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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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7號 原 告 顏麗雪 訴訟代理人 闕美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7-20241212-1

豐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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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被 告 陳沛琦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沛琦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898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 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59元【計算式:43,245+2 ,114(計算式如附表)=45,359】,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40,190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128/365) 15% 2,114元

2024-12-12

FYEV-113-豐補-1002-20241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姚民峰 上列原告因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姚民峰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312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66元【計算式:40,000+66(計算 式如附表)=40,066】,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4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21日 (12/365) 5% 66元

2024-12-12

FYEV-113-豐補-1003-20241212-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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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陳柏凱 被 告 羅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88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 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2024-12-12

FYEV-113-豐簡-975-20241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9號 原 告 張睿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強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9-20241212-1

豐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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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61 3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王建璋」,惟 起訴狀後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為「王建樟」,是原告應併確認被告姓名是 否正確,如有誤寫,應一併具狀更正被告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4-20241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子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37 4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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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6號 原 告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吳錦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錦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公共基金共25 1,634元核定計算。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 證明),並加計251,634元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 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6-20241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張嘉元 張貽謀 張重光 張季侯 張嘉倫 張世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張江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江濱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 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 ,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 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60平方公尺之土 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6,265元;又本件係屬不定期租賃,而兩造就系爭土 地於112年度之租金原為1萬8,348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 10年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55萬0,040元【(5萬6,265元-1萬8,348元)×12月×10 年=455萬0,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144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12

FYEV-113-豐補-1000-20241212-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23、3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壹點貳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其餘省略 )」,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 10780ng/mL、00000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 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有不該;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尿液中所驗得毒品 及代謝物之濃度、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4 823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061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00號鑑驗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11

FYEM-113-豐原交簡-7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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