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提起公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理由欄「113年3月5日」更正為「113年 2月29日」;編號8詐欺理由欄「下午6時許」更正為「下午4 時許」;編號9詐欺理由欄「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更正 為「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編號12匯款時日欄第1至3列 「4時37分許、4時37分許、4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6時42 分許、6時43分許、6時45分許」;編號13匯款時日欄「4時3 7分許」更正為「3時58分許」;編號14匯款時日欄第1至3列 「4時37分許、4時37分許、4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4時5 分許、4時5分許、4時6分許」;編號15被害人欄、「鐘牧融 」更正為「鍾牧融」、匯款時日欄第1至2列「4時37分許、4 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5時2分許、5時3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陳芸軒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 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陳芸軒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陳小姐」使用,陳芸軒遂於」更正 為「陳芸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 民國」、第20行「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至11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動 用外,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47分許」更正為「37分許」 、第12行「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至上開帳戶內,而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前開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以請領補助、購買代工材料之託詞向被告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惟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 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且詐欺集團常以向不 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以收 取、轉匯或提領犯罪所得,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亦 為政府機關、各金融機構與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曾數度以「為 什麼你們要那麼多金融卡?」、「但是一次給你們那麼多卡 ,我也怕你們騙人、畢竟都是透過網路對話、什麼都沒有就 把東西都寄給你們」、「因為網路太多詐騙,所以我要先問 清楚」、「為什麼要用我名字購買(註:指代工材料)、你 們都是工廠、應該購買也方便吧、為什麼要找人用我們名義 」、「其實你有時候講的很官方,感覺就是騙人」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第577至579頁、第587頁、第593頁 )質問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 告已得依其與「徵工專員-陳小姐」對話之內容暨向其收取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事而察覺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事涉詐 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卻仍願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第11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㈤、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所示 經警示而未提領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是否就提供帳戶幫助 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 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 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 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情節及致生損害,自述找家庭代工而交付金融帳 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到庭之告 訴人陳慧慈無條件原諒被告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被告並表示目 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簡嘉祺、張詠琪、許文政、陳詠恩、 王筱婷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簡嘉祺、張詠琪 、陳宥蓁、陳慧慈、許文政、陳詠恩均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於餐飲小吃 店,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每月給付父母5,000 元到1萬元不等生活費,每月尚須償還車貸及信貸2至3萬元 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陳芸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軒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芸軒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陳小姐 」使用,陳芸軒遂於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139之2號1樓之統一超商三禾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 開6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6張,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陳小姐」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 INE告知本案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徵工專員-陳小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11外)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及附 表編號11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芸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包裹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辯稱:我確實是交付共6個帳戶給對方使用,但也是被騙才交付等語。 2 (1)告訴人陳筑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筑瑄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簡嘉祺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嘉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詠琪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宥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珈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慧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慧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胡皓量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皓量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智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筠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筠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1)被害人侯辰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侯辰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許文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文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陳詠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鐘牧融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鐘牧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各帳號案發時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及各帳號於附表之時日,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1 陳筑瑄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對陳筑瑄佯稱為老協珍之客服,對陳筑瑄稱其前購買之產品分期扣款設定錯誤等語,致陳筑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 8,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7,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 9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3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簡嘉祺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名稱「陳婉婷」、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簡嘉祺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簡嘉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許 4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9,0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張詠琪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名稱「黃珠」、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張詠琪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1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1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陳宥蓁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Instagram帳號「1kjofejopiofed」對陳宥蓁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 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張嘉安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Instagram帳號「kubahdybsa」對張嘉安稱其獲得粉絲回饋福利、可便宜購入商品等語,致張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6 林珈如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Instagram帳號「維卡萊旅行箱鋪」對林珈如稱其獲得粉絲回饋福利、可便宜購入商品等語,致林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7 