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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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7 、10736、10980、1185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案 經陳姿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輝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或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月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 、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 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雖不相同,然被告竟 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甫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附表所示之人財 產權益,並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實 害,且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 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 行,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物,業已發還予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人,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認領 保管單可參(見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37頁、警四卷第2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備註 1 民國113年8月1日 8時4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騎樓 陳姿安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姿安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安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 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衣著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3頁)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1851號 2 113年8月13日 11時14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胡明生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胡明生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價值50,000元,業已發還予胡明生),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明生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反面)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4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25頁) 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第27至30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8頁)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736號 3 113年8月20日 13時50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 余賴秋茹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余賴秋茹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5,000元,業已發還予余賴秋茹),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余賴秋茹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29至3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37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43頁) ⑥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見警三卷第45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7頁)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 4 113年8月24日 9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 曹善幗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曹善幗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20,000元,業已發還予曹善幗),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四卷第9至11頁、偵四卷第27至29頁、第44頁、本院卷第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曹善幗警詢之陳述(見警四卷第12至1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四卷第20至2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認領保管單(見警四卷第24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25頁) 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見警四卷第26至27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四卷第8頁)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6810號刑事案件辦理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548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601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625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刑事一般卷宗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4-10-30

PTDM-113-原簡-131-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麗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被   告 周麗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霜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村 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春日鄉圓山 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及單手騎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0-29

PTDM-113-原交簡-195-20241029-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雅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雅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雅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8號   被   告 白雅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雅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 0號民宿中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 自後追撞卓淑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迨 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分許測得白雅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雅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卓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 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0-29

PTDM-113-原交簡-194-202410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67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慧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慧英可預見陌生人如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而係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 式詐取他人財物後提領或轉出,以逃避追查,竟為圖提供帳 戶可獲得之利益,而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7 日23時58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駱少強」之人,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無證據證明廖慧英知悉對方所屬詐騙集團 有三人以上,或知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詐騙者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 之陳鴻文、汪千儷、黃茂榮、謝佳祐、許詠亦、李唐壹   、陳沁渝、吳俞萱、王明專、林沂鎂等11人(以下稱陳鴻文 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廖慧英上開帳 戶後(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提領 一空。嗣陳鴻文等11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犯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11 號卷 第116 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均陳稱其寄 出帳戶卡片之時間為「112 年8 月11日23時59分」,惟依被 告與自稱「駱少強」之人對話內容、日期(「112 年8 月7   日」,見警卷第8 頁、112 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卷第61、62   頁)及最早受騙之被害人陳鴻文係於112 年8 月10日匯款至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可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12   年8 月7 日」寄出前開帳戶之卡片一情較為合理,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故為本院所採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稱其除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予「駱少 強」,然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仍保有存摺,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見恆春分局警卷第6 頁反面),前後說法不一,因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何處說法較為真實,爰依其警詢時之陳述, 認定其僅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廖慧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多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   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    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    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 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於偵查 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自己所屬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共2 個,使詐   欺集團得以靈活運用,大量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   造成多達1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達47萬125 元   。又本件為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此觀卷附其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42 頁),素行尚稱良好,   惟竟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之利益(據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可   獲得一定比例的利潤,及詐騙者曾向其表示將與被告分享利   潤,見112 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 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表示其無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未能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同上揭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正犯,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者對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陳鴻文 112年8月初,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鴻文佯稱投資醫療器材可以獲利,致陳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21分 轉帳2萬4,125元至被告 之一銀帳戶。 