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許同和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1元,其中新臺幣49,161元自民
國111年5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3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963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88,1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
及變更利息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被告甲○○違規放置在道路旁
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所附載抽水機(下稱系爭抽
水機),致原告小客車右前保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故障
燈亮起而無法啟動,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小客
車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225,066元,因原告當時無力負擔
全額,與原廠協調修復一部分,至原告小客車可行駛狀態,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萬元,其後,原告在外廠陸續修復其
他損壞部分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
輪圈、隔熱紙,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
小客車全部修復費用225,066元,及本件車禍致原告小客車
價值折損13萬元。又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
系爭車體險),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以本件
事故非屬車對車碰撞,拒絕賠償修復費用,惟系爭搬運車裝
設二個輪子,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範之慢車(人力
行駛車輛),依法禁止行駛或置放在道路上,依據保險契約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舉證
證明系爭搬運車非屬車輛。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警方不當
舉發肇事逃逸,其後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甲○○拒絕
賠償,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亦拒絕理賠,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甚
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賠償,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
司給付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66元,及自1
11年5月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我在肇事路段旁種植稻米,為抽水灌溉農田,
購入系爭抽水機,又因系爭抽水機沉重,為搬運系爭抽水機
至農田,將系爭抽水機以螺絲鎖住固定在二輪推車上,推至
農田旁排水溝渠放置以供抽水之用。肇事路段是產業道路,
路寬可供兩車會車通行,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並非放
置在道路上,原告開車撞到系爭抽水機,原告自小客車後輪
框變形,顯見當時衝撞力極大,系爭抽水機受損嚴重,原告
竟肇事逃逸,原告不得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則以: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
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即系爭車體險),約定承保範圍限於「與車輛發生碰撞、擦
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本件事故係原告小客車撞到系爭抽
水機,並非撞到車輛,不在承保範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原告小客車損壞,屬於財產權受損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
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無非為求廣
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
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
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而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
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
者,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道路旁之排水溝蓋上由被告
甲○○放置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致系爭搬運車附載
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原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裂開、安全氣
囊爆開、車輛靜止及故障燈亮起,原告小客車停放在肇事路
段之排水溝舖面上,原告自行離去,其後經被告甲○○發覺後
報警,員警以原告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113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6378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113-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肇事路段曾指認為現有巷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於111年5月改善該路段道路,該路段及排水溝渠位於農業區
,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負責修繕養護
之農業區產業道路及附屬設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
1年5月2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639992號函、臺南市政府農
業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496407號函、臺南市
安南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南安工字第1110827514號函卷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83、87-89頁);參以肇事路段之排水溝渠
,其上舖設水泥及排水孔蓋,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調解卷第
117-12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肇事地點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甲○○置放系爭搬
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在道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原告駕駛原
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
,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甲○○均有過失:
⒈被告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
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行為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所稱妨礙交通,並不以達完全無法
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
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查,被告甲
○○在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上,放置系爭搬運
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76-177頁),且有系爭搬運車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9-202頁),並有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甲○○在道路
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
,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障礙物,依客觀情形
觀察,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潛在危險,被告甲○○違
反上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堪可認定。
②被告甲○○雖抗辯:肇事路段路寬足供兩輛車會車通行,原
告向右偏行才會撞擊系爭抽水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
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
設施、設備等。」可知市區道路本即包含附屬工程(如排
水溝渠)在內。被告甲○○在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
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通行權,不能
因占用所餘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
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可採。
⒉原告部分:
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影片時間:1時11分11秒至20秒。(01:11:11-01:11:1
4)原告駕駛原告小客車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內前
行。抽水機放置於路旁。(01:11:15-01:11:17)原告於巷
內行進時向右偏行,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
抽水機掉落田中。(01:11:18-01:11:20)原告小客車顯示
閃光燈停放於路邊。」、「勘驗影片時間:1時32分42秒
至35分24秒。(01:32:42-01:35:24)原告小客車熄火停放
於路邊。1台計程車自後方行駛過來,繞過原告小客車前
行。」,並製有截圖照片附卷為憑(112年度交字第507號
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9-30頁),此據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參以警方於同日11時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
原告小客車靜止在排水溝水泥舖面處,車後為打開之排水
溝渠孔蓋及磚塊,一旁即為農田,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
掉落在農田裡,原告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前擋風玻璃破
裂,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17-121頁),
足見原告往右偏駛至排水溝渠孔蓋處,原告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告甲○○置放在排水溝渠打開孔蓋處之系爭搬運車附載
抽水機而受損。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小客車,自應遵循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鄉道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9頁
),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通常駕駛汽車之人,倘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
搬運車附載抽水機,然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該地,未沿其所
駛柏油路面車道直駛,向右偏駛至排水溝渠水泥舖面,致
原告小客車車頭撞擊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
水機,足見原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向右偏駛,因而發生撞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路寬僅容二車交會,其靠邊行駛是為
留出空間讓對向來車可以通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駛之車道尚稱筆直(調解卷第117
頁),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11分許,衡情當無綿密車流或突
發道路障礙足以阻擋原告之行車動向,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
在柏油路面正常行駛,若未偏右行駛,當不至於會撞擊置
放在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惟原告偏
