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張嘉元
張貽謀
張重光
張季侯
張嘉倫
張世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張江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江濱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
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
,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
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60平方公尺之土
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6,265元;又本件係屬不定期租賃,而兩造就系爭土
地於112年度之租金原為1萬8,348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
10年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55萬0,040元【(5萬6,265元-1萬8,348元)×12月×10
年=455萬0,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144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FYEV-113-豐補-100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