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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男 (民國90【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男 (民國【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鈞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林偉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偉雄犯罪所得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鈞賢、林偉雄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周鈞賢另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又其等均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他人代運物品,包裹 內可能夾藏毒品,惟周鈞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林偉雄則基 於縱所運輸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周鈞賢為獲取港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初某 時,在香港加入通信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 、「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並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光仔 」、「16888」指派周鈞賢運輸海洛因毒品至臺灣飯店,再指 派他人至臺灣飯店領取該等毒品,以交付臺灣接應之人。周鈞 賢隨即於113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218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託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1個抵臺,計畫入住○○市○○區○○○0段 00號2樓之西門大飯店,並欲將該行李箱交旅館櫃臺保管。嗣周鈞 賢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該行李 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進行調查。 二、林偉雄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113年3月間,在香港加入通信 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國 際運毒集團。嗣林偉雄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上開由周 鈞賢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遭查獲,仍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光仔」、「16888」指 派林偉雄至臺灣飯店領取前開海洛因毒品,以交付在臺灣接應之 人。林偉雄遂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國 泰航空CX400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臺灣地區, 並在機場申辦新門號插入附表編號4之手機,且於該手機通 訊軟體內之「台灣之星」群組中,由該群組內暱稱「家輝貓 」、「26888」等運輸毒品成員指揮林偉雄,林偉雄即依「家 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飯 店櫃臺人員欲領取原應由周鈞賢運輸來臺而內藏有上開海洛 因之行李箱,以便將之運輸交付與該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經西門大飯店櫃臺人員通知航警局,林偉雄隨即為在場監控 之警員循線在臺北市○○區○○○00號明日大飯店151號房查獲而不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鈞賢坦承不諱(偵19294卷第83- 87頁、訴字卷第498頁),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14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608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被告周鈞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19294卷第27-31頁、第51- 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123頁、第143-146頁、第 159頁;偵30428卷第59-67頁)。 (二)衡諸被告周鈞賢自承:我有問對方能不能在旁邊觀看包裹過 程,但是對方說不行,且我在拿到行李箱的時候,是在馬來 西亞的某個酒店的地下停車場內,1輛車子的後行李箱拿到 ,那輛車子上沒有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19294卷第86 頁;訴字卷一第34-35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可認 被告周鈞賢應知「阿樂」、「光仔」、「16888」等人所要求 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及管制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 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周鈞 賢,是在明知上開行李箱內所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 下為運輸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惟被告周鈞賢既已懷疑內藏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仍 接受「阿樂」等人之指揮而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除對所運 送入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認被告周鈞賢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 (三)綜上,被告周鈞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鈞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雄就其受「阿樂」、「光仔」、「16888」、「 家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自香港搭機來臺,並在西 門大飯店欲領取本案行李箱,以交付其他接應之人等事實,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在來臺灣 之前有問群組裡面的人說會不會是毒品,他們說不是,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偉雄主觀上 始終都堅信自己是運輸黃金,同案被告雖然有被查獲運輸毒 品的犯罪結果,但林偉雄既然並不知悉行李內是毒品,不能 認為林偉雄具有運輸毒品的不確定故意;再者,林偉雄沒有 接觸到行李,還沒有進入運輸的著手階段就已經被警察逮捕 ,況且同案被告所運輸含有毒品之行李箱也已經被警方之查 獲,因此林偉雄也不可能達到運輸的目的,應論以不能犯,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偉雄於113年3月間加入「阿樂」、「光仔」、「16888 」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共1萬元 ,嗣被告林偉雄依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 場搭機來臺,並受同集團「台灣之星」群組中「家輝貓」、 「26888」指揮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櫃臺人員欲領取本案行 李箱,然尚未領得即遭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林偉雄坦承不諱( 偵20144卷第21-27頁、第97-102頁;訴字卷一第50-52頁) 外,並有證人即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賴煌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臺北關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林偉雄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 大飯店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等各1份存卷可稽( 偵19294卷第51-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91-93頁 、第123頁、第143-146頁、第159頁;偵20144卷第31-35頁 、第41-45頁、第51-59頁;偵30428卷第129-133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 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 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 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 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 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偉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在臉書看到1個 賺快錢的工作,「阿樂」就用MESSENGER跟我聯繫,跟我說要 不要帶黃金出入境賺錢,我問他是不是真的黃金,還是有其 他東西,他說他們是專業走私黃金的集團,但他說不可以打 開看行李的內容;我不知道「阿樂」的真實姓名和身分,也 沒見過他,我信賴他單方所述的內容,因為我為了賺錢願意 走私;而我本次來臺灣前,「光仔」有匯款總共5,000元給 我,且事成之後還有報酬5,000元;「16888」幫我購買來臺 機票和酒店住宿,我自己沒有付錢,他叫我上飛機之後就把 我和他的對話紀錄,還有跟這件事情有關的對話全部刪除; 我有懷疑過來臺灣領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才會問對方是不 是毒品,但我跟群組那些人不認識等語(偵20144卷第22頁 、第24-25頁、第99頁;訴字卷一第50-51頁、第303頁、第4 61-462頁、訴字卷二第35-36頁)。 3、依被告林偉雄所述,可見其經「阿樂」告知運送黃金後,因 懷疑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不僅詢問「阿樂」亦再向運毒集團 群組內之其他人確認,顯示被告林偉雄對於運送行李之內容 並非黃金而是毒品之可能性,心存高度疑慮,卻又在與「阿 樂」等人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無端相信運送之內容物為 黃金,此節已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來臺僅 負責領取行李及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總計1萬 元港幣之報酬及免負擔機票與住宿費用,相較其自陳先前約 1,000至1,300元港幣之日收入,工作時間、內容之長短難易 與可獲得之利益間明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林偉雄於案發時, 年已31歲,學歷為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裝修及工地技術工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有能力判斷該 項領取轉交行李之工作,具有高度之違法風險性,參諸被告 林偉雄前開對行李內容物為毒品之疑慮,益徵其有運輸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林偉雄本案犯行可得之利益,雖少於被告周鈞賢 可得者,惟被告周鈞賢係負責將毒品行李箱自境外帶入臺灣 境內,須通過機場安檢,所面臨被查獲之風險更高,故運輸 毒品集團約定給予被告周鈞賢相對較高之報酬,單就運毒集 團與2被告間之「委託關係」而言,並無不合理,故尚無據 此部分而為有利被告林偉雄認定之餘地。 5、況且,倘被告林偉雄確信所要運送行李之內容物為黃金,則 黃金係有市價之貴重物品,其當非不知,故其至少應有權主 張要求查看、清點黃金之數量並設法存證,以避免運送後發 生品質或數量有誤差之爭議,而有需負擔賠償責任導致得不 償失之風險,卻於「阿樂」告知不可打開看行李內容後,猶 願意承擔運送工作。尤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跨境運輸黃 金或運輸毒品來臺之處罰輕重情形,可輕易查悉,而被告林 偉雄對於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乙事,既然心存疑慮,在不能查 看行李內容之前提下,為免萬一遭查獲且確為毒品時,能有 相關聯絡、討論資料用以自清,本諸常理更應將其與「阿樂 」、「16888」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留存,然被告林偉雄竟反 其道而行,將所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以滅證。是凡此均已堪 認被告林偉雄為圖顯與工作內容不成比例之高報酬,選擇配 合運毒集團以隱密、迂迴方式之運輸海洛因規劃流程,對運 輸第一級毒品顯有不確定故意。 6、基上所述,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其與 辯護人之辯詞,難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偉雄為 直接故意,惟依前所述,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林 偉雄主觀上已達運輸第一級毒品直接故意之程度,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尚非允洽,併予指明。 (三)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之行為屬障礙未遂: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有行為人已著手申 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 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 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 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 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無知」係指行為人誤認了自然 的因果法則,而非單純錯認了事實情狀而已。故如誤認菊花 茶可墮胎此種自然法則上絕無可能之情形,始屬重大無知; 若誤以為槍有子彈上膛而開槍,或持槍對人員已事先走避之 屋內開槍,因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則均僅是偶然誤認事實 。 2、被告林偉雄所加入「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運 輸毒品集團,雖與被告周鈞賢加入之集團應屬同一,惟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偉雄知悉、參與「前階段自馬 來西亞將本案毒品運輸來臺之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偉雄與「阿樂」、「光仔」、 「1688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及於「後階段運 毒犯行」之國內運輸部分,並不及於「前階段之國外運輸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本案被告林偉雄被查 獲經過,係裝有海洛因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運送入境我國後, 經臺北關查覺有異而移請航警局處理,惟整體過程中,倘稍 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警員請 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形式上繼續處理往後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交寄及待領取流程,藉由本案毒品行李箱以查緝毒品之上游 與共犯,以致於被告林偉雄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 犯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 3、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偉雄辯護如前,惟被告林偉雄既如前述基 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欲領取本案 行李箱,其雖不知同案被告及本案毒品已遭查獲,然此不過 為被告林偉雄對仍可依照指示領得毒品行李箱之事實發生偶 然誤認,並無任何誤解自然因果法則之情形存在,顯與前述 之不能未遂要件有間,故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核被告林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 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 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被告林偉雄之辯護人就此罪名 於辯論時為被告辯護,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 三、被告周鈞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周鈞賢與「阿樂」、「光仔」、「16888」等運毒集團之 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偉雄與「阿樂 」、「光仔」、「16888」、「家輝貓」、「26888」等運毒 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鈞 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為自白,業 如前述,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 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 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 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周鈞賢本 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周 鈞賢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 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周鈞賢實際犯罪之情狀、犯 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 告周鈞賢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 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當無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 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周鈞賢就此部分之 辯護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1、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 其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 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 形,可相比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 科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 罹前開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 59條規定,就被告林偉雄所為犯行,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方屬公允衡平。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被告周鈞賢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林偉雄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考量被告周鈞賢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毒品 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2人 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 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 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周鈞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6,000至1萬元,被告林偉雄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及工地工作、月薪約1,000 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 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本案毒品,而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訴字卷 一第192-194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偉雄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5,000元港幣之報酬等語(訴 字卷一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鈞賢則供稱尚 未收到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報酬, 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周鈞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被告林偉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雄與同案被告周鈞賢,加入「阿樂」 、「光仔」、「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 述「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林偉雄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雄雖供承其加入「阿樂」、「光仔」、「1688 8」等人之Whatsapp群組,並受指示來臺領取本案行李箱及 轉交給接應之人,然被告林偉雄就本案毒品行李箱係自國外 運輸入境臺灣乙節是否知情,並非全然無疑。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未見過或聽過同案被告周鈞 賢,亦不曾與之聯絡等語(訴字卷一第51頁、第303-304頁 ),而同案被告周鈞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在馬來西亞 的時候,因為進去紐西蘭需要入境證件,當時因為對方要找 另外一個人去,跟我說這個人不會用,叫我幫忙把那個人的 入境證件弄好,我只記得那個人的樣子,有看過他的照片, 但是不是林偉雄我已經忘記名字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 ,又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林偉雄及同案被告周鈞賢手機內尚留 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紀錄,確均未見其等2 人有在同一群組內參與對話或相互連絡等相關內容。則倘被 告林偉雄既與同案被告周鈞賢並不相識,且其等間亦無直接 接觸、聯絡管道,或成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以相互溝通、聯 繫本案毒品行李箱運輸事宜,則是否可認被告林偉雄亦有知 悉及參與「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要非無疑。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林偉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後階段運毒犯行」又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林偉 雄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基於一 行為不二判之憲法誡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磚10塊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偵19294第123頁) ㈡鑑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690公克(含1袋),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29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20號鑑定書(113偵19294第159頁) ㈡鑑驗結果:送驗塊磚檢品1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14.43公克(驗餘淨重3,514.3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78公克),純度75.91%,純質淨重2,667.80公克。 2 黑色行李箱1個 為裝載上開海洛因磚10塊之用。 3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周鈞賢所有。 4 黑色小米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林偉雄所有。

2024-12-27

TYDM-113-訴-528-2024122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8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三枝部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6,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枝部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張凱 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署微風信 義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微風信義場 地開設專櫃(下稱系爭櫃位),設櫃期間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公司於契約屆期撤櫃後,尚 積欠原告下列費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 函到後5日內清償欠款,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後 ,迄未清償,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欠費用及原告應退款項之說明:   1.包底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新臺幣(下同)381,807元: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就專櫃每月營業額 (未稅)收取一定成數金額作為被告公司使用專櫃場地之 對價,倘原告結算專櫃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被告 公司同意補足包底營業額。查本件包底營業額為240萬元 (未稅),被告公司實際營業額為819,018元(未稅), 其差額為1,580,982元(未稅),以其營業額之23%計算為 363,626元(未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5%營業稅 後為38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    包含廣告費用3,000元、收銀機租金3,000元、水電空調費 9,284元、管理費用9,483元、APP餐飲廣告費1,000元、信 用卡手續費1,361元、違規扣款476元、信用卡手續費-AE 卡13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y26元、第三方支付-微風    Pay40元,共27,8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9,190元。   3.信用卡簽單違規款14,250元。   4.於112年3月原告應退款項為67,568元(含稅):    被告公司112年3月實際營業額為83,571元(未稅),扣除 營業抽成,此月份需退款項67,568元(含稅)。   5.於112年2月原告應退款項為49,972元(含稅)。   6.於112年4月原告應退款項為1,171元(含稅):    被告公司雖於112年3月31日撤櫃,因其前於112年3月間有 鍵入錯誤櫃號之情,故調整帳務於112年4月份。   7.綜上,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費用共306,536元(計算式 :381,807+29,190+14,250-67,568-49,972-1,171=306,53 6) (三)並聲明:被告公司、張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06,536元, 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被告最後確定之扣抵金額,見本院卷 第212頁): (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微風商場管理規定 第3.1條不得拉客行為之約定是為維持銷售秩序,應適用 於原告所有專櫃,並非僅規範被告經營之系爭櫃位。系爭 櫃位之隔鄰保養品專櫃(下稱系爭鄰櫃)有追逐客源或有 拉客及強迫推銷之行為,以致影響系爭櫃位之業績,違反 原告之定型化契約規定,被告多次檢附系爭鄰櫃當街拉客 及客人急於閃避之錄影帶等相關資料,要求原告制止系爭 鄰櫃之不當拉客行為,惟迄至112年3月31日被告撤櫃時止 ,原告遲未為必要之措施,致系爭鄰櫃有繼續不當拉客行 為,依系爭契約精神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作為而有不當之處,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自系爭櫃位正式營業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算至同 年10月31日(尚未受到系爭鄰櫃不當銷售行為影響),系 爭櫃位正常營業額平均每日為12,098元,系爭櫃位實際營 業日為168日(自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31日),故預 估營業額為2,032,464元。系爭契約包底金額為240萬元, 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84,533元【計算式:(2,400,000- 2,032,464)×23%=84,533】。     (二)裝潢費用部分:    被告公司進櫃時之裝潢費用共計219,300元,被告公司於 系爭櫃位磁磚地板上加鋪「耐磨PVC地板」,此施作方式 為原告規定,並非貼皮,被告公司施作灰色PVC地板總金 額為33,600元;另更衣室隔間也是被告公司請設計師施作 並訂製規格。被告公司依約撤櫃後,留下的裝潢現在全部 還在,並未拆除。被告公司曾多次向原告主管林薇副理及 詹倩如副理表示希望以裝潢整式抵扣部分包底差額,而於 l12年3月28日詹倩如副理以郵件向被告公司表明三項,第 三項為「專櫃現場裝潢同意可保留」,但未明確表示裝潢 部分如何處理;該郵件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原告對被告公司 包底金額及抽成比例之回覆,第三項與前兩項並無意思相 連結,原告亦未向被告公司表明「若前兩項未承諾,則第 三項不成立」,該三項互為獨立事件。原告同意保留裝潢 後,即表示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 限制,亦即應已變更原契約之規定。在兩造未協商裝潢抵 減金額前,並不代表原告有權將屬於被告所有動產擅交由 第三者使用。再查補充協議書署名之代表人為岡一郎,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瑞妍並不相同。