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2-金上重更一-2-20241226-1

字號

金上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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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彥祥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林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蔡彥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彥祥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天母分行擔任理財經理,負責協助客戶投資及理財之工作。詎其為獲取資金作個人投資、賭博或其他私人用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基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下述方式挪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先向不知情之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欄所示之人洽借「受款人帳號」所示之受款帳戶後,再將上開受款帳戶帳號、戶名繕打於空白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下稱匯款單)受款人欄位,利用其在滙豐銀行長期經辦理財業務,深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之信任,在該等客戶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日期」欄所示日期親臨滙豐銀行天母分行辦理換匯、保險、基金投資等正常交易、而需同時簽署多張書面資料之機會,持上開已繕打受款人帳號之匯款單或空白匯款單,夾帶於需客戶簽名之相關文件中,或藉客戶簽名時未核對內容、或偽稱先前簽署之提、匯款單填寫錯誤等藉口(詳如附表備註A、B及C手法),致客戶陷於錯誤而於蔡彥祥所提供之匯款單上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自其申設之滙豐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受款人帳戶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完成匯款,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要求各該受款人帳戶所有人於如附表各編號「後續金流」欄所示日期匯至蔡彥祥所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供其花用,或以此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滙豐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0,409萬9,502元(需扣除附表編號49之100萬元,即為編號1至48、50至84之合計款項)詐得入己,足生損害於蕭素琴等16人之財產法益、滙豐銀行之利益暨匯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提供彭吉台帳戶之彭雅慧查覺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檢舉及蔡彥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承經過,始知上情,滙豐銀行並因此受有代蔡彥祥賠償客戶損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緩之損害。 二、案經蔡彥祥自首及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併可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彥祥(下稱被告)被訴附表所示各罪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原審認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第3項未遂罪,就另涉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前段之詐欺銀行罪部分,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第3項未遂罪及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分別經原審判決以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㈢至本院前審判決理由㈥⒋中,記載就被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記載編號70、71等節,然以本院前審判決敘明係就被告業「經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第9至10頁),核諸該判決理由㈡⒋中,已分別詳述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77均構成洗錢罪,除此之外,其餘各編號則均不構成洗錢罪之旨(本院前審判決第5頁),可知本院前審判決理由㈥⒋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等內容,係「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之誤載,此對於前述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77至389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重訴卷二第181至182頁、本院卷二第391頁),核與證人蕭素琴(偵卷一第137至138頁反面)、唐傳惠(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楊則言(偵卷一第182至183頁)、陳鴻彥(偵卷一第185至186頁)、高淑娜(偵卷一第207至208頁)、白雪(偵卷一第195至196頁)、葉怡妏(偵卷一第178至179頁)、張資政(偵卷一第125至126頁)、李開敏(偵卷一第188至189頁反面)、蔣晉莊(偵卷一第166至167頁)、蔣莉莉(偵卷一第114至115頁)、蔡錦珠(即受被害人蔡惠秋之託處理帳戶內投資事務之人,偵卷一第163至164頁反面)、董小玲(偵卷一第191至192頁反面)、彭雅慧(偵卷一第29至32頁)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張賢懿(原審卷一第412至415頁)、董奕萱(原審卷一第416至418頁)、周謹惟(原審卷一第419頁)、莊世堯(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 所示行為後(均在103年6月18日之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示犯行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及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均以行為人係犯「重大犯罪」為前置犯罪,而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中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均以行為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為必要。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則修正為「特定犯罪」,其中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但刪除「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之要件。因此,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之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至除此之外之其餘各編號詐欺取財犯行,因均係在106年6月28日前所為,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均不構成洗錢罪,然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⑷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 7部分,除自首犯行外(詳後述),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另就:  ①附表編號16至21、63及64部分,被告並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等(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金額」欄所載),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而刑法第62條前段係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以,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就附表編號55至62、70、71、74、75及77部分,被告未將犯 