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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信 傑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其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雖行駛屬幹線道之經國路一段479巷,然該路 段在案發路口前劃設有「慢」標字,且案發路口屬無號誌交 岔路口,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相當速度 通過路口,告訴人亦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聲請人未 認定其與有過失,自有未合。末以,被告侵犯沿幹線道行駛 而有路權之告訴人優先通過路口之權利,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而告訴人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告訴人,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違規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及其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   被   告 陳信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479巷2弄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一段479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暫 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游銘龍騎乘電動滑 板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479巷由南往北方向經過該巷 口處時,遭陳信傑前揭車輛撞擊倒地,致其受有等頭部外傷 併頭皮約12公分長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長撕裂傷、雙膝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信傑在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銘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游銘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四) 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5969號函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 (五)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證明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六)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444-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詩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詩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詩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 至第7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一次悔改機會,我知道自己 錯了,願意接受懲罰,但希望不要入監服刑,我還要彌補 家人、照顧我先生跟女兒,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筠棋並未有其 所指訴之對其為強制性交及跟蹤騷擾犯行,僅因懼怕其與 告訴人之婚外情遭其夫得知等緣故,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 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 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 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 告所誣指告訴人之強制性交罪名法定刑責非輕,且此類性 侵案件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相較於 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尤倚重被害人之供述及與被害 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其他人證、物 證可為直接證明,被告無視此情仍為本案誣告之犯行,已 使告訴人受有重罪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是衡量被 告所誣告之罪刑對告訴人之危險性、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與先生及女兒同住、經濟來源仰賴先生之 退休金及自己之失業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 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 、第74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 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此 外,衡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不但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 司法權之行使,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已造成 非微之危害,是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 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 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64-2024102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彭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彭文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均前有2次酒駕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4時至5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住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央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檢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CPEM-113-竹北交簡-102-202410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筠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1,2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23-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林筠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網路向被告購買「福 音戰士LABUBU公仔」3隻(下合稱系爭公仔),而於112年6 月7日8時50分、112年6月18日22時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共10,000元訂金予被告,嗣因交易未完成,故 依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返還訂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公仔約定價金125,000元(下稱系爭 買賣價金),系爭公仔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約定由原告先支 付10,000元訂金,尾款則於面交取貨後給付,面交當日其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公仔及正版證明,原告將系爭公仔拆開把 玩、檢查,後續以「還是不安心」為由反悔不願購買,本件 是原告單方面不願履行買賣契約,其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 其毋庸返還前開訂金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均有明文。經 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公仔之價金及給付方式,是以通訊軟體之方 式達成合意等節,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8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公仔之買 賣契約已成立,而觀諸被告於該對話中表示「你可以當面檢 查沒問題再付尾款」等詞,亦堪認上開10,000元之給付,性 質上僅係原告先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原告並未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主張有何因嗣後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 之情,並就此部分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系爭公仔之買賣契約,本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被 告抗辯買賣契約已成立,其得依該買賣契約取得上開價金之 給付等詞,實非無據。原告徒以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0,000元等詞,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 返還訂金等詞,然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亦與民法第 249條關於定金返還所定之情形無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㈡末查,觀諸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於臉書「直接購買區 玩具獵人 Toy Hunter」社團刊登出售公仔之文章,復與原告通訊對話 中成立系爭公仔之買賣契約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 附卷可憑,而自前開被告刊登之文章及對話紀錄所示,均難 認被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就 此部分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是原告另主張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可請求返還訂金等詞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請 求被告返還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小-2435-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侯天化 侯永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聲 請 人 侯碧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嘉琳 侯陳秀素 侯文豊 侯俊豪 侯英禎 侯宛怡 侯佩欣 侯冠陞 祁榮男(即黃登之繼承人) 祁船全(即黃登之繼承人) 祁船梅(即黃登之繼承人) 王金隆(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王彩珠(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彩鳳(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彩霞(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佳雯(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佳鈴(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瑞樺(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素琴(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玉玲(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時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筠宸(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尹君(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宗鴻(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李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侯秀鑾(即侯謝秀英之繼承人) 侯欽花(即侯謝秀英之繼承人) 侯欣銘(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侯森茂(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侯永順(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盧侯碧華(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侯天化、侯永龍為原告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聲請人侯碧慎為被告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侯謝 秀英死亡,其繼承人侯天化、侯永龍已辦妥繼承登記;另被 告侯蓮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持分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侯 碧慎繼承。因被告林玉玲具狀不同意由侯天化、侯永龍、侯 碧慎承當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侯謝秀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由聲請人侯天化、侯永龍繼承取得,並已辦 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1頁)。