原告未經被告 公司同意,逕將被告公司所有裝潢提供予第三者繼續使用 迄今,且未補償被告公司之裝潢費用。故原告以系爭櫃位 之裝潢費用總價219,300元扣除折舊30%後計算原告應返還 被告公司之裝潢費用額為153,510元(計算式:219,300×7 0%=153,510),並據此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邀被告張凱傑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1日與 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微風信義之系爭櫃位,其 設櫃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契約屆期撤櫃後,尚積欠原告下列費用:包底 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381,807元(被告僅爭執原可期待 之營業額應為2,032,464元,以此計算差額之營業抽成應 為84,533元)、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包含廣告費 用3,000元、收銀機租金3,000元、水電空調費9,284元、 管理費用9,483元、APP餐飲廣告費1,000元、信用卡手續 費1,361元、違規扣款476元、信用卡手續費-AE卡130元、 第三方支付-LINE Pay26元、第三方支付-微風Pay40元, 共27,8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9,190元)及信用卡簽 單違規款14,250元(以上均含稅)。 (三)原告應退之款項:112年3月應退款項為67,568元、112年2 月應退款項為49,972元、112年4月應退款項為1,171元( 以上均含稅)。 (四)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 欠款,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後,迄未清償。 (五)上述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微風信義專櫃契約書( 含設櫃條件表、一般條款、微風商場管理規定)、各專櫃 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專櫃銷貨彙總表、代扣經費請款書、 估算表、業務聯繫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13至6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包底 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381,807元(即以被告實際之營業 額計算之結果)、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及信用卡簽 單違規款14,250元。扣除原告應退款項67,568元、49,972 元及1,171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06,536元。又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被告張凱傑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清償系爭契約 之各項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6, 536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包底營業額 差額應以原告可期待之營業額即2,032,464元計算,據此 計算差額之營業抽成應為84,533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 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應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負其 舉證之責。   2.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櫃位,核其 契約性質為租賃關係。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 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 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 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 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77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出租系爭櫃位予 被告,供原告作為營業販售服飾之用,原告依約應交付合 於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予被告。   3.查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櫃位交付予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就被告抗辯系爭鄰櫃有不當拉客之銷售行為,致 影響系爭櫃位之營運,且原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作為而 有不當之處等事實,原告則主張系爭鄰櫃雖有發送贈品而 拉客之行為,惟原告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派員至現場處理, 且有對系爭鄰櫃開罰,原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並 聲請蔣欣翰到庭作證。而證人蔣欣翰於113年9月25日到庭 證述:伊管理微風信義三樓,後來增加B1,被告在伊任職 之後設櫃,被告代理日本女裝品牌CASA FLINE。被告大概 在開幕後1個月跟原告反應隔壁櫃位銷售行為影響到他, 被告表示因隔壁櫃台提供路過客人免費保養品試用,客人 就會到隔壁櫃台詢問,不會到被告櫃台,影響被告業績。 被告通知伊等後,伊等有去跟保養品櫃台人員講,不能靠 近被告櫃位這邊,原告也有對隔壁櫃位開出罰單。被告以 LINE或打電話連絡,伊等回復會去處理,處理完後,被告 還有陸陸續續反應,只要被告反應,原告人員均有去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則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 原告於被告反應後,已有派員至現場積極處理,並對系爭 鄰櫃開罰單予以制止,原告並無消極不處理之情事。另查 系爭契約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公司)專櫃於甲方(即原告)商場營業時間內需持續保持 正常營業狀態,包含但不限於提供完整品項之足量商品及 指派足額適任之駐店人員盡力銷售提高營業額,並應以合 法方式於專櫃場地範圍內營業,不得為不正當之競爭行為 ,亦不得有越區營業或強拉顧客等易生糾紛或影響甲方商 譽之行為,否則甲方可以予以制止,乙方如未立即停止, 視同違約」,此約款係約束被告公司不得以不當方式進行 銷售行為,且原告亦有上述制止鄰櫃之行為。是尚難認原 告有違其應負使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櫃位之義務,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櫃位予被告使用、收益。   4.再服飾及其配件均為時尚流行商品,顧客是否上門消費, 涉及因素諸多,例如店家貨品是否符合時尚潮流及品質, 流行性、季節性、潮流價格、店面裝潢吸引力、廣告推銷 、促銷活動、款式、材質、品質、實用性、滿意度、品牌 忠誠度等,是以系爭鄰櫃之不當推銷、拉客行為,是否確 與被告公司營業額之未達預估額有所關聯,誠屬有疑,此 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足採。 (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裝潢交予第三人使用,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無權處分被告裝潢 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公司)應於設櫃期限屆滿當日,負責將專櫃場地(包含 倉庫)騰空回復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即原告), 但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及消防安全,或造成甲方或其他專 櫃之鄰損。未能如期返還時,視同乙方拋棄現場遺留物之 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支付專櫃返還騰空清除 費用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搬遷補償費或其 他費用」,據此約定,被告公司於設櫃期限屆滿後,如未 將場地回復原狀,即視同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 原告處理。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保留裝潢,即 表示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限制, 亦即已變更原契約,在兩造未協商裝潢抵減金額前,原告 無權將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動產擅交由第三者處理等語。查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希望以裝 潢整式+包底金額1,200,000元/抽成27.5%重新調整」,而 原告主管詹倩如副理回覆「調降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之包底營業額為180萬元(未稅),營業抽成 調整為27.5%,則原告同意保留現場裝潢」,但被告並未 同意,自難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又依證人蔣欣翰到庭證述 :被告因合約到期要離開,有提議以櫃位裝潢來降當期保 證營業額之條件,但原告沒有同意,屆期後,被告公司裝 潢是由原告於112年8月自己花錢拆掉。伊等有建議被告保 留裝潢,但沒有拒絕被告拆除裝潢,本件並沒有同意以裝 潢抵扣包底(保證營業額)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 91頁),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新合意,故被告 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限制云云,為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被告 所謂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權處分被告 裝潢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尚 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306,536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7

TPEV-113-北簡-4208-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祖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 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祖維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9、103-10 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 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函育       黃巧雯       申祖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 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函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巧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祖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函育、黃巧雯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各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侯嘉祐」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魷魚桌遊休閒館」,由胡函育擔任現 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一切事務,黃巧雯則擔任櫃檯人員,負 責收受現金、兌換籌碼。胡函育、黃巧雯與「侯嘉祐」即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場所,由「侯嘉祐」另僱用徐婉婷、杜旻樺、 張庭雅、杜怡萱(上4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黃姷禎、馬韻蘋及申玉涵等人擔任荷官,以俗稱「 百家樂」、「妞妞」、「三寶」等撲克牌遊戲,聚集不特定 賭客至該場所對賭財物。賭客先以現金向胡函育、黃巧雯換 取等值籌碼,倘賭客贏得牌局將扣除一定比例籌碼供作佣金 ,俟賭局結束後,再由胡函育、黃巧雯結算籌碼並開立載有 姓名、金額及日期之寄碼單,交由賭客持向當日負責外場之 工作人員以兌換現金。嗣於112年5月2日,由同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申祖維擔任當日外場人員,適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上址場外查 獲正持寄碼單與申祖維兌換現金之賭客潘柏亨,及現場賭客 黃進川、徐慶良、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 誠、吳冠蓁、方靖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 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前開賭客部分 ,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未下場參與賭博之 梁清合、陳俊典、洪敬凱等人,並扣得之附表一所示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荷官徐婉婷、杜旻樺、張庭雅、杜怡萱、黃姷禎 、馬韻蘋、申玉涵、證人即賭客潘柏亨、黃進川、徐慶良、 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誠、吳冠蓁、方靖 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梁清合、陳俊典、 洪敬凱、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及證人 張雅涵、張綺恩、李瑋倫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2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 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蒐證影像擷圖、寄碼單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111年12月受僱起;被告申祖維自112 年5月2日營業時起;被告3人於112年5月2日經警方查獲時止 ,各於參與期間,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彼此間與「侯嘉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各於參與期間,共同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並在相同地 點,反覆持續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3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 ,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斟 酌被告3人均係受僱在店內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各自 犯罪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復衡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 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申祖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被告胡函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巧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申祖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查本件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寄碼單,為被告黃巧雯所開立,尚 未交予賭客之兌換憑證;編號25至27所示之寄碼單及編號30 所示之手機,則經賭客交予被告申祖維以兌換現金,及被告 申祖維用以與場內人員聯繫,分別屬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於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3人僅受僱於該店工作,對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所示之物均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現金3萬元、14萬4,000元,均為被 告申祖維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其中編號28所示之3萬元 係被告申祖維交予賭客潘柏亨兌換籌碼之款項,且於兌換當 下為警查扣,此據被告申祖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潘柏亨證 述明確,而附表編號29所示14萬4,000元部分,被告申祖維 於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且預備與賭客兌換籌碼之用等語明確 ,是上開現金核屬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均受僱於該店,營業收入歸由「侯嘉祐」取得,其中 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每月領取薪資3萬5,000元,被告申祖維 則係第一天上班,尚未取得薪資,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 而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既係受僱期間而犯罪,考量其獲利尚 需靠時間之付出始能換得,並非僅不勞而獲,佐以國內各地 消費水平有所不同,為維持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生活條件之 必要,若宣告沒收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本院 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 區域別分)」所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為25,27 0元(檔案下載網址見:https://www.stat.gov.tw/cp.aspx ?n=3914),112年部分每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且審酌111 年、112年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落差不大,而以上開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據以計算,逾上開部分始為沒收,以利被告胡函育 、黃巧雯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酌減之,是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 5月2日為警查獲止,共任職4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萬8,92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 5,270元)×4月=3萬8,9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及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2 電腦主機1組 本案賭場2樓 3 監視器主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4 監視鏡頭3支 本案賭場2樓 5 籌碼1批(面額188萬1,400元) 本案賭場2樓 6 撲克牌4副 本案賭場2樓 7 監視器螢幕2台 本案賭場1樓 8 監視器鏡頭6支 本案賭場1樓 9 籌碼1批(面額363萬8880元)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0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申玉涵 11 寄碼單1張(姓名:黃進川;項目:51000;時間5/2)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2 籌碼1批(65萬1,250元) A桌 13 帳本1本 14 撲克牌2副 15 紅黃卡2張 16 圓形莊碼1個 17 骰子4個 18 籌碼1批(70萬1,050元) B桌 19 帳本1本 20 圓形莊碼1個 21 骰子4個 22 撲克牌1副 23 籌碼1批(107萬4,900元) C桌 24 撲克牌8副 25 寄碼單1張(姓名:老鼠;項目:30000;時間5/2) 被告申祖維 26 寄碼單1張(姓名:盧文剛;項目:12000;時間5/2) 27 寄碼單1張(姓名:陳柏竹;項目:9000;時間5/2) 28 現金3萬元 29 現金14萬4,000元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上-7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8號、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28553號 、第15813號、第1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柔 晨(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已確定)、李昱賢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郁穎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交由鄭柔晨給 與李昱賢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 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載方式,對陳恊恭、杜永全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列帳戶內,再由鄭郁穎依鄭 柔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列款項後,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供李昱賢拿取後層 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恊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永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郁穎(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鄭 柔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放置在上址 居所1樓之警衛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會將台新帳戶交給鄭柔晨,是由 於當時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我需要辦理紓困貸款,我自己 有於110年間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過紓困貸款,但沒 有通過後,我也沒問銀行原因,銀行就只有告訴我有過沒過 ,我猜可能是程序上問題,鄭柔晨說她男朋友可以幫忙處理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就相信她,我也不知道鄭柔晨男友 是做什麼的;被害人的款項匯到我帳戶後,鄭柔晨告訴我她 有從事精品代購的生意,客戶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要求我 去把款項領出來放在她住處一樓的警衛室,會有人去拿錢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一開始要辦理紓困貸 款,被告從網路上做試算動作,因為不符合規定,所以沒有 正式提出書面申請,所以銀行沒有資料,被告因為無法辦理 紓困貸款,才問妹妹鄭柔晨,鄭柔晨幫她想辦法,才說要有 資金往來紀錄,才提供帳號給她妹妹,被告是信任妹妹,被 告以為錢是妹妹從事精品生意或合夥人的錢而來,被告除鄭 柔晨外,沒有接觸其他如李昱賢等被認定為詐欺集團的人, 被告沒有預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 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某 日,提供予鄭柔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鄭柔晨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1至125頁 ),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又告訴人陳恊 恭、杜永全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所述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鄭柔晨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5時 2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7,00 0元後放置在其上址居所1樓之警衛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恊恭、杜永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58 13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並有附表編號2至3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卷第133至135頁,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 告於110年間申請疫情紓困貸款之相關資料,該行覆以:「 鄭郁穎未向本行送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料,亦無其他一般 信用貸款申請或往來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392號函附卷為憑(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未通過,聽信鄭柔晨所言,而將本案台 新帳戶資料交與鄭柔晨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若係因辦理 紓困貸款始交付帳戶,何以最後卻係供鄭柔晨匯入款項之用 ?又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 供稱:鄭柔晨告知我那是她朋友的錢(見111年度偵字第182 19號卷第124頁);於111年7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問鄭 柔晨為何要將這麼多現金放在警衛室,一開始鄭柔晨叫我不 要問,後來鄭柔晨說她有在賣精品、包包、鞋子(見111年 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鄭柔晨表示係伊從事精品代購,客戶所匯之款項云云( 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被告就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再參以被告自承其除於本案110年6月25日臨櫃提領62萬7千元 外,另有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3萬元,於同 年月28日臨櫃提領197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3千元 、於同年月29日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取2萬9千元, 並將取得之款項均放置在住處1樓之警衛室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0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取款 憑條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原 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1至62頁),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 關於款項來源之記載,為「賣車款」、「合夥人存款(保養 品下線)」,用途則為「家用」、「進貨(保養品)」(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57至62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之 款項來源及去向大相逕庭。又若被告確係真心信賴鄭柔晨所 述上開款項係代購精品之費用或屬鄭柔晨之友人所有,何以 會在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再者,倘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為鄭柔晨之友人所有,該友人為 何不要求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其個人或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 帳戶,反要求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猶 須透過鄭柔晨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遣人拿 取,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該等款項係鄭 柔晨之客戶支付之價金,鄭柔晨儘可向被告言明此節,何必 於被告詢問款項來源之初時,不願據實以告,反要求被告不 要多問(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且鄭 柔晨大可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己或匯入其名下帳戶, 何需迂迴指示客戶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再委由被告提領款項 放置在警衛室?遑論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依 鄭柔晨之指示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353萬9千元,被告理應可 與鄭柔晨相約面交款項,或將款項匯入鄭柔晨指定之帳戶或 交付鄭柔晨指定之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鉅額現金 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警衛室。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 違。