右行駛,進而發生車頭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之結果
,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駕駛行為。
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甲○○在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
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不得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物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右行駛,撞
擊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認本件事故原告過失
情節較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甲○○負
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在道路堆置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過失行為,致使原告駕駛原告
小客車撞擊系爭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則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小客車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小客車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於111年5月4日送廠檢修,修車廠以目視方式就
車輛損壞狀況及原告要求特定維修項目估算修理費,並以
三項無影響車輛安全得延後處理之維修部分為區分估價(
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輪圈),
分別估定金額為225,066元及198,862元估價單提供原告參
考,原告採以198,862元估價單項目進行維修,嗣拆卸原
告小客車進行維修,實際維修內容與估價單略有差異,維
修費用為167,503元(含零件144,810元、工資22,693元),
修車廠就零件及工資給予優惠,維修費用以16萬元計收(
含零件137,577元、工資22,423元);其餘估價單項目(隔
熱紙原告表示自行處理)則是拆卸車體後未更換零件或是
無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
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為證(本院卷第375頁),且有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附0000000號工作傳票、1
13年10月22日函、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5日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5-99、261、317、393頁),是原告小客車
損壞所需維修費用應為191,260元(零件164,337元、工資
26,923元)【計算式:16萬元(零件137,577元、工資22,4
23元)+水箱總成護罩徽飾(零件7,660元)+毫米波雷達感
知器總成(零件13,150元)+輪圈(零件5,950元)+隔熱
紙(工資4,500元)=191,260元】。
②原告小客車於11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小客車行
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293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5月1日,雖僅使用1年(不滿1月,以月計),
然原告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9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337÷(5+1)≒27,39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37-27,390) ×1/5×1年≒2
7,39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64,337-27,390=136,94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6,
923元,合計為163,870元(計算式:136,947+26,923=163,
870),堪認原告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63,870元
。
⒉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撞擊受損後,雖經修復而得
行駛於道路上,然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
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
②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為:原告小客車
於111年5月已先行維修部分為①右前葉子板②前保桿及內骨
,但尚有待修部分為③引擎蓋④右前側樑支架總成,當時先
行維修①②部分,應以當時車價減損5萬元,若當時待修部
分③④也一併修復完成應當車價減損1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9日(113)高市
新汽商昇字第069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
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
者所組成,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
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該公會
具有專業素養之鑑定委員進行實車鑑定後所出具,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事,應堪為本件認定原告小客車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之依據,而原告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全
部修復為前提,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原告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為13萬元,堪可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本身患有精神失能、被害妄想症,因本件交通事
故導致病情加重,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告小客車因撞擊
系爭抽水機而受損,此部分應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293,870元(計算
式:必要修理費163,870元+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293,870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甲○○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161元(
計算式:293,870元×30%=88,161元)。
㈥被告兆豐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⒈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
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
致之毀損滅失。」,系爭車體險第1條、第4條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保險汽車在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始為在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方為承保範圍
內而須由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毀損滅失,若非與車輛發生
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則不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原告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隊車碰撞損失保險(即系爭車體險),約定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止之事
實,業據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5
1頁),堪認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之車體險屬車輛對
車輛因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之保險,依前開說明,車
體險之理賠,前提為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抽水機,業如前述,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
產險請求原告小客車理賠,應視系爭搬運車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而定。
⒊系爭搬運車非屬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於113年11月8日以嘉監單南字第1133090505號函覆本院
明確(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搬運車非屬動力車輛,堪可
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
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
: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上開規範
之立法背景及意旨係指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
車輛,故該條款所謂手拉(推)貨車,應係指基於運輸用途
而載運大量貨物,且使用於一般道路之大型人力手拉(推)貨
車或人力手拉(推)板車,其與一般民眾基於購物等個人需求
,而於短程、特定區域使用之小型手拉(推)貨車,例如「寵
物推車」、「購物推車」、「嬰兒車」等,有所差異。系爭
搬運車並非基於運輸大量貨物所用,被告甲○○因系爭抽水機
沉重,不易搬運至肇事地點旁農田供灌溉,乃以系爭搬運車
附載系爭抽水機,推至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以供抽水灌溉
水,核其性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慢車,原告主張系爭搬運
車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人力行駛之其他慢車云云,顯不可採。
⒋基此,原告依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
小客車理賠金,須以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有與他車發生
碰撞、擦撞之事實為前提,然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系爭抽水機致毀損,系爭搬運車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規關於
慢車之定義,屬系爭車體險第4條不保事項範圍,被告兆豐
產險公司依系爭車體險第4條約定不負理賠之責。原告依系
爭車體險第6、7條約定,請求被告兆豐產險給付原告小客車
修復費用,不能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數額,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甲○○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225,066
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0日到場卻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
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頁),是原告
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部分,應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1
1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則應自原告提出擴張請求之民事陳報狀送達
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就賠償修理費49,161元部分,給付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
9,000元部分,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本院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均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111年5
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甲○○斯時已受催告之
事證,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8,1
61元,及其中49,161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中39,000元自
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原告、被告甲○○各自負擔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甲○○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3-南簡-857-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