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金額」欄所載),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則僅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處斷刑範圍3月以上5年以下,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為, 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5至21、25至48、50至64、66至68、70、71、73至 77、82、8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附表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蕭素琴等16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匯 款轉帳之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為其提、匯款,以遂前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處之上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37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50至84對被害人蕭素琴等16人、告訴 人滙豐銀行分別犯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前詐欺取財、刑法修正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83次犯行,並另就其中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9對被害人唐傳惠、告訴人滙豐銀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至15、22至54、65至69、72、73、76及78至84論 以刑法第216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經查,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衡酌係針對不同滙豐銀行存戶,自非屬基於同一犯意,而針對同一滙豐銀行存戶之數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21蕭素琴、編號22至64唐傳惠、編號65至67賴惠莉、編號72至73葉怡妏、編號74至75陳仲秀、編號76至77張資政、編號80至81蔣晉莊),犯行時間間隔均間隔多日或多月(除附表編號29、30及編號49、50分屬同日外,詳後述),且不乏逾1年、2年、3年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故應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衡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以詐取挪用金錢之目的,被告於滙豐銀行內部調查時陳稱:是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地下期貨及賭博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美國股票、投資信貸、信託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於本院稱:當時投資虧損,故挪用款項彌補自己損失,後續亦有投資朋友賭場、美股、期貨的損失也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可見被告挪用款項之用途多元,其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其目的,被告擔任滙豐銀行職員期間,一旦有資金需求,便決意用相同手法詐取客戶於銀行之存款,且刑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立法者均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對同一客戶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存款之歷次行為間可依時間、犯意予以切割;另附表編號29、30雖都係於103年9月29日對於同一客戶唐傳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存款,惟分別匯至周謹惟、楊佳禎之帳戶,前者用以支付賭博債務,後者則由楊佳禎提領現金後交付,顯見其需用款項之原因有異,應非基於單一犯意與決意反覆實施,自難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論處,亦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50所為之犯行係因編號49之犯行未能匯款成功而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帳戶,足見編號50之犯行係承接編號49之犯意而為之,應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  ⑴證人彭雅慧先於108年3月8日以函文向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被告 可能涉嫌侵占蕭素琴(104年6月5日59萬元、106年4月18日、同年月21日共300萬元,依序為附表編號7、13、14)、唐傳惠(104年7月2日60萬元、105年3月25日200萬元,分別為附表編號37、43)、賴惠莉(105年5月16日65萬元,即附表編號66)、楊則言(104年10月14日40萬元,即附表編號68)存款之不法情事,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8年3月11日收文,有彭雅慧之檢舉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80至191頁)。而彭雅慧向準司法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被告關於附表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行時即相當於向警察機關檢舉被告上開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管會銀行局於108年3月11日收文後已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後,被告始於同年月21日向市調處供承後述犯行,被告所涉上開7次犯行已遭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嗣於108年3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供承:「我做了違法的事情,今天來貴處自首,108年3月20日之自白書是我本人所撰寫,我在101年至107年間,共計挪用客戶蕭素琴存款2,338萬7,000元,挪用客戶唐傳惠存款約2,000萬元」等語,而該自白書供承挪用蕭素琴、唐傳惠等2位客戶之存款乙節,有被告108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被告又於108年3月27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至市調處,供承挪用賴惠莉、白雪、高淑娜、葉怡妏及陳鴻彥等5位客戶之款項,再於108年5月31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㈡至市調處,供承挪用李開敏、陳仲秀、蔣莉莉、蔣晉莊、張資政、蔡惠秋、BAY SHAW LING(即董小玲)、吳德芳、楊則言等9位客戶之款項等節,有補充自白書、補充自白書㈡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13、14、37、43、66、68除外之77次犯行,應係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堪以認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之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 罪、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罪名,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均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分予論罪(共83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所為均不構成銀行職員背信罪,另就附表編號16至21、5 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不構成洗錢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犯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16頁至19頁),自有未當。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部 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原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恰。  ㈢被害人蕭素琴之損失金額為3,161萬4,400元(金額詳如附表 編號1至21),被告已清償蕭素琴3,200萬7,000元,已逾其損失金額,惟原判決仍以被告尚有28萬5,400元未返還被害人蕭素琴,已有誤會;又告訴人滙豐銀行對於其代被告償還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6,766萬8,877元(見偵卷四第13頁),而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滙豐銀行之2,995萬1,219元後,尚有3,771萬7,658元未受償,告訴人匯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再於本院前審審理後提出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之匯款收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現餘3,741萬7,658元,原審未及審酌,應予更正。