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擔任養生館之櫃 臺人員(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鄭柔晨之說詞及指示內容復有前述諸多可疑違 常之形跡,被告對鄭柔晨、李昱賢可能以本案台新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 之不法所得,且其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住處樓 下警衛室供人拿取,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鄭柔晨之指 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依 傅振育之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然查,證人鄭柔晨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友李昱賢,後來涉案 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 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00 頁),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 識鄭柔晨,亦未取得鄭柔晨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鄭柔晨為 何指認我,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 號第55至57頁),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仍證稱:我不認識 鄭柔晨,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 這個名字也沒印象(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99至101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鄭郁穎、鄭柔 晨及證人譚心瀅,亦未與鄭郁穎直接或間接聯繫過;先前我 在偵查中會說認識她們3個人,是因為我當時被羈押,想趕 快認一認,快點出去;我有很多類似的案件有用到別人的帳 戶,其中也有姓鄭的女性,可是我不知道本名為何,所以我 在本案偵查中提到認識鄭柔晨,我只是想儘速結案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90至196頁),足徵鄭柔晨所稱其 當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 識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上開所證其不認識傅振育,其 係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節,均非無據,尚值採信。被告 及鄭柔晨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並依李昱 賢之指示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鄭柔晨 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再於領取款項後轉交 鄭柔晨,並由鄭柔晨轉交李昱賢,被告與鄭柔晨、李昱賢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 並無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素行、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恊恭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與其餘告訴 人等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六、不宣告沒收     被告固擔任提款車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 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領】時間、金額以附表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清單/備註 1 陳恊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恊恭,並以暱稱「劉佳麗」向陳恊恭謊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但若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陳恊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2時2分許 60萬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杜永全匯入之2萬7,812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陳恊恭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陳恊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55頁) ⑶告訴人陳恊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5至93頁) 2 杜永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杜永全,以暱稱「陳露」向其誆稱註冊「鼎升財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永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1時18分許 2萬7,812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陳恊恭匯入之60萬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杜永全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杜永全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83頁、第87至97頁) ⑶告訴人杜永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9頁) *鄭柔晨提領部分補充自鄭柔晨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第12至13頁)  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 3萬830元 鄭柔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 110萬元 鄭柔晨 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 56萬1,000元 鄭柔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鄭柔晨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3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憲忠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陳崇安 陳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憲忠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空包彈槍 (含彈匣)壹支、空包彈殼貳顆,均沒收。 陳啓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鐵棍 參支,均沒收。 陳柏鈞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棍棒 壹支,沒收。 陳崇安、陳志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蔣憲忠於民國111年7月8日20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號之「○○派小吃部」(下稱小吃部)A2包廂聚會時,與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蔣憲忠、陳 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及陳志傑均明知小吃部係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互毆,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蔣憲忠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及陳志傑等4人至小吃部聚集,而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於同日20時23分許,進入A2包廂內,徒手毆打周春萬、徐文 賢及潘國豪,雙方進而互毆,另蔣憲忠、陳志傑同時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在A2包廂包廂門口, 著手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下稱第一次衝突),隨後蔣憲忠 、陳志傑、陳崇安等人被包廂內之人推擠至門口,蔣憲忠、 陳志傑之強制行為因而未遂。之後蔣憲忠同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走向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各1把,並以雙手 各持1把刀,向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周春萬等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蔣憲忠、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均 可預見頭部、面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鐵棍、棍 棒打擊面部,極有可能波及眼睛,造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蔣憲忠並同時將上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之犯意,另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將同上犯意 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返回 其等任職之「○○企劃行銷」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 )內,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棍棒1支,並 將其中1支交給陳崇安。之後蔣憲忠、陳志傑至蔣憲忠位於 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由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另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分持鐵棍,先回到小吃部門外,因 見潘國豪外出欲召集人馬到場支援後,其3人竟同時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持鐵棍要脅潘國豪返回該小吃 部內,藉此妨害潘國豪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蔣 憲忠、陳志傑返抵小吃部門外並與陳啓彰、陳柏鈞及陳崇安 會合後,遂一同進入小吃部A2包廂內,由蔣憲忠先持上開空 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藉此恐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蔣 憲忠並於之前或期間對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表 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陳志傑分持上開鐵棍毆、棍棒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周春萬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 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以及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 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可能之重傷害;另徐文賢受有頭皮 13公分撕裂傷縫合12針、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 分撕裂傷、胸壁、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 遠端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 裂傷)、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及右膝、右前臂、左手擦傷等 傷害(下稱第二次衝突。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受傷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二次警詢時均證稱到場之人為「蔡 宗佑」而非「蔣憲忠」(見他卷一第50至54、58至59頁), 之後於同日偵查中具結為相同證述,因此涉犯偽證罪而另由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從而,此 部分證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不符,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同理,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開槍之人為陳 啓彰等語(見他卷二第102頁),顯然為虛偽證述,並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 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㈢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憲 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但之後於偵查中改稱:聽到有 人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詳見下述貳七㈢⒌ ⑵);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 等語,是以證人陳柏鈞所述前後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陳柏 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當時證人陳柏鈞未與其餘被 告4人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其餘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 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 。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 明其餘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陳柏鈞於 111年7月19日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 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周 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 8人,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等語;之後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各拿一支棍棒,後 面的人我就不知道等語(詳下述貳七㈢⒉⑵),足見證人潘國 豪前後證述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 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未 與被告5人同時同場應訊,證人潘國豪心理壓力自然較小, 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 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5人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 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 完整,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潘 國豪於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或偵 查中所述並無不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5人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及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5人對於:①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發生衝突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到場,②第一次衝突時,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先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互毆,③眾人 走出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以雙 手各持1把刀,之後被告蔣憲忠放下刀,④被告蔣憲忠返回其 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返 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鐵棍、棍棒,隨後將其中1支分給被 告陳崇安,⑤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回小吃部門口 遇到潘國豪,接著被告蔣憲忠、陳志傑也回到該小吃部,⑥ 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主機,⑦第二次衝突時, 被告5人走進A2包廂,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 、棍棒毆打周春萬或徐文賢、潘國豪(但對於何人毆打周春 萬一節有爭執),⑧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各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但對於周春萬是否受有重傷害一節有爭執 )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對於刑法第150條聚眾主謀強暴脅迫罪、 強制、恐嚇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2、248 頁),但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我都沒有動手攻擊;之後我拿水果刀、菜刀是為了防衛,我 沒有恫嚇潘國豪不要走;我不知道陳啓彰他們回去拿棍子; 第二次衝突時,我沒有帶領其他被告4人,也沒有大喊見人 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等,況且周春萬等3 人不是被我所傷,我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傷,我也沒有傷人 之意,我會朝天花板射擊是要他們不要再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40至243、247至248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蔣憲忠辯護,稱:陳柏鈞持鐵棍、棍棒攻擊周 春萬後,周春萬蹲下而自行撞到玻璃杯,導致重傷害結果發 生,已超出常人所能理解的範圍,因此被告蔣憲忠對於周春 萬重傷害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周春萬雖證稱眼睛遭人打傷 ,但當時周春萬已喝酒喝斷片,且是事後從傷勢回推遭人打 傷,並無證據佐證周春萬是因為陳柏鈞的攻擊而導致眼睛重 傷,況且被告蔣憲忠並未參與重傷害犯行或犯意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㈣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陳志傑沒有動手攻擊,又包廂小姐雖然有走出包廂,但是 她沒有驚恐萬分,她就很自然地走出去;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持鐵棍、棍棒返回小吃部門口時,沒有對潘國豪揮動 鐵棍、棍棒;第二次衝突時,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 等等,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周春萬時,周春 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睛才會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4、199頁)。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護,稱: 被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案發生地點 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 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 周春萬是在閃避過程中,自己撞到玻璃杯,且從周春萬傷勢 來看,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又被 告陳柏鈞也無法預見周春萬會如何閃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51至253頁)。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5人涉犯共同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致重傷罪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傷害致重傷部分改論以重 傷害罪嫌(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為:㈠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 忠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是否有恫嚇周春萬等人不要走及 嗆聲?㈡第二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是否有對其他4名被告表 示見人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語?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是否有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 萬?造成周春萬左眼傷勢的原因為何?被告5人是否應為周 春萬左眼傷勢負共同正犯責任?㈢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 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以下本 判決將依時序認定事實如下。 三、關於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5人聚集之經過:   被告蔣憲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口角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到場一節,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 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周春萬證述相符(見1244 6偵卷第85頁、他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2、200至 201、207至209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與被告蔣憲忠等人於錄影時間20時8分至10 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於錄影時間20時23分至24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等情,有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1、366至367頁、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13 至216頁),足見被告5人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爭執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到場一節,應可認定。 四、第一次衝突之經過:  ㈠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 、潘國豪徒手互毆,業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坦承 不諱,且為被告蔣憲忠、陳志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 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 國豪證述相符(見12446偵卷第85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10 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進入小吃部內,櫃台人員許志明手指A2包廂,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在包廂門口往內探看後即進入包廂,服務小 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 跑走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21至223頁),則卷 附監視錄影影像雖未拍攝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從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查看包廂內狀況 後隨即轉身離開一節,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 入包廂後有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彼此互毆,因而導致服務 小姐見發生肢體衝突而轉身離開。  ㈡另一方面,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 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被告蔣憲忠即離開包廂(第一次衝突結束)等情,為被告 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 240至241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從 包廂內退到門口,陳志傑、蔣憲忠一左一右頂著包廂門口往 內推,並進入包廂內,之後蔣憲忠被推擠至包廂外,陳崇安 、陳志傑也從蔣憲忠前方被推擠到門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95、103頁、他卷二第226至230頁),足見被告蔣憲忠 、陳志傑有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行為,但 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㈢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徒手互毆,同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 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 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等節,均可認定。 五、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在櫃台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 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嗆聲之經過:        ㈠客觀上,被告蔣憲忠有於第一次衝突後,走到櫃檯,以雙手 各取出菜刀、水果刀等情,為被告蔣憲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20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他卷二第128、13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影 像,結果認為:蔣憲忠離開A2包廂後跑向吧檯,雙手各取出 菜刀、水果刀(見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他卷二第230至235頁),是以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蔣憲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蔣憲忠是因為遭到威脅、嗆 聲才持刀,其為防衛方,其沒有恫嚇對方不要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41頁)。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蔣憲忠 跑到櫃台雙手各拿菜刀、水果刀時,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 有也是互相嗆聲而已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之後於本院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主席【 按:指被告蔣憲忠,以下同】跑到吧檯拿刀要自衛,當下雙 方都是在互嗆,雙方都有對對方說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 10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⒊證人陳柏鈞則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蔣憲忠拿刀之事等語(見 他卷二第71頁)。  ⒋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影像,蔣憲忠走到櫃檯,以雙手各取出菜 刀、水果刀,先是以右手拿水果刀指向潘國豪,接著潘國豪 退回包廂內,鏡頭上看不到潘國豪的身體,只看到他的手也 指向蔣憲忠;之後陳崇安站在蔣憲忠右手邊以手拉住蔣憲忠 持刀之右手,陳啓彰、陳柏鈞依次在陳崇安左手邊;接著潘 國豪走到包廂門口朝著櫃檯說話,蔣憲忠也拿刀跟潘國豪說 話,陳崇安一手拿手機、另一手阻止蔣憲忠的動作;之後蔣 憲忠時而放下水果刀或菜刀、時而又重新拿起水果刀或菜刀 ,並有持刀指向潘國豪的動作,陳崇安則一邊操作手機、一 邊以身體或手做出阻擋蔣憲忠的動作;之後在場之女子洪苡 馨站在包廂門口前的走道上,看似與蔣憲忠說話,蔣憲忠則 放下手上刀子後又再舉起刀子並說話;之後潘國豪看似與蔣 憲忠說話,同時蔣憲忠時而放下刀子又再重新拿起刀子,潘 國豪與洪苡馨也有同時以右手指向蔣憲忠並說話的動作;之 後陳崇安從蔣憲忠手上接下鍋子,在場之人王復興走到櫃檯 前與蔣憲忠說話,王復興伸手推開蔣憲忠持刀的右手,陳崇 安舉平雙手、以身體擋在蔣憲忠與王復興之間,之後蔣憲忠 將刀放回櫃檯並跑出小吃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陳啓彰、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中各 自證稱被告蔣憲忠雙手持刀時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要走等語 ,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不僅有雙手各持 菜刀、水果刀,時而放下、時而再度拿起,並與潘國豪、洪 苡馨互相指著對方說話,且站在身旁之被告陳崇安更有以雙 手或身體阻擋蔣憲忠的動作等情互核一致。至於證人陳啓彰 、陳崇安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沒有聽到等語,但本院審酌證 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作證之日期均為111年7月19日,距離 案發日之111年7月8日,相隔不過11日,而在記憶較新的情 況下直接作成證述;且相較於陳啓彰、陳崇安在本院審理中 與被告蔣憲忠同庭應訊,心理壓力也較小;再者,證人陳啓 彰、陳崇安先前證述內容,也與監視錄影顯現之被告蔣憲忠 、陳崇安與在場人潘國豪、洪苡馨之肢體動作相符,是以證 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證稱被告蔣憲忠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 要走等語,應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更為可信。  ⒍反之,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所辯稱蔣憲忠是為了自我防衛才 持刀等語,與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之證述相左。況且, 當時在被告蔣憲忠身旁之陳崇安有數次以手或身體阻擋被告 蔣憲忠的情形,益徵被告蔣憲忠持刀時也有展現激動或攻擊 性的情緒或言語,導致身旁的友人陳崇安必須以手或身體阻 擋被告蔣憲忠。從而,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 難採信。  ㈢從而,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 刀並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 等情,堪以認定。 