權給被上訴 人抵押,借條葉睿翔來寫,如果上訴人不還錢,葉睿翔會替 被上訴人賣長生園的生基位,被上訴人聽了很高興,就說好 ,會借錢給上訴人。111年7月6日以前,上訴人真的很想向 被上訴人借錢,但聽了被上訴人與葉睿翔上開對話,上訴人 就決定不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但葉睿翔一直打電話給上訴人 ,並在上訴人家門口等,要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並稱7 月20日就可以拿到全部的錢,被上訴人是看在葉睿翔的面子 上才願意將錢借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心想,如果7月15日 就可以拿到全部的錢,那上訴人只是付1個月的利息,那還 可以,葉睿翔就載上訴人過去,葉睿翔說他借條早就寫好了 。是葉睿翔與被上訴人一直電話打不停請上訴人過去,上訴 人也向葉睿翔表明不借錢了,是葉睿翔到上訴人的住處載上 訴人過去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就問上訴人借多少都可 以,並說利息要先付,上訴人沒錢付利息,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要買飲料請大家,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借21萬元,馬上 就交20萬元給葉睿翔,葉睿翔就說他要快點趕去把生基罐處 理好,7月中就可以成交,7月20日就等收錢。過了3天,葉 睿翔又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對方要求要玉作的生基罐,又要 黑鑽做龍龜蓋板,上訴人問葉睿翔要多少錢,他說要48萬元 。先前葉睿翔跟上訴人說對方沒有要求最好,說我們就買普 通的20萬元就好了,上訴人說20萬元還說是普通,現在又要 求那麼貴,葉睿翔知道上訴人沒錢,現在要叫上訴人怎麼辦 ,葉睿翔說叫被上訴人再借錢給上訴人,葉睿翔並載上訴人 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要借可以,上訴人要拿沒有持分 的土地來抵押,還要上訴人的女兒背書。分明是被上訴人與 葉睿翔聯合串通詐騙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266元,及自111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此部分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則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21萬元,約定每 月利息6,3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1年,上訴人已支付111年7 、8月各6,300元,合計12,600元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其後即 未再支付利息,且本金屆期亦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 於111年7月7日簽立之借款合約書影本、上訴人簽立之發票 日期111年7月7日、金額1萬元,票號299413號之本票影本各 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 ,堪認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其原本無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係被上訴人與葉 睿翔聯合串通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借款等前開 情詞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前雖對被上 訴人及葉睿翔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中葉睿翔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葉睿翔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41至145頁),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 告訴部分,則經檢察官以:查無被上訴人與葉睿翔就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因與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951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至130頁),且上訴人復未 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與葉睿翔共同詐欺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再者,按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是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 效之法律行為。遑論上訴人未曾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 除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兩造間訂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使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向被上 訴人借款21萬元,兩造間系爭21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仍屬 合法有效,上訴人自仍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98,266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8

PCDV-113-簡上-259-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