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在本院前審審理後, 再行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以及未就其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76頁),應有理由,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重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滙豐銀行職員,未 謹守誠信義務及行為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在滙豐銀行擔任理財經理之職務期間,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詐取客戶之存款,被告以本案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手法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逾6年,造成告訴人匯豐銀行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鉅額損害,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併參諸被告於犯罪後,已陸續返還附表編號1至21之被害人蕭素琴、被害人唐傳惠之編號50、63、64部分、編號68楊則言所示之金額,並就告訴人匯豐銀行代墊之金額已償還共計3,025萬1,219元(計算式:2,995萬1,219元+30萬元=3,025萬1,219元),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然就其餘被害人部分未為清償,而係由告訴人匯豐銀行代為賠償渠等之損害,然被告就匯豐銀行代為清償之款項,於本院更一審繫屬期間均未能清償;再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罪之金額、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主動返還抑或由告訴人匯豐銀行代為賠償、告訴人滙豐銀行之意見,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家教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需協助照護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異,以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㈡被告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存戶款項,就附表編號1至21詐取之款項,已先後於107年9月7日、同年月21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還予被害人蕭素琴,合計共3,200萬7,000元,有匯款單據4張、蕭素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3頁,偵卷一第138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償還予蕭素琴之款項,已逾被告蕭素琴之被害金額,此部分被告應償還之金額為0元;就附表編號50、63、64詐取之款項,已先後匯還被害人唐傳惠,合計共636萬0,600元乙節,有附表「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編號50、63、64所示單據及唐傳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頁反面、第57頁),被告未償還之餘款為13元(已由匯豐銀行代償);就附表編號68詐取之款項40萬元,已匯還被害人楊則言乙節,有楊則言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2頁反面)。另被害人唐傳惠之餘款及被害人賴惠莉、陳鴻彥、高淑娜、白雪、葉怡妏、陳仲秀、張資政、李開敏、吳德芳、蔣晉莊、蔣莉莉、蔡惠秋、董小玲等人(下稱唐傳惠等1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業由告訴人滙豐銀行與被害人唐傳惠等14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先行代為償還被告所挪用之款項,唐傳惠等14人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滙豐銀行,有和解協議書、本事件相關交易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匯款紀錄14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9至55頁、第69至131頁、第147至223頁),故被告未返還唐傳惠等14人之款項部分,已由滙豐銀行代為償還,並受讓唐傳惠等14人對被告之債權。此外,被告已於108年4月16日匯款共計2,995萬1,219元、112年1月6日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滙豐銀行,有彰化銀行、兆豐銀行、臺灣銀行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而匯豐銀行對於代被告償還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滙豐銀行2,995萬1,219元之餘額共計3,771萬7,658部分(計算式:6,766萬8,877-2,995萬1,219=3,771萬7,658),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29至234頁)。  ㈢依此,就被告已實際償還給被害人蕭素琴、唐傳惠、楊則言 之款項3,200萬7,000元、636萬600元、40萬元,及匯豐銀行之款項3,025萬1,21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徵收。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因匯豐銀行已代被告償還,並取得對被告之確定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此部分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使被告財產受重複剝奪之風險,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利用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供匯入由被害人蕭素琴等1 6人帳戶詐取之款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上開受款人之帳戶是其等平常就有在使用之帳戶,我從未實際支配上開帳戶,我是編造幫客人代墊款項、換匯等理由,請受款人把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給我;受款人對於我的犯行確實均不知情,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受款人董奕萱、張賢懿、周謹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8頁、第420頁),而匯入受款人帳戶之款項亦均已由各該受款人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有附表「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參,是各受款人亦未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 均已交付告訴人滙豐銀行而為滙豐銀行所有,該等文書既非被告等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簽名既均屬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本件其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等人所有,或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 案號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二 偵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 偵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二 原審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審卷一之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一 原審卷一之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五 原審卷一之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六 原審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本院前審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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