六、第二次衝突前,被告5人各自取空包彈槍、鐵棍、棍棒並返 回小吃部,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恫嚇潘 國豪之經過:  ㈠被告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志傑則至「○○企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 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03至204、342頁、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並 有扣案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殼2顆、鐵棍3支、棍棒1支,以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 他卷一第155至161頁、他卷二第279至286頁)。又監視錄影 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先後跑出小吃部, 至○○企畫行銷,隨後陳啓彰雙手拿著棍子跑回小吃部,陳志 傑、陳柏鈞也手拿棍棒跑回小吃部,陳啓彰再將手中1支棍 子交給陳志傑;其後蔣憲忠跑出小吃部,與陳柏鈞、陳啓彰 、陳崇安、陳志傑跑向陳啓彰住處、○○企畫行銷的方向,之 後蔣憲忠、陳志傑的身影消失在螢幕中;另陳柏鈞、陳啓彰 、陳崇安則手持長棍走回小吃部門口,與潘國豪看似講話, 4人再走進小吃部內;又蔣憲忠、陳志傑從○○企畫行銷走出 ,再走進蔣憲忠住處,之後2人從走出蔣憲忠住處,並走進 小吃部內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 20頁、他卷二第235至248頁),足見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 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至「○○企 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 。  ㈡關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各1支走回 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有無對潘國豪恫嚇一節:  ⒈客觀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 小吃部門口時,有遇到潘國豪一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核與上開㈠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20頁), 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 門口遇到潘國豪一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自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來,所以我們叫他進去,連手機都不讓他拿等 語(見他卷二第18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所以我們就顧著他,不讓他們出去及打手機 等語(見他卷二第40頁)。  ②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們之所以恐嚇強 制潘國豪走回小吃部,是因為潘國豪當時的語氣讓我們覺得 不爽,我們才會再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武器,想要嚇唬他 等語(見863偵卷一第208頁)。  ③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對方叫我們不要走 ,我們也叫對方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14頁)。  ④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被告身分承 認見潘國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見本 院卷一第204頁)。  ⒊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衝突後對方離開,我 在門旁邊,開門以後,他們進來打,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 我回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 。  ⒋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潘國豪雖證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我回 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但考量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之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距離案發之111年7月8日,已 超過2年,是以證人潘國豪記憶模糊並非不合理。反之,證 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作證之日期均為11 1年7月19日,距離案發日不過10日,記憶顯然較為清晰,證 述內容也與彼此互核一致,並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與潘國豪狀似說話一節相符,是以 證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被 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辯稱 只是站在門口那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但其 等之辯解不但與自身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反,也與上開勘驗結 果不符,是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變更之辯解不足 採信,應以其等先前所述為準。  ⒌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 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 應可認定。 七、第二次衝突之經過及周春萬所受傷勢:  ㈠被告5人走進小吃部內後,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 主機一節,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3 42頁、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時 證稱:蔣憲忠站在包廂外很大聲地喊把監視器拔掉,我害怕 被波及,所以趕快照做等語(見他卷二第126、134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認為:蔣憲忠先進入小吃部 ,陳志傑、陳啓彰、陳崇安依序走進店內,蔣憲忠伸手指向 許志明,許志明轉頭坐在椅子上,之後起身蹲下,畫面中可 看出櫃檯內之監視器螢幕畫面變黑,之後監視器訊號數次出 現雜訊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171、218至219頁、他卷二第2 50至253頁),足見被告5人返回小吃部後,被告蔣憲忠有令 許志明關掉監視器,許志明雖照作,但卻誤僅關閉監視器螢 幕,而未關閉主機,因此監視器雖偶有雜訊,但仍維持錄影 。  ㈡被告5人走進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被告蔣憲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 05頁),且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05、343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核與證人潘國豪證稱:有聽到槍響等語(見他卷一第82頁、 本院卷三第212頁)、證人許志明證稱:有聽到類似鞭炮的 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128、132頁)均相符,並有扣案空包 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影像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0642號鑑定書暨彈殼照片、同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0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 一第155至159頁、12446偵卷第30至62頁、11137偵卷三第10 7至108頁、10330偵卷第413至416頁)。且卷附監視錄影雖 未拍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有拍到被告蔣憲忠有手握著1把 槍進出A2包廂,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95、106頁、他卷二第259至264頁)。至 於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雖各自於警詢 或偵查中曾一度證稱開槍者為陳啓彰等語(見他卷三第343 頁、他卷一第14、52至54頁、他卷二第73頁、10330偵卷第2 87頁),但其等先前所述非但與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相反 ,也與上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蔣憲忠有持槍之客觀情狀不符 ,足認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先前所述 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為可信。從而,被 告5人進入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 花板擊發2次一節,堪以認定。  ㈢關於第二次衝突發生之經過:   ⒈被告5人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⑴被告蔣憲忠歷次辯解如下:  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包廂內我被人毆打, 我到隔壁我的住家拿1支道具槍,走回包廂後,槍就被綽號 「阿彰」的陳啓彰搶走並朝天花板擊發2槍,我跟雙方說不 要再打了,雙方便沒有再打架等語(見他卷三第343、347、 434至436頁)。  ②於111年7月29日羈押庭訊問時辯稱:道具槍是我開的槍,我 也指使他們去為本件犯行,但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只有說一 個字「打」,我沒有說看到人就打等語(見聲羈卷第67至68 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詢問「人找到沒」,更沒說「看 到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而且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的傷都不是被我所傷,我也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⑵被告陳啓彰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朋友陳柏鈞、蔡宗佑 在包廂內被打,我們徒手跟對方打起來,之後我就開槍朝天 花板射擊等語(見他卷一第14頁、10330偵卷第287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陳柏鈞、陳崇安及2名不知 道姓名的男子手持棍棒,主席蔣憲忠拿道具槍朝天花板開了 2槍,我們其餘人用棍棒毆打對方;我是○○企畫行銷的員工 ;我們5個在包廂外圍在一起,當時蔣憲忠沒有特別交代什 麼事,應該是叫我們注意安全而已;蔣憲忠開槍時沒有出言 恐嚇對方;我不知道周春萬眼球破裂是何人毆打,我們都拿 鐵棍和棒球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白衣男子是陳柏鈞的朋 友,名字有個傑,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陳志傑等 語(見他卷二第15至16、19至21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進去包廂時,是蔣憲忠 開槍,當時我站在他旁邊;當時我們要衝進包廂,對方將門 頂著,我第一個將門踹開,接著我們一群人衝進去,之後就 互毆;蔣憲忠開了兩槍後,就站在門口,沒有動手打對方; 在毆打對方的過程中,沒有人說要將對方打死的話;我當時 棍子打對方手腳、頭部,反正就是亂打,我們有盡量閃頭部 等語(見他卷二第37、41至42頁)。又供稱:蔣憲忠沒有下 指令,我們都是聽命於蔣憲忠,跟著他進去等語(見他卷二 第43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場太混亂,我沒 有印象有沒有朝著人家上半身打;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 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 偵卷三第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⑶被告陳柏鈞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如陳啓彰、蔡宗佑所述,陳啓彰 被打後,我跟蔡宗佑進來包廂也被打,陳啓彰拿出道具槍向 天花板開2槍,我拿木棍跟對方互打,我打對方肩膀、頭、 手部等語(見10330偵卷第287至288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企畫行銷工作;我們5個 圍在一起,蔣憲忠沒有特別分配工作,就是說進去看到人就 打;我聽到潘國豪的聲音就很不爽,就想把門踢開,陳啓彰 、陳志傑也有和我一起踢門;陳啓彰持槍進入包廂,我看到 他朝天花板開2槍;我拿鐵棍毆打潘國豪,我不知道何人毆 打周春萬等語(見863偵卷第204、209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到有人說看到人就打, 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當時場面太混亂,我只記得我有打到潘 國豪,我不清楚是誰打;我看到有人要對蔣憲忠不利,只有 優先保護他;當時是陳啓彰先開槍,蔣憲忠以為是真槍,所 以拿過來看,發現是道具槍後就把槍還給陳啓彰等語(見他 卷二第72至73頁)。之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記得潘國豪 的態度讓我們真的很不爽,後續我已經忘記,但我承認我有 打潘國豪;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我忘記是誰拿槍出來等 語(見他卷二第75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第二次 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 鐵棍;當時太混亂,對方比我高大,我就隨便打;在混亂中 ,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 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7至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是我打周春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   ⑷被告陳崇安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蔣憲忠帶我們走進去小吃部時 ,有喊一聲打,所以我們知道進去就是要動手打對方;走進 去小吃部,拔掉監視器後,蔣憲忠召集我們過來,問我們有 沒有叫人、對方有無在裡面,我回答說已經有打電話叫支援 ;蔣憲忠沒有說進去後要怎麼攻擊;因為蔣憲忠是老闆的哥 哥,我們聽他的;印象中有人踹門,我們進去後就亂打一通 ,對方也有反擊;我都是朝腳打;當下很混亂,可能是不小 心打到頭;我印象中是陳啓彰開槍;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 打打(台語)等語(見他卷二第114至115頁)。  ②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時真的很混亂, 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 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是陳柏鈞打周春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 44頁)。     ⑸被告陳志傑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照片 中之人不是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37至144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去包廂找朋友,之後去廁所 ,聽到外面吵鬧、玻璃碎掉及木板壞掉的聲音,我就躲在廁 所裡沒有出去,接著聽到類似打架的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 146頁)。  ③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犯案,我只是在現場;我 在廁所裡聽到玻璃碎裂、掀桌子打架的聲音,就躲在廁所沒 有出去等語(見863偵卷第119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參與本案,之前因為害怕而 不承認;我是監視錄影中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我進包廂只 是要勸架,對方先拿東西丟我們,也有衝過來打我們;我和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都在○○企畫行銷工作;第二次進入 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 ;我不知道打到對方哪裡,對方比我們高,我都亂打;在混 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 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三第174至176、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4頁)。   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包廂裡有幾個人, 我當時喝太多酒,我只記得眼睛非常痛,好像下十八層地獄 ,我記得在包廂角落,打到我眼睛非常痛,其他都不清楚; 我的眼睛是被打的,不是自己撞的;不可能是利器亂飛到我 眼睛刺進去,我手也斷、頭流血、眼睛上面也流血受傷,應 該有人持木棍之類的,我沒有看到,我是感覺到;我不知道 對方持什麼東西,我只知道很大的重擊才導致眼睛這樣;我 不知道是誰打我;我被打時,用雙手擋在臉前,不知道怎麼 樣手就斷掉了,之後開了4次刀,傷口還在化膿沒有好,活 動應該沒什麼問題,但是需要時間復原;我左眉毛的傷有縫 好幾針;我的眼睛有持續就醫,左眼視力為0,看不見;醫 生說我整個眼球都掉出來,旁邊都裂開,怎麼可能是跌倒撞 到的;我當時喝得很醉,沒有印象有被人拿棍棒打,我覺得 有東西衝過來、揮過來,眼睛非常痛,我說不要再打了;我 沒有印象我有撞到任何東西;我確定有人拿東西打我,但不 清楚是哪類的東西;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進來打,我不確 定是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或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 3至205、220頁)。  ⑵證人潘國豪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8人,不分 青紅皂白地就謾罵三字經,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 毆打我們,只有一人持槍而且開槍擊發很多槍,我印象中有 聽到蠻多聲槍響,我沒有聽到動手毆打的人是否有叫囂,我 當時就是抱住我大哥徐文賢,用身體幫他擋住攻擊等語(見 他卷一第82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衝突時,原本第一次衝突打我們 的人過來,他們一進來我就被打,他們有拿棍棒,我不知道 棍棒的材質,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是哪個人拿槍,我在 現場沒有聽到有人喊「打」或「看到人就打」;我沒有看到 蔣憲忠有攻擊人;我不清楚周春萬的動作;我們一開始喝酒 的時候,周春萬喝很多酒,我覺得他喝醉、搖搖晃晃;我沒 有看到其他人攻擊周春萬;我記得我被陳柏鈞、陳志傑毆打 ;我不知道徐文賢有沒有被打;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 ,各拿一支棍棒,後面的人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後面的人 有沒有打我,因為我已經沒有意識躺在那;我躺在地上後還 有人繼續打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停下來後我就看到警 察進來,他們都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8、222 至224頁)  ⑶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出手,對方出去沒多久後 ,5、6個人就衝進來打周春萬、潘國豪也被打;我跟潘國豪 過去要將他們拉開,怕他們繼續打周春萬,對方就連我們一 起打;我先聽到開槍後,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但 我不知道是是誰說的等語(見12446偵卷第85至86頁)。  ⒊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本案發生後,分別就醫,經 診斷認為周春萬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 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徐文賢則受有 頭皮13公分撕裂傷、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分撕 裂傷、胸壁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遠端 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裂傷 )、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膝及右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除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 否達重傷害程度有爭執之外,對於其餘傷勢均不爭執,並有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之各該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 外傷科診療記錄<病歷聯>、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169至173、199至212頁、11137偵卷第113至162頁),從而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因本案而各受有上開傷害等節, 均可認定(至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則 詳下述㈣)。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志傑雖於警詢或偵查中曾一度否 認有持扣案棍棒打人,但之後改稱有一同在A2包廂內持扣案 棍棒打人,核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述相符,且 被告蔣憲忠對此也不爭執,是以被告陳志傑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否認部分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⒌關於何人毆打周春萬,被告5人均有爭執,辯稱是陳柏鈞單獨 所為等語。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A2包廂3面牆壁旁都有擺放沙發,正中間則有擺放2張桌子, 另一面牆壁旁則擺有電視機、電視櫃、音響等物,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為證(見12446偵卷第31、39至44頁)。佐以第 二次衝突發生時,除被告5人外,另有周春萬、徐文賢、潘 國豪等3人在場,因此A2包廂內共有8名成年男子在場,可知 A2包廂內部空間不大。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在此空間中各持鐵棍打人,益徵當時場面混亂。是以被 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之後偵查中所述 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也都證稱 :他們突然進來包廂、分不清被何人毆打等語如前,應合於 常情。從而,當時場面混亂,顯難分辨是何人毆打何人、毆 打到哪一身體部位。  ⑵至於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 。然而,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最初於警詢 及偵查中都曾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另被告陳志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也謊稱沒有參與本案,足見被告5人各有為自己或 為他人推諉卸責之情形。且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改稱是蔣憲忠有開槍,但仍 然未曾證述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而僅稱當時場面混亂 、隨便打等語如前。則被告5人卻於本院審理中突然不約而 同地改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供稱其是毆打潘國 豪,之後則稱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也未曾供稱是其獨自 毆打周春萬,則被告陳柏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其獨自毆打 周春萬等語,與其自身先前供述不同,更為可疑。況且,被 害人周春萬本人也稱分不清是被何人、被幾人毆打等語如前 ,是以被告5人所辯也無其他證據佐證。從而,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有將責任推委至 被告陳柏鈞之疑,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⑶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另辯稱:是陳柏鈞打 周春萬時,周春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 睛才會受傷等語。然而,無論是鐵棍或玻璃杯造成周春萬之 左眼球破裂,能夠造成眼球破裂,顯然力道非常強大。如果 周春萬為了閃躲陳柏鈞的攻擊而將頭往下並因而撞到玻璃杯 ,衡情力道也不可能過於強大。況且,周春萬經送醫治療後 ,在其眼框周邊,也並未找到有高密度外來物質或碎片,有 電腦斷層報告為證(見11137偵卷三第149頁)。從而,被告 4人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病歷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5人辯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等語,難以採認 。反之,依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於111年7月 19日及之後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之 證述可知,可知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何人 。  ⒍被告蔣憲忠雖辯稱其只是站在旁邊看、並未出手等語;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辯稱並未圍毆周春萬等 語如前。然查:  ⑴被告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拿取鐵棍,並回到小吃部內,且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 明關閉監視器後,又示意其餘4人靠攏,5人遂圍在一起,看 似低頭說話,之後陳啓彰、陳柏鈞走到店門口,蔣憲忠對2 人招手示意,5人再走到A2包廂門口,蔣憲忠先腳踹A2包廂 門口,隨後陳志傑、陳柏鈞也腳踹門口,陳崇安以身體擠入 門口,陳啓彰站在蔣憲忠、陳志傑身旁,用手抵住牆壁,之 後5人均進入A2包廂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頁),並有截圖照片存卷可 參(見863偵卷二第253至257頁)。  ⑵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 憲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聽到有人 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被告陳崇安於111 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主席要我們圍在一圈,問「 有沒有叫人?」、「人還有沒有在裡面?」;當時有人喊打 ,大家就開始用腳踹門,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打打(台語 )等語,均如前述。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均有證稱在進入A2 包廂前,被告5人有圍成一圈,蔣憲忠當時也有說話。雖然 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就蔣憲忠當時說的話內容證述不一,但 無論當時蔣憲忠說的是「進去看到人就打」,或是「有沒有 叫人?」、「人還有沒有在裡面?」,顯然被告蔣憲忠都是 在擔任指揮號令其餘4人之角色。再者,被告陳柏鈞、陳崇 安都有證稱當下有聽到有人喊「看到人就打」或喊「打」。 佐以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聽命 於蔣憲忠」,被告陳柏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有人要 對蔣憲忠不利,只有優先保護他」等語如前,且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自承在○○企畫行銷工作,而被 告蔣憲忠既然是「老闆的哥哥」,可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均以被告蔣憲忠馬首是瞻。況且,被告蔣 憲忠於羈押庭訊時也自承:我有說一個字「打」等語。益徵 被告蔣憲忠於進入A2包廂前5人圍成一圈之時,或是進入A2 包廂後,曾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 語。  ⑷至於證人徐文賢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有聽到有人用台語喊說 「手腳打斷」等語,但並無其他證人或被告有如此證述,是 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徐文賢之單一 指述,遽認被告5人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  ⑸被告5人雖各以前辭置辯,然而,被告陳柏鈞、陳崇安更改之 辯解與自身先前之陳述相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陳柏鈞 、陳崇安均視被告蔣憲忠為需「保護」的對象或「老闆的哥 哥」,又未見其等與被告蔣憲忠間有何冤仇、不快。甚至被 告陳柏鈞於偵查初期之111年7月9日將開槍的責任推諉至被 告陳啓彰身上,益徵被告陳柏鈞、陳崇安絕無誣陷被告蔣憲 忠之可能。因此,被告陳柏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 所述,不僅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更是在未與其他被告同 地應訊所為之陳述,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 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可信性甚高。從而,自應以被告陳柏 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所述為可採。  ⑹況且,被告蔣憲忠甫進入小吃部內,即指示許志明關閉監視 器。如果被告蔣憲忠只是要保護自己、不讓周春萬等人靠近 ,則被告蔣憲忠並無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之必要。反之, 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足見其不願讓監視器拍 攝到其接下來之舉動,益徵其當時已有召集其餘被告4人毆 打周春萬等人之決意。  ⒎從而,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 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且進入 包廂後,也有以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槍;另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有持鐵棍、棍棒進入A2包廂, 並毆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情,均可認定。