又被告侯蓮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侯碧慎繼承取得,並 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聲請人侯天化、侯永 龍聲請代侯謝秀英承當訴訟,業經侯碧慎、黃嘉琳、王尹君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聲請人侯碧慎聲請 代侯蓮芳承當訴訟,復經侯天化、侯永龍、黃嘉琳、王尹君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惟經本院函詢 其餘被告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經被告林玉玲具狀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其餘被告則未獲回覆, 是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侯天 化、侯永龍為原告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聲請人侯碧慎為 被告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CYDV-112-訴-421-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林筠嫺 邱華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巧新 高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筠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邱 華英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 怡公司)設立「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 方案),該方案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該商城下單成為會員 後,可因點擊廣告而獲取瀏覽獎金,另藉由自身之投資、招 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間推獎金、組織對碰 獎金、領袖獎金等,藉以吸收資金。被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 方案後,招攬其他會員加入,上訴人林筠嫺、邱華英因而加 入該投資方案,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156元、28 萬7,953元(扣除領取之5萬元獎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上開招攬行為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 於民國106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 ,竟遲至109年11月20日、111年12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損害,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規定為 取締規定,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方案而與中怡公司成立之契約 ,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雖以中怡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然被上訴人非 契約當事人,未經中怡公司授與代理權,該契約自未經合法 解除。從而,林筠嫺、邱華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依序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2萬7,156元本息、28萬7,953元本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規定乃取締規定,上訴 人與中怡公司成立之投資契約,不因違反該規定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4-2024100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欣莉 被 告 陳秉頡(即陳世偉、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頡(即陳世偉、陳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陳欣莉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里○村 路○段00號7樓之3,已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 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 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 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緣被告於000 年0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別招募李懿庭(暱稱 「冰冰」)、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林筠逽(即 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即林詩涵,下稱林語嫻) 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友人。嗣被告於106 年4月起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 ,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被告竟除自行私下聯繫投 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 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如本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 示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 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原告遂 受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7至1- 51-2之「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投資方案吸引致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37至1-51-2所示款項,後因被告將款項投入證券操 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然因 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原告而察覺有異。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共430,497元(計算式:投資總額【含回款轉單】555 ,000元-回款金額124,503元=430,497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截圖、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8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 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 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 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 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 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就附表編號1、2、3之投資交付100,000元、25,000元、 70,000元,嗣分別取得回款66,664元、11,535元、19,248元 ,自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就附表 編號1、2、3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336元(計算式:100 ,000元-回款66,664元=33,336元)、13,465元(計算式:25 ,000元-回款11,535元=13,465元)、50,752元(計算式:70 ,000元-回款19,248元=50,752元),即屬有據。  2.原告就附表編號4、7投資,雖主張其投資金額係匯款金額加計回款轉單,扣除回款金額後,請求47,693元(計算式:【匯款25,000元+匯款22,693元+回款轉單2,307元】-回款2,307元=47,693元)、5,251元(計算式:【回款轉單10,000元+回款轉單8,333元+回款轉單6,416元+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回款24,749元=5,251元)云云,惟上開回款轉單僅係被告佯稱投資獲利而不法吸金之話術手段,原告並未因此實際受有支付金錢等財產損害,故原告請求包含此回款轉單部分之金額,洵非可採。而原告就附表編號4投資實際交付25,000元、22,693元,且已取得回款2,307元,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386元(計算式:【25,000元+22,693元】-回款2,307元=45,386元)。至原告就附表編號7之投資實際僅交付5,251元(含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又已取得回款24,749元,亦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故原告就附表編號7之投資難認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就附表編號5、6、8投資分別匯款20,000元、20,000元 、240,000元,並未取得回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 0,000元、20,000元、240,000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2,939元(計算式:33,336元+1 3,465元+50,752元+45,386元+20,000元+20,000元+240,000 元=422,93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見附民卷第37-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939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投資方案 回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106年7月17日 100,000元(現金)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100,000元,時間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每月8,333元,24個月共199,992元 66,664元 1-37 2 106年9月29日 25,000元 同上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5,000元,時間24個月,每月2,307元,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55,368元 11,535元 1-38 3 106年11月24日 70,000元(現金) 同上 投資70,000元,時間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每月6,416元,24個月共153,984元 19,248元 1-39 4 107年2月1日 25,000元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50,000元(含106年9月29日投資回款2,307元之轉單,實際匯款47,693元),時間88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80,000元 2,307元 1-40 107年2月2日 22,693元 同上 同上 1-41 107年2月2日 1-42 5 107年2月6日 20,000元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0,000元,時間14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25,000元 1-43 6 107年2月16日 20,000元 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投資5,000元,時間15個工作天,本金報合計8,888元(4筆) 1-44 7 107年3月26日 5,251元(含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 行動自收現金 同上 投資30,000元(含投資回款10,000元、8,333元、6,416元之轉單,及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 24,749元 1-48 8 107年4月2日 30,000元 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40,000元,時間360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648,000元 1-49 107年4月3日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50 同上 180,000元(現金) 1-51-1

2024-10-09

TPEV-113-北金簡-18-202410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林筠傑即官筠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5,949元,及其中3,350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61,87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8

MLDV-113-司促-6842-2024100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47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可軒 林筠臻 被 告 蔡晋來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珠 複 代理人 廖崇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寄租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8

TPEV-113-北訴-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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