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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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陳茂發 陳炳瑞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炳煌之兄弟姊妹,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 之繼承人中,尚有其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1

TNDV-113-司繼-3807-202410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宋晨睿 宋婕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宋庠翊 張容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順安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 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1

TNDV-113-司繼-4025-202410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陶士元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一、被繼承人陶平山(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 .....。」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繼承人陶平山(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 ,......。」等字。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9

TNDV-113-司繼-3671-20241009-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陳碧春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洪富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8

TNDV-113-司繼-4001-20241008-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黃漢杰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程銘即黃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漢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核符,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為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8

TNDV-113-司家聲-165-202410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林軒佑 林哲謙 法定代理人 林昇勳 郭欣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買秘玉花之孫子女,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 之繼承人中,尚有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 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8

TNDV-113-司繼-3881-20241008-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許依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許惠靜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依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在案,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核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 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8

TNDV-113-司家聲-152-202410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林啓榮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廷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巷00 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7

TNDV-113-司繼-3984-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鄭鈺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再按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 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 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 效力。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鄭劉月娥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 1件為據,足堪採信。因被繼承人之長男鄭丁對於113年1月4 日死亡,而聲請人為鄭丁對之子,故本件聲請人為代位繼承 人。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 ,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函文通知後,迄未提出說明;惟另據關 係人鄭寬宏具狀表示「於113年3月17日早上以電話告知其孫 鄭鈺璿奶奶鄭劉月娥已死亡」等語,此有113年9月26日陳報 狀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6月16日前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20日方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 ,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 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 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7

TNDV-113-司繼-2472-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賢 謝○芬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郁 關 係 人 林○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丙○○(女、民國53年1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丙○○為夫妻,被收養人生 母謝淑珍為收養人丙○○之胞妹,自與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 ,收養人二人即與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欲自民國113年7 月1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 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生母已死亡,收養人則為其阿姨及 姨丈,輩份相當,且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並經雙方合意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於113年8月5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 真正性,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 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至於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收養人乙○○當庭陳明「被收養人的爸爸自離婚後,就 沒來往,從來沒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 」,被收養人亦表示「我對生父沒有任何印象,平時稱呼收 養人為媽媽、爸爸」等語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是本 件自無庸得其同意。本院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 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 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7

TNDV-113-司養聲-1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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