而被告蔣 憲忠雖未實際動手,也無從區別究竟是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中之何人毆打到周春萬之左眼球,但既然 被告5人在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後,已因被告蔣憲忠所喊「 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而形成決意要共同毆打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且各自以朝天花板擊發2槍、持鐵棍或 棍棒毆打對方等方式而各自參與分工,自應為彼此之行為負 擔共同責任。是以被告5人有共同毆打周春萬一節,洵堪認 定。  ㈣關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被說眼睛沒救了,失明了;後來去慈濟醫院,醫生說水晶 體沒有了、視網膜黏在一起,開了2次刀,裡面血一直流; 我的左眼球裂掉、水晶體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2 04頁)。  ⒉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先後經醫院函覆如下: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 52號函覆:周春萬因左眼眼球破裂,視力無法回復等語,並 檢送周春萬自111年7月8日21時急診時起之病歷資料,其上 記載周春萬左眼球破裂(見11137偵卷三第111、139頁)。  ⑵台中慈濟醫院112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331號函附病情 說明書,說明如下:周春萬於111年7月25日門診,視力於微 光感到無光感,自述被木棍於7月8日打到,在別醫院先處理 (彰基)。檢查發現左眼角膜已縫合,前房出血,後房因出 血無法看到眼底情況。因周春萬要求,於111年8月2日清除 血塊,希望了解眼底情況再作進一步治療。111年8月2日手 術發現,全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視網膜症,視網膜已結疤, 無法復位,因無法復位,無治療矯治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至90頁)。  ⑶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211號函附病情 說明書,說明如下:於111年7月25日初診,檢查後發現左眼 為眼球破裂,手術後角膜有縫合傷口,其前房出血,其視力 於當下檢查已無光感。於111年8月1日住院,111年8月2日手 術,術中發現血塊清除後其左眼已呈現視網膜剝離,於111 年8月3日出院,但其眼底仍然出血中,故安排於111年10月1 8日再次手術,但因視網膜剝離過於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 全復位。目前其左眼仍然無光感,無法手術,無矯正之可能 性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5至120頁)。  ⑷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 36號函覆:周春萬於113年5月1日回診,左眼球呈萎縮狀況 ,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三第163至177頁)。  ⒊綜合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周春萬於本案第二次衝突發生 後,當日21時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持續在該醫院 及台中慈濟醫院就醫。而二間醫院診斷結果均認為:周春萬 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全復位,左 眼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足見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 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大 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  ⒋至於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雖有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有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13、18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周春萬之就醫紀錄,可知周春萬未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則相 較於周春萬曾實際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台中慈濟醫 院,顯然台北榮民總醫院並不會比較了解周春萬左眼球之傷 勢及治療可能。且本案業已二次詢問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 台中慈濟醫院,是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蔣憲忠及辯護 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⒌從而,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 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一節,應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5人共同毆打周春萬,造成周春萬左眼球達重傷害之 程度,當時被告5人主觀上之認知為何?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 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 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 ,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 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 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 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 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 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 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 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 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 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 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各自分工,而推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各持鐵棍、棍棒共同毆打周春萬,顯然有傷害周春萬身 體之知與欲,則被告5人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故意甚明。  ⒊再者,觀諸周春萬之傷勢位置,可知周春萬受傷部位為頭部 及前臂,傷勢集中於上半身,而人體重要器官多在上半身, 頭部、面部更是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又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各係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 且鐵棍、棍棒質地堅硬,如以鐵棍、棍棒打擊人之上半身、 甚至是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重創,而造成身 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且被 告蔣憲忠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啓彰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做工,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柏鈞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工地;被告陳崇安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作殯葬 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志傑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在作大貨車司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三 第256頁),足見被告5人均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 以鐵棍、棍棒打擊他人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 重創,而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應有預 見可能性,堪認被告5人具備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意及認識 明確。  ⒋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變更主張,認為被告5人主觀上 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45至246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⑴就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5人及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①被告蔣憲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自稱「阿萬」 之男子問我知不知道他帶誰來、知道他是誰嗎,講話態度極 差,感覺要拿這位男子來壓我,氣焰很囂張;我說我不認識 ,「阿萬」旁邊的男子便罵三字經,自稱自己是太陽會前會 長,又指使身旁身材壯碩之男子要打我,「阿萬」與太陽會 前會長分持酒瓶、玻璃杯朝我方向都過來,我的腿被割傷, 之後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卷三第342至343頁)。  ②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聽說有人吵 架,才因此前往小吃部等語(見他卷二第16、39頁)。  ③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陳啓彰告訴 我小吃部好像有事,叫我們趕快過去等語(見863偵卷第206 頁、他卷二第70頁)。  ④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聽說有人 吵架才跑過去,有人說主席也裡面喝酒,所以我們才趕過去 關心等語(見他卷二第99、106頁)。   ⑤被告陳志傑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陳啓彰、陳柏 鈞一起跑過去,我就跟著過去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4頁) 。  ⑥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喝斷片,不知道自己有 沒有跟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⑦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包廂後就吵起來,裡 面很吵,我只有聽到髒話,徐文賢有一起吵、一起罵,周春 萬有跟對方吵架,開始動手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  ⑧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潘國豪沒喝酒,我和周春萬有喝 酒,進去包廂不到10分鐘就出事,周春萬語對方吵架,我不 知道跟誰吵架等語(見12446偵卷第85頁)。  ⑨證人即當時在場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 好像在吵架,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他 卷一第270至271、287頁)。   ⑩證人即當時在場人洪苡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周春萬跟店 家起口角,接著打起來,後來我就被擠出包廂等語(見他卷 一第248、265至266頁)。   ⑵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蔣憲忠當晚於席間與周 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蔣憲忠感覺周春萬等人態度不 佳,自覺受辱,足見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之間稱不上有 深仇大恨。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原本不 在現場,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他人吵架後才趕來現場,因此 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個人與周春萬等人也 無仇恨宿怨。是以被告5人均無動機欲致周春萬於重傷害, 則被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期待周春萬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即 有疑義。  ⑶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對其餘 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情,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蔣憲忠固有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但並未要 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部或其他脆弱部位。此外,也未見 被告5人有彼此約定需毆打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則被 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之認知,亦有可疑。  ⑷被告5人除共同毆打周春萬之外,同時也有傷害徐文賢、潘國 豪。而徐文賢之受傷部位為頭部、胸壁、左肩,潘國豪之受 傷部位則為頭部、手部及前臂、右膝,多數傷勢也都集中於 上半身及頭部、面部,與周春萬受傷位置相似。又徐文賢、 潘國豪之傷勢為擦挫傷及骨折,但均未受有重大或難治之傷 害。則被告5人當時既然是於同時同地共同毆打周春萬、徐 文賢、潘國豪,復未見被告5人有特意致徐文賢、潘國豪於 重傷害之情形,益徵被告5人主觀上也無特意致周春萬於重 傷害之認知或期待。  ⑸況且,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周春萬及毆打 哪一身體部位,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手之 部位。  ⑹從而,既然案發前被告蔣憲忠甫與周春萬發生口角爭執,未 見被告5人與周春萬間有何深仇大恨,難認被告5人有動機欲 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且被告蔣憲忠僅是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 「看到人就打」或「打」,並未要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 部或任何脆弱部位,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 手之部位。則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是特意毆打周春萬之 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的情況下,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 被告5人主觀上為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果,客觀上均 有預見可能,而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甚明。 八、關於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一節: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潘國豪證稱:原本有坐檯小姐,第一次衝突後,我不知 道坐檯小姐有何反應,我忘記小姐有無出去,之後我們繼續 喝酒,裡面都沒有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⒉證人許志明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衝突時)他們進入包廂後,明顯有 吵架的聲音;我退到廚房裡,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有叫 員工從廚房離開;111年7月8日20時許,客人進來,我就開 包廂給他們使用,後來蔣憲忠有進來,他們點酒後,我請服 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 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啦 ,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 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 ,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工 從後門出去;我從廚房出來,看到蔣憲忠手裡拿著吧台的2 把刀,後來他就把刀子丟給我,我印象中蔣憲忠就衝出去, 隔了沒多久就帶3人左右進來,然後蔣憲忠叫我拔監視器, 我就看到他們全部衝進包廂裡面,我退到廚房後面,聽到包 廂內傳來打架、翻桌的聲音,還有類似鞭炮的聲音,直到聽 到一個女生打電話報警的聲音,我就從廚房走出來等語(見 他卷二第126、12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櫃檯,突然聽到A2包廂有人大小聲、摔 杯子的聲音,當時蔣憲忠人在裡面;我請服務小姐進去倒酒 ,她出來說裡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後續我又請該服務生 進去倒酒,她出來說裡面好像又吵架;後來我請其它在休息 室沒有在忙的員工先從後門離開,怕裡面等下有衝突,會波 及到員工;過沒多久有3名男子進來說要找老闆,我知道老 闆是指蔣憲忠,這幾人進去後,有聽到摔杯子聲和翻桌聲, 我猜有狀況發生,我已經到廚房內,我聽到勸架聲,出來查 看才看到蔣憲忠雙手拿菜刀、水果刀,我聽到同桌人在走道 說不要這樣子,後來蔣憲忠把刀子丟給我,人就衝出去;後 來蔣憲忠他們回到店裡,手上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也有人 拿鐵條或鐵棍之類的;蔣憲忠叫我關掉監視器,他們當下人 這麼多我會害怕,我就照他的意思將主機電源線拔掉,接著 他們就衝進去包廂,我聽到他們開始在打的聲音,還有類似 鞭炮聲,此時我退回廚房等語(見他卷二第132頁)。  ⒊證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好像在吵架, 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他卷一第270至2 71、287頁)。   ⒋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阮虹鸞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外面有 碰碰碰的聲音,我們趕快把包廂的門反鎖並用櫃子、椅子擋 起來,不敢出去,後來店內工作人員敲門,我們才敢開門出 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30頁)。  ⒌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鄧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 隔壁包廂先有大聲吼叫的聲音,接著是丟桌子的聲音,我就 嚇到不敢出包廂並把燈關上,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見他 卷一第138、234頁)。  ⒍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黃玉婷、阮懷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我聽到隔壁包廂先後大聲爭吵的聲音,後來聽到碰碰碰 的聲音,我嚇到不敢出包廂,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見他 卷一第134、142、235至236頁)。    ⒎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阮碧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聽 到包廂外有很大爭吵聲音,我們全部躲在包廂不敢出去,是 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 ,所以不敢出來(見他卷一第146、235至236頁)。   ㈢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第一次衝突發生之前,身著紅衣之 服務小姐走出A2包廂,手放在胸口,走向櫃檯與許志明說話 後,才再進入A2包廂;之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 進店內並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原本站在門口,往包廂內探 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向內部,櫃檯及內部工作人員先 後出現望向A2包廂方向,再走進櫃檯後方空間(即第一次衝 突發生之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 、102至103、171、218頁),核與證人許志明所稱:我請服 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 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啦 ,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 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 ,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工 從後門出去等語相符,足見第一次衝突發生之時,原本在A2 包廂內服務的小姐見到衝突發生,立即離開包廂前往櫃檯後 方,而櫃檯的其他工作人員見衝突發生,也離開櫃檯走到後 方。益徵第一次衝突之時,包含包廂服務小姐、櫃檯工作人 員均恐被波及而躲避至櫃檯後方。  ㈣至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 突時,服務小姐並非驚恐萬分地離開包廂,她是很自然地走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然而,觀諸上開監視錄 影勘驗結果可知,服務小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 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走(見本院卷二第95、103頁) ,佐以當時A2包廂有6名成年男子(即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正在互毆,則服 務小姐身為與糾紛無關之第三人,見此場景,因而感到驚慌 或害怕而離開現場,應屬合乎常情。從而,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㈤再者,綜觀當時在其他A1、A5包廂之證人阮虹鸞、鄧秋賢、 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之證述可知,第二次衝突時,其等 聽聞吵架、物體碰撞等聲音後,各將所在包廂之門反鎖,甚 至是用桌椅堵住門口,且皆不敢離開包廂,直至員警到場。 可知證人阮虹鸞、鄧秋賢、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聽聞第 二次衝突的聲響後,均害怕被波及而不敢離開包廂,甚至擔 心所在包廂被闖入。  ㈥辯護人雖稱本案發生地點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 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 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小吃部之進出 並無管制,此觀諸並非顧客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可以二次進出小吃部,均未被人阻攔甚明,足見小 吃部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原本不在小吃部,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 發生爭吵後才在小吃部聚集。又本案第一、二次衝突之時, 包含A2包廂及其他A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 ,均因見到或聽聞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徒 手、持棍棒與他人互毆,以及被告蔣憲忠以空包彈槍開2槍 等聲響,而躲在其他包廂或櫃檯後方區域,是依本案暴力態 樣及攻擊範圍,被告5人之行為已然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 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被告蔣憲忠招集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於小吃部,先是徒手 與他人互毆,之後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2槍,另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他人等 行為,分別該當聚眾主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甚明。 九、被告5人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一節:  ㈠第一次衝突中,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 推入包廂內,但之後2人與被告陳崇安均被包廂內的人員推 擠到門口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如前(即上述四㈡),則被告 蔣憲忠、陳志傑固然以推擠之方式妨害潘國豪行使其移動之 權利,但旋即被反推至門口而未遂,則被告蔣憲忠、陳志傑 已然著手於強制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未遂。  ㈡第一次衝突之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 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即上述五),則被告蔣憲忠雙手分持水果刀、菜 刀,復以言語恫嚇周春萬等人之行為,衡情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㈢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 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業據認定 如前(即上述六㈡),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 鐵棍、棍棒,復以言語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行為,迫使 潘國豪不得不返回小吃部,是核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㈣第二次衝突之時,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 朝天花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即上述七㈡),則被 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行為,衡情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 十、綜上所述,被告5人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陳志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 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就論罪法條雖有下述主張:  ⒈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 行為,起訴書雖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但被告 蔣憲忠、陳志傑著手於推擠潘國豪之行為後,旋即被包廂內 的人推回至門口而止於未遂。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門口,持鐵棍、棍棒 喝令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行為,起訴書固主張同時成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門口, 雖然有均持鐵棍、棍棒喝令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恐嚇行為, 僅屬被告3人妨害潘國豪行使權利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5人就下列行為,應分論共同正犯: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 ,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 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 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 案係肇因於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蔣 憲忠因而召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小 吃部一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0頁)。 又被告蔣憲忠在第二次衝突之前或之後,有對其餘被告4人 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蔣憲忠雖未親自下手實施強暴,惟其既為動口提議、主導 謀劃之人,屬於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 ,自屬刑法所處罰之「首謀」。揆諸前揭說明,首謀之被告 蔣憲忠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不與其餘被告4人成立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就刑法第150條 之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第一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 豪推回包廂內之強制未遂行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彼 時在包廂內與他人互毆,未見其3人有事前知悉、謀議或參 與分工之行為,自難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⒊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 豪欲召集人馬,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強制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蔣憲忠、陳 志傑就此部分,未見其2人有事前知悉、謀議或參與分工之 行為,自難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 恐嚇行為,雖係被告蔣憲忠單獨為之,但被告蔣憲忠進入A2 包廂前已然將空包彈槍拿在手上,其餘被告4人均有見聞, 但其餘被告4人仍隨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更在被告蔣 憲忠開槍後各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足見其餘被告 4人不但不反對被告蔣憲忠開槍,更是在被告蔣憲忠之號令 下繼續犯行,是以被告5人就此恐嚇行為,均有犯意聯絡,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5人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5人先是在第一次衝突中,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等人徒手互毆,被告蔣憲忠、陳志傑 則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入包廂內;之後於第二次衝突中 ,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槍2次,另由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3人之行 為,雖屬客觀上數舉止,但是基於同一場紛爭而來,並於密 切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顯係基於 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之一行為,而各僅論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一罪。  ⒉被告5人以一妨害秩序行為,並各接連觸犯強制未遂或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致重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①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②被告陳崇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被告陳志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54至255頁 ),足認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確各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啓彰、陳志傑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另被告陳崇安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可顯 現其法秩序遵守意識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 傑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55頁 )。以及被告陳志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另被告陳啓彰 、陳崇安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3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3人刑罰反應力 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啓彰、陳崇安、 陳志傑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均加重其刑。  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於第二次衝突中,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扣案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 3人,可認扣案鐵棍、棍棒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兇器無訛。又案發之 際被告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扣案鐵棍、棍棒毆 打周春萬等3人,被告蔣憲忠則持空包彈槍開槍,使得隔壁A 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均倉皇躲避,則被 告5人所為,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周春萬等人及小吃部內其 餘員工、客人,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原應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5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然因此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固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之辯護人為該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並經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分局受理後,透過第三分人士策動 相關涉案人主動投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未到案前,本分 局不知其身分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 30002186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則被告陳 啓彰、陳柏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等 本案犯行前,固均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 。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 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 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 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 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 :  ⑴被告陳啓彰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寄送傳票至其指定送達地 址後,卻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3月18日按時出庭,也未曾向 本院請假(見本院卷二第237、245、248頁),之後經本院 於113年4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7日緝獲(見本院卷二 第281、329頁),足見被告陳啓彰於本院審理中有未按時出 庭之情形,則其是否「接受裁判」之意,已有可疑。  ⑵況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先前於偵查中之111年7月9日警詢 及偵查中,均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蔡宗佑為共犯等不 實陳述,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雖有主動向 承辦警局投案,但到案後卻各為上開不實陳述,誤導檢警偵 辦方向,干擾發現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有何「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之以減 輕其刑獎勵其等自首之必要。  ⑶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固然有於檢警未發覺其等本案犯 行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但審酌被 告2人到案後反而均為上開不實陳述,且被告陳啓彰於本院 審理中也有通緝情形,乃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蔣憲忠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蔣憲忠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 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召集其餘被告4人聚集,其餘被告4人因 而以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周春萬等人,且被告蔣憲忠非 但為主謀,更有持刀、持空包彈槍開槍等恐嚇行為。又被告 蔣憲忠與共犯所為,不僅造成徐文賢、潘國豪受傷,更使得 周春萬受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結果,並造成周遭人員之恐 慌。從而,被告蔣憲忠之犯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 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蔣憲忠於席間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 ,但被告蔣憲忠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召來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先是於第一次衝突中共同徒 手毆打周春萬等人,再於第二次衝突,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 彈槍朝天花板開槍,另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不僅使其他包廂及櫃檯 之人員驚恐躲避,並造成徐文賢、潘國豪受傷,周春萬更受 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是以被告5人所為均無足取,不僅 對社會治安產生惡劣影響,更對被害人周春萬造成無法回復 之損害。  ⒉被告蔣憲忠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周春萬等人,但其不僅係本案 衝突發生之起因,更是召集其餘被告4人集合、以及指示其 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之主謀,是以被告蔣憲忠犯罪參與程度 顯然較其餘被告嚴重。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之犯罪情節與被告蔣憲忠有別,而參與程度相近。  ⒊被告5人固然表示有意願與周春萬等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二 第184頁),其中被告蔣憲忠已與潘國豪達成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且被告蔣憲忠除傷害致重傷害 罪之外均為認罪之陳述,但細究其辯解內容,仍與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積極為「被告蔣憲忠並未指 示其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 等不實陳述,難認被告5人已真心悔悟。  ⒋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蔣憲忠 前於88年間曾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陳啓彰 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被告陳柏鈞並無 前科;被告陳崇安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陳志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1至68頁)。  ⒌被告蔣憲忠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月薪約9萬 多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母親、前妻,經濟狀況普 通,長期照顧弱勢族群並贈送物資;被告陳啓彰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再婚,配偶已懷孕,需扶 養父母、小孩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鈞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崇安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殯 葬業,月薪約2萬多元、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祖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志傑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 養子女、配偶及父母,曾為中低收入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256頁、863偵卷二第199頁)。  ⒍本院綜合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㈦被告蔣憲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 50頁),且被告蔣憲忠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但本案就被告蔣憲忠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空包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係被告蔣憲忠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蔣憲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鐵條3支係被告陳啓彰所有之物,扣案棍棒1支係被告陳 柏鈞所有之物,且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3 6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球棒、塑膠條、手機、監視器、電腦、筆電、 隨身碟、衣物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 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何昇昀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2-訴-447-20241226-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松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佑松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業已 受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 其前甫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 ,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 利用,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金額(告訴人 嚴美真遭盜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斟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金額 未能合致,及資力不足,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被   告 賴佑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松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嗣賴佑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文龍」、 「史永軍」、綽號「阿進」、「林志寶」、吳福堯、葉怡均 (吳福堯、葉怡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572號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台人員、LINE暱稱「吳 文龍」自稱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警員及LINE暱稱「史永軍」 自稱係花蓮地檢署書記官,自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以嚴 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要求嚴美眞交出提款卡 3張,而賴佑松旋於同日22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以列印之方式偽造「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檢察官賴向陽」、「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 1枚)後,於同日22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龍山里第一區停車場,將該偽造之刑事傳票交予嚴美真, 致使嚴美眞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 性,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與賴 佑松。嗣「林志寶」、賴佑松將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吳福堯、葉怡均,即由吳福堯或葉怡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扣除報酬後將該款項交 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嚴美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佑松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綽號「阿進」、「林志寶」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嚴美真收取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出提款卡及帳戶內款項遭盜領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福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賴佑松將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吳福堯後,證人吳福堯再持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葉怡均與證人吳福堯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與LINE暱稱「吳文龍」及「史永軍」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3帳戶,有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7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偽造刑事傳票,將該   刑事傳票交予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其提款   卡及密碼等事實。 2、證明證人吳福堯、葉怡均提領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572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吳福堯、葉怡均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佑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戶帳號 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2年5月20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裕聖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2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中壢大江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2024-12-26

PCDM-113-金訴-1953-20241226-2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彥祥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林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蔡彥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彥祥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天母 分行擔任理財經理,負責協助客戶投資及理財之工作。詎其 為獲取資金作個人投資、賭博或其他私人用途,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就附表 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基於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下述方式挪用附表 各編號所示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先向不知情之如附表各編 號「受款人」欄所示之人洽借「受款人帳號」所示之受款帳 戶後,再將上開受款帳戶帳號、戶名繕打於空白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下稱匯款單)受款人欄位,利用其在滙豐銀行長期 經辦理財業務,深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之信任,在該等 客戶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日期」欄所示日期親臨滙豐銀行 天母分行辦理換匯、保險、基金投資等正常交易、而需同時 簽署多張書面資料之機會,持上開已繕打受款人帳號之匯款 單或空白匯款單,夾帶於需客戶簽名之相關文件中,或藉客 戶簽名時未核對內容、或偽稱先前簽署之提、匯款單填寫錯 誤等藉口(詳如附表備註A、B及C手法),致客戶陷於錯誤 而於蔡彥祥所提供之匯款單上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自其申設之滙豐銀行帳戶,匯出款 項至受款人帳戶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完成匯款,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 要求各該受款人帳戶所有人於如附表各編號「後續金流」欄 所示日期匯至蔡彥祥所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供其花用 ,或以此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滙豐銀行基於存款 契約所收取之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 億0,409萬9,502元(需扣除附表編號49之100萬元,即為編 號1至48、50至84之合計款項)詐得入己,足生損害於蕭素 琴等16人之財產法益、滙豐銀行之利益暨匯豐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 75、77部分,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因提供彭吉台帳戶之彭雅慧查覺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檢舉及蔡彥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供承經過,始知上情,滙豐銀行並因此受有代蔡彥 祥賠償客戶損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緩之損害。 二、案經蔡彥祥自首及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 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 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併可參 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彥祥(下稱被告)被訴附表所示各罪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 原審認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及第3項未遂罪,就另涉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前段之詐 欺銀行罪部分,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2號)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第3項未遂罪及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 、70、71、74、75、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犯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分別經原審判決以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㈢至本院前審判決理由㈥⒋中,記載就被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被訴涉犯洗錢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記載編號70、71等節,然以本院前 審判決敘明係就被告業「經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第9至10頁),核諸該判決 理由㈡⒋中,已分別詳述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 、74、75、77均構成洗錢罪,除此之外,其餘各編號則均不 構成洗錢罪之旨(本院前審判決第5頁),可知本院前審判 決理由㈥⒋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 於「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 」等內容,係「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 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之誤載,此對於前述本院審理範圍 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77至389頁)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重訴卷二第181至182頁 、本院卷二第391頁),核與證人蕭素琴(偵卷一第137至13 8頁反面)、唐傳惠(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楊則言( 偵卷一第182至183頁)、陳鴻彥(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高淑娜(偵卷一第207至208頁)、白雪(偵卷一第195至196 頁)、葉怡妏(偵卷一第178至179頁)、張資政(偵卷一第 125至126頁)、李開敏(偵卷一第188至189頁反面)、蔣晉 莊(偵卷一第166至167頁)、蔣莉莉(偵卷一第114至115頁 )、蔡錦珠(即受被害人蔡惠秋之託處理帳戶內投資事務之 人,偵卷一第163至164頁反面)、董小玲(偵卷一第191至1 92頁反面)、彭雅慧(偵卷一第29至32頁)等人於調查局時 之證述、張賢懿(原審卷一第412至415頁)、董奕萱(原審 卷一第416至418頁)、周謹惟(原審卷一第419頁)、莊世 堯(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 、「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 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 所示行為後(均在103年6月18日之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示犯行即應適用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及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均以行為人係 犯「重大犯罪」為前置犯罪,而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中就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均以行為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為 必要。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則修正為 「特定犯罪」,其中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但刪除「 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之要件。