2 汪千儷(提告) 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汪千儷佯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致汪千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3時20分 轉帳3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後曾向詐騙 集團索回3,000元)。 3 黃茂榮(提告) 112年7月20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茂榮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致黃茂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4時8 分 轉帳6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4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LINE向謝佳祐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謝佳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41分轉帳3 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5 許詠亦 112年4月19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通過社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詠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許詠亦陷於錯誤,先匯款給不知情之郭芷瑄後,再委請郭芷瑄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1時50分 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一 銀帳戶。 6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唐壹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李唐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9 時10分 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一 銀帳戶。 7 陳沁渝(提告) 112年7月17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沁渝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沁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0時1分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8 吳俞萱(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臉書及LINE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吳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53分 轉帳1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9 王明專(提告) 112年8月至右列匯款日之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王明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54分 ,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一 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13分 ,臨櫃匯款4 萬元至一 銀帳戶。 10 林沂鎂(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向林沂鎂佯稱投資即將上市之股票可以獲利,致林沂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30分 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32分 轉帳4萬6千元至被告之 郵局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8號   被   告 廖慧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慧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5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 卡,寄送提供予「駱少強」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適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廖慧英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千儷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慧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車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借給網友云云。 2 ⑴被害人陳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鴻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被害人陳鴻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汪千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汪千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汪千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茂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茂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黃茂榮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佳祐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佳祐提出之大埤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佳祐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許詠亦、郭芷瑄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許詠亦、郭芷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 被害人許詠亦、郭芷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李唐壹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唐壹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 告訴人李唐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沁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沁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僅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陳沁渝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吳俞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俞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吳俞萱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王明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明專提出之對話紀錄、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 告訴人王明專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林沂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沂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沂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車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 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寄給認識2、3個月的網友,對方提到 想來臺灣生活,所以我才借帳戶給他,對方有提供香港的地 址、公司EMAIL給我,我在GOOGLE MAP查證真的有該地址, 但該處大樓好像很破舊,提款卡寄出後,我有寄EMAIL去公 司查證,才知道沒有這個人,我只有對方的LINE,沒有其他 聯絡方式,對方只有說借一段時間會還給我,但沒有說一段 時間是多久等語,然被告與該友人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 方式之外,並不清楚該網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無其他 聯絡方式,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該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借 用帳戶之目的,與常情不符。且依卷內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即未獲該網友回應,又其於偵查中稱 曾寄EMAIL查證始悉受騙等情,卻未於察覺異常之第一時間 為任何掛失或停用上開帳戶之即時、積極作為,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 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用以 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金融帳戶 1 陳鴻文 112年8月初至同年9月中旬間 ,向陳鴻文佯稱投資醫療器材可以獲利,致陳鴻文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0日11時 21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2 萬412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汪千儷(提告) 112年8月初至同年8月中旬間 ,向汪千儷佯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致汪千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0日13時 20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3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茂榮(提告)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黃茂榮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致黃茂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0日14時 8 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6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謝佳祐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使謝佳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1日9時 41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3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詠亦 郭芷瑄 112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中旬間,向許詠亦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許詠亦陷於錯誤,先匯款給不知情之郭芷瑄後,再委請郭芷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1日11時 50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5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初間 ,向李唐壹佯稱投資可以獲利 ,致李唐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4日9 時 10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5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沁渝(提告) 112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底間,向陳沁渝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沁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10時 1 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5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俞萱(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中旬間,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吳俞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 月15日10時53分由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明專(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00月0日間,向王明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王明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5日10時 54分,臨櫃匯款3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8月15日12時13分,臨櫃匯款4 萬元。 10 林沂鎂(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中旬間,向林沂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林沂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6日11時30分轉帳5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8月16日11時32分轉帳4 萬6千元。