陳慧慈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Looouiuhbuy」對陳慧慈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陳慧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8 胡皓量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稱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胡皓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 楊智凱 (提告) 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名稱「陳婉婷」、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楊智凱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楊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 黃筠庭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楊少華」、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黃筠庭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黃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1,03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 侯辰蓉 (未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帳號「維卡萊旅行箱鋪」對侯辰蓉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侯辰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2,998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2 王筱婷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臉書名稱「吳嘉虹」、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王筱婷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王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3 許文政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李幼梅」、LINE名稱「陳佳」等帳號,對許文政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貨品,惟匯款錯誤等語,致許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4 陳詠恩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許,佯冒陳詠恩之友人,稱欲向其借款,致陳詠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鐘牧融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名稱「陳煜樺」帳號,對鐘牧融佯稱欲出售平版電腦等電子產品等語,致鐘牧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1-08

TPDM-113-審簡-2020-20241108-1

附民移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潘人豪 相 對 人 謝佳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移調-2202-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IGER EVGENY 選任辯護人 朱百強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LIGER EVGENY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2時45分許,在○○夜店(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完整 名稱、地址均詳卷)乘任職於該店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 138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工作 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1下,而對告訴 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9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易-1297-20241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 案偽造之「潘梓安」印章壹個、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壹張及 其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壹枚、「游智瓊 」印文壹枚及「潘梓安」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玉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 ,加入不詳名稱且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 組,群組內及江玉龍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國」之成年人,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羅 」之成年人,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 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 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週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高額報酬。江玉龍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 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育昇為獲 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0月起 ,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許秀莉上鉤並加入LINE通 訊軟體名稱為「19日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並告知許秀 莉可加入「順泰投資」網站及APP軟體會員,進而以LIN暱稱 「順泰客服NO.28」與許秀莉聯繫,謊稱:可在順泰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許 秀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許秀莉 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江玉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 112年11月16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100萬元,等待「順泰客 服NO.28」派員前來收取。江玉龍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 「美國」之指示,先盜刻「潘梓安」印章1個,並前往不詳 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 文1枚、負責人「游智瓊」印文1枚之空白「收款收據」1張 ,由江玉龍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手人欄蓋用 上開盜刻印章而偽造簽「潘梓安」印文1枚,而偽造以順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表彰順泰公司透過員工「潘梓安」向許秀莉收取100萬元之 意,旋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許秀莉而行使之 ,許秀莉因而陷於錯誤,將100萬元交予江玉龍,江玉龍再 依「泰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所不詳真實身分 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江玉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許秀莉、 順泰公司、游智瓊及「潘梓安」。 二、案經許秀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玉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訴 卷第102頁、第108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許秀莉於警 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33頁)、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5頁)、其所拍攝被告 交付偽造「收款收據」照片及影本(見偵卷第39頁、第49頁 )、另案其他成員交付偽造「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以上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攝得被告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即得依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 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 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首揭「 飛機」群組內成員「美國」指示前往盜刻印章並偽造收據, 再依指示佯裝為順泰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 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 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佯裝「潘梓安」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盜刻「潘梓安」印章,係偽造「潘梓安」印文之預備 行為,而其等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印」印文1枚、「游智瓊」印文1枚及「潘梓安」印文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 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原本約定每週報酬為5萬元,但最後沒有拿 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潘梓安」印章1個,及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 」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枚、「游智瓊」 印文1枚及「潘梓安」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款收據」 本身,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280-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68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4號、112年 度偵字第2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306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拾參罪,所處之刑如 附表六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華其他被訴部分(即對附表五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謝文華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經介紹加入不詳名稱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包含謝文華共有3人以上,分配謝文華為「1號」成員,群組內另有其他成員各擔任「2號」、「3號」成員。謝文華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該「飛機」群組人員指示,或前往便利商店、捷運站置物櫃拿取不詳來源且內裝提款卡之包裹上繳,或係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在附近將款項交予「飛機」群組內擔任「2號」成員交予「3號」成員上繳,每次拿取包裹轉交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領款項轉交之報酬則係提領金額2%。