因此,被告於106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之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 、74、75及77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至除此之外 之其餘各編號詐欺取財犯行,因均係在106年6月28日前所為 ,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均不構成洗錢罪,然此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 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⑷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 7部分,除自首犯行外(詳後述),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另就:  ①附表編號16至21、63及64部分,被告並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等(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金額」欄所載 ),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而刑法第62條前段係屬得減非必 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以,於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裁判時法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就附表編號55至62、70、71、74、75及77部分,被告未將犯 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 金額」欄所載),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並遞減其刑,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 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則僅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處斷刑範圍3月以上5年以下,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為, 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5至21、25至48、50至64、66至68、70、71、73至 77、82、8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附表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蕭素琴等16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匯 款轉帳之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為 其提、匯款,以遂前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處之上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374頁),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50至84對被害人蕭素琴等16人、告訴 人滙豐銀行分別犯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前詐欺取財、刑法 修正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83次犯行,並另就其中 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49對被害人唐傳惠、告訴人滙豐銀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至15、22至54、65至69、72、73、76及78至84論 以刑法第216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 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 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 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 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 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經查,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衡酌係針對不同滙豐銀行存戶,自非屬基於 同一犯意,而針對同一滙豐銀行存戶之數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1至21蕭素琴、編號22至64唐傳惠、編號65至67賴惠莉、 編號72至73葉怡妏、編號74至75陳仲秀、編號76至77張資政 、編號80至81蔣晉莊),犯行時間間隔均間隔多日或多月( 除附表編號29、30及編號49、50分屬同日外,詳後述),且 不乏逾1年、2年、3年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故應認被告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衡酌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以詐取挪用金錢之目的,被告於滙豐銀行內部 調查時陳稱:是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地下期貨及賭博之用等 語(見偵卷一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將挪用款項做 為投資美國股票、投資信貸、信託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頁),於本院稱:當時投資虧損,故挪用款項彌補自己損 失,後續亦有投資朋友賭場、美股、期貨的損失也很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可見被告挪用款項之用途多 元,其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 其目的,被告擔任滙豐銀行職員期間,一旦有資金需求,便 決意用相同手法詐取客戶於銀行之存款,且刑法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立法者均未於構 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對同一客戶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詐取存款之歷次行為間可依時間、犯意予以切割;另 附表編號29、30雖都係於103年9月29日對於同一客戶唐傳惠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存款,惟分別匯至周謹惟、楊佳 禎之帳戶,前者用以支付賭博債務,後者則由楊佳禎提領現 金後交付,顯見其需用款項之原因有異,應非基於單一犯意 與決意反覆實施,自難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論處,亦應 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50所為之犯行係因編號49之犯行未能 匯款成功而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帳戶,足見編號50之 犯行係承接編號49之犯意而為之,應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  ⑴證人彭雅慧先於108年3月8日以函文向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被告 可能涉嫌侵占蕭素琴(104年6月5日59萬元、106年4月18日 、同年月21日共300萬元,依序為附表編號7、13、14)、唐 傳惠(104年7月2日60萬元、105年3月25日200萬元,分別為 附表編號37、43)、賴惠莉(105年5月16日65萬元,即附表 編號66)、楊則言(104年10月14日40萬元,即附表編號68 )存款之不法情事,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8年3月11日收文, 有彭雅慧之檢舉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卷三第180至191頁)。而彭雅慧向準司法機關金管會銀行局 檢舉被告關於附表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 行時即相當於向警察機關檢舉被告上開犯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管會銀行局於10 8年3月11日收文後已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後,被告始於同 年月21日向市調處供承後述犯行,被告所涉上開7次犯行已 遭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嗣於108年3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供承:「我做了違法的事情,今天來貴處自首,10 8年3月20日之自白書是我本人所撰寫,我在101年至107年間 ,共計挪用客戶蕭素琴存款2,338萬7,000元,挪用客戶唐傳 惠存款約2,000萬元」等語,而該自白書供承挪用蕭素琴、 唐傳惠等2位客戶之存款乙節,有被告108年3月21日之調查 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被告 又於108年3月27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至市調處,供承 挪用賴惠莉、白雪、高淑娜、葉怡妏及陳鴻彥等5位客戶之 款項,再於108年5月31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㈡至市調 處,供承挪用李開敏、陳仲秀、蔣莉莉、蔣晉莊、張資政、 蔡惠秋、BAY SHAW LING(即董小玲)、吳德芳、楊則言等9 位客戶之款項等節,有補充自白書、補充自白書㈡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13、14、3 7、43、66、68除外之77次犯行,應係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 ,堪以認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之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 罪、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等罪名,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均論以銀行職員背信 罪,分予論罪(共83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所為均不構成銀行職員背信罪,另就附表編號16至21、5 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不構成洗錢罪(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犯行,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審判決第16頁至19頁),自有未當。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部 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原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即有未恰。  ㈢被害人蕭素琴之損失金額為3,161萬4,400元(金額詳如附表 編號1至21),被告已清償蕭素琴3,200萬7,000元,已逾其 損失金額,惟原判決仍以被告尚有28萬5,400元未返還被害 人蕭素琴,已有誤會;又告訴人滙豐銀行對於其代被告償還 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6,766萬8,877元(見偵卷四第13頁 ),而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 滙豐銀行之2,995萬1,219元後,尚有3,771萬7,658元未受償 ,告訴人匯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 該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再 於本院前審審理後提出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之匯款收據(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現餘3,741萬7,658元,原審未 及審酌,應予更正。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在本院前審審理後, 再行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以及未就其附表編號16至21、55 至64、70、71、74、75及77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76頁),應有理 由,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 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重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滙豐銀行職員,未 謹守誠信義務及行為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在滙豐銀行 擔任理財經理之職務期間,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洗錢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詐取客戶之存款,被告以本案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手法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逾6年,造成告訴人 匯豐銀行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鉅額損害,具有相當 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前審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併 參諸被告於犯罪後,已陸續返還附表編號1至21之被害人蕭 素琴、被害人唐傳惠之編號50、63、64部分、編號68楊則言 所示之金額,並就告訴人匯豐銀行代墊之金額已償還共計3, 025萬1,219元(計算式:2,995萬1,219元+30萬元=3,025萬1 ,219元),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 定程度之降低,然就其餘被害人部分未為清償,而係由告訴 人匯豐銀行代為賠償渠等之損害,然被告就匯豐銀行代為清 償之款項,於本院更一審繫屬期間均未能清償;再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罪之金 額、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主動返還抑或由告訴人 匯豐銀行代為賠償、告訴人滙豐銀行之意見,及被告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家教工作、月入 約3至4萬元、需協助照護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異,以及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㈡被告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存戶款項,就附表編號1至21詐取之款項,已先後於107 年9月7日、同年月21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還予被害人蕭 素琴,合計共3,200萬7,000元,有匯款單據4張、蕭素琴於 警詢之證述及其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 63頁,偵卷一第138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償還予蕭 素琴之款項,已逾被告蕭素琴之被害金額,此部分被告應償 還之金額為0元;就附表編號50、63、64詐取之款項,已先 後匯還被害人唐傳惠,合計共636萬0,600元乙節,有附表「 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編號50、63、64 所示單據及唐傳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頁 反面、第57頁),被告未償還之餘款為13元(已由匯豐銀行 代償);就附表編號68詐取之款項40萬元,已匯還被害人楊 則言乙節,有楊則言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 2頁反面)。另被害人唐傳惠之餘款及被害人賴惠莉、陳鴻 彥、高淑娜、白雪、葉怡妏、陳仲秀、張資政、李開敏、吳 德芳、蔣晉莊、蔣莉莉、蔡惠秋、董小玲等人(下稱唐傳惠 等1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業由告訴人滙豐銀行與被害人唐傳 惠等14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先行代為償還被告所挪用之款項 ,唐傳惠等14人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滙豐銀行,有和解協 議書、本事件相關交易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匯款紀錄14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9至55頁、第69至131頁、第147至 223頁),故被告未返還唐傳惠等14人之款項部分,已由滙 豐銀行代為償還,並受讓唐傳惠等14人對被告之債權。此外 ,被告已於108年4月16日匯款共計2,995萬1,219元、112年1 月6日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滙豐銀行,有彰化銀行、兆豐銀 行、臺灣銀行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而匯豐銀行對於代被告償 還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滙豐銀行2,995萬1,2 19元之餘額共計3,771萬7,658部分(計算式:6,766萬8,877 -2,995萬1,219=3,771萬7,658),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並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29至234頁)。  ㈢依此,就被告已實際償還給被害人蕭素琴、唐傳惠、楊則言 之款項3,200萬7,000元、636萬600元、40萬元,及匯豐銀行 之款項3,025萬1,21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徵收。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因匯豐銀行已代被 告償還,並取得對被告之確定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使被告財產受重複剝奪之風 險,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至被告利用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供匯入由被害人蕭素琴等1 6人帳戶詐取之款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 上開受款人之帳戶是其等平常就有在使用之帳戶,我從未實 際支配上開帳戶,我是編造幫客人代墊款項、換匯等理由, 請受款人把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給我;受款人對 於我的犯行確實均不知情,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4至85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受款人董奕萱、 張賢懿、周謹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 8頁、第420頁),而匯入受款人帳戶之款項亦均已由各該受 款人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有附表「後續金流 (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參,是各受款人 亦未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 均已交付告訴人滙豐銀行而為滙豐銀行所有,該等文書既非 被告等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簽 名既均屬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本件其 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 被告等人所有,或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 案號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二 偵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 偵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二 原審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審卷一之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一 原審卷一之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五 原審卷一之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六 原審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本院前審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更一-2-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展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展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連展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件竊得現金之數額,參以被告已將其所竊 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歸還「夢想電競網咖」夜 班人員,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審簡字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1,000元, 未據扣案,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歸還予「 夢想電競網咖」乙節,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5號   被   告 連展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展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5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夢想電競網咖時,見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放置於上開網咖櫃臺臺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櫃 臺人員周龍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現金1千元紙鈔1張得逞 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展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拿取現金1千元紙鈔之事實,但辯稱係不小心誤拿云云 2 被害人周龍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有拿取現金1千元紙鈔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8月21日訊問暨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2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映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鍾映晴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逃避追查也 無所謂的念頭,於111年5月30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輾轉轉帳到中信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我在中國信託申請網銀之後,詢問櫃台人員如何使用,而後 把密碼和帳號寫在一張紙上,那張紙和存摺一起放在機車車 箱,我就趕著去上班,後來就找不到了。我的存摺、提款卡 和網銀帳號密碼都是遺失,我並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  2.辯護重點:   ①「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只是一線之隔,應該嚴格認定 ,並且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情況,謹慎判斷。   ②被告名下的另個郵局帳號,過往在1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 掛失補發的紀錄。由此可知被告是個容易因疏忽而遺失帳 戶的人。況且「遺失存摺、提款卡」在日常生活中,也是 一般人會發生的情況,若因而遭到詐騙集團盜用,不能認 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行為和意思。   ③因此,被告辯稱這次也是因為自己沒有特別留意而遺失, 事實上存在可能性,請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①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胡銓祐、陳怡涓、樊志成(以下簡稱 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錄的時間把錢 先轉帳進宗品澄、王博照所申請的第一層帳戶的事實。已 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通話紀錄 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加以證明。   ②宗品澄之中信銀行帳戶、王博照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的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告訴人們的款項轉進第一 層帳戶之後,再次轉帳到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的過程。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1年5月30日告訴人胡銓祐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中信銀行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接受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況且, 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被詐騙集團作為匯總騙取款項的「 第二層帳戶」,經驗上需要詐騙集團成員「更深的信任」 。   ②中信銀行帳戶的資料顯示,被告是在111年5月23日掛失存 摺並申請補發(偵三卷107頁,本院審理時錯誤記憶為同 年月5日),卻在一週後的5月30日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時 間上存在看起來巧合的關聯。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否則詐騙 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收集匯總詐騙獲得的錢 財。被告的「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抄寫在紙張上 後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的辯解,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 看法。  3.被告過往的其他帳戶存摺遺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辯護人雖然提出被告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曾在1 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掛失存摺申請補發的紀錄(本院卷2 43-245頁),用以主張被告並非第一次遺失帳戶資料。   ②然而依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一次因為涉嫌提供 人頭帳戶而遭偵查起訴的個案,顯示被告先前兩次遺失的 郵局帳戶資料未曾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此等事實,反而間 接證實單純「遺失帳戶」不會導致詐騙集團使用帳戶的生 活經驗,不能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的判 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她仍 然交付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的帳戶去 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 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 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用 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 的幫助(提供帳戶資料),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錢 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 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 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 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個行為同 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 罰(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3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10至28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 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 接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以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經檢察官 同意,可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2,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與鍾映晴無關) (與鍾映晴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3時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53萬9017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怡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起,以暱稱「郭靜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3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0萬0173元) 111年6月6日9時 16分許, 8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5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7萬0018元) 3 樊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可馨」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王博照(另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3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10萬0149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65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慧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17、58122號、113年 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8「宣告刑/沒收」欄所處之「刑」 及「沒收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吳美慧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8「原判決論罪處刑及沒收之諭知」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8「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三編號5「本院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美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 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 」及「李文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 法排除係1人分飾3角,下稱「顏永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慧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10日間之某時許,將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8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 永華」等人。