2024-10-28

PTDM-113-金簡-411-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龍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龍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有1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確定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肇事所造成損害之情形、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7號   被   告 余龍輝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龍輝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 某處飲酒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 鄉台1線452公里處時,適有張峯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余龍輝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 變差而追撞該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對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峯華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枋寮分局楓港派 出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1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PTDM-113-交簡-973-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潘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22時許, 在高雄市某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3日10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豪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 度6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7760ng/ml),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0-28

PTDM-113-簡-1242-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紅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紅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紅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1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朋友住家內飲酒後」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 餐廳內飲酒後」、第3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5 2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肇事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2號   被   告 王紅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紅琴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朋 友住家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52前時,與鄭 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其 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左膝蓋、右手、腹部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據報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 現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PTDM-113-交簡-972-202410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之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洪小姐」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洪小姐」 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 k買家聯繫乙○○,對其佯稱:無法下標,要點擊該買家提供之連 結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中4萬5420元旋 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餘630元,因 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洪小姐」,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上開時、 地用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我是因為急需錢,對方又說給我 1萬元,加上違約金的問題,我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小姐」 ,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 記錄(警卷第19至2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加油站工作 過,現在在韓式料理餐廳擔任內場,工作1、2年,案發前 以帳戶領薪等語(本院卷第210、212頁),足認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 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 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 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於偵查自承:(問:知否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 具?)有。(有無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稍微 有聽過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你當時是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你的帳戶作為詐欺跟洗 錢?)有想到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 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 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行員於同年10月17日、18日、11月6日、14日,電話 聯繫被告本人,詢問其近日帳戶使用狀況,被告向行員 表示在網站做虛擬貨幣投資,不知帳戶裡其他匯入款項 交易目的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 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然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里港 分局報案時,卻表示其朋友在網路上與「洪小姐」商談 家庭代工事宜,因朋友無帳戶可供薪資轉帳,故借帳戶 給朋友,並將提款卡寄交予「洪小姐」(本院卷第33、 35頁),復於偵查改稱係為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購買材料(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就 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 ,對於其係因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迄未 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述情節,實 難憑採,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 動機。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洪小姐」的真實姓 名及聯絡資料,與「洪小姐」只有用LINE聯絡,「洪小 姐」沒有給我名片、員工證或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1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洪小 姐」並非熟稔,並未確認「洪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且被告和「洪小姐」僅以LINE 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 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⑵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向員警表 示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址設臺南市○○區○○里○○街 0段000號「聰益代工所」之「洪小姐」(本院卷第35頁 ),然經本院函詢「聰益代工所」後,該代工所覆以: 沒有收到甲○○的提款卡,沒有洪小姐這個人等語,有聰 益代工所函覆本院之本院113年6月12日屏院昭刑明113 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庭通知書及手寫回覆內容可證(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被告並非將提款卡寄至「聰 益代工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提款卡寄到 臺南附近某處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倘本案帳戶若 確係「聰益代工所」所需用,被告自應寄至「聰益代工 所」地址,然被告竟寄至不明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復 參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問:你不知道對方姓名、身分 、聯絡方式只有LINE,倘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以你名 下帳戶内作為洗錢管道,你有無辦法阻止?)沒有辦法 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跟 我說他們要交貨,那是家庭代工,他們要確認是我們這 邊的貨,我不知道對方講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1頁) ,足認「洪小姐」並未提出其確係「聰益代工所」員工 、提款卡之實際用途為家庭代工之依據,被告對於「洪 小姐」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 並未詳加關心,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洪小姐」利 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 於同日有撥打土銀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 錄、訪查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影本(本院 卷第31至56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7月1日 屏東字第1130002498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可查,惟 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已遭警示,有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本院 卷第125頁)可佐,可見當時行騙者早已無法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益徵被告事後之 掛失、報案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亦難以此為 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於偵查稱:(問:提款卡、密碼不就等於讓對方 自由使用你帳戶?)因為當時想說裡面沒什麼錢,就想 說對方只是要拿去叫貨等語(偵卷第15頁),足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 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 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被告稱:「洪小姐」說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怕「洪 小姐」跟我要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 未提供相關合約書、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 手機損壞等語(本院卷第63、208頁),是否屬實,誠 屬有疑,況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可能遭請求違約金一 事,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630 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 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 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4萬6050元之財產 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其中630元為洗錢未遂),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除其中630元外(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 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8

PTDM-113-金訴-145-2024102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慈恩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 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乙○○佯稱:出交通費陪看脫口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11月3日10時54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本案帳戶有於上 開時、地用於詐騙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後,遭轉匯款 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上開方式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匯款截圖 (警卷第35至37頁)、對話記錄(警卷第38至42頁)、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115頁)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1.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 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 若貿然使用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 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 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 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之晶片金融卡,係以6至12位數字組 合作為晶片密碼,輸入錯誤累計達4次即鎖卡,且連續輸 入錯誤之次數累積不限同一日,跨日仍會繼續累計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338號 函暨所附官網說明及網址可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可知第一商業銀行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 存款之機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 寫下密碼,沒有在任何一個地方記下,也沒有告訴任何人 ,只有我自己一個知道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假 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 遺失之金融卡,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並於取得後之短暫時 間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 碼,亦未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 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   3.再者,被告於警詢稱於109年1月初在枋寮地區發現不見等 語(警卷第3-1頁),於偵查稱:5年前(即108年)要存 錢時發現不見,提款卡放在戶籍地家中的我房間盒子內,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原稱:2、3年前(即110、111年)我就發現我的一 銀提款卡放在錢包不見了等語,後稱:我不知道一銀帳戶 提款卡在遺失的錢包裡面,後來被警察通知(應係被害人 112年11月9日報案後之某日某時許)才發現一銀帳戶提款 卡不見,在警察通知之前都不知道一銀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只知道錢包不見,我不曉得錢包裡面有一銀帳戶提款卡 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 遺失時間、經過、地點、有無其他東西遺失前後供述不一 ,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自難憑採。   4.又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本案帳戶自107年3月23日開 戶後,近幾年均有使用紀錄(本院卷第45至115頁),然 被告否認為其使用(本院卷第170頁),則依被告供述, 本案帳戶在112年6月16日前已非其所支配使用,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在112年6月16日之後提供帳戶,且洗錢 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後述二、㈠部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 可能依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非無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並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可能,是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23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提供帳戶予行騙者。   5.綜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至少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前 三年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 陳從事過工廠電子作業員、鐵工、服務業、飲料店員工, 從18歲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其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 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 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知道等語(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 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 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 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1至4頁;本院卷第125頁),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 極,顯與一般確實遺失之情形,為防止他人獲知本案帳 戶資料後作為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足 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被害人,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害人僅受 有共計25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被告雖迄至辯論終結 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和解或調 解,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 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PTDM-113-原金訴-49-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 日15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第5行關於 「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5時22分許」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 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5號   被   告 林順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 某雜貨店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因未依 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PTDM-113-交簡-97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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