謝文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不論交通或是金融匯兌制度均屬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且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交包裹或代提領款項,且此等「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及以「工作」為由覓找提領贓款車手之手法,已明確知悉「飛機」群組內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所從事之「工作」實為拿取徵求或騙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謝文華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使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謝文華接獲首揭「飛機」群組成員指示,先向擔任 「2號」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持之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如附表三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在附近之「2號」成員 ,「2號」成員再將贓款交予「3號」成員後循序上繳,其等 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㈡謝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至指定超商 門市或放置在指定捷運站置物櫃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謝 文華接獲「飛機」群組內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裝有各該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之包裹後離去,再 依指示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謝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許鎵畯、蔡美娟、段芳芳、鄭晧廷、陳淮貞、呂瑋軒、 許家瑀、陳碩廷、陳浩瑋、謝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文山 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被告謝文華有罪證據所使用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謝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審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82頁、第165頁、第174頁),核與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指 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附表三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 碼見附表三)、並有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領取包裹及附表三 各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9748卷第41頁至第4 2頁、偵19768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23294卷第101頁至第10 8頁、偵26816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偵30641卷第27 頁至第30頁、偵31190卷第27頁至第33頁)及各該犯行補強 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 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詳下述) ,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 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7年。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各該 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就本案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所匯 款項及拿取附表二被害人交寄或放置裝有提款卡包裹等客觀 情節坦承不諱,然就員警或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 之問題,或係逕否認,或係行使緘默權(見偵19748卷第14 頁、第150頁、偵23294卷第25頁、偵30641卷第13頁、偵311 90卷第11頁),從而應認本案於偵查階段已給予被告白白之 機會,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加以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未據自動繳交,應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 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 領贓款上繳,又為詐騙集團收取騙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遂 行本案各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被告聽從其上 手指示,於112年2月底至3月3日間為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對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 稍後之112年3月中上旬即為警查獲,其已明確知悉此為詐騙 集團之運作,竟又於112年5月間再度配合上手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另從事取簿 手而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強。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7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 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擔任取簿手則為每次2,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4頁),據此估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報酬為1萬6917元《計算式:84萬5894元(以各次提領金額及被害人匯款金額相較取較少者,故除附表一編號10、11被害人部分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外,其餘均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2%=1萬691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報酬為4000元,本案共獲得報酬2萬0917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2萬0,917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 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五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接獲首揭「飛機」 群組成員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持之提領各 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後循序 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 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五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85號),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4月27日繫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0號、第59 4號、第617號判決認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該案於1 12年10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 決書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確認無訛。檢察官就 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逕 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黃心霓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7時23分許匯款3萬9,983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佳潤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7時45分、51分許匯款4萬9,989元、9,987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鎵畯(告訴)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8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美娟(告訴)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伊甸基金會、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6分、8分許匯款4萬9,967元、4萬9,968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段芳芳(告訴)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伊甸基金會、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2萬108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鄭晧廷(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資料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34分、44分、晚上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1萬9,98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呂瑋軒(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58分、下午5時、下午5時3分許匯款9,989元、9,989元、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聖宗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秀泰電商、銀行客服,佯稱:先前訂單有誤,資料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6,998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竣加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下午5時1分、3分、5分許匯款9,989元、9,987元、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許家瑀(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CACO、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11分、12分、同年3月1日凌晨0時9分、10分許匯款4萬9,910元、4萬9,911元、4萬9,910元、4萬9,911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17分、18分、26分、27分許、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3月1日凌晨0時7分、8分、16分許匯款4萬9,910元、4萬9,911元、2萬9,981元、1萬9,981元、1萬9,981元、2萬3,234元、3萬3,033元、4,001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碩廷(告訴) 於112年5月1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統聯客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升級,導致多刷了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及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陳浩瑋 於112年5月1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yoxi平台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後台系統出問題,需要更換金融卡之晶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物品。 