嗣「顏永華」等人即先後對劉桂蘭、朱進馨、 許蔡玉英、林品妤、曾嚴陳、江桄樑、黃意成、張李金蓮( 下稱劉桂蘭等8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 案8帳戶(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23,277元),再由 吳美慧依「顏永華」等人指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高嘉 慧(指附表二編號8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後,統一由吳美慧交予「顏永華」等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暨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 詳見附表二,其中編號5部分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因而洗錢 未遂),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劉桂蘭、朱進馨、許蔡玉英、林品妤、江桄樑、張李金 蘭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黃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吳美慧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相 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劉桂蘭等8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本案8帳戶之事 實,業據劉桂蘭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劉桂蘭部分見 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129至131頁、朱進馨部分見同卷第17 7至179頁、林品妤部分見同卷第13至16頁、曾嚴陳部分見 同卷第91至93頁、江桄樑部分見同卷第159至160頁、黃意 成部分見同卷第232至234頁;張李金蓮部分見偵字第5392 號卷一第181至182頁、許蔡玉英部分見同卷第149至150頁 ),並有劉桂蘭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 145至147頁)、朱進馨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 字第5392號卷二第185至189頁、第195頁)、許蔡玉英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161至1 67頁、第159頁)、林品妤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 2號卷二第24頁)、曾嚴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107至109頁)、江桄樑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黃意成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244頁) 、張李金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 卷一第195至197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8帳戶之存摺照片予「顏永 華」等人,復依其指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高嘉慧提 領後,統一由被告交予「顏永華」等人之事實,有本案8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71至89頁)、提 領畫面照片(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65至70頁)、取款憑 條(見偵字第58122號卷第57頁),及被告與「顏永華」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717號卷第23至29頁)在卷 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顏永華」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 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應可合 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9歲,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係因公司房屋需要修繕,亟需 資金周轉,因而上網並與「顏永華」等人有所聯繫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 26頁、第34頁,本院卷第208頁),佐以其於偵訊及原審 時自陳:我有用過國泰世華信貸,現在還在還貸款等語( 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212頁,原審卷第179頁),可見其 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貸款之事亦不陌生, 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瀏覽網站時發現有1個貸款公司 (詳細名稱及網址皆不詳)的連結,然後就進入該網址留 下聯絡資料,沒多久自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就私訊我, 表示他可以幫忙處理,後來他說我的銀行貸不過,但有跟 他們經理說明,就提供「顏永華」的連結給我,請我跟「 顏永華」聯繫,之後「顏永華」就說需要製造金流才能成 功貸款,方式是「假借」我是美髮店出貨,由他們匯款給 我,我收到錢再把錢交還回去;我提領完後,就把錢交給 1位自稱「李文傑」的男子,他說他是貸款公司的工作人 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李宏偉」或 「顏永華」的真實年籍資料,我只有使用LINE跟「李宏偉 」、「顏永華」聯繫,112年8月11日之後,就聯絡不上他 們等語(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26頁、第36頁,偵字第58 717號卷第16頁),可知其對於「顏永華」等人之理解, 僅止於短期間之LINE對話,及與自稱「李文傑」的男子見 面交款,其餘一概不知,卻未經任何查證,逕依身分、背 景均不詳之「顏永華」等人指示,提供多達8個帳戶以供 收款,再於112年8月10日11時至17時期間密集領款後交予 自稱「李文傑」之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合理預見其所 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時稱:「他(按指『顏永華』)是跟我說叫 我去叫貨,客人會跟我買產品,客人給我錢,我再把錢給 廠商」、「(你真的有去叫貨嗎?)沒有,他說他們公司 會匯錢給我,我再把錢還給他們公司」、「(有無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有,對方跟我說這樣可以馬上查詢餘額, 我就可以看他們的錢有無轉到我的戶頭裡面」「(約定轉 帳跟看入帳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他就這樣跟我說」( 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212至213頁),佐以「顏永華」於 被告提款過程中,除要求被告傳送當日穿著及機車車牌照 片(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至135頁)外,並要求於領 款後將交易明細拍照回傳(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告以 :「櫃檯人員她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 式去結算,會有回扣2%」、「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 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 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 」「朱進馨,雲林人,還貨款」「自然應對」(見本院卷 第138頁、140至141頁),可知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 叫貨」,當無所謂「回扣」或「還貨款」之事,且其對於 「約定轉帳」跟「看入帳」有何關係亦不清楚,卻仍依「 顏永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拍照回傳,並配合「顏 永華」之說詞回應銀行櫃檯人員,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與「 顏永華」等人所為除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外,更涉嫌 「詐偽」,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8 帳戶資料後,可能遭「顏永華」等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且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顏永華」等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貸款顧問李宏偉」係先以「溫馨提醒:要 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取信被告,並曾 請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的交 易明細、商號營業登記證等文件資料,及詢問被告有無「聯 徵信用報告書」,更稱「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 而退件」,其後總經理「顏永華」則以辦理「數據貸款」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拍照回傳,致被告信以 為真,誤入「顏永華」等人之貸款陷阱,直至112年8月11日 接到金融機構的電話,亦無法聯繫上「顏永華」等人,始知 受騙。⒉被告雖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貸,但係於國泰世 華手機網路銀行APP操作點選貸款的相關選項,經該行於112 年7月14日核撥30萬元信用貸款,此外並無其他貸款經驗, 對於一般貸款流程並不熟悉,且被告高職畢業後即從事美髮 行業,並無金融或法律背景,加以「顏永華」、「貸款顧問 李宏偉」要求被告提供各資料及帳戶明細與一般貸款實務進 行個人資料及資產查核的狀況並無顯著不同,被告難以發覺 不法,當更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⒊綜觀被告與 「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的聯繫過程,雙方均未提 及、要求、約定或給付任何不法報酬,且被告於察覺有異後 即至派出所報案,更主動配合郵局退回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足見被告並無保有詐欺集團不法款項之意圖,更可證明被告 絕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⒋類似之申辦貸款詐騙 案件,亦有諸多判決(例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196號)認定被告無罪云云。然而:   ⒈「貸款顧問李宏偉」固曾對被告稱「溫馨提醒:要求寄出 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並請被告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的交易明細、商號 營業登記證等文件資料,及詢問被告有無「聯徵信用報告 書」,再提醒被告「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 退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被告明知其實際上 並未「叫貨」,當無所謂「回扣」或「還貨款」之事,且 其對於「約定轉帳」跟「看入帳」有何關係亦不清楚,卻 依「顏永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拍照回傳,再配合 「顏永華」之說詞回應銀行櫃檯人員而有「詐偽」情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再綜合前揭客觀事證,實難逕謂被 告自始至終毫無所悉,當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足採。   ⒉被告縱係透過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APP,提出信用貸款 申請並成功貸得款項,然其申請貸款對象究係經政府核准 設立之金融機構,與本案被告對於「顏永華」等人之身分 、背景全然不知相比,顯難相提並論。又被告有無金融或 法律背景,與其主觀上有無與「顏永華」等人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間,亦無必然之關連性,縱令 「貸款顧問李宏偉」前述說詞均與貸款相關,仍無解於被 告嗣後與「顏永華」所為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且涉嫌「 詐偽」之認定,自難遽謂被告自始至終毫無所悉,當亦無 從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非 可採。   ⒊被告是否與「顏永華」等人討論不法報酬,與其有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且被告係於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後,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 錄,縱有簽署聲明書,同意返還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遭到 圈存之款項,仍難以回推其自始無與「顏永華」等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揭第⒊點所辯, 亦不足採。   ⒋被告所舉上揭案例固均屬申辦貸款詐騙案件,然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未盡相同,且不拘束本院認定,尚難比附援引。 是被告上揭第⒋點所辯,委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然查被告除與自稱「李文傑」之人見面交款外,並 未與其他人實際接觸(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及「顏永華」 均係以LINE聯繫),且其提供帳號及提款交付之時間不長, 復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除上開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人外,尚有 第3人存在,客觀上無法排除有1人分飾3角之情形,依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上揭 認定,容有未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有關劉桂蘭 、朱進馨、林品妤之受騙匯款時間,及編號8有關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17時1分之提款金額均有誤繕,且編號1、2關於被 告提領2萬元、8,000元部分,應改列於編號3(詳見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3),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123,277元(即劉桂蘭等8人受騙匯款 總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規定,其最高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5年,固與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高度刑相同,然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舊法之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 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其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提供帳戶後 首次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獨立成罪,並與上開2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與「顏永華」等人(無法排除係1人分飾3角,理由詳如 前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詐術使劉桂蘭於密接時間內為 多次受騙匯款,客觀上難以區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8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部分)或洗錢未遂(指附表 二編號5部分)處斷。  ㈦被告所犯8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洗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僅負責提 供帳戶及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其非但扮演犯罪所得實現 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所為亦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除侵害受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 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被告稱其 子甫於113年6月經確診罹患白血病,需人照料,及被告上訴 後已積極與劉桂蘭等8人聯繫,並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尚待分期付款 ,其調解金額〈含實際賠償金額〉詳見附表三,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191頁、第223至22 6頁、第255至257頁、第263頁可稽),僅屬其生活狀況及犯 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況查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 8部分)、1月(指附表二編號5部分),經綜合本案一切情 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8「宣告刑/沒收 」欄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就其附表二編號3至8「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各罪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其⒈未及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調解,並 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尚待分期付款),其量刑已有未 恰。⒉疏未詳酌被告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情形, 所定應執行刑,亦有未恰。⒊除未及審酌上揭實際賠償情事 外,亦疏未認定從本案富邦A帳戶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之28, 000元亦屬附表二編號3之洗錢財物,所為沒收之諭知仍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惟其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顏永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犯行,致使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編號5之曾嚴陳 受騙所匯40萬元經圈存後已發還,見本院卷第191頁),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上開被害 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調解,並已實際 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尚待分期付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雖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 非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卻扮演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 角色)、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註,兒子罹患白血病,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159至163頁、第241至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3至8「本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刑。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 (即附表三編號3、4、6至8),與後述上訴駁回各罪(即附 表三編號1、2,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雖屬有別,但其犯罪之時間接近、手法相仿、罪質 相同,且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應可從輕量定其應執行刑, 爰綜合審酌上揭各罪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洗錢財物分別為36萬元、58 0,277元、40萬元、36萬元、453,000元及42萬元,惟被告上 訴後已實際給付如同附表「調解金額」欄所示,如再就此部 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編號3之322,000元(36萬元-3 8,000元=322,000元),編號4之547,277元(580,277元-33,00 0元=547,277元),編號6之322,000元(36萬元-38,000元=3 22,000元),編號7之413,000元(453,000元-4萬元=413,00 0元),及編號8之394,000元(42萬元-26,000元=394,000元 )】,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有依 附表四所示損害賠償內容履行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就被告 實際支付部分不予執行沒收)。辯護人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至8關於「論罪」部 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審酌被告與「顏永華」等 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並對劉桂蘭、朱進馨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另 考量其未與上開2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劉 桂蘭部分),暨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朱進馨部分 ),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被告 雖以其子甫於113年6月確診罹患白血病,需人照顧,且已積 極聯繫劉桂蘭、朱進馨,惟均無法取得聯繫,因而無法洽談 調解及賠償事宜,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然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 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 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揭所 言,縱或屬實,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積極與劉桂蘭等8人聯繫,並與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調解及賠償之情形 詳如前述;劉桂蘭及朱進馨部分係因無法取得聯繫,致未能 達成調解),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附表三 編號5「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部 分(即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參酌被告與各該被害人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調解部分(即附表四 編號1至2),則參酌被告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時之約略比 率,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分別向劉桂蘭、朱 進馨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 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 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吳美慧帳戶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B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7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京城帳戶 8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劉桂蘭(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10時10分許,自稱為劉桂蘭之兒子並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後,對劉桂蘭佯稱:因投資欠債須借款云云,致劉桂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8月10日10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爰予更正)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⒉於112年8月10日14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2時38分、13時2分、13時3分許,分別從本案臺銀帳戶提領385,000元、6萬元、6萬元(合計505,000元) 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17時18分,分別從本案合庫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  2 朱進馨 (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自稱為朱進馨之兒子並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後,對朱進馨佯稱:因新開公司須聘請1名會計,急需用錢云云,致朱進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9分,爰予更正)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同上攔⒈) 3 許蔡玉英(已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自稱為許蔡玉英之兒子並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後,對許蔡玉英佯稱:因確診住院,其友人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許蔡玉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1時24分許,從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提領332,000元 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2時54分許,從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匯款28,03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47分、13時48分許從該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及8,000元(起訴書漏列上揭匯款,並將其後2筆提款誤列於編號1、2,應予更正)  4 林品妤(已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1時許,自稱為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人員,致電林品妤佯稱:因涉嫌詐騙,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品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3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爰予更正)許,匯款580,277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3時36分、13時43分、13時44分、13時44分、13時46分、13時49分,分別從本案京城帳戶提領45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5,000元、1萬元(合計58萬元) 5 曾嚴陳 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自稱為曾嚴陳之友人,致電佯稱:因老闆開店,須用錢周轉云云,致曾嚴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6 江桄樑(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13時41分許,自稱為江桄樑之友人,致電佯稱:急需用錢而須借款云云,致江桄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B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6時17分許,從本案台北富邦B帳戶提領36萬元 7 黃意成(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8時許,自稱為黃意成之兒子,致電佯稱:生意急需周轉而須借款云云,致黃意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3時0分許,匯款453,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4時5分、14時13分、14時14分、14時15分、14時16分許,分別從本案兆豐帳戶提領365,000元、18,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453,000元) 8 張李金蓮(已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1時許,自稱為張李金蓮之兒子,致電佯稱:因進行一筆訂單交易,須用錢周轉云云,致張李金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嘉慧於112年8月10日16時55分、16時59分、17時1分、17時2分、17時3分、17時5分、17時6分許,分別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2,000元、37,000元、3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001元,應予更正)、30,900元、76,000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洗錢財物 調解金額 原判決論罪處刑及沒收之諭知 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1 劉桂蘭 25萬元 (未成立調解)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上訴駁回) 2 朱進馨 30萬元 (未成立調解)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上訴駁回) 3 許蔡玉英 36萬元 108,000元(已付38,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 4 林品妤 580,277元 203,000元(已付33,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 5 曾嚴陳 40萬元(圈存後已發還) 100元(已付清) 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江桄樑 36萬元 108,000元(已付38,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 7 黃意成 453,000元 16萬元(已付4萬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沒收。 8 張李金蓮 42萬元 126,000元(已付26,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沒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應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 1 劉桂蘭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劉桂蘭83,000元。 2 朱進馨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朱進馨10萬元。 3 許蔡玉英 被告應給付許蔡玉英108,000元,除已支付之38,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品妤 被告應給付林品妤203,000元,除已支付之33,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江桄樑 被告應給付江桄樑108,000元,除已支付之38,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黃意成 被告應給付黃意成16萬元,除已支付之4萬元外,餘款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張李金蓮 被告應給付張李金蓮126,000元,除已支付之26,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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