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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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64號 原 告 圓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威 被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9,723元,及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1,529元(計算式 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 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99,723 399,723元 2 利息 399,723 113/9/21 113/10/23 (33/365) 5% 1,806元 小計 401,529元

2024-12-17

KSEV-113-雄補-2964-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7

KSEV-113-雄補-2928-20241217-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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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4號 原 告 康德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總工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7

KSEV-113-雄補-2874-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7號 原 告 林宏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瑞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1,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7

KSEV-113-雄補-2937-20241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樂蜂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城巿傳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6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9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51、 5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55至6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6

KSEV-113-雄簡-2745-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何明莉 被 告 潘致達 羅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3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 臺幣5,18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6

KSEV-113-雄簡-2746-202412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 告 杜幸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7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經原告送達代收 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1頁)。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 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57頁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6

KSEV-113-雄小-2895-202412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1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均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11-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曉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9,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簡-2049-2024121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69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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