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將陳浩瑋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張提款卡放置於捷運動物園站2號出口附近置物櫃320櫃07門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上7時24分許,至捷運動物園站2號出口附近置物櫃320櫃07門拿取 2 謝承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吸引謝承恩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如欲辦理貸款,要求寄送金融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寄出右列物品。 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22分許,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農門市,寄出謝承恩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紹興門市收取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59頁)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3日晚上7時28分、30分、49分、55分、晚上8時10分、21分許 3,000元、3萬6,000元、5萬元、1萬元、3萬元、2萬1,000元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61頁)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19分、20分、同年3月4日凌晨0時10分、11分許 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51頁)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58分、晚上8時、18分許 6萬元、3萬9,000元、3萬元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8日下午5時、3分、9分許 1萬7,000元、6萬元、3萬元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116頁)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51分、53分、54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39分、40分、41分、4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2分、23分、24分、25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119頁) 全家超商羅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黃心霓 112年3月3、10日警詢(偵19748卷第19頁至第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8卷第43頁) 2 葉佳潤 112年3月3日警詢(偵19748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748卷第45頁至第47頁) 3 許鎵畯(告訴) 112年3月4日警詢(偵19748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偵19748卷第49頁至第53頁) 4 蔡美娟(告訴) 112年3月3月警詢(偵19748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748卷第55頁至第57頁) 5 段芳芳(告訴) 112年3月4日警詢(偵19748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8卷第63頁) 6 鄭晧廷(告訴) 112年2月28日警詢(偵23294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通聯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94卷第123頁至第141頁) 7 呂瑋軒(告訴) 112年2月28日警詢(偵23294卷第63頁至第6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3294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8 林聖宗 112年2月28日警詢(偵23294卷第73頁至第7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3294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9 王竣加 112年3月1日警詢(偵23294卷第81頁至第84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94卷第193頁至第219頁) 10 許家瑀(告訴) 112年3月1日警詢(偵19768卷第15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768卷第31頁至第39頁) 11 陳碩廷(告訴) 112年5月13日警詢(偵26816卷第63頁至第6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816卷第69頁至第75頁) 12 陳浩瑋 (告訴) 112年5月12日警詢(偵30641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0641卷第41頁至第73頁) 13 謝承恩 (告訴) 112年5月14日警詢(偵31190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190卷第19頁至第21頁) 附表五(重複起訴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陳淮貞(告訴) 於112年2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資料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7日晚上7時31分、35分、38分、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8,015元、4萬9,985元、2萬2,01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07

TPDM-113-審訴-941-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廣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黃筠惠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給 付款項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2頁、第46頁),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掃地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安 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組),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   被   告 蕭廣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松 山國小旁人行道,見黃筠惠之安全帽(ZEUS牌全罩式安全帽 ,含藍牙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3,200元)置於人行道變 電箱上,隨即徒手拾起該安全帽後,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 予以侵占入己。嗣黃筠惠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筠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廣誠之供述 1.坦承卷附監視錄影畫內內之人為伊之事實。 2.辯稱本案已經檢察官偵辦,惟調閱被告提供傳票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案)之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符,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筠惠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資料12張 1.被告取走安全帽之經過 2.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報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案傳票1件 被告辯稱本案已經檢察官偵辦,惟調閱被告提供傳票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 5號案)之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罪嫌。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簡-1623-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現金存款收據」 壹張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現 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許文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漢早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成員包含暱稱「小財迷」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假扮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於112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向 被害人粘蓉真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6042號提起公訴)。詎料陳威漢未因此記取教訓,透過臉 書徵才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暱稱「王」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 機會」,實係受「王」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 ,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陳威漢明知臺灣面積 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 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 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 ,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前述被逮捕前案之經驗及時下政 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 ,已明確知悉「王」必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成員, 其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工作,然陳威漢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1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 站,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世聰」、「陳紫妍」、「億 展官方客服」各佯裝為股市投資名人、助教、投資網站客服 人員等角色,陸續與高郁智聯繫,謊稱:高郁智抽中股票, 可夠過億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 關稅金云云,致高郁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陳 威漢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高郁智遭騙金額無證據 足認陳威漢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3年1月18日, 依指示再備妥款項70萬元,等待「億展官方客服」派員前來 收取。