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68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4號、112年
度偵字第2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306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拾參罪,所處之刑如
附表六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華其他被訴部分(即對附表五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謝文華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經介紹加入不詳名稱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包含謝文華共有3人以上,分配謝文華為「1號」成員,群組內另有其他成員各擔任「2號」、「3號」成員。謝文華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該「飛機」群組人員指示,或前往便利商店、捷運站置物櫃拿取不詳來源且內裝提款卡之包裹上繳,或係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在附近將款項交予「飛機」群組內擔任「2號」成員交予「3號」成員上繳,每次拿取包裹轉交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領款項轉交之報酬則係提領金額2%。謝文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不論交通或是金融匯兌制度均屬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且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交包裹或代提領款項,且此等「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及以「工作」為由覓找提領贓款車手之手法,已明確知悉「飛機」群組內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所從事之「工作」實為拿取徵求或騙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謝文華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使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謝文華接獲首揭「飛機」群組成員指示,先向擔任
「2號」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持之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如附表三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在附近之「2號」成員
,「2號」成員再將贓款交予「3號」成員後循序上繳,其等
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㈡謝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至指定超商
門市或放置在指定捷運站置物櫃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謝
文華接獲「飛機」群組內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裝有各該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之包裹後離去,再
依指示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謝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許鎵畯、蔡美娟、段芳芳、鄭晧廷、陳淮貞、呂瑋軒、
許家瑀、陳碩廷、陳浩瑋、謝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文山
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被告謝文華有罪證據所使用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謝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審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82頁、第165頁、第174頁),核與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指
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附表三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
碼見附表三)、並有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領取包裹及附表三
各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9748卷第41頁至第4
2頁、偵19768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23294卷第101頁至第10
8頁、偵26816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偵30641卷第27
頁至第30頁、偵31190卷第27頁至第33頁)及各該犯行補強
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
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詳下述)
,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
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7年。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各該
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就本案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所匯
款項及拿取附表二被害人交寄或放置裝有提款卡包裹等客觀
情節坦承不諱,然就員警或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
之問題,或係逕否認,或係行使緘默權(見偵19748卷第14
頁、第150頁、偵23294卷第25頁、偵30641卷第13頁、偵311
90卷第11頁),從而應認本案於偵查階段已給予被告白白之
機會,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加以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未據自動繳交,應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
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
領贓款上繳,又為詐騙集團收取騙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遂
行本案各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被告聽從其上
手指示,於112年2月底至3月3日間為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對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
稍後之112年3月中上旬即為警查獲,其已明確知悉此為詐騙
集團之運作,竟又於112年5月間再度配合上手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另從事取簿
手而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強。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7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
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擔任取簿手則為每次2,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4頁),據此估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報酬為1萬6917元《計算式:84萬5894元(以各次提領金額及被害人匯款金額相較取較少者,故除附表一編號10、11被害人部分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外,其餘均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2%=1萬691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報酬為4000元,本案共獲得報酬2萬0917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2萬0,917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
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五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接獲首揭「飛機」
群組成員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持之提領各
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後循序
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
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五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85號),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4月27日繫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0號、第59
4號、第617號判決認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該案於1
12年10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
決書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確認無訛。檢察官就
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逕
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黃心霓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7時23分許匯款3萬9,983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佳潤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7時45分、51分許匯款4萬9,989元、9,987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鎵畯(告訴)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8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美娟(告訴)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伊甸基金會、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6分、8分許匯款4萬9,967元、4萬9,968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段芳芳(告訴)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伊甸基金會、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2萬108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鄭晧廷(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資料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34分、44分、晚上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1萬9,98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呂瑋軒(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58分、下午5時、下午5時3分許匯款9,989元、9,989元、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聖宗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秀泰電商、銀行客服,佯稱:先前訂單有誤,資料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6,998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竣加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下午5時1分、3分、5分許匯款9,989元、9,987元、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許家瑀(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CACO、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11分、12分、同年3月1日凌晨0時9分、10分許匯款4萬9,910元、4萬9,911元、4萬9,910元、4萬9,911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17分、18分、26分、27分許、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3月1日凌晨0時7分、8分、16分許匯款4萬9,910元、4萬9,911元、2萬9,981元、1萬9,981元、1萬9,981元、2萬3,234元、3萬3,033元、4,001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碩廷(告訴) 於112年5月1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統聯客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升級,導致多刷了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及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陳浩瑋 於112年5月1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yoxi平台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後台系統出問題,需要更換金融卡之晶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物品。 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將陳浩瑋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張提款卡放置於捷運動物園站2號出口附近置物櫃320櫃07門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上7時24分許,至捷運動物園站2號出口附近置物櫃320櫃07門拿取 2 謝承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吸引謝承恩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如欲辦理貸款,要求寄送金融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寄出右列物品。 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22分許,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農門市,寄出謝承恩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紹興門市收取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59頁)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3日晚上7時28分、30分、49分、55分、晚上8時10分、21分許 3,000元、3萬6,000元、5萬元、1萬元、3萬元、2萬1,000元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61頁)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19分、20分、同年3月4日凌晨0時10分、11分許 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51頁)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58分、晚上8時、18分許 6萬元、3萬9,000元、3萬元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8日下午5時、3分、9分許 1萬7,000元、6萬元、3萬元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116頁)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51分、53分、54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39分、40分、41分、4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2分、23分、24分、25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119頁) 全家超商羅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黃心霓 112年3月3、10日警詢(偵19748卷第19頁至第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8卷第43頁) 2 葉佳潤 112年3月3日警詢(偵19748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748卷第45頁至第47頁) 3 許鎵畯(告訴) 112年3月4日警詢(偵19748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偵19748卷第49頁至第53頁) 4 蔡美娟(告訴) 112年3月3月警詢(偵19748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748卷第55頁至第57頁) 5 段芳芳(告訴) 112年3月4日警詢(偵19748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8卷第63頁) 6 鄭晧廷(告訴) 112年2月28日警詢(偵23294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通聯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94卷第123頁至第141頁) 7 呂瑋軒(告訴) 112年2月28日警詢(偵23294卷第63頁至第6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3294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8 林聖宗 112年2月28日警詢(偵23294卷第73頁至第7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3294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9 王竣加 112年3月1日警詢(偵23294卷第81頁至第84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94卷第193頁至第219頁) 10 許家瑀(告訴) 112年3月1日警詢(偵19768卷第15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768卷第31頁至第39頁) 11 陳碩廷(告訴) 112年5月13日警詢(偵26816卷第63頁至第6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816卷第69頁至第75頁) 12 陳浩瑋 (告訴) 112年5月12日警詢(偵30641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0641卷第41頁至第73頁) 13 謝承恩 (告訴) 112年5月14日警詢(偵31190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190卷第19頁至第21頁)
附表五(重複起訴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陳淮貞(告訴) 於112年2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資料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7日晚上7時31分、35分、38分、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8,015元、4萬9,985元、2萬2,01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TPDM-113-審訴-94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