陳威漢即依「王」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 其上有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存 款收據」1張,及偽造以億展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許文凱 」工作證1份,由陳威漢該在「現金存款收據」上填載金額 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許文凱」署押1枚 ,而偽造以億展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億展公司透 過員工「許文凱」向高郁智收取7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1月 18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前騎樓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高郁智而行使 之,高郁智因而陷於錯誤,將70萬元交予高郁智,高郁智再 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臺北市某捷運站之置物櫃,將款項放置其 內,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陳威漢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7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高郁智、億展公司及「許文凱」。嗣高 郁智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審訴卷第 121頁、第127頁、第128頁),核與告訴人高郁智於警詢指 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含被告交付在內歷次收受之偽造收據影本 (見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告訴人與「黃世聰」、「陳 紫妍」、「億展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27頁至第178頁)、攝得被告前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93914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其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無證據足認確實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從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得依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 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之規定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名人「黃世聰」、助教「陳紫妍」及「 億展官方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之詐術行騙。而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王」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 證,再依指示佯裝為億展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犯 罪共同體。此外,依卷內資料,「億展官方客服」歷次指派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除被告外,另包含蔣經衛、王伯仁在內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警偵查)之其他不同成員,可見 成員必為三人以上。而被告早於112年11月間加入成員包含 暱稱「小財迷」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擔任假扮為投資 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於112年11 月28日在臺中市向被害人粘蓉真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以現行 犯逮捕,旋經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而其此部分所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042號提起公訴,除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26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準此,應認被告 於該案逮捕後,已明確知悉此類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收 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手法,係組織分工細膩之詐騙集 團所安排之欺詐行為,本案模式完全相同,必亦係詐騙集團 所為,其自可得而知本案除其本身及「王」外,必有其他成 員參與犯案。末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 告佯裝「許文凱」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 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收據 上「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文凱」署押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被告係參加詐騙集團犯本案,其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 和前另犯詐欺案件之詐騙集團不一樣云云,固可疑本案應另 論被告犯參加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於「小財迷」所屬詐騙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28日失風被捕後,又於同年1 2月20日在新竹地區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溫淑媛收取詐騙贓款 ,其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本案前之113年2月1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憑,顯可疑該案與本案均係 受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為,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前案交保後,我於112年12月又上網求職,「王」叫我列印 工作證及收據去新竹地區犯案,之後本案也是「王」叫我犯 案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自應認此警詢陳述之可信度較嗣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為高,本案即無法排除被告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與本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之 可能性,本案即不宜另論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於前案擔任成員包含「小財迷」在內詐騙集團之車 手,於112年11月28日犯案失風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絲毫未 知警惕,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約不到1月又 再加入成員包含「王」在內另個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相同犯罪模式,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 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彰顯其 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稱(見審訴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陳稱其等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3%(於 本院審理改稱1%),但是月結,最後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 28頁、審訴卷第121頁),業否認有實際獲得犯罪報酬,卷 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於 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許文凱」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現金存 款收據」本身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仍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而偽造工作證部分因為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792-2024110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 ,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   被   告 蔡明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Ashley」與 于文媛聯繫,佯稱得在「新永恆」網站投資獲利,致于文媛 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準備將新臺幣130萬元交付依「 金宇」指示前往取款、化名為「蔡岳旭」之蔡明浩,然蔡明 浩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時,因認為現場可能有員警埋伏,遂 向「金宇」表示取消本次收款而未遂。 二、案經于文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金宇」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文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永恆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預計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惟事後「永恆官方客服」假稱文件短漏而取消等事實。 3 「蔡岳旭」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被告原欲假冒「蔡岳旭」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PDM-113-審訴-1797-2024110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鈞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 偉羣、陳芃均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4號   被   告 陳鈞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宇(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G-997號),自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共和大廈工地載運淤泥,預定前往新竹縣寶山 土製場,本應注意車輛裝載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 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上貨物施以適當封固裝置,即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陳鈞宇駕駛前開營業 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其所載運之淤 泥因未經適當封固裝置,遂開始滲漏於路面。適張偉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芃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同向後方駛至,遂均因碾 壓前開曳引車滲漏路面之淤泥而滑倒,張偉羣因而受有左側 肱骨大粗隆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陳芃均則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 左膝蓋挫傷紅腫擦傷等傷害(陳鈞宇對江坤舉、陳聖鈞2人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偉羣、陳芃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鈞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裝載淤泥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偉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偉羣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現場,因被告所留之淤泥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芃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芃均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現場,因被告所留之淤泥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偉羣、陳芃均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沿路滲漏淤泥,致告訴人張偉羣、陳芃均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交易-191-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岷瑾 趙浩呈 李柏毅 李侑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15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趙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收款收據,」後補充「郭岷瑾 、趙浩呈並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 之『王俊傑』、『周于堯』印文、第17行「收水,」後補充「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良益投資』印文」更 正補充為「『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王俊傑』署押 」更正為「『王俊傑』署押及印文」、「收據1張」後補充「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3.起訴書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良益投資』印文、 『周于堯』署押」更正補充為「『良益投資』、『陳俊彤』、『周 于堯』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侑任、李柏毅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下稱被告4人)為 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4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4人。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 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 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侑任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郭岷瑾、李柏毅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趙 浩呈、李侑任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浩呈、李侑任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 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4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是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於偵 、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 浩呈、李柏毅、李侑任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3人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4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視及收水等工作,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明隆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均係擔任基層 之取款、收水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就 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均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175頁),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16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4 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證,及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侑 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 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郭岷瑾、李柏毅已分別將所收取 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趙浩呈則將所收取款 項交予被告李侑任,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4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4人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郭岷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拿到的報酬為新臺幣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此為被告郭岷瑾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則於偵查中供稱並未領到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152、144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郭岷瑾)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及偽造「王俊傑」印章壹個均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3(趙浩呈、李侑任)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及偽造「周于堯」印章壹個均沒收。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柏毅)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15號   被   告 李侑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岷瑾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浩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任、郭岷瑾、趙浩呈、李柏毅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郭岷瑾、趙浩呈、李柏毅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李侑任則擔任監視、收水,監視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後並依 指示收取該筆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李侑任、郭岷瑾、趙浩 呈、李柏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李明 隆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 其佯稱:使用「良益-LY」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李明隆陷於錯誤,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良 益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自行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向李明隆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收受附表所示金 額之現金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李明隆。附表所示 之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附表所示之收水,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經李明隆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侑任監視被告趙浩呈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李侑任再向被告趙浩呈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郭岷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岷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趙浩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岷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觀看,另將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岷瑾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觀看,另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明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偽裝為「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車手見面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與車手,收受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附表所示之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李侑任監視被告趙浩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李侑任再向被告趙浩呈收取款項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之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之車手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4人列印本案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 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單 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 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4人犯罪所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車手 偽造之文書 收水 1 112年10月30日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北新店 30萬元 郭岷瑾 上有「良益投資」印文、「王俊傑」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不詳 2 112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趙浩呈 上有「良益投資」印文、「周于堯」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印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周于堯」之識別證1張 李侑任 3 112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北新店 50萬元 趙浩呈 李侑任 4 112年11月13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 70萬元 李柏毅 上有「張律緯」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印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張律緯」之識別證1張 不詳

2024-11-07

TPDM-113-審訴-2107-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